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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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XX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条为引导和促进XX县烟草市场的健康发展,建立布局结构合理、竞争有序的烟草制品零售市场体系,维护卷烟经营者和卷烟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XX县烟草专卖局管辖范围内的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是指经申请人申请,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零售点布局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将有关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向社会公开,允许公众查阅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的结果,切实做到便民、利民。

(二)实事求是、布局合理原则。

根据XX县卷烟消费水平和零售点的实际分布情况,根据各片区、路段的人口分布、地理环境、卷烟消费水平,确定具体零售点的数量及合理间距,使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趋于合理。

(三)受理在先的原则。

当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均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和合理布局要求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条烟草制品零售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营资金条件

申请人申请设立烟草制品零售点,应具备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条件。

(二)经营场所条件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应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应符合以下条件:

1.经营场所必须为合法建设的固定建筑,不得是流动性和季节性摊、点、车、棚、亭及类似场所;

2.经营场所必须与住所相独立,表现为专门进出、独立空间,不得与住所连体、相通及其他类似情况;申请人存放卷烟的仓库与经营门店相分离的,视为经营场所附属仓库,有义务接受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合法建筑;

4.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有关要求;

5.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城区零售点布局,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干道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距离同侧最近零售点不少于20米,异侧不少于15米;

(二)一般街道(巷子)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距离最近的零售点不少于40米;

(三)火车站、汽车站的候车大厅内零售点数量不超过2个,零售点的间距不受限制;

(四)由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综合性市场、专业市场设置零售点:

规模在50个摊位以下的,零售点不超过2个;每增加30个摊位可增设一个零售点。

毗邻街道的市场门面,朝向市场内经营的,依照市场内零售点设置标准办理;朝向市场外经营或内外互通的,除符合市场内零售点设置标准外,还应同时符合所在街道地域间距标准。

第七条乡镇、村庄零售点布局,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乡镇政府驻地街道零售点间距同侧不少于20米,异侧不少于15米;

(二)村庄零售点每100户可设置1个零售点,不足100户的按100户计算;

(三)由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综合性市场、专业市场设置零售点:

规模在30个摊位以下的,可设置零售点1个;每增加30个摊位可增设一个零售点,零售点间距不受限制;朝向市场外经营或内外互通的商铺门面,按街道地域间距标准设置。

第八条居民小区按照居民户数设置零售点,不足100户的可设1个零售点,每增加5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毗邻街道的小区门面,朝向小区内经营的,依照小区内零售点设置标准办理;朝向小区外经营或内外互通的,按所在街道地域间距标准办理。

第九条国道和省道公路沿线(不含贯穿县城、乡镇或村屯集市的路段)的零售点间距不得少于50米。

第十条在建筑工地及其他临时场所等相对固定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且能出具住建、市场监管等部门占道经营许可或其他准予经营证明的,应视为具备固定经营场所。

符合办证要求的,在有关部门出具的占道许可或准予经营期限内确定零售证有效期。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零售点设置可以不受距离限制,也不作为其他零售点设置的参照物:

(一)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或客房在50间以上的宾馆、酒店等营业场所,可设1个零售点;

(二)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商场、购物中心、超市、便利店、连锁店、可设1个零售点;

(三)营业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卷烟专营店;

(四)高速公路服务区及有安全保障的中石油、中石化加油站,按照“一店一证”设置零售点。

第十二条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地址发生变化,重新申领烟草证,应符合本规定。

但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地址变化的,不受第六、七、八条限制,可根据申请予以变更。

第十三条持证自然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家庭成员继续从事经营,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及企业类型改变等,在原经营地址重新申请的,不受第六、七、八条的限制。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以提供住宿、餐饮、休闲、娱乐为经营项目的宾馆、酒店除外)或者个体工商户;

(三)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

(四)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申请人(包含违法行为发生时参与违法或共同经营的夫妻及直系亲属)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七)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申请人(包含违法行为发生时参与违法或共同经营的夫妻及直系亲属)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八)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二)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三)经营农药、化工、油漆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及KTV、网吧等影响安全、消防因素的经营场所;

(四)利用自动售货机(柜)或抓烟机等游戏设备经营的;

(五)利用信息网络经营的;

(六)中小学校内部及门口外50米范围的区域;

(七)医疗卫生机构所属区域内;

(八)党政机关内部;

(九)已被政府纳入拆迁规划,且政府明令禁止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明令禁止经营卷烟类商品的区域;

(十)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的,放宽办证条件:

持有合法有效证明的残疾人(精神、智力残疾除外)、军烈属、低保户、失业人员、待就业应届大学毕业生且必须是本人驻店经营的,在本规定距离条件下予以减半(中小学校除外)办理(仅限办理1个零售许可证)。

第十七条对原有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有效期内合法经营的零售点依法予以保留,对新申请办理零售点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市场摊位数计算:

城市、乡镇范围的按固定摊位计算。

居民小区户数计算:

以实际住房户数为准。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在内;“以下”、“不满”不包含本数在内。

本规定中所称的“同侧”指两个零售点之间的最近行走路线不需跨越道路的情况;“异侧”指两个零售点之间的最近行走路线需跨越道路的情况。

第十九条本规定中的零售点间距应从申请的店铺出入口中心点到最近零售点的店铺出入口中心点,沿可通行(道路黄实线、交通隔离带视为不可通行)的最近人行道进行测量。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XX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19年9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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