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公安厅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规定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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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安厅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规定试行

 

河北省公安厅

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办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和《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中醉酒驾车有关条款,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醉酒驾车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醉酒标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的案件。

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路面查缉醉酒驾驶机动车时,应当加强执勤民警的安全防护,按照《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相关要求,配备适当警力,安排好任务分工,配齐执勤执法装备,科学设置检查区域,确保执勤民警人身安全。

同时,还应积极协调治安部门和医疗机构建立工作联动机制,配合参与查处工作。

  第四条交通警察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应当依法正确履行职责。

对徇私舞弊、滥用权力致使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人逃避法律责任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管辖

  第五条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几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发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六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或组织、指挥、参与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办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犯罪嫌疑人是军人、武装警察部队人员的,办案单位调查取证完毕后,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对于现场发现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当事人自称军人、武装警察部队人员的,先按本规定办理,待身份查明后按管辖规定办理。

第三章发现与受案

  第八条交通警察查处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时,应当通过使用执法记录仪、现场拍照或者摄像等手段及时记录查获经过。

照片或者影像应当反映以下内容:

  

(一)有当事人面貌特征的驾车情形;

  

(二)所驾机动车号牌、车型、颜色等基本特征;

  (三)当事人接受呼气酒精检测的过程;

  (四)当事人接受抽取血样的过程;

  (五)能够反映查处过程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交通警察发现当事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抽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

  

(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达到醉酒驾车标准的;

  

(二)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

  (三)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的。

  体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论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不一致的,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论为准。

  第十条对现场经呼气酒精检测发现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的,应当立即加强现场警戒,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对驾驶人实施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及抽血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的行政强制措施;可以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传唤违法嫌疑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

  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询问查证,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应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第十一条违法嫌疑人在酒后行为失控状态下,办案单位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约束过程中,应当指派民警全程监护,同时通过其随行人员、随身携带的证件等相关线索,查明其身份,通知其家人或监护人到场协助看护,并在工作记录中注明被通知人员姓名、联系电话;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有其他无法通知的情形的,应当在工作记录中注明。

发现有病症反应的立即送往医院或拨打120急救电话实施救治。

  对寻衅闹事,推搡、殴打执法民警的行为举止失控的酒后当事人,应及时制止,可以使用约束带、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对其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有自杀、行凶等暴力行为的,可以使用固定式约束椅。

情节严重的,及时向上级报告,请求增援,并按照妨害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固定有关证据;

  约束过程中,应当由二名以上民警监护,应使用运行良好的录像设备和报警设备。

确认酒后行为失控当事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查证。

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第十二条对道路执勤执法、交通事故处理中查获涉嫌醉酒驾车的,应当制作《查获经过》。

《查获经过》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及查获过程;

  

(二)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机动车的车型、号牌、颜色等基本特征;

  (三)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呼气酒精测试、抽血、口头传唤、固定证据等处置情况;

  (四)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查获经过》应当如实、客观记录现场查获情况,并由查获的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办案单位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制作笔录,并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经宣读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作为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原始材料,并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必要时,可以录音。

  接受控告、举报的交通警察,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办案单位应当迅速进行审查。

  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当事人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应当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指定地点停放;发现还有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扣留车辆、收缴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

具体实施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章体内血液酒精检测

  第十六条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检验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

  

(一)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或者由医疗机构派出的医务人员抽血,并对抽血过程全程监督,拍照或摄录像记录。

  

(二)抽取血样应由医务人员按要求进行,抽取两份血样,分别装入纸质口袋密封,一份送检,一份备检。

两份密封袋均应注明被抽血人姓名、抽取时间、血样用途,由被抽血人签名、交通警察和医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有见证人在场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见证人身份情况。

被抽血人或医务人员拒绝签名、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注明。

  (三)填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按要求写明抽血原因、抽血时间、抽血地点、被抽血人姓名等情况,填写内容应准确无误,不得漏项,并由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四)抽取的血样送检前应当低温保存。

  对拒绝配合抽血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第十七条抽取血样后,办案单位应当于24小时内将一份血样和《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送至县级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检验鉴定;或者持办案单位的《鉴定聘请书》送至县级或县级以上具备鉴定血液酒精含量资格的医疗机构、经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部门审核认可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按要求做好送检登记,与血样接收人员共同核对相关信息。

不能及时送检的,应低温保存。

  第十八条检验报告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第十九条办案单位收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对鉴定人及鉴定机构是否签名盖章、案件时间、地点及案情表述等是否存在差错、被检人姓名、性别、年龄等是否存在差错等内容进行核对,办案单位发现上述内容有误的,应主动与检验机构核实。

  第二十条办案单位应当在收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制作《鉴定结论通知书》,并将《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违法嫌疑人。

  违法嫌疑人应当在《鉴定结论通知书》附卷联签名并注明送达时间。

  第二十一条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办案单位送达《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

  对犯罪嫌疑人申请重新检验的,办案单位应制作《呈请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书》,报当地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不批准重新检验鉴定的,由办案单位告知申请人,并在《鉴定结论通知书》附卷联注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和不批准的理由。

  经批准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将备份血样报送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五章立案和侦查

  第二十二条经检验鉴定,机动车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的,办案单位应当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连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受案材料,报县级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以涉嫌危险驾驶罪予以立案侦查,并制作《立案决定书》。

  办案单位对已经立案的醉酒驾驶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第二十三条对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传唤讯问的,办案单位应当制作《呈请传唤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即制作《传唤通知书》,执行传唤。

  第二十四条讯问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交通警察进行,并制作《讯问笔录》。

讯问的时候,办案民警不得少于二人。

讯问开始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传唤持续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是否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情况。

并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或者交其阅读,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问明其是否申请回避、聘请律师,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六条讯问应当问明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机动车驾驶证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驾驶的机动车基本情况;

  (三)犯罪嫌疑人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四)犯罪嫌疑人喝酒的地点、见证人,酒的种类、数量等情况;

  (五)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等情况;

  (六)其他与犯罪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讯问时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申辩和反证,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人、交通事故被害人,应当进行询问。

询问必须由不得少于二名办案民警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开始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询问应当问明证人的身份、证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关系等情况,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询问时,应当首先让证人对了解的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然后进行提问。

  第二十九条侦查过程中,需扣押犯罪嫌疑人驾驶的机动车的,办案民警应当制作《呈请扣押报告书》,经办案单位负责人批准,持《扣押通知书》实施扣押。

扣押时应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或者不需要继续扣押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扣押,退还机动车。

解除扣押应制作《呈请解除扣押报告书》,报办案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解除扣押通知书》,发还扣押的机动车应当由领取人在《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办案单位应当及时查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查询涉案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人违法信息、驾驶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等信息,并将查询结果附卷存档。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对经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

办案单位应当制作《呈请拘传报告书》,报县级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拘传证》执行。

  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

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

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拘传持续的时间每次不得超过12小时。

  办案单位认为需要对被传唤人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传唤时限内移送属地公安机关办理强制措施手续。

公安机关不同意接收的,办案单位应当在传唤时限内释放被传唤人。

需要再进行讯问的,可以再次传唤。

  第三十三条对已立案侦查的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办案单位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报县级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和《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执行。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

  第三十四条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

办案单位应当制作《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报县级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并将《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及保证人,将保证金退还给被取保候审人。

  第三十五条已立案侦查的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对犯罪嫌疑人有抗拒执法、企图自杀、逃跑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以及其他确需采取拘留强制措施的情形,可以拘留犯罪嫌疑人。

拘留应遵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七章侦查终结

  第三十六条侦查终结的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检验鉴定结论确定犯罪嫌疑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二)相关证据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法律手续完备,相关文书齐全。

  侦查终结的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报县级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七条办案单位的法制部门或法制员负责对案件证据标准、办案程序、法律手续、犯罪事实等方面进行审核。

  经法制部门或法制员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手续完备、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的,可进入案件侦查终结程序;案件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法律手续不完备的,可要求补充侦查;无法证明犯罪事实的,可建议撤销案件。

  第三十八条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的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办案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后三日内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三十九条对已经立案的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检验鉴定结论确定犯罪嫌疑人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醉酒标准;

  

(二)无法证明当事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

  (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撤销案件的,办案单位应当制作《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

  案件撤销后,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第四十条侦查终结后,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办案部门应当将证据材料和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并报送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一条侦查终结后,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加以整理,按要求分为诉讼卷(正卷)和侦查工作卷(副卷)立卷:

  

(一)诉讼卷包括诉讼所需的各种法律文书以及检验鉴定材料和获取的证据材料。

  

(二)侦查工作卷包括各种内部呈请审批文书、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汇报提纲、工作记录、查获经过等材料。

  不需移交的相关案卷材料,单独制卷保存。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过程中,案件已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并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犯罪嫌疑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完毕的,应当予以结案。

  第四十三条案件移送起诉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案件起诉和判决情况。

收到法院的判决书或者有关的司法建议函后,应当及时将判决书或者司法建议函归档。

  第四十四条有关立案情况及犯罪嫌疑人、涉案物品、案件及其他涉案信息,办案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集,并按要求填报录入执法办案相关信息系统。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醉酒驾驶标准”,是指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或者呼气酒精含量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八十毫克/百毫升;

  

(二)本规定所指“办案单位”是指履行办案职责的县级或县级以上或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三日”、“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四十五条自2011年5月1日起,经依法调查取证确认机动车驾驶人有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有关规定,以涉嫌危险驾驶罪予以刑事立案,依法开展侦查工作。

2011年5月1日之前发生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在本规定施行后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规定未作明确、详细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此前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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