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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解读

众所周知,我国各级各类学校共有两亿多名在校学生,是一个相当庞大的社会群体。

近年来,在校学生伤亡事故屡屡发生,由此而引发的纠纷案及其索赔数额也与日俱增。

学生伤害事故不仅给学生本人及家长带来终身的不幸和痛苦,而且给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教师造成管理上的困惑和不安。

如果用“雨后春笋、层出不穷”来形容着泪事故的发生,用“焦头烂额、疲于应付”来形容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领导,用“痛不欲生、悲愤难容”来形容那些受害学生家长,用“提心吊胆、杯弓蛇影”来形容班主任和任课教师,恰如其分。

面对“防不胜防”的这类事故,不少学校感到“管不胜管、赔不胜赔”,迫于无奈,采取一些诸如取消有危险性的活动内容,对学生在校活动范围严格限制等被动、消极的措施。

为了切实保护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明确学校、学生应履行的责任,达到既保护在校学生不受伤害,又维护好学校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健康有序发展的目的,近年来,教育部已经相继颁布了10多项有关学校安全工作的政策、规定。

教育部最近发布的第12号教育部令,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做出了具体规范。

该《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办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界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办法》具体规定了学校不必承担责任的六种情况下的学生伤害事故;《办法》具体规定了学校应该承担责任的十二种情况下的学生伤害事故。

今天,我们就《办法》中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12种情况”、“学校不承担责任的4种情况”、“学校无法律责任的6种情况”以及“学生或监护人应承担的责任”四方面与各位家长进行探讨。

一、学校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12种情形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末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且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

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十二

二、学校无法律责任的6种情况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我国现有2亿多大中小在校学生,据统计,每年非正常死亡的大中小学生近20000人平均第天死亡40—50人,数目相当惊人。

我省1---10月份死亡24人。

其中7人自杀。

我这里有这样一个案例:

1990年4月20日,某中学举行期中考试,在下午的语文考试中,初二学生王某违反考试纪律,在试卷中夹带纸条,被监考的李老师发现。

李老师当场把该生的试卷撕碎,并送他去校长室处理,学校通过广播对王某进行了通报批评。

该生回家后,一时想不开,喝农药自杀身亡。

第二天一早,王某家长把尸体抬到学校,要求学校赔他孩子的性命,并把李老师毒打一顿。

后由派出所出面,让家长把尸体抬走,学校才得以正常上课。

学校对于学生王某的死亡不负任何责任。

王某家长把尸体抬到学校,扰乱了学校正常的教学工作,造成了极坏影响,受到记过处分并赔偿李老师的全部医药费。

本案属于学生自尊心极强,心理承受能力太低,不堪忍受学校处分而导致的一起意外死亡事故。

在整个事故过程中,学校和李老师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呢,根据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承担民事责任一般需要具备四个条件:

1、行为的违法性2、损害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必存在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过错。

结合《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学校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何处份”和《教师法》第八条第五款之规定“教师有义务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我们可分析得出,在整个事件的处理中,学校和李老师都是在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

学生王某考试作弊,李老师予以制止,正是在履行《教育法》中的义务,二学

校对其进行的通报批评的处分也是依法行使自己的管理权利,因此不属于违法行为。

学校和李老师对王某的死不承担民事责任。

王某家长把其子的死归咎于学校的处分和李老师的行为上,抬着尸体到学校,并且毒打李老师,严重干扰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伤害了李老师的身心健康。

根据《教育法》第72条规定“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王某家长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并且造成的损害事实客观、详实。

但考虑到其情节不太严重,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给与记过处分,并令其承担李老师的全部医药费。

不过,也有必要指出,虽然学

校和教师实施的行为不无违法,在法律上也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但他们却忽视了对该生的耐心教育,这是一个社会问题,一个值得关注的教育问题。

为了避免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学校和教师在这种情况采取较合适的方法,如把学生个别叫出教室个别批评,而不再课堂上当场撕卷,以适当照顾学生的情面,这样也许

可避免一些心理承受能力较低的学生走向极端。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某学校体育课上举行的一场足球比赛,守门员王某扑到地上救球,被疾驰而来的李某一脚踢在眼上,造成眼角膜受伤,造成经济损失2000多元,在此案件中,王某的受伤是不可预见的,医药费应由李某的监护人承担,学校没有法律责任,)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三、学校不承担责任的4种情况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学生明知不请假不能离开学校,而自己擅自外出,发生一切事故,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每一次放长假之前,学校都要举行安全知识讲座,签订安全公约,保证每一位学生高高兴兴放假,平平安安返校。

我们希望家长能配合我们的工作,做好学生节假日的安全教育工作)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四、学生或监护人应承担的责任

首先我们来明确什么是监护,监护是民法中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

的人身、财产权益依法实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关系。

法定的监护关系是以亲权为基础、以血缘为纽带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

监护人一般由

(1)父母

(2)祖父母、外祖父母(3)兄、姐(4)其他亲属、朋友愿意做监护人的,必须经未成年人父母单位或者驻地居委会、村委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法院裁决。

监护人的职责有以下五条:

1、保护被监护人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

2、抚养、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3、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

4、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5、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教育;在被监护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

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责任,而不是监护人。

由于生活监护人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应依法承担责任:

1、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纪律,实施按期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原告巫正声是西城小学五年级学生。

1988年9月14日,课间休息时,巫正声

与同学张文斌(11岁)进行追逐游戏,巫正声在前奔跑,张文斌在后追赶,巫见张将要追上,就向阅览室跑去,巫猛推阅览室门时,将门上的玻璃推破,巫的右手和手臂被玻璃划破,经医院治疗后,右手食指部位的筋划断,右手食指丧失功能。

原告的父亲以孩子在校读书期间,学校管理、监护不周,门窗设备简陋,而致学生受伤为由,要求学校赔偿部分经济损失。

学校辩称:

课间休息时间,学生自由活动,学生间进行追逐是正常情况;学校阅览室门上的玻璃完好无损,也不存在设备简陋问题。

拒绝巫正声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

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致人民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调查核实,不能认定门窗设备简陋而致学生受伤的事实,判决学校对巫正声因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赔偿责任。

本案例中,原告巫正声追逐游戏时,猛推阅览室门上玻璃受伤,经法院调查核实,不能认定门窗设备简陋而致学生受伤的事实,可见其受损害的原因是自身的疏忽大意造成的,学校教师在学生课间休息时,确应注意学生的安全,但这种注意是一种宏观监管,教师不可能看管每一个自由活动的学生。

学生之间追逐游戏是一种活动形式,而巫正声在游戏时不注意猛推玻璃,属偶发事件,教师不可能预见,因此原告的“学校管理、监护不周而致学生受伤”理由不能成立。

学校的行为无过错,就不能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

张文斌作为本案第三人,虽有追逐巫的行为,但这不构成巫受伤的原因,虽然也不应负法律责任,巫的损失应由起监护人承担。

当然,学校也应教育学生在活动时注意自身安全。

2、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3、学生或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某中学1989年10月的一天,体育教师穆×组织高一一班的学生进行400米跑测验,准备活动昨做完以后,测验开始,该班学生张×在临近终点时忽然倒地,昏迷不醒,穆×马上组织学生张×去医院抢救,但到医院后,经医学检查,张×已经死亡。

死亡原因经解剖鉴定,最后确定为心脏病突发所至,事后,学校经过多方调查,查明张×有先天性心脏病,但张×的健康档案中却没有心脏病史的纪录,原因是张×在报考该中学是为了顺利被录取,故意隐瞒下心脏病史,由此导致在体育测验中心脏病突发而致死。

这起体育课上学生突然死亡的事件,体育教师穆×没有责任。

首先,400米跑测验时教学大纲中规定的测验项目,其内容和难度没有超出大纲的要求;其次,穆×在测验前按规定进行了准备活动,符合教学的要求。

穆×的行为既没有过错,也没有违法现象,张×在测验中突然死亡,原因是起有意隐瞒了心脏病史,穆×在不知道真情的情况下要求其照常参加体育测验是正确的,而且张×并没有提出不参加测验的要求,是张×自己为了不使自己的心脏病史暴露,坚持参加测验,以为自己在测验中不至于发生危险,由此导致心脏病突发而死亡,所以责任应当自负。

另外,在张×摔倒昏迷后,穆×马上组织学生送其到医院抢救,所以张×死亡,不是与由于抢救不及是造成的,穆×尽到了自己的责任。

4、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5、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如学生甲某放学经过一居民楼,看见一只小狗,便戏弄起小狗来,用绳子捆绑小狗的腿,结果被小狗咬伤。

发生这种情况,狗的主人没有法律责任。

校园伤害事故案例之十八

案例

2003年12月,日上午第四节课,某小学一年级(,)班学生在没有教师在场的情况下做作业。

教师在上课前曾到教室给该班学生布臵作业,并让各小组组长维持纪律。

岁的陈某在写作业时,多次与同桌说话。

陈某所在小组组长郭某(,岁)便拿起课本击打陈某的头部数下,致使陈某当场昏倒在地。

事故发生后,

学校立即派人把陈某送往医院,经诊断为癫痫病(击打行为系诱发因素)。

陈某住院45天,其间花去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600元。

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陈某将学校和郭某及监护人诉至法院。

【审判结果】学校应对教师疏于管理、安排未成年班干部维持课堂纪律的职务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郭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按教师的指示维持课堂纪律的,对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学校承担,受害人陈某虽有违纪行为,但并不成为他人实施侵权的理由,陈某本人没有责任。

【编者评述】根据《教师法》第,条规定,教师有管理学生的权利,但这是一种职权,只能依法行使而不能随意转让。

教师在上课期间不到课堂维持秩序,应告知学校安排其他教师代管班级,而不能将管理学生的职责交给未成年的班干部,其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教育要求的。

校园伤害事故案例之十九

案例

黄某是河源市龙川县附城镇某小学五年级男生。

2002年10月15日下午,该校五、六年级的学生由体育老师黄某组织上体育课。

课前,黄老师宣布参加乒乓球等项目比赛的同学进行训练,其余学生自由活动,同时要求学生不要去玩单双杠,不要影响其他学生训练。

由于黄某不是参加比赛的运动员,便与几位同学擅自去玩单杠。

黄某因身高不够,几次跳起没能抓住单杠,便爬上单杠旁边的砖墙,跳过去抓单杠,但因没抓着而跌落在地上,摔伤右手,造成严重骨折致,级伤残,并花去医疗费等相关费用66316元。

事后,黄某认为自己受伤虽自己有过错,但是在学校上体育课时受伤,学校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

于是黄某将该学校告上龙川县法院,要求依法赔付其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

【审判结果】原告黄某在上体育课时违反学校管理制度,不听从老师的要求,在没有体育老师组织和指导的情况下,擅自并且不按规定要求去抓单杠,以致受伤,黄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校方(体育老师)虽在上体育课时对学生提出不要去玩单双杠的要求,但校方并未在可预见的单杠区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致学生受伤,校方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依照《民法通则》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规定,黄某造成损失的66316元由学校负责赔偿,,,,即13263元,其余由原告黄某自负。

【编者评述】《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校园伤害事故案例之二十

案例

一名年仅12岁的小学生在考试时因为疏忽大意漏做了一道试题,老师指同学对其进行“教训”,该学生被殴打后出现创伤后应激障碍,经法医鉴定构成六级伤残。

在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镇中心小学六年级就读的学生刘朝阳年仅12岁,,,,,年,月,日,刘朝阳所在的班级进行语文测验,刘朝阳在未做完全部试题的情况下,匆匆交了卷。

第二天,班主任宋老师在评讲试卷时非常生气,认为

刘朝阳连这么简单的试题都漏掉了,是因为他粗心大意造成的,于是要求他站起来,并叫班上同学都狠狠地打他一下,以使其记住这次教训。

当日下午放学后,刘朝阳忍着头痛回家,却不敢向父母诉说被打的真相。

不久,这位宋老师登门家访时,刘朝阳的父母才知道儿子被殴打的事。

此后,刘朝阳的病情加重,出现了头痛、恶心、呕吐等症状。

次日,宋老师带着刘朝阳到丰乐卫生院进行诊治,初步诊断为脑震荡,但服药后却不见好转。

月,日,刘朝阳被送到泸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因学校经费困难,又于,月,日转入纳溪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

脑震荡。

随后几天,刘朝阳的病情进一步恶化,经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诊断为:

脑外伤综合症。

住院治疗42天后,因无力支付治疗费用,刘朝阳的父母主动要求出院。

从医院回来后刘朝阳出现了健忘、反应迟钝等精神病症状。

2003年12月22日,经精神病学专家会诊,泸州市法医学会鉴定认为,刘朝阳被人殴打后出现创伤后应激障碍,其伤残程度为六级。

【审判结果】2004年1月18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判结果,要求宋老师和学校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140000元。

【编者评述】《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工作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按例中教师具有明显的体罚行为,侵犯了学生的合法权利。

体育课学生伤害事故的案例分析(转载)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体育课上发生的伤害事故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这是与体育课自身所具有的运动性、激烈性、对抗性和开放性等特点分不开的。

一、体育课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

(因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的伤害。

是指因学校的场地、设施、器械等不符合国家或有关部门的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

案例,:

某学校的体育课上,一男生在自由活动时跃起抓住足球门栏,但因该门栏固定不牢,导致门栏翻倒压在该男生的腹部,造成重伤。

(教学内容超过学生的正常承受能力。

是指因为体育课的教学内容、难度、强度等明显超过了学生的正常身体承受能力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

(教师在组织教学中的过失。

是指体育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因为存在某种过失,如未及时要求和提醒学生上体育课的注意事项,未充分进行运动前的热身,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上课过程中放羊式教学以及擅离职守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生自身健康原因导致的伤害。

是指因为学生身体本身存在着某种不适于体育锻炼的疾病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

(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学生伤害。

是指在体育课进行当中,由于除体育教师和受伤害学生之外第三人的过错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

案例,:

某校初一学生正上体育课,一只狗突然闯进人群,将,,岁的学生吴某咬伤。

因当地医疗条件差,狂犬疫苗三天后才买到,吴某于一周后因狂犬病发作而死亡。

(意外事故导致的学生伤害。

是指由于体育教师和学生不能预见、不能抗拒的原因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

:

某校高二学生体育课上,体育教师带领学生做完准备活动之后,组织案例2

学生练习跳绳,教师在一旁看护。

学生徐某在跳绳时不慎被绳绊倒,腹部着地,造成脾脏外伤性破裂。

二、学校在体育课伤害事故中的案例分析

体育课上的伤害事故同其他学生伤害事故一样,在确定学校是否承担责任时,应当依据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则应承担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

因此,在上述的几种情况中,因设施存在故障或缺陷、教学,(学校应当注意校内的体育设施是否完善,有无安全隐患,并定期检查,发现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学校应当严格依照《教学大纲》的要求开展教学,防止因教学内容超纲而导致学生受到伤害。

(体育教师应当增强责任心,提高业务水平,尽力避免因为自己的教学失误而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需要强调的是,在上课过程中,教师不应脱岗,不应让学生在失去教师监管的情况下运动。

尤其是在分组训练时,教师不宜给自己未亲自辅导的小组安排一些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如投掷铅球等。

教师在辅导某一小组的同时,应留心其他小组的情况,发现学生有危险举动时,应及时制止。

(学校应当提醒学生家长,如学生存在不适于剧烈运动的特异体质,应当及时向学校反映,以防止事故的发生。

(在体育课上发生伤害事故后,体育教师及学校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救治,以免因救治不及时而导致不良后果加重。

无论是否对事故负有责任,学校都应当本着人道主义和教育工作者的职业道德,从各个方面关心、照顾、安慰受伤害的学生和家长,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他们给予必要的帮助,这样也有利于问题的解决。

校园伤害事故案例

校园伤害,谁之过,一条条分析给你看

一天中午时分,某中学操场上,预备班学生李某等五位同学正高兴地玩游戏,只听“哗”的一声巨响,在学校围墙外正施工的高空吊车上散落下十几根毛竹,

其中一根正击中李某的头部,李当即不省人事。

其他同学立即跑去向班主任报告,班主任及闻讯的校领导立刻赶到现场,叫了一部出租车,将满头是血的李某送往附近一家医院抢救。

但由于伤势过重,李某不治身亡。

【评析】

本案的责任应当由学校和学生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即校外施工单位承担。

事故发生在校园内,危险源来自校园外部的建筑施工现场。

学生在自由活动时间玩耍,没有做什么惹事生非的事,学生受伤纯粹是祸从天降。

所以学生是无辜的受害者。

学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管理不当的问题,并且得知学生受伤后,学校及时采取救济措施,善后处理及时,所以学校无任何过错。

致害人施工单位与学校操场仅一墙之隔,按照学校与建筑施工单位协商的规定,施工单位在中午(学生课间休息活动期间)不得施工。

但工地某工人擅自操作,又不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造成毛竹散落,砸死学生,施工人员违规操作施工,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同时,房建工地管理制度不严,工地发现某工人违规操作没有及时制止,应承担主要责任。

教室伸懒腰,铅笔戳伤同学眼,责任谁承担,

【案例】

王某和陆某是某小学六年级同班同学。

某日下午放学前的自由活动时间,在教室里的王某因数学老师要他订正作业,就从自己座位走上讲台拿作业本,在经过坐在前排的陆某身边时,陆某伸了个懒腰,手中的铅笔尖正巧戳进了王某的左眼。

当时,王某因痛揉了揉眼睛,没在意,回去也没告诉家人。

第二天上课时,班主任发现王某频繁揉眼睛,问了问王某得知他左眼被戳的事,但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

次日晚上,王某爸爸在家发现王某左眼红肿、流泪,一问才知真相,即带儿子到医院治疗。

经手术治疗后,王某双眼又并发交感性眼炎,视力急剧下降。

医院鉴定王某的左眼视力为0.06,右眼视力为0.2,且不能矫正,左眼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双眼交感性眼炎,已达六级伤残。

王某病情虽稳定下来,但随时可能发作,最终可能导致双目失明。

王某在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将同学陆某和学校告上了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11.9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学校和致害学生对王某受伤均有过错,判决两被告赔偿受伤人王某各项损失74200元,其中陆某承担90%的责任,学校承担10%的责任。

【评析】

本案中,该小学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因为事情发生在下课自由活动时间,且事件的发生纯属意外。

但学校在知情后善后处理不当,存在过错。

作为一个老师,应当意识到铅笔尖扎进眼睛后可能会产生的严重后果,听到学生的反映后,应当立即送受伤学生到校卫生室由保健医生检查后视情况进行救治,同时应当通知家长请家长协助。

但该学校老师在得知王某眼睛受伤后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仅仅过问了一下却没有采取措施,客观上延误了受伤学生治疗的时间。

学校作为正常管理人,对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有关情况具有注意和及时向监护人报告的义务。

学校在王某眼睛被戳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就知晓王某眼睛受伤,却未及时将事故告知双方监护人,也没有当即采取相应处理措施,致使王某因未及时就诊而使病情有所加重,对治疗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

所以,该小学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陆某作为民法上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在班级有学生的情况下手挥铅笔可能产生的后果,由于他的疏忽大意而造成王某眼睛受伤。

故陆某对造成王某的伤残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

鉴于陆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负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带蛇进教室,把同学吓

成精神病,责任在谁,

【案例】

李某(女,15岁)与张某(男,17岁)均为某中学初二年级学生。

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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