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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技术规范管理规定

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管理

第一节城市用地分类

第二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第三节建筑基地控制指标

第三章建筑工程管理

第一节建筑间距

第二节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距离

第三节建筑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

第四节建筑高度

第五节建筑基地绿化

第六节建筑基地出入口

第七节建筑配建停车位指标

第四章居住区规划

第一节居住区分级与用地

第二节住宅规划

第三节公共服务设施规划

第四节道路规划

第五节公共绿地规划

第五章城市道路广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道路用地构成

第三节城市广场、停车场

第四节加油站规划

第六章市政设施与工程管线

第一节给水、排水

第二节电力、电信

第三节热力、燃气

第四节消防、人防

第五节工程管线综合

第六节环境卫生

第七章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一节城市景观规划

第二节城市道路两侧建筑景观

第三节住宅建筑景观

第四节户外牌匾

第八章其它

第九章附则

附录A术语释义

附录B附表

附表B1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

附表B2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附表B3居住区综合技术经济指标

附表B4公共服务设施分级配建表

附表B5公共服务设施各项目的设置规定

附录C计算规则

C1建筑面积计算

C2建筑容积率计算

C3建筑基地面积计算

C4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

C5建筑高度控制与计算

C5-1建筑高度计算

C5-2沿路建筑高度控制

C5-3建筑高度控制视线分析方法

C6建筑间距计算

C7建筑离界距离计算

C8绿地面积计算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制定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

第三条各类建设工程应同时符合已颁布的相关专业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管理

第一节城市用地分类

第一条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详见附录B附表B1)。

第二条城市建设用地包括分类中的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它用地。

第三条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水域),可以计入公共绿地。

第二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第一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

在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地段内进行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执行;。

第二条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详见附录B附表B2)的规定的执行。

第三条附录B附表B2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第四条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附录B附表B2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节建筑基地控制指标

第一条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不应低于表2.3.1的规定。

表2.3.1建筑基地面积下限指标

建设项目类型

住宅建筑

非住宅建筑

建筑基地面积

(平方米)

低层

多层

中高层

高层

低层

多层

中高层、高层

1000

1500

2000

3000

1500

3000

第二条建筑基地不足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准建设:

1、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三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成片开发地区,一般应以50—100公顷为规划单元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后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当居住用地超过2公顷的,或其他用地面积超过3公顷的,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当居住用地面积小于2公顷(含2公顷)时,其建筑密度、容积率不应超过表2.3.2的规定。

表2.3.2住宅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指标

建设类型控制指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新区开发

旧区改建

新区开发

旧区改建

住宅建筑

低层

30

32

0.8

1.0

多层

27

29

1.4

1.6

中高层

24

26

1.8

2.0

高层

20

22

3.2

3.4

注:

①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筑基地计算,住宅建筑密度和住宅建筑容积率分别是指住宅建筑净密度和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

②表中指标不包括地下层建筑面积;但计算各类建筑相关配套设施指标时,地下层建筑面积应计入建筑总面积。

第五条居住用地大于2公顷时,其用地构成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3.0.2.2条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详见表2.3.3)。

表2.3.3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

用地构成

居住区

小区

组团

1.住宅用地(R01)

50-60

55-65

70-80

2.公建用地(R02)

15-25

12-22

6-12

3.道路用地(R03)

10-18

9-17

7-15

4.公共绿地(R04)

7.5-18

5-15

3-6

居住区用地(R)

100

100

100

第六条居住小区和组团的开发强度应符合表2.3.4的规定。

表2.3.4居住小区和组团的开发强度控制指标

 控制指标

建设类型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小区

组团

小区

组团

低层

≤25

≤28

≤0.8

≤0.9

多层

≤23

≤25

≤1.3

≤1.5

中高层

≤20

≤22

≤1.8

≤2.0

高层

≤18

≤20

≤3.2

≤3.4

注:

①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

②本表不计入地下层面积。

第七条其他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不应超过表2.3.5的规定。

表2.3.5其他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指标

建设类型控制指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新区开发

旧区改建

新区开发

旧区改建

办公类

建筑

多层

35

40

2.1

2.4

高层

30

35

4.0

4.5

商业类

建筑

多层

40

45

2.4

2.7

高层

35

40

4.0

4.5

工业类

建筑

低层

45

48

1.0

1.2

多层

35

40

2.0

2.5

注:

①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筑基地计算;

②科研、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但不得超过上表中相应住宅建筑的指标;

③工业项目的建筑密度应不低于30%,容积率应不低于0.4(当建筑物层高超过8米,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第八条对混合类型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九条建筑基地原有的容积率或建筑密度已超过规定值的,不得在该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条工业项目用地须满足以下要求:

1、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

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2、工业项目建设应本着节约使用土地的原则,合理确定用地强度。

对适合多层标准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应按多层标准厂房建设。

第十一条在符合消防、抗震、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在自身功能需要以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可按表2.3.6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该建筑基地的规定建筑面积的20%(规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该基地允许建筑容积率)。

表2.3.6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建筑项目允许容积率

每提供1米2有效开放空间面积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

<2

1.0米2

≥2-<4

1.5米2

≥4

2.0米2

注:

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C之C4。

第十二条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人行通道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范围。

1、通道内不设置商业设施,并全天候对公众无偿开放。

2、通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0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通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5米。

第三章建筑工程管理

第一节建筑间距

第一条建筑间距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视觉卫生、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二条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不同方位日照间距可按表3.1.1计算。

表3.1.1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不同方位日照间距

方位

0°<α<15°

15°<α<30°

30°<α<45°

45°<α<60°

α>60°

日照间距

1.5H

1.35H

1.2H

1.35H

1.4H

注:

①α为建筑朝向与正南(正北)方向的夹角(正南方向为0°),H为遮挡建筑的遮阴计算高度;

②本表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住宅建筑。

第三条住宅建筑非平行布置时,当相互夹角小于等于60°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当相互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方位角计算以被遮挡住宅建筑方位为基准。

第四条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

(住宅建筑日照间距计算方式见附录C之C6)

1、正南北向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低限值按1.5执行。

2、在南北向住宅建筑南侧垂直(夹角>60°)布置的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其建筑日照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在东西向住宅建筑东西侧垂直(夹角>60°)布置的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其建筑日照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当垂直住宅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5米或3幢以上(含3幢)垂直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按平行布置住宅建筑控制。

第五条高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

1、高层住宅建筑应与受其影响的周边地区统一规划,建筑间距应进行日照计算分析,保证高层住宅建筑之间及受其影响的周边建筑的有效日照时间符合住宅建筑日照标准的规定。

“受其影响的周边地区”可以按高层建筑高度的1.8倍确定。

2、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遮挡高层住宅建筑时其日照间距可按第四条计算确定。

3、高层住宅建筑含有非住宅用房的,从其最低住宅层计算日照间距。

第六条建筑间距能满足被遮挡最底层住宅建筑大寒日的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的,可不受第四、五条规定的限制,但必须满足最小建筑间距的要求。

第七条被遮挡住宅建筑地面层为休闲、健身、社区、绿化等用于公益活动的底层架空层,或为层高不大于2.2米的自行车库等附属用房时,可扣除其高度计算日照间距。

沿小区级以上(含小区级)道路被遮挡住宅建筑地面层为非住宅用房时,可扣除其高度计算日照间距。

住宅建筑地面层为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非住宅用房时,视同住宅建筑控制日照间距。

第八条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3.1.2的规定。

表3.1.2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建筑类别

控制间距

建筑类别

高层、中高层(遮挡)

多层(遮挡)

低层(遮挡)

平行

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之间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之间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之间

高层、中高层

(被遮挡)

30

25

13

24

19

13

21

17

13

多层

(被遮挡)

30

25

13

18

13

8

15

11

6

低层

(被遮挡)

30

25

13

15

10

6

12

8

6

注:

①“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遮挡其它建筑,“被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被其它建筑遮挡;

②“平行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垂直布置;

③如山墙之间有道路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0米。

住宅建筑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窄处控制山墙间距。

第九条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

1、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间距按住宅建筑间距规定控制。

2、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其最小间距应符合表3.1.3规定。

表3.1.3住宅建筑(南侧)与非住宅建筑(北侧)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建筑类别

控制间距

建筑类别

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

多层住宅建筑

低层住宅建筑

平行

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之间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之间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之间

高层非住宅建筑

30

24

13

24

19

13

21

17

13

多层非住宅建筑

23

17

13

17

12

8

14

10

6

低层非住宅建筑

20

15

13

14

9

6

11

7

6

注:

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与南侧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

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窄处控制山墙间距。

3、低层非住宅建筑与相邻住宅建筑山墙垂直时,在符合日照、环保、施工、安全、消防和交通等要求的前提下,可毗邻建设。

第十条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3.1.4的规定。

表3.1.4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建筑类别

控制间距

建筑类别

高层(南侧)

多层(南侧)

低层(南侧)

平行

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之间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之间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之间

高层

24

20

13

18

16

13

16

14

13

多层

20

16

13

14

10

8

12

8

6

低层

16

14

13

12

8

6

8

6

6

注:

①裙房高度小于10米(含10米)时,按低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10米、小于24米(含24米)时,按多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24米时,按高层间距控制;

②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与非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

工业建筑、仓储(库)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相关的消防、安全间距控制。

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窄处控制山墙间距。

第十二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专为老年人设计的居住建筑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的日照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学楼,应保证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3小时。

具体执行时根据其朝向与正南方向夹角的不同,间距不得小于表3.1.5的规定。

学生宿舍按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表3.1.5上述建筑不同方位日照间距

方位

0°<α≤15°

15°<α≤30°

30°<α≤45°

45°≤α<60°

α>60°

日照间距

1.79H

1.61H

1.43H

1.61H

1.70H

注:

①α为建筑朝向与正南(正北)方向的夹角(正南方向为0°),H为遮挡建筑的遮阴计算高度;

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学楼被遮挡时,其日照间距应按表中相应数值的1.1倍执行;

本表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建筑。

第十三条居住区内的挡土墙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住宅日照和通风的要求。

高度大于2米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间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米,其下缘与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米。

第十四条遮挡建筑屋面以上主要朝向长度小于4.5米、占建筑总长和总高小于1/3的竖向突出部分,在计算建筑遮挡高度时可不计入。

遮挡建筑北侧突出部分、被遮挡建筑南侧突出部分主要朝向长度小于4.5米、距主体墙小于2米、合计长度占建筑总长小于1/3的突出部分(包含阳台、楼梯平台、挑廊等),在计算建筑日照间距时可不计入。

第二节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距离

第一条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范围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视觉卫生、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的要求,同时符合本规定。

统一规划,分期分片实施的,按经批准的规划执行。

第二条建筑物后退建设用地边界距离应符合表3.2.1的规定。

(建筑物离界距离及主要、次要朝向图示见附录C之C7)

表3.2.1建筑后退用地边界距离控制指标

退边界距离建筑类别

朝向

住宅建筑

教育卫生建筑

其它建筑

建筑高度倍数

最小距离(米)

建筑高度倍数

最小距离(米)

最小距离(米)

主要朝向

低层

0.75

6

0.90

7

5

多层

0.75

9

0.90

11

8

中高层

0.75

15

18

15

高层

15

次要朝向

低层

0.40

3

0.45

3

3

多层

0.25

4

0.30

5

4

中高层

0.30

6.5

0.25

11

9

高层

0.20

9

注:

①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5米的,其离界距离按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控制;

②高层建筑次要朝向之间有共用的小区以上级别道路时,最小后退距离可不小于6.5米。

③*表示按日照分析确定。

表中教育卫生建筑指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专为老年人设计的居住建筑以及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的教学楼。

第三条建设用地临城市道路、河道的,应按照退让城市道路、河道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地下建筑物基础边缘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距离)的1.0倍;按上述离界间距退让边界,或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要求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经相应的施工技术论证部门评审,并由原设计单位签字认定后,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其最小值应不小于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第三节建筑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

第一条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物,应按道路功能、路幅宽度以及建筑物类别、高度,确定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最小后退距离按表3.3.1控制。

表3.3.1建筑主要朝向后退道路红线最小距离

道路宽度(米)

后退

建筑高度及位置距离(米)

城市快速路

40≥L≥35

城市主干路

L≥40

城市次干路

40>L≥30

城区支路

30>L≥15

新区开发

多、低层建筑(H<24米)

道路南侧

15

12

10

8

道路北侧

12

10

8

6

道路东、西侧

10

8

6

5

高层建筑(50米>H≥24米)

道路南侧

20

18

15

10

道路北侧

17

15

12

9

道路东、西侧

15

12

10

8

高层建筑(H≥50米)

道路南侧

25

24

20

15

道路北侧

25

22

17

13

道路东、西侧

25

20

15

12

旧区改建

多、低层建筑(H<24米)

道路南侧

12

9

8

7

道路北侧

10

7

6

5

道路东、西侧

8

6

5

4

高层建筑(50米>H≥24米)

道路南侧

18

15

12

9

道路北侧

15

12

10

7

道路东、西侧

12

10

8

6

高层建筑

(H≥50米)

道路南侧

24

21

16

12

道路北侧

21

18

14

11

道路东、西侧

18

16

13

10

注:

①高层退线指主体部分,裙房按多、低层建筑控制(裙房低于24米时);

②建筑沿路有主出入口或建筑位于道路交叉口时,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应不小于表中道路南侧退让距离;

③建筑次要朝向后退道路红线最小距离应不小于表中相应退让距离的0.9倍;建筑沿路无出入口的可按次要朝向的标准后退道路红线。

第二条城市道路红线外有城市绿化带的,若绿化带在道路南侧,建筑后退红线距离应以绿线为起点计算并符合表3.3.1的规定;若绿化带在道路北侧、东侧或西侧,建筑后退红线距离应以绿线为起点计算且不小于表3.2.1关于最小后退距离规定,同时,绿带宽度与建筑后退距离之和应不小于按表3.3.1规定的建筑后退红线距离。

第三条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以建筑物垂直投影最突出部分的边线计算。

第四条沿公路的建筑物,在城区内的路段两侧,按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要求执行;在其余路段两侧,其后退道路控制红线距离为,高速公路不少于50米,国道不少于30米,省道不少于20米。

第五条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如影剧院、展览馆、大型商场、体育馆、游乐场、车站等,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按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控制,未制定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地段,按人、车流集散需要确定,但不应小于20米。

第六条道路平面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表3.3.1规定数值(由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并应同时满足交叉口行车视距三角形的控制要求。

第七条立体交叉口四周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详细规划执行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

第八条铁路沿线建筑物后退铁路临建筑物最近一道轨道中心线的距离按表3.3.2规定的距离控制。

表3.3.2铁路沿线建筑物后退铁路轨道中心线最小距离(米)

铁路等级

建筑物后退距离(米)

铁路干线

30

铁路支线

15

第九条沿河道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7米;尚未确定河道蓝线的,退规划河道上口外缘不得小于17米;城市规划确定的特殊河段,建筑物的后退距离可适当调整,通过编制该河段的详细规划,经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四节建筑高度控制

第一条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条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三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及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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