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庆市法院审理刑事自诉案件调解情况的调查报告(共24页)160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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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庆市法院审理刑事自诉案件调解情况的调查报告

  

  ##市法院审理刑事自诉案件调解情况的调查报告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自诉案件审理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自诉人提起的刑事诉讼及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协商,最终达到促使双方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被告人得到了自诉人的谅解,自诉人放弃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结案方式。

是中国司法制度中最具特色的组成部分之一,被国外誉为“东方经验”。

在刑事自诉案件审理中,它为人民法院正确处理轻微刑事案件,协调各方利益主体的矛盾提供了行之有效的手段。

但在审判实践中,因调解权被滥用而出现“随意调解”、“重调轻判”和“调解程序混乱”等情况,从而导致“调解功能的扩张和判决功能的萎缩”的不正常现象,其负面效应日渐突显。

为此,今年初,我院将《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制度研究》作为XXXX##市法院重点课题上##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市高院批准并将该课题指令我院完成。

我院领导高度重视,庚即成立课题组,制订了周密的调研方案,##市第一、二、三、四中级法院@@##市中级法院,##市和外地21个基层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情况,以实地座谈、信函访问等方式进行了历时3个多月的调查。

调查中发放情况调查表和调研提纲50份,召开专题座谈会10次,较好的掌握了重庆法院及@@省中、基层法院审理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情况、基本做法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现将该课题的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刑事自诉案件调解制度运行的现状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因此,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调解表现为公权力和私权力的有机结合,一方面,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人介入调解过程,主导调解,并确保调解书的法律强制力;另一方面,调解协议的产生又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的结果,使的调解协议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

为此,同人民法院判决相比,调解具有其独特的司法救济价值,是人民法院“定纷止争”的重要手段。

从此次调研的情况看,重庆法院在审理刑事自诉案件时**部分都能把调解原则贯穿于自诉案件审理的始终,并不断探索新的调解方法,调解已成为审理这类案件的必经程序,不仅在庭审前进行调解,在庭审中和裁判前也进行调解。

有许多案件还进行了反复多次的调解工作。

能调解结案的尽量调解结案,已成为审判人员审理这类案件的指导思想,并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XXXX年—XXXX年重庆法院刑事自诉案件调解制度运行的总体情况 

  表一XXXX年—XXXX年重庆法院刑事自诉案件调解制度运行的总体情况 

  年度     数量受理案件数调解案件数量调解率(%)  

  XXXX年XXXX年65859.54%  

  XXXX年XXXX年62858.25%  

  XXXX年87543449.60%  

  表二    XXXX年—XXXX年重庆四个中院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情况 

  (注:

本图所指调解数包括因调解而撤诉的案件数) 

  一中院二中院三中院四中院  

  受案数调解数%受案数调解数%受案数调解数%受案数调解数%  

  XXXX年67839858.7023214964.221367152.20594067.79  

  XXXX年65939259.4824012451.661158069.56643250  

  XXXX年57030553.501667746.38612439.34582746.55  

  1、通过表一可以看出重庆法院XXXX年—XXXX年刑事自诉案件的受案数、调解数及其调解率均呈逐年下降趋势,并且下降的幅度还比较大,特别是调解率下降近10%。

这似乎同当前“共创和谐社会”的大氛围下,最高法院提倡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结案了事”的司法理念不相符合。

 

  2、通过表二至少可以看出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重庆四个中院XXXX年—XXXX年刑事自诉案件的受案数、调解数及其调解率也均呈逐年下降趋势,特别是四中院的调解率下降21.24%。

二是四个中院的刑事自诉案件调解率下降幅度不平衡,越是经**区的调解率的下降幅度越低,而越是经济**区的调解率的下降幅度越高。

 

  根据实地调查、座谈以及对收集到的有关资料的分析,我们认为重庆法院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率呈逐年下**区下降幅度不平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政策和法院工作内部评价机制的变化。

八十年代和九十年代上期,由于79《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的调解制度规定得较为粗略,致使自诉案件的调解在实务上不规范,从而给人民法院自诉案件的调解工作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并遭到实务界和学界的抨击。

为此,最高法院开展了以司法的规范化、技术化为代表的审判方式改革,该项改革的核心旨在提高庭审功能和审判质量,强调当事人主义,推崇对抗性和当庭判决率。

调解作为非正式的庭审因体现不出法律的“威严”而受到冷落,调解率也不再是法院内部考核法官业绩的标准,并且与奖励等激励措施也不再挂钩,从而减少了法官诱发调解心理的动机。

这种司法政策的直接后果就是使一些法官尤其是年轻的受过正规法学教育的法官不再重视调解,认为调解是理论水平不高和庭审驾驭能力不强的表现,热衷于裁判权的行使和说理,追求快审快判,调解走过场,导致相当一部分有可能调解的案件“一判了之”。

 

  2、公诉案件数量逐年递增。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例,该院XXXX年—XXXX年公诉案件的受理数以每年15%的比例递增,该院刑事审判一庭难有更多的精力从事调解工作。

在调研中,基层法院普遍反应映,由于近几年法院法官数量减少,而案件负担逐年加重,这一矛盾也直接影响了调解率。

 

  3、法官对调解的认可度。

法官的执业背景、知识结构、社会经验和人生阅历直接影响着对调解的认识和态度。

经验派法官与学院派法官、基层法院法官与中级以上法院法官对调解的态度就有很大的差别。

一般来说,经验派法官由于出生复杂,进入法院后边培训、边工作,这部分法官在基层法院起着主力军的作用,**乡土社会接触最为密切,他们对轻微刑事纠纷解决的合理性和社会效果比较关心,丰富的社会经验与人生阅历使他们对调解得心应手,能够达到调解的效率与效果的统一。

而学院派法官由于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对法律规则及程序有着理性的认识,更关注法律的技术性和规范性,强调程序的正当性与司法过程的严谨性,主张通过对抗性的程序、周密的证据规则体系、严谨的法律解释和推理来阐释法律的精神和判决的法理,并以此教育和引导民众,弘扬司法的权威,对于非正规的调解“不太感冒”。

不同级别法院的法官对调解的态度也有很大的差异,就此次调研的重庆**区两级法院来说,基层法院的法官因受错案追究、上诉率、改判发回率等因素的影响,普遍看好调解的实用性,并注重调解。

而中院的法官由于受这些因素影响较小,审案较为超脱,故对调解重视不足。

 

  4、当事人方面的原因。

在同基层法院的法官座谈中,他们普遍认为,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提高,使得调解的难度比上世纪90年代难度增**,法官的说理很难被当事人接受。

其原因主要包括:

(1)一个案件能否调解成功,一是要看案件本身是有调解的可能性,其内容包括:

如案件的性质、被告是否到庭、代理人的调解权限、当事人对诉讼的期望值等;二是要看法官的调解能力和努力程度;

(2)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提高的同时,公共权力权威的下降使得当事人不再盲从公权力的操纵,这也使得法官的调解权威性减弱,仅靠法官的单方调解意愿并不可以改变当事人的选择;(3)当事人法律意识所谓“提高”尚处于不理性的阶段。

包括:

法律的不确定性使得当事人对诉讼的期望值过高;没有调解诚意(以程序拖延诉讼),缺少理性的判断能力和对诉讼成本效益的关心;对法官调解动机的怀疑;自身运作(通过关系操纵)司法的意图和盲目自信;将诉讼进行到底(要个说法)才是法律意识提高的偏面认识等。

 

  5、律师的参与。

在座谈中,法官们普遍认为律师参与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加大了其调解的难度。

律师参与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一方面有助于法官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和对当事人传达信息,另一方面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法官在调解中的恣意行为,对调解起着监督作用,本无可厚非。

但是,##市##市,但其“##市、大农村”的格局使大部分律师的业务仍以诉讼为主,他们抓住当事人力求胜诉的迫切心理,宁愿将诉讼进行到底也不愿意进行调解,因为法院判决和调解两种结果对律师收益的反差是明显的。

 

  

(二)XXXX年—XXXX年重庆法院刑事自诉案件调解制度运行的具体情况 

  1、案件审理情况 

  表三XXXX年—XXXX年重庆法院刑事自诉案件调解制度运行的具体情况(受案数) 

  故意 

  伤害   

  重 

  婚   

  遗弃 

  虐待   

  侮辱 

  诽谤   

  侵 

  占   

  生产销售 

  伪劣商品   

  侵犯知 

  识产权   

  暴力干涉 

  婚姻自由   

  非法侵 

  入住宅  

  XXXX年XXXX年46106500318  

  XXXX年XXXX年4032200114  

  XXXX年8163283300210  

  表四XXXX年—XXXX年重庆法院刑事自诉案件调解制度运行的具体情况(调解数) 

  (注:

本表所指调解数包括因调解而撤诉的案件数) 

  故意 

  伤害   

  重 

  婚   

  遗弃 

  虐待   

  侮辱 

  诽谤   

  侵 

  占   

  生产销售 

  伪劣商品   

  侵犯知 

  识产权   

  暴力干涉 

  婚姻自由   

  非法侵 

  入住宅  

  XXXX年630105410008  

  XXXX年598251110002  

  XXXX年400205110007  

  

(1)通过表三、表四可以看出重庆法院XXXX年—XXXX年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中故意伤害罪占绝对多数比率,调解率也比较高,均在50%左右。

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在分清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基础上,只要被告人及时将赔偿款到位或拟订了还款计划,一般均能调解结案。

 

  

(2)重婚案件虽然受案数量不多,但是其调解比率却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3)其他案件因数量较少,调解率虽相对较高,但无可比性。

 

  2、调解的阶段及程序 

  在此次调研中,我们对重庆四个中院及其基层法院的调解在时间阶段上的划分进行了了解。

 

  

(1)庭前调解。

自立案庭实行大立案后,部分法院立案庭承担了自诉案件的起诉状送达和庭前调解工作,并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区法院XXXX年收案22件,其中有15件是在庭前调解结案的。

特别值得一**县法院,该院XXXX年—XXXX年共受理刑事自诉案件64件,其中有53件在庭前调解结案。

 

  

(2)庭审中调解。

实施案件流程管理后,法官要在开庭时才正式接触双方当事人。

在庭审阶段的调解一般有两种操作程序,一种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进行调解,其目的是为了在全面了解案情的基础上促进调解,提高调解效率;第二种是在开庭前花10-20分钟进行简短的调解,主要是征求双方当事人有没有调解的愿望,如果有调解愿望且差距不大,就主持调解,如果没有,待庭审结束后再作调解。

从此次调研的情况看,绝大部分刑事自诉案件是在在庭审中进行调解,在方法的采用上,前述两种方法均在交替使用。

 

  (3)对于基层人民法院派出法庭的调解程序问题,由于各地管理模式不一,对调解的程序也不一致。

在实行立审分立的法庭,法官在第一次开庭前也不见当事人,只有在庭审后才进行调解。

而有的法庭没有实行严格的立审分立,这样调解的余地就多一些,如在给双方当事人送达起诉状时,就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如果同意,则有些案件不需要正式开庭就能调解结案。

 

  3、调解的方式与方法 

  在座谈中,我们与法官谈论的话题更多的集中在调解的方式和方法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背靠背”是调解的主要方法。

在座谈中,多数法官认为,面对面调解几乎是不可能的,主要还是通过法官来传达当事人的信息,“背靠背”是普遍采用的方法。

 

  2、在具体操作上,各地法院既能继承一些优良的调解传统,并也在实践中有所创新。

“批评教育”作为一种传统的调解方法是法官借助社会普遍认同的一般道德准则采取说教的方式来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这种说教不仅仅是空洞的说服教育,往往还会参以法官的权威来加以实施。

**区法院基于自诉人希望通过自诉这一特殊的诉讼模式来实现经济赔偿的目的和被告人希望摆脱“牢狱之灾”的愿望的情况,提出了“以情感人、以法逼人、以势压人”的调解方法。

虽然这种表述在形式上尚需斟酌,但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3、以透露判决内容劝服当事人接受调解。

大部分法官认为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可以透露部分判决内容的方法来劝服当事人接受调解。

如一中院、二中院、奉节、秀山、沙坪坝法院的法官均认可其合理性。

个别法官认为向当事人传达判决信息,或拿出以前的类似案件的判决给当事人查看,并非透露判决信息,而是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给当事人一个正确的引导和释明,以避免当事人对判决的期望值过高,从而达成调解。

 

  4、法官主动为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

课题组设计的《刑事自诉案件调解制度情况调查表》中其中有一项关于“调解方式”的栏目,从统计的数据看,85%的案件是法官在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下依职权提出解决方案的,其次是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协商提出,只有极少数的案件是当事人主动提出。

 

  5、对于“久调不决”的现象,从调研中反映的情况看,由于当前审限管理较为严格,以拖压调不是主流,只是极少数的现象,调解不成的,一般都在审限期内结案。

 

  总之,由于当事人自行磋商的能力较弱,如果法官不积极司法,调解将陷人盲目性。

因此,实践中,法官往往灵活地采用各种方法,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

至于调解的效果,法官们常常说的是“由于法律程序自身的局限性,有时一个不太好的调解甚至比一个好的判决具有更好的社会效果”。

事实上,由于当前经济的发展,信息的透明、通讯的便捷以及当事人接受法律服务的机会增多,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不明白的问题,往往会及时咨询亲朋好友或者法律服务所以及律师等,部分的抵消了调解程序本身所带来的弊端。

 

  二、当前重庆法院运用调解制度处理刑事自诉案件的基本做法 

  通过对重庆和成都两级法院实地调研,并通过一些典型的案例,课题组发现了在自诉案件调解工作中的一些好的做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领导重视,审判人员负责,把刑事自诉案件调解工作作为一项十分必要的审判工作来完成。

各级法院的领导严格按照最高法院的要求把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工作作为“服判息诉、定纷止争”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县法院在年度《岗位目标责任制》中规定自诉案件调解率不低于25%,每低一个百分点扣一分,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加一分,并作为年终评优争先的依据。

为此,该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对调解工作高度负责,不是简单地走一下程序,而是尽心尽责、不厌其烦地做好调解工作,有的为了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深入当事人所在地,反复多次地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

 

  

(二)形成了行之有效的调解方式。

法官主持调解一般有调解准备、调解陈述和调解协商三个阶段。

在调解准备时,法官充分了解案情,针对当事人特点,制定调解计划,掌握调解重点。

在调解陈述阶段,仔细顷听被害方的陈述和要求,同时也了解被告人的情况,分别对其进行教育,在这个阶段还为双方当事人分析调解和判决结案的利害关系。

在调解协商阶段,由法官主持,并提出调解的方案,双方当事人进行面对面的协商、解决。

 

  (三)充分发挥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属、基层组织的作用,促使调解成功。

对于一些矛盾激化,难以调解的案件,通过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属和基层组织与当事人比较亲近,当事人比较信任的特点,让他们做当事人的工作,使当事人容易接受调解,起到很好的效果。

 

  (四)调解时把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联系起来,作为平衡当事人利益请求的重要手段。

在司法实践中,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之所选择自诉程序,其目的是利用刑罚对被告人的威慑力,实现其经济赔偿,至于是否必须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并不迫切追求,为此在自诉案件的调解中,对被告人要以所谓的“以法压人”方式,迫使原告人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求得自诉人的谅解,促使调解成功。

 

  (五)在调解时注重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引发案件的根源问题。

在一些自诉案件中,双方矛盾长期存在,最后激化引发案件,在调解时注重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引发案件的根源,就能使调解能够顺利地进行。

如果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矛盾的根源不能得到解决,就很难调解,有的即使表面上调解了,但还会产生纠纷。

因此,不少法院在调解这类案件时,依靠基层组织和政府部门,首先妥善解决纠纷的根源,使案件顺利调处,有利于平息矛盾,维护稳定。

**区法院审理的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张系在校大学生,因邻里多年纠纷在寒假期间将邻居打成轻伤,依法应判处刑罚。

但法院考虑到张家贫穷,且张某某系目前张家唯一的一名大学生,若依法对其判处刑罚将葬送张某某的一生,故合议庭的法官不辞辛苦,甚至大年三十也通过当地居民委员会多次给自诉人做工作,最后以自诉人撤回自诉,结案了事。

 

  二、刑事自诉案件调解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在当前日益受到重视的法院调解工作中,人民法院立足于实用主义看到了调解的无比优越性。

首先,调解可以圆满、经济的解决纠纷,达到息讼、减少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等现象,缓解讼累,降低成本;其次,调解协议以合意为基础,更易为当事人自觉履行,可避免执行难;再次,从诉讼整体上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最后,调解可以减少对抗性,有利于在解决纠纷时维护当事人长远的利益和友好关系,从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达到维护稳定的政治功能。

因此,在这样一种强大的利益驱动下,以至于法院只追求调解的结果,而忽视了调解的正当性,调解成为审判工作的目的。

另外,由于调解有利于社会稳定,所以法院应当着重调解这一错误逻辑,使得司法政策对法院维护稳定的政治功能过分强调,也影响了法院调解的合理性。

 

  为此,考察法院调解制度的问题,必须立足于一个科学的判断立场和标准。

我们的立场是,如何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任何制度的实施都需要成本和代价,我们在充分发挥调解的优势时,如何保持程序的正当和司法的效率。

就当前刑事自诉案件调解的公正与效率而言,一方面,从审判机制整体运作的角度,适用调解可以减少诉讼环节,避免不必要的无意义的上诉和缠访缠讼,能够节约诉讼成本和审判资源,然而,就自诉一审过程中,适用调解不一定能够起到提高审判效率的作用。

从调研中也发现,结案总数与调解的比例普遍成反比,调解所花费的时间总是要多于判决的时间。

另外,调解的有效适用需要对法官的综合素质要求较高,投入的时间和精力比判决更多,使法官沉溺于繁琐的调解事务中;同时,一个有着较高法律素质的法官未必就适合从事调解工作。

而基层法院当前案多人少的局面,也会因为过分强调调解而使得审判资源难以有效利用。

基于这种立场,现将此次调研中刑事自诉案件调解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归纳如下:

 

  

(一)以调解程序代替审判程序,从客观上纵容某些审判人员违反程序法办案,使法定的程序形同虚设,从根本上损害了实体正义。

 

  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程序。

从要求上看,调解程序比较简单,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在事实基本清楚的基础上,只要当事人自愿、调解协议合法,法律上并无特别的程序要求。

从适用范围上看,我国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范围宽泛,且规定调解不得上诉,这无疑为法官规避严格、具体的审判程序提供了极大的方便。

调解本身所具有的这些特点能给法官在处理自诉案件时带来回避作出困难的判断、风险较小等益处。

出于对自身利益关系的考虑,一些法官倾向于选择快速、省力、风险小的调解,而回避费时、费力、风险大的判决。

法官的这种调解偏好使得调解在实践中仍站主导地位,一些本应该适用审判程序结案的案件被代之以调解程序结案,使得严格遵循程序规则进行操作的状态发生了变异,最终损害实体正义。

  

  

(二)以“和稀泥”代替“查明事实真相”,对法治建设形成长远的、深层的危害。

  

  由于刑事自诉案件调解制度自身的局限性,决定了它不具备查明事实的功能。

从此次调研的情况看,有大量的自诉案件,是在法院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当然有的案件也无法查明事实真相),强行调解结案的。

其基本做法就是和稀泥,搞折衷,不做审查、判断证据的工作,而是向双方当事人“做工作”,“讲道理”。

因而调解结果不是“解决”纠纷,而实际上是“化解”纠纷,只要纠纷不存在,调解就达到了目的,不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白了。

这样做,表面看起来似乎是大量纠纷经由调解这种双方自愿、自主的方式解决了,实际上既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和对犯罪行为的制裁不力,又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无益;更严重的是,最终损害了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从而对法治建设形成长远的、深层的危害。

 

  (三)强制与自愿的矛盾,使自愿原则难以实现。

  

  “自愿”反映了刑事自诉案件调解的本质属性,通过调解解决争议与用判决方式解决争议**区别在于:

前者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后者是法院的强制性解决。

调解是以自愿为根基的;判决是以强制为特征的,它们原本是性质完全不同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我国刑诉法却把两者相结合,使得自愿原则难以得到落实。

因为在这一诉讼模式中,法官具有双重身份:

一方面他是调解者。

作为调解者,他只能帮助双方当事人澄清争议事实,进行说服教育,以软化彼此的对立情绪,消解双方的分歧,引导双方就解决争议的方案进行协商或向双方提示解决争议的方案;促使、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另一方面,他又是诉讼的指挥者和案件的裁判者。

他在与当事人形成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

由于法官的这种双重身份,在当事人心中会形成很大压力:

如果否定调解方案,会不会在审判员心中留下不好的印象?

会不会有否定审判员权威之嫌?

会不会因此而在审判过程中吃亏?

这样当事人在对待调解方案的问题上,就会有诸如此类的非自愿的顾虑,并有可能影响其他自主决定。

更为严重的是,由于审判员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已形成“先入之见”,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接受调解结果,他可能主观地认为事实已经清楚,没有继续审理的必要,从而径行判决,以调解代替审判,或者可能会在审判过程中走过场,不认真审查、判断证据,在实际上以先前的调解方案当作判决内容。

来自法官的这种潜在的和实际的压力,对当事人充分自主地参与调解过程是相当有害的,自愿原则因而不可能得到实现。

  

  (四)原来的法院调解制度与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互相冲突,严重阻碍了改革的进行  

  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核心内容是强调“当事人主义”,逐步废除法官的“庭外调查权”。

这样一来,法官和当事人在程序上的分工就发生了逆转,当事人成为推动程序展开的主体,其展开程序的基本动机是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结论。

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在逻辑上要求判决成为规定程序开展的目标。

而自诉案件的调解制度,法官的目的是通过取得当事人的和解、合意来结束诉讼。

为此,法官在说服教育当事人的同时,还有必要调查收集证据,以及提供正确的调解方案,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以做出判决。

很显然,这样的情况使法官自然成为推动程序发展的主体,这与“缩小和弱化法官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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