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水文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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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文条例

陕西省水文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水文管理,促进水文发展,发挥水文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防汛抗旱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水资源监测调查评价、水文情报预报、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流域机构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政府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并在水利基本建设投资、水资源、防汛抗旱、生态环境经费中划拨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水文基础设施建设和水文测报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机构开展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能】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市、县(区)水文机构应当在省水文机构和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水文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水文机构职能】 省水文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水文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负责全省水文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和实施;

(三)完善水文站网布局,按行政区域设立水文机构;

(四)承担全省水文水资源、水环境和土壤旱情的监测、评价、分析计算和资料的汇交、整编、保管、使用;

(五)负责全省用水总量、重要水源地、主要入河排污口、行政区界河流断面的监测;重点水功能区的监督性监测;

(六)负责水文情报预报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发布水文预报;

(七)负责水文行政许可、行政执法工作,依法保护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设备和监测环境;

(八)负责水文仪器的检测与鉴定;

(九)开展水文水资源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行业管理】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七条【从业条件】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达到规定的从业水平,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八条【公众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

第九条【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文、水资源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规划编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省的水文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规划内容】水文发展规划主要包括水文事业发展目标、水文站网建设、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水文信息网络、业务系统建设、水文科技发展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水文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编制,并与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站网规划】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全省水文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作为水文站网建设的依据。

水文站网规划应当根据江河湖库的变化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适时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站网建设】水文站网的建设应当依据水文发展规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为工程建设服务的水文站网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工程建设预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第十四条【站网设立调整审批】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裁撤,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裁撤,由省水文机构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专用水文测站审批】 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审批。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设站技术标准;

(二)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装备标准;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不与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建设。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时限、程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由具有相应水利水电资质的单位建设,运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技术水平。

第三章监测

第十七条【监测标准】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标准、技术规范和规程组织实施,并保证监测质量。

第十八条【监测装备】水文监测活动所使用的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

水文监测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

第十九条【应急监测】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文应急监测和自动测报系统,对河流、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地等的水体进行动态监测、评价。

水体受到污染可能危及用水安全或者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时,省水文机构应当适时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监测结果,并按照规定公布。

第二十条【资料管理】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整编、审查管理制度。

对从事地表水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向水文机构汇交监测资料。

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泊设置的排污口、重要断面的监测资料,由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向水文机构汇交。

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由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向工程所在地水文机构汇交。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水资源数据库,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进行统一汇编、审查、管理。

水文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对资料的使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无偿向省水文机构报送、汇交水文、水资源监测数据资料,其报送、汇交的水文、水资源监测数据资料不得伪造、涂改。

第二十一条【资料归属】水文机构的水文水资源监测成果属国家所有。

委托监测形成水文水资源监测成果的归属,由委托人和监测单位约定;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监测成果属监测单位所有。

第二十二条【资料使用】省水文机构应当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防汛、抗洪、抢险、救灾、水资源保护等涉及公共安全及其他公益性活动,无偿提供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成果。

为经营性活动提供专门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分析研究成果,实行有偿服务。

有偿使用省水文机构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情报预报

第二十三条【预报编制】水文机构应当收集水文水资源情报,编制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并按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信息发布】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新闻媒体刊播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必须使用前款规定的发布单位所提供的信息,并标明发布机构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五条【通信供电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无线频道、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

信息产业、供电等部门应当为水文测报工作提供通信、用电等保障。

第二十六条【协助支持】水文机构借助公路、桥梁、渠道、航道进行水文水资源监测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慢行或避让,交通、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水文监测专用车、船执行防汛抢险、突发水污染事件测报等紧急任务时,通过公路、桥梁、航道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且优先予以放行。

第五章设施和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七条【监测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水文测站的监测场地、道路、标志、测报设施、设备和测船码头。

第二十八条【保护区范围】水文测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合理划定水文测站站房、监测场地和设施建设等用地以及专用道路的管理范围,划定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标准如下:

(一)水文监测河段基本断面的上、下游各500米为界,两岸有堤防的河段以河堤为界,无堤防的河段以两岸最高洪水位以上1米为界;

(二)水文监测场地周边以外10米为界,或者按照场地周边以外的障碍物与地面固定仪器的距离,不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顶部高差的两倍划定。

省水文机构应当对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范围设立地面标志或者界牌。

第二十九条【禁止行为】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设置影响水文水资源监测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障碍物;

(二)种植林木和高秆农作物;

(三)擅自挖砂、取土、采石、钻探、埋设管线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四)倾倒垃圾、堆放物料,设置渔具、锚锭,在水尺(桩)上栓系牲畜等;

(五)在监测断面或者监测场地上空架设影响水文、水资源监测的线路;

(六)在水文水资源监测断面取水、排污;

(七)其他影响水文水资源监测作业的活动。

第三十条【工程影响】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监测设施。

在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范围内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迁移或者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水文测站改建后功能应不低于原设计标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专用站设立与工程影响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范围内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资料管理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不报送、汇交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伪造、涂改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设施影响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禁止行为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物,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不恢复原状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代履行,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依法听证】依照本条例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六条【其它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职责】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漏报、错报、谎报重要水文情报信息,延误水文情报信息传递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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