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和开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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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和开放

江门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和开放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我市“数字政府”改革建设工作部署,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务数据资源编目、采集、共享、应用和安全管理,促进政务数据资源深度开发利用,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18〕5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规范我市行政区域内非涉密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活动,包括政务数据编目采集、登记、汇聚、共享、应用、开放、开发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设、汇聚整合、共享交换、有效应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数据资源所有权归政府所有,其共享、开放与应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全面共享。

政务数据资源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统筹建设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各行政机构应当在职能范围内,提供各类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服务。

(二)依法利用,综合开发。

对共享数据资源,进行合法、合理使用,在确保不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推动政务数据开放与应用。

(三)加强管理,安全可控。

加强政务数据的标准建设,强化政务数据的采集、共享、使用全过程的身份鉴别、授权管理和安全保障,确保政务数据资源的安全。

第五条 实施政府数据共享开放,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政务数据的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政务数据的效益。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数据资源管理。

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政务部门应明确本部门负责政务数据资源管理的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编目、采集、共享、应用、开放和安全等相关工作。

市级政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本系统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

第八条 运营中心和第三方机构作为服务提供方,为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第九条 统一建设江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和开放平台(以下简称“共享交换平台”),共享交换平台为实施政务数据汇聚和共享应用的载体,支撑全市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创建、数据提质、分析和共享开放管理等工作。

各市、区和各级数据生产应用单位使用统一建设的共享交换平台,实现数据资源共享和交换。

未经市政府批准,各市、区和各级数据生产应用单位不得另行建设独立的共享交换平台。

第三章 编目采集

第十条 政务数据资源实行统一目录管理。

市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指南》,明确政务数据资源的分类、责任方、格式、属性、更新时限、共享类型、共享方式、使用要求等内容。

第十一条 按照《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指南》要求,市级政务部门负责编制、维护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各市(区)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编制、维护本地区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应在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修订或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更新。

市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统筹汇总各级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形成全市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第十二条 人口信息、法人单位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电子证照信息等基础信息资源目录由市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维护。

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形成的主题信息资源目录,如涉税专题、应急专题、安全生产专题、市场主体监管专题等,由主题信息资源牵头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共同编制和维护。

基础信息资源目录和主题信息资源目录纳入全市政务数据资源目录中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各政务部门应做好本部门的政务数据更新维护,主动做好业务数据库与共享交换平台的实时连通和同步更新。

市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可指定技术服务单位或某项业务牵头部门组织实施相关数据汇聚。

政务部门新建业务系统,要同步规划编制有关政务数据资源目录,作为项目立项审批条件。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依据规定不共享外,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信息化项目的数据资源均为可共享的信息资源。

对不支持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电子政务系统,项目审批部门不予审批建设资金。

业务系统建成后应按照规定将系统数据资源纳入全市政务数据资源目录,作为验收的必要要求。

第十四条 政务数据资源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获得: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采集有关数据;

(二)因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需要,通过业务系统、监测、测量、录音、录像等方式产生有关数据;

(三)因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需要,通过协商等合法方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有关数据。

各政务部门应当以数字化方式采集、记录和存储数据,同时将具备条件的数据进行结构化处理,非数字化数据应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开展数字化改造。

各政务部门在数据采集过程中应对采集数据进行有效的验证校验,避免重复采集和错误数据进入系统。

市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政务部门建立政务数据的质量管控机制,实施数据质量全程监控、定期检查。

各政务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的本部门政务数据质量,通过数据比对、核查、纠错,确保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和完整性。

第十五条 政务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必要、适度原则,按照法定范围和程序,采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数据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前一个业务环节已提交的政务数据,政务部门在下一个业务环节不得再要求提交。

政务部门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政务数据资源的,应避免通过其他方式重复采集。

不同部门提供同一类别的数据不一致时,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协商形成一致意见,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政务部门通过业务系统、监测、测量、录音、录像等方式产生政务数据资源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共享应用

第十七条 承担业务信息系统运营管理工作的政务部门,应当将市政务数据资源目录规定的数据报送到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下级单位使用上级单位统一建设业务系统的,无需另行报送;市(区)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统筹将本级数据汇聚到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

市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依托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实现全市政务数据资源统一归集和存储。

市(区)级政务部门可直接通过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申请获取政务数据资源。

第十八条 政务数据共享应用应当遵循分级分类、依职共享、创新应用的原则。

政务部门之间有义务无偿共享政务数据资源,并有权利根据履职需要,提出政务数据共享需求。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政务部门不得拒绝其他政务部门提出的共享要求,政务部门不得以部门内部管理办法作为不共享的依据。

政务部门通过共享获得的政务数据资源,应当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明确应用的具体业务,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第十九条 市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对全市政务数据资源进行整合,形成集中统一管理的人口信息、法人单位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电子证照信息等基础数据库和若干主题数据库。

人口信息、法人单位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电子证照信息等基础信息资源的基础数据项,必须在政务部门间实现无条件共享。

第二十条 政务数据资源按共享类型分为可社会公开、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四类。

可提供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可社会公开类。

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可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不予共享类。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遵循“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实现跨部门、跨地区、跨层级统筹共享。

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需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否则应当无条件共享。

列入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资源,提供方应明确具体共享条件。

第二十一条 政务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无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资源的,可通过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自行获取;使用有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资源的,由政务数据使用部门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提出共享申请,说明共享用途和申请数据项内容,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按照规定的共享条件进行审核;收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审核通过的,按需求共享相关数据,审核不通过的,应说明理由。

政务数据资源的申请、审核、反馈、共享、应用等流程依托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务数据资源目录中的数据,通过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实现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共享交换。

政务部门之间不得新建共享交换通道;已建共享交换通道的,应当进行整合。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的具体实施细则及相关标准由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另行修订完善。

第二十三条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及时维护和更新数据,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

政务部门数据使用方按照“谁经手,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依法依规使用共享数据,并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对滥用、未经许可扩散共享数据和非授权使用、泄露其他部门有条件共享数据等违规行为及其后果负责。

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建立疑义、错误信息快速校核机制,政务数据使用部门对获取的共享数据资源有疑义或发现有明显错误的,应及时反馈政务数据提供部门予以校核,提供部门须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确有错误的,须在收到反馈后2个工作日内更正。

第二十四条上一级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根据下级工作需要,将集中存储的政务数据及时返回或开放给下级单位。

下级单位应当支持上级共享利用本级政务数据。

使用上级业务软件的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实时返回共享机制,确保属地存储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 政务部门依托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实现对政务数据资源进行研究、分析、挖掘及创新应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六条 政务部门在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时,对可以通过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提取的电子文件,不得再要求申请人另行提供。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政务部门在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的、加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的电子文件,应当采纳和认可。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政务部门使用电子签名、电子印章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

政务部门对其他政务部门加具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的电子文件,应当采纳和认可。

政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由政务数据主管部门统一申办。

第二十九条 政务部门可以单独采用电子归档形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政务数据资源进行归档和登记备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政务数据资源的归档、移交、保存、利用等具体规定。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资源归档工作。

第五章 数据开放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开放下列情形以外的政府数据: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其他政府数据。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政府数据,依法已经解密或者经过脱敏、脱密等技术处理符合开放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一条 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应当以问题和需求为导向,遵循统筹规划、全面推进、统一标准、便捷高效、主动提供、无偿服务、依法管理、安全可控的原则。

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政府数据开放行动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政府数据应当以可机读标准格式开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线访问、获取和利用。

第三十二条各市(区)和各级政务数据生产应用单位使用共享交换平台管理开放数据,依托“开放江门”数据开放平台、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开放政府数据服务。

信用、交通、医疗、卫生、就业、社保、地理、文化、教育、科技、资源、农业、环境、安监、金融、质量、统计、气象、企业登记监管等民生保障服务相关领域的政府数据,应当优先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自身生产、生活、科研需要,提出开放政务数据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政务数据生产单位提出申请,由相关单位负责答复。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项目资助、政策扶持等措施,引导基础好、有实力的企业利用政府数据进行示范应用,带动各类社会力量对包括政府数据在内的数据资源进行增值开发利用。

在使用相关政府数据时如果涉及到申请单位资质或其他相关要求的,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专项资金扶持和数据应用竞赛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政府数据创新产品、技术和服务,推动政府数据开放工作,提升政府数据应用水平。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政务数据资源安全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落实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和政务部门的安全责任。

政务数据主管部门依照法律以及国家、省和市相关规定,统筹建立本级政务数据资源安全体系、标准规范、管理制度等相关安全保障措施。

政务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数据安全的相关管理制度,落实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要求,承担本部门业务数据的安全分级分类及数据使用安全工作,制定数据安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安全演练。

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立即报告本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并做好事件预警与应急响应处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 政务数据主管部门统筹建立政务共享数据资源安全运营、安全管理、安全监管的三方工作机制。

安全运营由运营中心负责,承担政务数据资源采集、传输、存储、使用、交换、销毁等全生命周期的安全保障工作,落实信息系统加密、访问认证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数据泄露和被非法获取。

安全管理由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负责。

对运营中心的数据安全保障工作实施监督、评估、审计,建立安全日志留存和溯源制度,定期上报数据安全风险分析报告,对发现的重大数据安全风险问题第一时间报告并提出整改意见。

安全监管由政务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网信、公安、保密等部门按职能共同负责。

承担对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接入和输出边界的安全态势监管、内容安全监管、失泄密监管,并联合建立政务数据安全事件通报预警与应急响应机制。

第三十七条 政务部门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归集、共享、应用政务数据资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八条 政务数据主管部门通过随机抽查、定期检查和电子督查等方式对政务数据资源的编目、上传、共享、应用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对于发现的问题及时落实整改。

第三十九条 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考核方案,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围绕政务数据资源质量、共享交换程度、应用支撑能力等方面开展评估并公开结果。

市级政务部门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情况纳入市级政府机关绩效考核内容。

第四十条政务数据主管部门、政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整改:

(一)未按要求编制或更新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二)未按规定采集数据、超出采集目录范围采集数据或重复向公众采集数据的;

(三)未按规定登记和汇聚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纠错、更新和维护数据,造成数据质量问题的;

(五)未按规定应用共享数据或未应用共享数据开展业务,造成公众负担加重的;

(六)擅自向社会开放数据或不配合数据开放开发工作的;

(七)隐瞒、毁损、伪造、扩散或泄露数据的;

(八)未按规定履行数据安全管理责任的;

(九)未按规定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十)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资源,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字、数字、图表、图像、音频、视频、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等各类结构化和非结构化数据资源,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数据资源等。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推进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本行政区域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公共服务企业。

本办法所称运营中心,是指在“数字政府”改革模式下,以企业为主体成立的江门市“数字政府”建设运营机构。

第四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省机关派驻江门的管理机构获得的政务数据资源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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