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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破产清算的若干财务问题

1绪论

1.1研究背景与意义

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环境中,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破产作为一种有效的配置资源与调整产业布局的经济形式将会频繁出现,这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必然结果,也是世界各国经济运行中不可避免的现象。

任何一个企业在其运行过程中都面临着破产的可能性,由此而引起的企业清算是一个具体但又不同于日常核算的会计过程。

而此阶段企业正常经营时的财务管理工作也是非常重要的,破产企业的顺利退出市场,可以有效地促进相关产业结构的进一步合理化,为我国经济发展带来积极作用。

然而,从企业财务管理现状来看,现实中破产企业的清算工作往往存在很大困难,尤其在财务方面的问题,难以得到妥善处理,当前破产企业财务管理工作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需要进一步完善。

我国目前尚没有一套完整的破产会计核算规,在操作实务中,会计人员只能依据《破产法》、《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中的相关部分精神来进行核算,这使得破产清算的会计核算不能做到统一规,给清算工作到来一定难度。

因此,研究如何改进企业破产清算财务方面的问题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一定程度上可以更好的保护债权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主体正常的退出机制,从而保障市场经济的平衡发展。

1.2国外研究现状

1.2.1国研究现状

方昊(2005)在浅谈如何做好企业破产清算工作中指出,成立清算组,应配备强有力的工作班子。

认为清算组必须聘请包括破产企业法人代表、财务人员、劳资干事等职工在的相关专业人员组建强有力的工作班子,进行职责划分和工作分工,制定详细的清算工作计划,建立健全清算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破产企业职工思想工作和破产财产安全保卫工作等。

  柳(2007)在新《破产法》破产会计问题探讨中认为,破产清算会计即是破产会计。

当破产清算企业在重组、和解后均宣告失败,则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状态,其会计上按照非持续经营条件的各种假设进行处理和运作,在破产管理人的领导下,对破产清算企业的破产债权、各种财产进行清理、变卖,并按照新破产法的破产债权清偿顺序偿还债权人,对这一过程进行确认、计量、记录、报告,这就是破产清算会计。

王润夏,伟(2009)认为部分清算留守机构的财务开支缺少必要的围和标准,部会计控制制度不健全,财务收支行为带有随意性。

清算留守工作进度缓慢,遗留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少量企业清算留守人员过多,增加了清算和留守费用的开支,增加了国有资产的支出。

他们指出,应当切实履行对破产企业留守机构和清算组的财务管理和工作指导责任,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方法,与时分析清算会计报表信息,定期不定期实施财务检查,促进其规会计核算,审核待核销的资产损失和支出,提出加快资产处置和终结财务工作的建议或意见。

1.2.2国外研究现状

英国的《牛津法律指南》DAVIDM.WALKER(1980)中将破产清算定义为:

国家通过特别指定的官员行动,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占有,并在满足优先债权和优先权的情况下对该财产加以变卖和按比例分配给债权人的程序。

它的目的在于保护债务人的免受个别债权人的不正当压力,保证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清偿,并且最终使债务人免除责任从而能够重新开始。

末松义章[日](2004)在《破产》一书中详细的分析了破产的原因、发展、形式、财务分析以与破产重组和清算制度。

PeterFrancisGeraci(2008)认为破产清算企业必须提供具有“充分的”信息的财务报表,这里“充分的”,要求破产清算企业提供与其自身有关的全方位的信息。

供企业职工、债权人、政府等其他利益相关者使用。

从上述国外理论研究中可以看出,其对企业破产清算容研究较多,一定程度上可以更好的监督清算活动,而对企业破产清算财务方面的问题研究较少。

本文的研究完善了企业破产清算财务方面的若干问题,为破产清算企业向各利益相关者提供更加充分的信息,对公平清偿、维护各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一定的作用,同时对于营造一种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氛围无疑起着重要的作用。

1.3研究容与方法

本文主要是针对破产清算的企业的财务方面的问题进行研究,通过对国外最新理论研究成果进行了比较详尽和系统的梳理,结合我国破产企业清算发展现状中存在的财务问题,以法学、经济学等相关理论为基础,通过网络、书刊、查阅相关学者的研究资料,利用比较分析、归纳总结等方法,构建了本文的理论框架,从而得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采用的具体研究方法与手段如下:

第一,文献研究方法

通过查阅相关资料,比较国外学者的研究,提出本文的研究问题。

第二,描述性研究方法

通过对企业破产与破产清算的描述,说明了破产清算在企业中的重要性,并对企业破产清算的若干财务问题进行分析。

第三,比较、归纳总结方法

通过对前面说阐述问题的分析,通过比较、归纳,总结出企业面对破产清算的应对方法与策略,并给出一定建议。

 

2企业破产与破产清算的概述

2.1企业破产的概述

2.1.1企业破产界定

企业破产,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其负债达到或超过所占有的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的企业行为。

主要包括以下容:

第一,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

1.企业亏损必须是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

其主要目的在于分清经营者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的性质,从而分清经营责任。

除此之外形成的亏损,无论多么严重,均不在破产之列,也不可能破产,如政策性亏损可以获得国家政策性补贴。

2.企业亏损必须是严重亏损[1]。

这里“严重”是一个定性概念,一是亏损额较大,已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而不是略有亏损;二是连续亏损,且亏损额有逐年上升趋势,而不是一时性、偶然性的亏损。

第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1.资产界限。

“不能清偿”这里可能有两种情况:

一是资不抵债,即资产总额小于负债总额资产负债率100%以上。

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来说已经失去偿还债务的能力;二是资大于债,但偿债资产小于应偿债务,如速动比率在100%以下。

在这种情况下,若硬性偿还债务,将不得不动用长期资产,这样势必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陷入更严重的“不能清偿”,从而导致企业坠入破产界限。

2.信用界限。

指企业信用状况恶化,甚至难以筹措新债还旧债的境地。

3.时间界限。

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必须是到期债务。

4.空间界限[2]。

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必须是所有到期债务,即任何已到期的债务均无力支付,而不是个别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无法偿付。

2.1.2企业破产的意义

首先,对债权人来说,通过破产程序,可以使他们的债权请求得到公正的待遇,避免了在缺乏公平清偿秩序的情况下可能受到的损害。

其次,对债务人企业来说,破产制度可以起到两种作用:

一是淘汰落后企业,二是给一些企业提供了起死回生的机会。

最后,对社会来说,通过规破产行为,维护正常的债务清偿秩序;妥善处理破产事件,减少其消极影响,维护社会安定;通过优胜劣汰机制,实现资源优化组合,促进经济发展。

2.2破产清算的基本概述

清算是一种法律程序,破产清算作为企业破产中的关键环节,直接影响到破产企业债务的清偿问题,也是企业顺利退出市场的重要机制。

2.2.1破产清算的概念

破产清算,是指在公司终止过程中,为保护债权人、所有者等利益相关的合法利益,依法对公司财产、债务等进行清理、估价、变卖,按规定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的一系列活动,以终止其经营活动,并依法取消其法人资格的行为。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破产清算的主要原因是公司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而必须进行清算[3]。

其情形有二:

一是公司的负债总额大于其资产总额,事实上已经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二是虽然公司的资产总额大于负债总额,但因缺少偿付到期债务的现金资产,未能偿还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

2.2.2研究企业破产清算的意义

现实中,市场里的任何一个企业在其运行过程中,当现金流出现短缺时都有可能面临着破产的困境,这是市场资源优化配置的结果,因此企业破产对一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来讲,其存在是必要的。

破产清算作为企业退出市场机制,其存在也是必然的。

然而破产清算不单单是企业的问题,它会影响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债权人面临着经济损失、企业职工面临着生活压力、投资人面临着血本无归等等,破产清算问题涉与到多方利益相关者的权益。

因此,全面合理的破产清算制度是企业走向消亡的十分重要的一环,无疑对偿债的最大化、公平化起到一定的作用,同时也为维护各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一定的作用。

研究企业破产清算的意义如下:

第一,合理的破产清算制度有利于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和规则。

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企业在激烈的竞争中必须遵循优胜劣汰的规则,破产清算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被淘汰的企业能够顺利的退出市场,从而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秩序、化解金融风险。

在市场经济中,债务的正常清偿是经济流转和市场信用的保障,也是金融安全的重要容。

如果法律对终止经营的企业不能妥善处理,不与时进行清算,遗留的历史问题不与时解决,等于埋下了一个个定时炸弹,将会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阻碍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

第三,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遏制各种逃废债行为。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而债权本身就说明了一种信用,当前我国经济生活中不讲信用逃废债务的行为比较普遍,对于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极为不利。

必须建立健全破产清算制度,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第四,完善的清算制度对提高资产的利用效率,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减少国有资产的流失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具有重要意义。

 

3企业破产清算中存在的财务问题

3.1企业破产清算所涉与的主要财务容

3.1.1破产财产的界定

从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清算组就接收了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破产企业应与时向清算组移交会计档案、企业各种文书合同,移交的档案包括原企业的人事、财务等各种档案、文件、经济合同、债权债务证明、各种账册、报表以与企业的各种印章。

清算组在此阶段,主要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会计报告为依据,审查企业以下事项:

有无借机隐匿、私分、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财产;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偿付;以各种名义放弃自己的债权。

此阶段应着重借助于注册会计师和律师的职业判断,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与合法的原始凭为依据,如实反映破产企业的财产现状。

在财产性质的判断上运用会计谨慎性原则。

3.1.2债权债务的确认

破产债权是指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对于破产人享有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在我国,破产债权包括以下六项容:

第一,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第二,破产宣告时债务人未到期的债权。

第三,数额超过担保物价款的有财产担保债权的未受清偿部分。

第四,清算组决定解除破产企业未履行合同而应支付给对方的损害赔偿额。

处理破产企业债务是清算组的重要职责,根据《破产法》(试行)规定,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

确认的原则是,若有利于破产债权人,则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否则就选择解除合同,以公证、审批形式签订的合同还应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手续,另一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受到的经济损失应作为破产债权。

第五,企业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代替作为被保证人的企业清偿债务的数额。

第六,票据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承兑人因不知事实而付款或承兑产生的债权。

3.1.3破产财产的变卖

除禁止流通货物和限制流通货物应由政府指定部门收购外,破产企业财产应委托专门的拍卖公司进行拍卖,也可由清算组自行组织,但都应本着公开、公平、公正与整体出售的原则进行,确实无法整体出售时方可分散出售。

破产财产的估价方法有账面价值法、重置成本法、可变现净值法等[4]。

实践当中一般选择最后一种方法,即将企业的全部财产变卖,以取得现金作为清算财产的基础,各项财产可能发生的贬值或升值,计入企业的清算收入或损失。

要续办并能整体出让的设施,可以计入破产财产。

3.1.4破产中清算费用管理

清算费用主要包括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破产过程中支付中介机构的费用、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处置所需的费用、原企业留用人员的工资、债权人会议费用以与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过程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由于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清算费用占破产财产的比例,因此有些清算组在清算费用的管理上存在一定问题。

清算组应提出清算费用预算,交债权人会议审查,破产程序终结后,将清算费用的开支情况交政府审计部门审计。

清算费用在破产财产中是优先拨付的,因此在清算费用的支出围、支出标准上应谨慎对待。

3.1.5破产财产的分配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坚持以现金分配为主,实物分配为辅的原则。

在优效扣除清算费用后,按以下顺序进行清偿:

1、破产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税金;3、尚未偿付的破产债权[5]。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按比例在各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如果在清偿所有破产债权后,破产财产还有剩余,则将剩余部分在企业所有者之间按投资比例分配。

3.2企业破产清算中存在的财务问题

3.2.1清算小组的人员够成不合理

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清算小组的组成人员应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和财政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

这种成员结构有极不合理的一面:

首先,不利于法院对破产清算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同级法院与同级政府有关部门之间不存在上下级关系,再加上某些政府官员头脑中的“官本位”思想作祟,总是表现出不太愿意承受法院的“领导”,使法院的监督和指导职能被严重弱化。

其次,不利于维持其公正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客观上政府官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有自己分之行政工作,又不在清算组领取报酬,因此难以做到全力投入;特别是当清算过程涉与到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相关部门的利益时,这些政府官员往往难以做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有所偏向[6]。

3.2.2清算工作效率不高

有些清算组人员庞杂,素质不高,他们不具备基本的清算和财务管理的知识、相应的技能和丰富的经验,从而导致在工作中没有明确的思路,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效率低下,甚至个别企业清算时间会长达一年半之久,这样就大大增加了清算成本和费用。

3.2.3清算费用的预提、支付没有量化规定

破产费用,是指在企业宣告破产之后,清算组为了管理、处理破产财产而在破产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

但是关于破产财产费用的开支标准应占破产财产的比例,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费用开支没有统一的标准,同时清算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制,致使有的清算小组在破产清算中乱收费、乱花钱,有的甚至在清算过程中销耗了全部的破产财产,严重背离了破产清算的最终目标[7]。

3.2.4破产财产的清查、评估、变现过程缺乏必要的财务监督

第一,对“无效行为”转出、藏匿的资产清查。

部分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前,为了逃避债务,往往采取各种方法转移、藏匿资产,造成企业资产净值率的低估,有的企业甚至无产可破。

第二,破产财产的评估、变现缺乏公正性和权威性。

众所周知,破产财产是指企业被依法宣告的破产时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有可用于进行财产年清算和债务清偿的全部财产的总和。

对破产财产的价值管理,直接影响破产债务的清偿。

企业破产时,其有效资产主要以固定资产和土地为主[8]。

但在评估变现时,由于部门分割、评估管理出现很多问题,没有真正维护评估管理方法的统一性、权威性、公正性和严肃性。

致使评估形成造成“过场”转让由政府撮合,价格随意,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向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有的甚至流向个人。

3.2.5缺少对破产财产的相关管理制度

破产法的首要目标即在于实现债务人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清偿,因此,如何界定债务人的财产围,如何在破产分配前保护、管理好债务人的财产就成为破产法首先应当予以明确规定的问题。

但是目前这些企业在清算留守期间的财务收支管理和支出口径与标准时,因缺乏统一的制度规定,有些混乱;缺少对破产裁定终结以后属于政府或垫资人的各类财产处置监管工作的程序性规定[9]。

部分清算留守机构的财务开支缺少必要的围和标准,部会计控制制度不健全,财务收支行为带有一定随意性。

3.2.6清算工作阻力大

有些破产企业缺乏对企业破产相关政策的认识,因此在移交中不积极配合清算组的工作,甚至为了小集团利益,阻碍破产清算组的工作,给清算组工作带来不利影响。

此外,有些清算小组人员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聘请破产企业法人代表、财务人员、劳资干事等相关专业人员进行破产清算,而是随意外聘财务人员,人员混杂,没有详细而清晰的清算工作计划,职责划分和工作分工不清晰,致使清算组财务账目出现账账不符、账目混乱的现象。

3.2.7会计核算工作欠规

主要表现为:

会计核算和账务调整工作未与时到位。

破产企业中会计资料严重失真、潜亏大。

经审计发现,破产企业不仅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上严重资不抵债,而且少提少摊、少结转产成品成本与产品销售成本、费用支出挂往来帐等不良现象严重。

一些企业的资产已经处置,但因相关手续凭证未与时完整地传递到会计部门,未按照清算会计制度组织正确的会计核算;一些债权已经具备坏账损失的核销条件,企业没有与时办理核销手续而导致长期挂账,部分债务已经豁免或已经偿还,会计上也未作相应的处理,导致清算会计账实不符;部分收支业务本应列入当期清算损益,但会计部门将其挂在往来账上,使会计报表中的清算损益信息不准确;企业破产关联单位(如主管局、上级公司、财政机关等)之间的往来账务长期不核对,又形成了账账不符,使企业清算会计信息严重失真,会计监督作用大打折扣[10]。

此外,企业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破产企业清算组在会计处理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主要问题如下:

第一,记账方法不符合有关规定。

有些清算组负责人不重视财务管理工作,在思想意识上存在一个“破”字,简单从事、得过且过,告诉财会人员登记“流水账”,不存在财会人员职责之分,即以现金为记账裁体,不采取复式记账方法,条据零乱、账目不全。

第二,货币资金管理不善。

有些清算组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储蓄所,以出纳员为名开立存折,大额存入或支取现金,违反了现金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违规列支工资。

清算组成员中,可能聘用了一些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这部分人员工资可以在清算费用中核销。

可是有些人员是从企业主管部门或其他单位在职人员抽调,使其工资多开了一份,造成重复支付工资问题,违反了国家财政、财务开支的规定。

第四,会计科目设置不规。

按文件规定清算组应于清算开始日另立新帐。

新帐设置的科目与破产企业移交的科目余额必须对应衔接。

破产财产清偿顺序失衡。

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应当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这一方案需要提请债权人会议审查再通过之后,交由法院裁定执行。

破产财产的分配坚持以现金分配为主、实物分配为辅的原则。

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按以下顺序清偿:

1.所欠职工的工资、补助与社会保险费用;2.欠缴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但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有的清算组混淆清偿顺序,在没有清偿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企业税款情况下,就优先偿还一部分个人债务,如:

支付企业欠个人产品货款,严重违反《破产法》的规定。

 

4完善企业破产清算问题的对策与建议

企业破产清算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大多数都是普遍存在的问题,也是伴随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转型而出现的,其之所以广泛的存在于各种企业当中,也说明了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建立还未完善,因此要进一步改进我国破产企业财务管理工作,为继续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出贡献。

4.1破产清算财务问题的对策分析

如何处理好企业的破产清算,合理的解决企业破产清算中所出现的各种财务问题,对于规企业破产清算行为有着重要意义。

所以,对于企业破产清算财务管理的工作应进一步完善,应做到以下几点:

4.1.1建立职业性的清算人队伍,加强破产财务管理人员的教育

人的因素在处理一切事物中都是一个关键因素,破产清算工作自然也不例外。

虽然所有破产程序都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相应的规章制度也已建立,但是在执行时却没有得到好的落实,因此加强清算组人员的思想教育,对于规破产财务管理工作有非常重要的意义[11]。

只有执行具体清算任务的人员思想上有了深刻的认识,对破产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性与一些关键问题的处理有深刻的理解认识,才可以保证在工作过程中提高警惕并规自己。

破产清算是一项职业性要求很高的工作,清算人除了需具备法律和清算知识外,丰富的清算经验也是必不可少的。

在国外,清算人必须像律师和会计师一样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认证。

而在我国还相当缺乏这种专业性的清算人员。

因此要保证破产清算工作的公正高效运作,必须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清算人队伍,选择政治思想觉悟高,遵纪收费、责任心强、精通破产业务的优秀人员参加清算工作。

4.1.2完善企业破产评估制度

针对目前破产财产的评估、变现缺乏公正性和权威性的问题,避免破产企业为了逃脱金融债务而调低评估值的现象,必须建立完善的企业破产评估制度。

完善破产评估制度可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一是对申请破产企业财产报告,建立独立审计制度。

对此各地做法不一,法院或者是以破产申请企业提交的财务会计报告为裁定依据,或者是以破产申请企业提交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会计报告为依据,有的则是在破产申请企业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后,交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查并以此审查报告作为依据。

建议应由有关部门对具体的实施方案进行统一的规定,改变当前不统一的混乱的状况。

具体容是规定企业破产案件应当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负债表为准,对企业自行提交的财务会计报表不予采信。

二是建立强制性制度,强制性要求须经一半以上主要债权人同意才能聘请破产企业资产评估会计师事务所。

当前通常由办案法官或清算组为破产企业聘请提供资产评估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但经济利益的驱动与约束机制的欠缺导致很可能影响资产评估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12]。

建立强制执行制度,可以有效地避免目前因为利益驱动而使财产评估报告失去客观性和真实性的问题,对于会计事务所竞争的公开化、专业化和市场化具有良好的促进作用。

4.1.3完善会计审计制度

使会计事务所真正发挥“经济警察”的作用,确保清算工作的公开、公平与公正。

首先,应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实行合伙企业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没有规定,所以现在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实行公司制,事务所仅以公司财产对其因为不实财务会计报告或证明而造成的损失承当有限责任。

在规定合伙性质后,合伙人要对其事务所的债务承当无限连带责任,这样会督促事务所更好的履行其职责。

其次,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

目前我国对执业会计师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责任追究机制,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追究机制相对弱化,但这两者均主要限于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责任或行业协会给予的纪律责任,威慑性不大。

因此应当进一步完善责任追究机制。

除上述责任外,情节严重的要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4加强破产费用的管理

一是为了加强破产费用的管理,清算组支付破产费用时必须按相关规定进行支付,不能支付与其无关的费用。

破产费用须是为所有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费用。

若清算组在职人员已在本部门发放了工资的,不得再在清算组重复支付。

二是清算组在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坚持节约原则,尽量减少破产费用的支出。

提出破产费用预算应交由债权人会议审查。

破产程序终结后,也需要将破产费用的开支情况交政府审计部门审计。

4.1.5完善破产企业财产保护制度,健全破产监督机制

对于破产企业的财产要建立完善的保护制度,扩大财产保护的时间段,从企业的实际破产开始对企业资产进行保护,从而有效避免资产的流失。

切实按照有关规定的精神成立具体的财产保护机构,负责履行企业财产保护的相关责任。

如原留守人员不能正常履行相关责任,需要成立专门的企业监管组继续加强破产财产的保护。

基于完善的保护制度之下,还要建立健全破产监督机制,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使债权人对清算组的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

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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