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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执法公开内容

交通事故处理执法公开内容

(2015年版)

一、交通事故现场调查处理环节,民警应当告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事项

1、勘查现场、现场调查结束或受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能适用何种程序办理该案件;并告知民警姓名、单位及办公地址、联系电话。

2、扣留、扣押涉案物品,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执法依据及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种类及法定期限。

3、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办理交通事故案件的程序(公安部令第104号第十五条)

(一)一般程序。

适用于办理以下情形之一的事故:

1、造成人员死亡的;

2、造成人员受伤的。

(二)简易程序。

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适用于办理以下情形之一的无人员伤亡的事故,但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

1、仅造成人员轻微受伤的;

2、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3、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4、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5、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6、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7、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8、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三、扣留、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形及时限

依法扣留、扣押涉案物品的,应当出具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或者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刑事案件)等法律文书。

(一)依法应当扣留事故车辆的情形

1、因存在交通违法行为而扣车情形(公安部令第105号第二十五条)

(1)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2)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3)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4)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5)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

(6)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

(7)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8)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2、因收集证据需要而扣留车辆情形(公安部令第104号第二十八条)

对发生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

(二)依法应当扣留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公安部令第105号第二十九条)

1、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2、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3、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4、驾驶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5、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

(三)依法扣留机动车行驶证情形(公安部令第104号第二十八条)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机动车行驶证。

(四)依法扣押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等涉案物品的情形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押与交通事故有关的物品。

(公安部令第104号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押机动车驾驶证后,应当及时在管理信息系统内将其驾驶证状态标注为扣押。

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证发还的,应当自发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解除扣押状态标注。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72条)

(五)涉案物品的扣留、扣押期限

1、因存在交通违法行为而扣留车辆期限(公安部令第105号第二十八条)

对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的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的时间不得超过十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核实时间自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来历证明,补办相应手续,或者接受处理之日起计算。

2、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扣押车辆、物品期限、

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个自然日。

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自然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安部令第104号第二十九条)

(六)涉案物品的发还

相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

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30个自然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公安部令第104号第四十四条)。

注:

被扣留的机动车,其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七条)

四、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治保障

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受伤人员先行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支付而推诿、拒绝、拖延救治。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五条)

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与肇事车辆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协商先行垫付;拒绝垫付或者垫付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支付或者垫付:

1、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

2、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或者未参加机动车交强险的、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

(一)救助基金垫付的条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垫付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1、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2、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3、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具体应当按照省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海南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细则》第十条)

(二)申请救助基金的主体

(1)申请垫付抢救费。

需要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由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海南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细则》第十一条)

(2)申请垫付丧葬费。

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事故死亡人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海南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细则》第十五条)

(三)申请救助基金需提交证明文件

1、申请抢救费提交文件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

(2)受伤人员身份证明;

(3)医疗机构抢救受伤人员的72小时费用清单、病历;

(4)医疗机构银行账户户名账号。

2、申请丧葬费提交文件

(1)交警部门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

(2)尸体检验报告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3)经办人身份证明、受害人身份证明、经办人与受害人关系证明文件;

(4)殡仪馆名称及其银行户名账号。

五、交通事故的检验、鉴定

(一)检验、鉴定工作的启动。

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聘请检验或者鉴定机构。

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聘请。

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公安部令第104号第三十七条)

对逃逸交通事故,应当自查获肇事嫌疑车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聘请机构对嫌疑车辆进行检验、鉴定。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47条)

(二)检验、鉴定的时限。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或者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超过20个工作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公安部令第104号第三十八条)

(三)检验、鉴定结论的告知或者送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信检验或者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后,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并已被刑事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将检验或者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四)重新检验、鉴定。

当事人自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可以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并提供证据证明原检验或者鉴定结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批准重新检验、鉴定:

1、检验、鉴定机构或者检验、鉴定人不具有相应检验或者鉴定资格的;

2、检验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3、有证据证明检验或者鉴定结论存在错误的。

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五十二条)

重新检验、鉴定的时限与检验、鉴定的时限相同。

(五)伤残评定、财产损失评估。

伤残评定、财产损失评估由当事人自行委托有资格的机构进行评定、评估。

财产损失数额巨大涉嫌刑事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请对财产损失评估。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五十三条)

六、交通事故认定及复核

(一)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

1、一般程序处理的,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限。

自现场调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涉及检验、鉴定的案件,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

(公安部令第104号第四十七条)

逃逸案件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

(公安部令第104号第四十九条)

2、简易程序处理的,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时限。

公安部令第104号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均未明确规定,交通警察可以在固定现场证据、撤离事故现场后作出。

(二)交通事故认定中止

由于案件主要当事人、关键证人处于抢救状态或者因其它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取证,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中止计算,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当中止认定的原因消失,或者中止期满受伤人员仍然昏迷或者死亡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已经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六十四条)

(三)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

1、复核申请时限。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公安部令第104号第五十一条)

2、复核审查处理。

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1)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

(2)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3)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

(4)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公安部令第104号第五十二条)

3、复核时限。

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对案卷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公安部令第104号第五十三条)

4、复核终止。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省公安厅交警总队

终止复核,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公安部令第104号第五十三条)

5、复核结论。

(1)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

原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

(2)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原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的,应当维持原事故认定。

(公安部令第104号第五十四条)

复核结论由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委托原办案单位送达事故各方当事人。

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复核以一次为限。

(公安部令第104号第五十五条)

6、重新调查、认定。

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作出责令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依照有关规定重新调查,重新作出编号不同的事故认定,并在重新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中注明撤销原道事故认定书。

(公安部令第104号第五十六条、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六十九条)

需要检验、鉴定的,原办案单位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事故认定,送达各方当事人,并书面报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备案。

(公安部令第104号第五十六条)

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

(一)申请时限。

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赔偿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事故认定书或者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维持原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公安部令第104号第六十条)

申请人资格不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予以变更。

申请超过法定时限或者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说明不予调解的理由和依据,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五条)

(二)参加损害赔偿调解的人员。

参加调解时当事人一方不得超过三人。

1、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2、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公安部令第104号第六十三条)

(三)损害赔偿调解数额计算。

1、根据事故认定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

2、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我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公安部令第104号第六十五条)

(四)调解结果。

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当场制作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终止调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终止调解,制作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1、调解未达成协议的;

2、在调解期间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3、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4、一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退出调解的。

(公安部令第104号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八、处罚执行

在作出事故认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公安部令第104号第五十七条)

对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

(公安部令第104号第五十八条)(增加吊销驾驶证的情形)

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据公安部令第105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作出处罚。

九、交通事故案件结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结案:

1、事故认定书生效后,已对交通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完毕,并且事故损害赔偿经调解达成协议、调解终结、终止调解,以及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调解申请或者调解申请不予受理的;

2、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已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并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以外的其他交通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完毕的。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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