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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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必须按该管理办法之附件一或附件二的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

  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书中,应有环境保护的专门论述,其主要内容如下:

1、建设地区的环境现状;

2、主要污染源和主要污染物;

3、资源开发可能引起的生态变化;

4、设计采用的环境保护标准;

5、控制污染和生态变化的初步方案;

6、环境保护投资估算;

7、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或环境影响分析;

8、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第八条 初步设计阶段: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具体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应审批意见所确定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环境保护篇(章)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1、环境保护设计依据;

2、主要污染源和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名称、数量、浓度或强度及排放方式;

3、规划采用的环境保护标准;

4、环境保护工程设施及其简要处理工艺流程、预期效果;

5、对建设项目引起的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范措施;

6、绿化设计;

7、环境管理机构及定员;

8、环境监测机构;

9、环境保护投资概算;

10、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第九条 施工图设计阶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施工图设计,必须按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及其环境保护篇(章)所确定的各种措施和要求进行。

第三章选址与总图布置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或选线,必须全面考虑建设地区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对选址或选线地区的地理、地形、地质、水文、气象、名胜古迹、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工农业布局、自然保护区现状及其发展规划等因素进行调查研究,并在收集建设地区的大气、水体、土壤等基本环境要素背景资料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制定最佳的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 凡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废气、废渣(液)、恶臭、噪声、放射性元素等物质或因素的建设项目,严禁在城市规划确定的生活居住区、文教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等界区内选址。

  铁路、公路等的选线,应尽量减轻对沿途自然生态的破坏和污染。

第十二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建设项目应布置在生活居住区污染系数最小方位的上风侧;

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建设项目应布置在当地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下游;

废渣堆置场地应与生活居住区及自然水体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设施用地应与主体工程用地同时选定。

第十四条 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烟雾、恶臭、噪声等物质或因素的建设项目与生活居住区之间,应保持必要的卫生防护距离,并采取绿化措施。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总图布置,

在满足主体工程需要的前提下,宜将污染危害最大的设施布置在远离非污染设施的地段,然后合理地确定其余设施的相应位置,尽可能避免互相影响和污染。

第十六条 新建项目的行政管理和生活设施,应布置在靠近生活居住区的一侧,并作为建设项目的非扩建端。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主要烟囱(排气筒),火炬设施,有毒有害原料、成品的贮存设施,装卸站等,宜布置在厂区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侧。

第十八条 新建项目应有绿化设计,其绿化覆盖率可根据建设项目的种类不同而异。

城市内的建设项目应按当地有关绿化规划的要求执行。

第四章污染防治

第一节污染防治原则

第十九条 工艺设计应积极采用无毒无害或低毒低害的原料,采用不产生或少产生污染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最大限度地提高资源、能源利用率,尽可能在生产过程中把污染物减少到最低限度。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供热、供电及供煤气的规划设计应根据条件尽量采用热电结合、集中供热或联片供热,集中供应民用煤气的建设方案。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工程设计应因地制宜地采用行之有效的治理和综合利用技术。

第二十二条 应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避免或抑制污染物的无组织排放。

如:

1、设置专用容器或其他设施,用以回收采样、溢流、事故、检修时排出的物料或废弃物;

2、设备、管道等必须采取有效的密封措施,防止物料跑、冒、滴、漏;

3、粉状或散装物料的贮存、装卸、筛分、运输等过程应设置抑制粉尘飞场的设施。

第二十三条 废弃物的输送及排放装置宜设置计量、采样及分析设施。

第二十四条 废弃物在处理或综合利用过程中,如有二次污染物产生,还应采取防止二次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产生的各种污染或污染因素,必须符合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有关法规后,方可向外排放。

第二十六条 贮存、运输、使用放射性物质及放射性废弃物的处理,必须符合《放射性防护规定》和《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等的要求。

第二节废气、粉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凡在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酸雾、恶臭、气溶胶等物质,宜设计成密闭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可能避免敞开式操作。

如需向外排放,还应设置除尘、吸收等净化设施。

第二十八条 各种锅炉、炉窑、冶炼等装置排放的烟气,必须设有除尘、净化设施。

第二十九条 含有易挥发物质的液体原料、成品、中间产品等贮存设施,应有防止挥发物质逸出的措施。

第三十条 开发和利用煤炭的建设项目,其设计应符合《关于防治煤烟型污染技术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废气中所含的气体、粉尘及余能等,其中有回收利用价值的,应尽可能地回收利用;

无利用价值的应采取妥善处理措施。

第三节废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必须坚持节约用水的原则,生产装置排出的废水应合理回收重复利用。

第三十三条 废水的输送设计,应按清污分流的原则,根据废水的水质、水量、处理方法等因素,通过综合比较,合理划分废水输送系统。

第三十四条 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含医院污水)的处理设计,应根据废水的水质、水量及其变化幅度、处理后的水质要求及地区特点等,确定最佳处理方法和流程。

第三十五条 拟定废水处理工艺时,应优先考虑利用废水、废气、废渣(液)等进行“以废治废”的综合治理。

 

第三十六条 废水中所含的各种物质,如固体物质、重金属及其化合物、易挥发性物体、酸或碱类、油类以及余能等,凡有利用价值的应考虑回收或综合利用。

第三十七条 工业废水和生活废水(含医院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系统时,其水质应符合有关排入城市下水道的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输送有毒有害或有腐蚀性物质的废水的沟渠、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必须采取防渗漏和防腐蚀措施。

第三十九条 水质处理应选用无毒、低毒、高效或污染较轻的水处理药剂。

第四十条 对受纳水体造成热污染的排水,应采取防止热污染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原(燃)料露天堆场,应有防止雨水冲刷,物料流失而造成污染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经常受有害物质污染的装置、作业场所的墙壁和地面的冲洗水以及受污染的雨水,应排入相应的废水管网。

第四十三条 严禁采用渗井、渗坑、废矿井或用净水稀释等手段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四节废渣(液)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废渣(液)的处理设计应根据废渣液的数量、性质、并结合地区特点等,进行综合比较,确定其处理方法。

对有利用价值的,应考虑采取回收或综合利用措施;

对没有利用价值的,可采取无害化堆置或焚烧等处理措施。

第四十五条 废渣(液)的临时贮存,应根据排出量、运输方式、利用或处理能力等情况,妥善设置堆场、贮罐等缓冲设施,不得任意堆放。

第四十六条 不同的废渣(液)宜分别单独贮存,以便管理和利用。

两种或两种以上废渣(液)混合贮存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不产生有毒有害物质及其他有害化学反应;

2、有利于堆贮存或综合处理。

第四十七条 废渣(液)的输送设计,应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1、输送含水量大的废渣和高浓液时,应采取措施避免沿途滴洒。

2、有毒有害废渣、易扬尘废渣的装卸和运输,应采取密闭和增湿等措施,防止发生污染和中毒事故。

第四十八条 生产装置及辅助设施、作业场所,污水处理设施等排出的各种废渣(液)必须收集并进行处理,不得采取任何方式排入自然水体或任意抛弃。

第四十九条 可燃质废渣(液)的焚烧处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1、焚烧所产生的有害气体必须有相应的净化处理设施;

2、焚烧后的残渣应有妥善的处理设施。

第五十条 含有可溶性剧毒废渣禁止直接埋入地下或排入地面水体。

  设计此类废渣的堆场时,必须设有防水,防渗漏或防止扬散的措施;

还须设置堆场雨水或渗出液的收集处理和采样监测设施。

第五十一条 一般工业废渣、废矿石、尾矿等。

可设置堆场或尾矿坝进行堆存。

但应设置防止粉尘飞扬、淋沥水与溢流水、自燃等各种危害的有效措施。

第五十二条 含有贵重金属的废渣宜视具体情况采取回收处理措施。

第五节噪声控制

第五十三条 噪声控制首先控制噪声源,选用低噪声的工艺和设备,必要时还应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第五十四条 管道设计,应合理布置并采用正确的结构,防止产生振动和噪声。

第五十五条 总体布置应综合考虑声学因素,合理规划,利用地形、建筑物等阻挡噪声传播。

并合理分隔吵闹区和安静区,避免或减少高噪声设备对安静区的影响。

第五十六条 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应符合有关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五章管理机构的设置

第五十七条 新建、扩建企业设置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的基本任务是负责组织、落实、监督本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八条 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如下:

1、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

2、组织制定和修改本单位的环境保护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3、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4、领导和组织本单位的环境监测;

5、检查本单位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

6、推广应用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和经验;

7、组织开展本单位的环境保护专业技术培训,提高人员素质水平;

8、组织开展本单位的环境保护科研和学术交流。

第六章监测机构的设置

第五十九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项目应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性质、监测任务、监测范围设置必要的监测机构或相应的监测手段。

第六十条 环境监测的任务是:

1、定期监测建设项目排放的污染物是否符合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规定的排放标准;

2、分析所排放污染物的变化规律,为制定污染控制措施提供依据;

3、负责污染事故的监测及报告。

第六十一条 监测采样点要求布置合理,能准确反映污染物排放及附近环境质量情况。

监测分析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环境保护设施及投资

第六十二条 环境保护设施,按下列原则划分:

1、凡属污染治理和保护环境所需的装置、设备、监测手段和工程设施等均属环境保护设施;

2、生产需要又为环境保护服务的设施;

3、外排废弃物的运载设施,回收及综合利用设施,堆存场地的建设和征地费用列入生产投资;

但为了保护环境所采取的防粉尘飞扬、防渗漏措施以及绿化设施所需的资金属环境保护投资;

4、凡有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项目均应列出环境保护设施的投资概算。

第八章设计管理

第六十三条 各设计单位应有一名领导主管环境保护设计工作。

对本单位所承担的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计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六十四条 各设计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环境保护设计机构或专业人员,负责编制建设项目各阶段综合环境保护设计文件。

第六十五条 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做好以下工作:

1、承担或参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2、接受设计任务书以后,必须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意见所确定的各种措施开展初步设计,认真编制环境保护篇(章);

3、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做到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4、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设计。

第六十六条 向外委托设计项目时,应同时向承担单位提出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十七条 对没有污染防治方法或虽有方法但其工艺基础数据不全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展设计;

对有污染而没有防治措施的工程设计不得向外提供;

对虽有治理设施,但不能满足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生产方法、工艺流程、不得用于设计。

第六十八条 因工程设计需要而开发研制的环境保护科研成果,必须通过技术鉴定,确认取得了工程放大的条件和设计数据时才能用于设计。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 各设计单位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部门的特点,组织制订本行业的规定,报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七十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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