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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合同法

委托合同,合同法

  篇一:

委托合同的特征是什么

  委托合同的特征是什么

  摘要: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

其特征有:

委托合同是典型的劳务合同;受托人以委托人的费用办理委托事务;委托合同具有人身性质,以当事人之间相互信任为前提;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委托合同是诺成的、双务的合同。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

那么涉外婚姻的收费标准是怎样的呢下面就由聊城资深合同纠纷律师为您作简要的阐述,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委托合同的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相互信任基础上

  委托合同所以选定受托人为自己处理事务,是以他对受托人的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了解、信任为基础的;而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也是出于愿意为委托人服务,能够完成委托事务的自信,这也是其基于对委托人的了解和信任。

因此,委托合同只能发生在双方相互信任的特定人之间。

没有当事人双方相互的信任和自愿,委托合同关系就不能建立,即使建立了合同关系也难以巩固。

因此,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受托的事务,不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转托他人处理受托的事务。

同时,在委托合同建立后,如果任何一方对他方产生了不信任,都可以随时终止委托合同。

  2、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

  委托合同是提供劳务类合同,其标的是为劳务,这种劳务体现为受托人替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

关于委托事务的范围,《合同法》并没有将委托事务限于法律行为,因而解释上应不限于法律行为。

但是,应当指出,委托事务的范围也并

  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委托事务必须是委托人有权实施的,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行为。

  3、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处理委托事务

  受托人处理事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和费用,而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进行的。

因此,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的后果,直接归委托人承受。

这是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承揽合同、居间合同等类似合同的重要区别。

  4、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委托合同[3]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委托合同是否有偿,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如约定收取报酬,则为有偿合同。

如法律没有另外规定,当事人双方又没有约定给付受托人报酬的,则为无偿合同。

  总结上面的知识,我们知道了涉外婚姻的收费标准是怎样的。

委托合同自双方达成一致的协议时即成立,不以物的交付或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

因此,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

委托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合同采用何种形式,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

委托合同无论是否有偿,均为双务合同。

如果您还有任何疑问,小编建议咨询合同纠纷律师,他们都精通专业的法律知识,拥有丰富的办案经验,能为你排忧解难,为您提供聊城资深合同纠纷律师咨询。

文章来源:

/htjf/htzs/weituohetong/XX/0312/

  篇二:

委托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

  受托人报告义务主要有哪些内容?

为何应有报告义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随时或者定期报告受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受托事务终了或者委托合同解除时,受托人应当将处理受托事务的始末经过和处理结果报告委托人,并提交必要的证明文件。

受托人此项义务的具体内容由当事人根据需要约定。

  本法规定了受托人的报告义务。

这是因为必要的报告是使委托人及时了解委托事务的进展情况,从而及时作出或变更指示,妥善维护自身权益的前提。

  导读:

委托合同中因为有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以及第三人。

因此其法律关系变得尤为复杂。

委托合同案件纠纷也因此变得复杂多变,虽然《合同法》为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大量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出现,在审判实践中依然是一件麻烦而难处理法案件。

要解决这些案件则必须详细的分清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法律问题。

下面就这几个问题逐一做分析。

  一、第三人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能否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

  人和第三人(学理上又称委托人的自动介入),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之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审判实务中就该法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在理解上有时产生错误地认识。

虽然《合同法》第402条在立法时借鉴了美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但在具体的适用条件上又有所不同。

主要表现在:

  1、英美法上的隐名代理制度,必须是代理人明确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时,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第三人经由其它途径知道代理关系存在时,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合同法》402条对此则无限制,只要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代理关系即可。

  2、在英美法上的代理制度中,代理人无须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只要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即可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而《合同法》402条对此规定的不是非常明确,解释上应以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为前提条件。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在第三人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时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不能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即该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二、委托人行使介入权之阻却事由的判断

  《合用法》第403条第一款规定: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主动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该法条一方面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同时又以但书的方式规定了阻却委托人介入权行使的例外规定。

审判实务中判断第三人是否具有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要根据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的主客观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通常情况下,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即可判定第三人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

1、在此之前,委托人曾与第三人洽谈过订约事宜,但被第三人拒绝;2、在以前的交易过程中委托人对第三人有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3、委托人经营情况严重恶化,不具备相应的合同履行能力;4、第三人如与该委托人订立合同将导致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委托人的介入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是否行使取决于委托人的单方意志。

委托人一旦决定行使介入权,即取代受托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直接对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受托人则退出其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对合同的履行与否不再承担责任,但受托人

  的报酬请求权仍然可以向委托人主张。

如果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合同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继续为委托人的利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

  三、第三人和委托人的有效抗辩权对第三人选择权的影响

  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指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第三人可以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第三人的选择权是对其实体权利相对人的选择权,而不是其行使请求权顺序上的选择权。

如果第三人选择了委托人或受托人其中之一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即使其选定的相对人因欠缺履行能力而不能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得向未被选定的相对人再为主张。

但《合同法》同时规定,第三人根据选择权选定委托人为相对人后,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由此衍生的问题是,当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相对人时,委托人向第三人主张其基于委托合同对受托人的抗辩,而该抗辩又有效成立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再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如果不能,则权利人的权利就会落空,如果能,岂不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抵触我们认为,《合同法》规定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得以选择相对人的前提之一是“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这是一个法定的一般前提。

在实务中,必须证明实际情形符合这个前

  提,第三人才得以行使选择权。

如果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抗辩权成立,那么受托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就不在委托人,第三人的选择权就失去了存在的事实基础,因而第三人的选择权的行使应当是无效的。

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仍可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其请求权的基础不是法定的选择权,而是依据其与受托人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

另外,当委托人主张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时,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协助义务,提供第三人亦未完全、适当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关于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由此可见,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任意解除合同。

即不管相对人是否同意,委托合同有无期限,委托事务的处理是否告一段落,委托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管是否具有一定的理由,双方均得以随时解除合同。

这也是委托合同在解除权的行使方面与其它合同相比所独有的特征。

尽管在实践中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往往要提出一定的理由,但其理由如何以及是否成立,只是对解除合同后的责任承担有影响,并不因此而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

  篇三:

民事案件委托合同

  民事案件委托合同

  ()岳成所字第号

  甲方:

林子靖

  乙方: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

  甲方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聘请乙方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

  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经充分协商,订立本合同,共同信守。

  第一条委托代理事项

  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律师在甲方与马莹、张阳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担任壹审执行仲裁

  第二条委托代理权限

  一般授权,即参加庭审或者谈话,陈述事实、理由和主张,参加辩论。

或者特别授权,即除上述一般授权内容外,还包括以下第壹、肆、伍、捌项:

  壹.√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仲裁请求);

  贰.承认诉讼主张及请求(仲裁请求);

  叁.提起反诉(反请求);

  肆.√参加调解或者进行和解;

  伍.√提起上诉;

  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柒.收取或者收转执行标的;

  捌.√签署、接受法律文书。

  如上述约定与授权委托书不一致的,以授权委托书为准。

  第三条乙方的义务

  1.乙方委派病、因事等),甲方同意乙方委派其他律师完成或配合完成相关工作。

  2.乙方律师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勤勉、尽责地完成本合同

  第一条所述委托代理事项,尽最大努力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3.乙方律师应当根据审判机关(仲裁机构)的要求,及时、规范地提交证据,按时出庭。

  4.乙方律师不得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同时担任本案中甲方对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

  5.乙方律师对其获知的甲方的商业机密或者甲方的个人隐私负有保密责任,非由法律规定或者甲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第四条甲方的义务

  1.甲方应当真实、详尽和及时地向乙方律师陈述案情,提供与委托代理事项有关的证据、文件及其他事实材料。

  2.甲方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乙方律师的工作,对乙方律师提出的要求应当明确、合理。

  3.甲方应当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律师代理费和工作费用。

  4.甲方指定见和要求,提供文件和资料等。

甲方更换联系人应当通知乙方律师。

  5.甲方有责任对委托代理事项作出独立的判断、决策。

  6.甲方不得要求乙方律师为其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服务。

  第五条费用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经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同意按下列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和工作费用:

  1.代理费:

人民币(大写)。

(一)诉讼费:

该笔费用由原告预交,最终由败诉方承担,费用标准=争议金额(借款本息)×%-200。

  

(二)保全费:

如发现被告财产线索,申请法院保全财产,则产生保全费,该笔费用由申请保全方在申请时承担,约为保全金额的1%。

  (三)执行费:

约为执行金额的%。

  2.办案所需的交通、通讯、误餐等工作费用按以下第

  (壹)哈尔滨市区(南岗、道里、道外、香坊、松北、平房、呼兰、阿城)案件包干收取人民币壹仟元整,不再多退少补。

去外地出差费用实报实销。

  (贰)外地案件差旅费预收人民币(大写):

贰仟元整,多退少补。

另收异地办案工作费用每位律师壹仟元整。

  3.办案所需其他工作费用(翻译费、查询费、复印费、鉴定费、公证费以及代理律师代为支付的其他费用)实报实销。

  4.以上费用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实报实销的费用除外)。

  5.代理期间甲方或对方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诉(反请求),导致标的增加的,则按增加部分的标的占原标的的比例补交代理费。

  第六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

  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1)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擅自更换代理律师,给甲方造成损失的;

  

(2)因乙方律师违法执业或重大过错给甲方造成损失的;

  (3)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4、5项约定的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

  3.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

  

(1)甲方的要求违反法律、法规的;

  

(2)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1项的义务,影响律师正常办案的;

  (3)甲方逾期十日仍未向乙方足额支付律师代理费或者工作费用的。

  第七条违约责任

  1.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法律服务或者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付的代理费、工作费用。

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2.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足额支付代理费或工作费用,或者无故终止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代理费和工作费用。

  3.甲方不得以如下非正当理由要求乙方退费:

  

(1)甲方单方面又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的;

  

(2)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以乙方收费过高为由要求退费的;

  (3)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或对方当事人不提起诉讼(不提起仲裁)或撤诉(撤销仲裁)的;

  (4)其他非因乙方或者乙方律师的过错,甲方终止合同的。

  第八条争议的解决

  甲、乙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应将争议提交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九条合同有效期

  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两份。

有效期自双方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章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或代理阶段完成(判决、裁决、裁定、调解、和解、撤诉、撤回申请或其他诉讼、仲裁终止、终结)之日止。

  第十条特别约定

  乙方对甲方交纳的任何费用(实报实销的费用除外),均应写进委托合同,同时开具正式发票。

甲方向乙方交纳的费用(包括咨询费、代理费、辩护费、顾问费、交通办案费等)均应直接交给乙方财务人员或直接汇至乙方银行帐户,乙方只对开具正式发票的费用认可。

凡交给律师个人任何费用没有得到乙方正式发票的(实报实销的除外),甲方不但有权索回,并应向乙方反映或要求乙方更换承办律师。

  本条所指实报实销费用是指承办律师外出的差旅费及为当事人垫付的翻译费、查询费、复印费、鉴定费、公证费、仲裁费、诉讼费,本所不开具发票,由承办律师直接到当事人处报销。

  甲方:

乙方: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代表人:

代表人:

  签订日期:

年月日

  篇四:

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区别

  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

  1999年的《合同法》确定了十五种有名合同,其中第二十一章和第二十三章分别就委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规定。

由于两者都是一方受他方委托为他方办理一定事务,属于提供劳务类的合同,因此,在实践中,时常有人将两种合同相混淆。

本人近期所代理的河北省某市的一起二审案件就遇到了该情况:

一审法院虽有所意识,但在最终的判决中还是错误地将居间合同认定为委托合同。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就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概念、特征及相互间的区别等做一下分析。

  一、委托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根据《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它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

如果没有双方的相互信任与自愿,委托合同不可能成立,因此,在委托合同中,除非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受托事务。

  2、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

委托合同属于提供劳务类合同,其标的是劳务,体现为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无论是法律行为,还是单纯的事实行为,均可以委托他人进行处理。

当然,委托事务必须是委托人有权实施,并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行为。

  3、委托合同一般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也允许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

  4、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我国大多数学者都主张以有偿为原则,以无偿为例外。

在合同双方没有约定有无报酬时,《合同法》第405条也明确规定委托方应支付相应的报酬。

  5、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

委托合同自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时即告成立,合同采取何种形式,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二、居间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为"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它具有以下特征:

  1、居间合同的标的是居间人所提供的居间劳务,包括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

居间人的整个活动都是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展开的。

  2、居间人须按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为居间活动。

作为中间商,居间人并不以一方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他不是委托人订立合同的代理人,也不是为委托人利益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他只能按照委托人指示和要求从事居间活动。

  3、居间人须是从是居间业务的人。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公民、法人能否均可成为居间人存在争议,但却一致认为居间作为一种营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居间人的资格应有一定的限制,即居间人应是经批准从事居间营业的人。

  4、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虽然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但委托人的给付义务具有不确定性,委托人报酬的支付以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成立为前提。

  5、居间合同诺成性、不要式合同。

合同自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即告成立,同时采取何种方式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三、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区别。

  根据上述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概念与特征,我们可以对两者进行比较,以在实践中分清合同的性质,正确的适用法律。

  1、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可以是任何公民、法人,法律上对受托人的资格并没有限制;而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只能是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

  2、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时,可以以委托人或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代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参与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内容,处理事务的后果直接归于委托人;而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仅限于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服务,其服务的范围有限制,只是介绍或协助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居间人本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

  3、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是按委托人的要求处理受托事务,处理的事务可以是有法律意义的事务,也可以是非法律意义的事务;居间合同的居间人,是为委托人提供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其行为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

  4、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是从委托人处领取报酬;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但居间人只能在居间合同达到目的是才能请求支付报酬,并且在为媒介居间时,居间人可从委托人和其相对人双方取得报酬。

  5、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由委托人负担;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从事居间合同达到目的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6、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有移交处理事务后果和报告的义务;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则没有将处理事务的后果移交给委托人和报告的义务。

  由上述比较可见,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尽管从形式上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但它们之间还是有着本质的区别,只有在全面掌握两者基本概念的基础上,在实践中才能对合同性质予以正确把握。

  篇五:

委托合同

  如何撤销公证卖房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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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阅读:

182-评论:

0

  你好,郑律师,我想问一下我的房产在08年的12月份公证委托了一个中介人员卖房,现在我想撤销公证委托,有什么办法?

  郑国柱律师:

  如果是撤销委托书公证,程序较为复杂,且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条件。

  如果是中止委托事项和内容,你只要收回公证处给你出具的《委托书公证书》,或是向使用该公证书的单位提前声明不予委托,声明时注意取证。

  委托合同的概念

  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

其特征有:

委托合同是典型的劳务合同;受托人以委托人的费用办理委托事务;委托合同具有人身性质,以当事人之间相互信任为前提;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委托合同是诺成的、双务的合同。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

  []

  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与责任

  

(一)受托人的义务与责任。

  包括:

  1.办理委托事务的义务。

受托人对委托事务原则上应亲自办理,只有在事先取得委托

  人的同意,或因情况紧急的情况下,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转托他人;

  2.遵守委托指示的义务;

  3.报告的义务。

受托人应将委托事务情况向委托人报告;

  4.转移利益的义务。

受托人应将办理委托事务取得的各种利益及时转移给委托人;

  5.转移权利的义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事务取得的权利,应将权利转移给委托人。

  

(二)委托人的义务与责任。

  1.支付费用的义务。

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义务提供或补偿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

  2.付酬义务。

对于有偿委托合同,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约定的报酬;

  3.赔偿责任。

  []

  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

  

(一)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任基础上的

  委托人之所以选定受托人为自己处理事务,是以他对受托人的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了解、信任为基础的;而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也是出于愿意为委托人服务,能够完成委托事务的自信,这也是其基于对委托人的了解和信任。

因此,委托合同只能发生在双方相互信任的特定人之间。

没有当事人双方相互的信任和自愿,委托合同关系就不能建立,即使建立了合同关系也难以巩固。

因此,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受托的事务,不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转托他人处理受托的事务。

同时,在委托合同建立后,如果任何一方对他方产生了不信任,都可以随时终止委托合同。

  

(二)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

  委托合同是提供劳务类合同,其标的是为劳务,这种劳务体现为委托人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

关于委托事务的范围,《合同法》并没有将委托事务限于法律行为,因而解释上应不限于法律行为。

但是,应当指出,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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