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安刑事执法实践的调研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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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安刑事执法实践的调研分析

关于公安刑事执法实践的调研分析

  公安刑事侦查机关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刑事法规规定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和教育罪犯,保障刑事法律的正确实施,达到维护国家安定和社会稳定的政治目的。

然而,在打击犯罪执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若干悬而未解的难题,这些未解的难题引发出的一系列现实问题,对公安刑侦机关的公正、规范执法产生负面效应,从而降低了人民群众对于公安刑事执法的满意度,影响了公安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整体形象。

因此,公安刑侦机关必须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严格、公正、规范执法。

要做到这一点,必须首先解决刑事执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

现笔者列举如今公安刑事执法过程中存在的较为突出的难题,分别分析其成因,并提出相应解决对策:

  一、关于监狱管理的监控问题

  监狱是关押和改造犯罪人员的场所,在押人员不容易管理,安全是首先要保障的。

通过安装监控报警设备,可有效的加强对服刑人员的管理,直观及时的反映重要地点的现场情况。

然而,对服刑人员的有效监控却是监狱管理的难题,这个难题如果不解决好就会导致监狱内部管理问题发生,要么罪犯越狱,要么人犯之间相互伤害致伤或致死。

比如,XX年10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在****县看守所被告人危先坤伙同监室的**、**等其他人犯捆绑看守民警抢得钥匙后越狱出逃,形成震惊社会的****“10·30”暴动越狱案。

XX年2月8日下午的云南省XX县看守所里发了一场悲剧:

XX县看守所在押人员李荞明系因同监室在押人员殴打、拳击头部后撞击墙面,导致受伤死亡。

而监狱管理人员为逃避监管不力的责任,在上报事故原因时竟谎称李和同监室的狱友在天井里玩“躲猫猫”游戏时,遭到狱友踢打并不小心撞到墙壁,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身亡。

后四名狱管责任人员分别得到了相应的处理。

  产生上述难题的原因分析如下:

  1、监狱特别是县级看守所缺乏行之有效的监控系统,或者原有的监控系统老化,不能适应当前复杂的情况。

  2、对监狱、看守所的监督力度不够。

执法需要监督,监狱、看守所也是刑事执法部门,其工作行为也要受到有关部门的监督。

然而,有些监狱看守所却缺乏有效监督,出现权力滥用、管理松散、管理老化或僵化等问题,从而引起不良的社会后果。

  笔者针对以上原因,特提出以下建议和解决对策:

  1、实施科技强警,提高监控技术,实现“人防、技防、物防”三位一体的最佳结合。

随着计算机技术在各行各业的广泛应用,计算机软硬件设备的高速发展使数字录像监控设备已经达到了监狱监控系统实际应用的要求,可逐步投入到实用中。

通过新型共缆传输监控报警系统与计算机技术的有效结合,数字录像监控设备可以直观及时的反映重要地点的现场情况,增强安全保障措施,有效加强对服刑人员的管理,减少发生意外情况发生。

  2、强对监狱看守所监督。

最主要的是加强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对看守所、监狱进行有效监督。

监督措施会很多,比如集中解决超期羁押问题,以及对减刑、免刑缓刑的监督,对监外执行的监督,对监内人权保障的监督等;其次是接受社会有关部门和罪犯家属等各界人士的社会监督;最后是接受监狱、看守所纪检部门在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中的内部监督。

  二、关于重大疾病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关押问题

  中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有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之一是违法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

然而该法使用“严重疾病”这一概念太不明确,什么样的或哪一样的疾病属于严重疾病太不具体,所谓严重不严重只是相比较而言。

有的病很严重,比如艾滋病、白血病,也有的看来不严重,比如一般的感冒发烧。

然而,感冒发烧严重了会引起急性白血病,其危险性又大于一般的白血病。

即使是患有同一样的疾病,也有严重不严重之分。

所以,在实际执法中很难把握“严重”尺度,不易操作,造成对患病违法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滥用的现象,也容易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钻了法律的空子,虚张声势诈病;一些重病患者多次“进宫”且多次取保问题;对于艾滋病疾病患者,不适合采取关押问题;或者因为取保候审把握不当,造成犯罪嫌疑人脱逃问题。

  产生上述难题的原因分析如下:

  1、法律规定的关于患有重大疾病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条件含糊不清,定义不明,在实际执法中不易操作,造成取保候审的滥用现象,该取保的没有取保,不该取保的却取保了。

  2、一些重病患者利用自身的“优势”屡次实施犯罪活动然屡次取保,或者一些犯罪分子利用患有重大疾病不宜被羁押的所谓“优势”,把这类人员组织起来专门从事犯罪活动。

  3、滋病患者大多数伴有其他并发病症,而看守所人员密集,预防传播能力差,且有的犯罪嫌疑人还需要治疗,看守所又无经费为其治病,故办案机关不得不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4、监管机制不力。

对被取保的患有重大疾病犯罪嫌疑人,没有监督管理,放任自流。

既不要求基层自治组织协助监管,也不要求被取保者定期向公安机关或有关组织报告行踪,最终杳无音信。

  笔者针对以上原因,特提出以下建议和解决对策:

  1、法律上把“患有严重疾病”情形再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进行细化,尽可能地避免争议和歧义,以便准确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重大疾病,从而依法决定其是关押还是取保候审。

  2、如果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法律应规定检察机关可将其送到医院医治,然后继续进行关押而不是取保候审。

只有当医院认为该人病情在医院现有条件下无法有效医治,然后再取保候审。

  3、各级政府部门应当会同司法机关建立和健全艾滋病犯罪的相关法规、规章,明确监管机构、治疗机构的职责,在各个环节都能有效预防和惩治患艾滋病的罪犯;在公安机关的看守所设立“控制区”,单设羁押场所,配备相应的能处理艾滋病并发病症的医务人员,以保障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在全国统筹,设立专门的关押艾滋病罪犯的监狱或在若干监狱中设立专门羁押患艾滋病罪犯的监室,并配备相应的医务人员和医疗设施。

  4、法律可规定,罪名太大的犯罪嫌疑人,包括危害国家安全或暴力犯罪的,即使其患有严重疾病,也应该进行关押,而不适用取保候审。

因为案件重大,不排除有逃跑的可能。

且近年来,各地陆续发生了一些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后脱逃的事件,教训是深刻的。

  三、关于提取指纹和生物检材的法律依据问题

  指纹采集被延续到今天的文明社会,说明指纹能产生法律效应,是区别于其他人的东西,属个人隐私。

作为对人的生物特征识别的一种指纹采集,显然侵害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和个人隐私权。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才能采集指纹人档比对。

公安机关在侦查破案的过程中,往往要提取遗留在案发现场上的指纹以备将来与已有其它有效证据证明的作案嫌疑人员进行比对,以便确定犯罪嫌疑人。

或者提取已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指纹用来建档,以备将来查询。

然而,为了侦查破案“需要”,刑事执法实践中却出现未确定作案嫌疑人被提取指纹的现象。

如,某大学寝室被盗总价值1.5万余元的笔记本电脑,经调查,民警初步锁定该寝室及附近寝室的其他同学有重大嫌疑,于是立即对现场遗留的指纹进行采集,并要求该寝室及邻室数名学生留下指印。

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取指纹并建档,在《刑事诉讼法》中已有规定,然而,对于未确定作案嫌疑人的指纹提取,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

  公安机关对遗留在犯罪现场、作案工具、被害人体表或体内以及被害人衣物上的人体生物学检材,如血液、血痕、精斑、毛发、唾液等,或者对直接提取的犯罪嫌疑人的生物学检材进行DNA分型检测,然后将检测结果与DNA数据库中储存的信息进行检索比对,从而达到明确犯罪嫌疑人身份,或者明确不同时期、不同地点案件的作案人是否存在关联等目的。

然而,就对生物检材进行DNA分型检测而言,被采样人的基因信息已经被暴露无遗。

因此,在对生物检材样本进行DNA分型检测的过程中,已经侵入到了人的个人资料信息等隐私范畴,以及与其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人的部分隐私。

然而,我国关于提取生物检材方面的立法还很不完善,依据不牢,提取者和被提取者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得到根本界定,在这种情况下,生物检材提取如今面临着人权和伦理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民众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它将很快成为社会讨论的焦点。

  产生上述难题的原因分析如下:

  1、提取指纹和生物检材在学理上基本上属于强制侦查措施或主动型侦查措施,往往涉及到犯罪嫌疑人权利之限制与剥夺,但国家立法没有提及它们的具体适用程序规则,理论上也没有经过仔细论证,实践就开始大量运用,形成特殊侦查措施“无法律依据下的任意治理”。

  2、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及作案嫌疑人员提取生物检材及指纹是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实施的,而有时出现对上述人员以外的人提取指纹及生物检材现象。

如某机场邮包内十一根金条被盗,警方怀疑是机场临时工所为,于是将37名临时工的指纹与纸箱上的指纹进行比对。

而目前被提取人的正当权利遭受侵害时尚没有法律上的救济途径,受侵害人尚不能依据法律条文寻求法律保护和援助。

  3、被提取人正当权利遭受侵害时不能依照法律或规定找不到具体相关责任人,获得精神或物质上的补偿。

甚至有的受侵害人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提取生物检材如毛发、口腔分泌物等。

  笔者针对以上原因,特提出以下建议和解决对策:

  1、法律应明确限定指纹和生物检材的使用用途。

既是通过指纹和DNA进行人身识别,以准确地认定罪犯和排除犯罪嫌疑人。

为了防止指纹和DNA信息被不当滥用所可能出现的侵犯隐私和违背科研伦理原则等问题,建议在为指纹和生物检材提取立法时,应该避免采取模糊的用语,直接而明确地规定其用途仅仅限于“人身识别之目的”。

  2、法律应规定指纹和生物检材的采样对象。

既是所有进入被采集指纹和生物检材的人必须是来源于作案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或被法院判决认定有罪的人,而其他人不包括在内。

  3、法律应规定指纹和生物检材的保存时限和销毁要求。

对没有实施犯罪或国家专门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的人,追诉机关收集的指纹和生物检材必须立即销毁,且通过生物检材作出的DNA分型检测数据应该从DNA数据库中删除。

  4、法律应规定违法使用指纹和生物检材的制裁机制。

对于违法使用指纹和生物检材获取证据的,可以考虑由法院根据违法的情节、对公民权利侵害的严重程度以及案件的性质对由此取得的证据进行酌量排除。

视情节严重情况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

  四、关于新《律师法》的实施给犯罪侦查工作带来的难题

  XX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新《律师法》和以往《律师法》相比,有许多“新”的地方。

新《律师法》对律师在诉讼中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权利进行了新的明确规定。

新《律师法》的实施,进一步保障了律师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成果,进一步促进社会法制的发展。

然而新《律师法》的实施给犯罪侦查工作带来不利影响。

首先是新《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规定不一致;其次是讯问的难度增大,零口供有大量增加的可能;再次同案人之间串供的可能性增大;最后成案率将降低,案件不能起诉或者被宣判无罪案件将可能增加等。

  产生上述难题的原因分析如下:

  1、相对于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的《律师法》对律师许多权利的规定作了进一步改进,但由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没有同步进行,导致一些规定不一致。

  2、根据新《律师法》规定,律师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提前。

这能够有效地减少嫌疑人对公安侦查机关威慑性所带来的恐惧,降低对犯罪事实拒绝供述可能带来的影响的顾虑。

  3、新《律师法》为律师自由调查取证敞开了绿灯。

由于律师取证权的完善和保障,如果在有同案人的情况下,律师先于公安侦查机关“暗示”或提醒相关人员,从而帮助案件当事人实现串供目的的可能是存在的。

  4、由于律师取证权的扩大,取证质量的提高,大量的证据、合理的辩解将可能影响公安的进一步侦查,影响公诉人的指控和法官的裁判。

  笔者针对以上原因,特提出以下建议和解决对策:

  1、建议国家立法部门根据需要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并且完善法律解释。

与《刑事诉讼法》存在冲突是修订后的律师法实施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

而之所以出现这一问题,关键原因是由于《刑事诉讼法》修改滞后。

要彻底解决这一冲突,应积极推进《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程。

  2、侦查理念由侧重惩治向平衡兼顾转变。

公安刑事犯罪侦查理念必须进行相应的调整,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不应忘记程序正义的呼唤。

  3、侦查模式由人到证向由证到人转变。

要坚决地树立证据观念,以证据确立事实,以证据认定犯罪,要进一步完善初查工作,以有效的初查工作夯实决策和侦查运作的基础,实现由证到人侦查模式的转变的需要。

  4、办案的节奏要加快。

在当前社会基础下,开放、对抗性的侦查模式将以快慢来决定胜负,因此,侦查力量的投入要加大,办案的节奏要加快,才能保持公安机关在犯罪侦查工作中的主动性、主导性,才能有效地遏制同案嫌疑人串供,找到相关的证人收集证言,找到赃款赃物防止转移,否则侦查力量和资源优势将因为工作效率的低下而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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