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考试法律基础知识复习讲义民法部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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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考试法律基础知识复习讲义民法部分

民法部分

民法部分的内容很繁杂,限于篇幅本笔记仅将《民法通则》的高频考点作重点阐述,其他相关内容将其纲要附后,大家若时间充分,可以选择相关重点内容研读一下,实际上掌握民法的基本原则考试也就够用了。

从各类考试的考题分析,本法的侧重点包括:

民法基本原则;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类;监护制度;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法人的一般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分类;代理制度;物权的一般规定;物权体系、内容及效力;债的一般规定;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债;特殊侵权种类;人格权种类;时效制度等。

【重点法条】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意思分解】

1、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

自然人除包括公民外,还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民通》将公民、自然人并用,《合同法》用自然人替代了公民的提法。

2、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指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据此,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法律对胎儿给予了特殊保护(《继承法》第28条)。

3、注意出生时间的证明(《民通意见》第1条):

(1)首先以户籍证明为准;

(2)无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3)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证明认定。

【重点法条】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意思分解】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与民事行为的效力联系密切,为民法学基础,也是公务员考试的重点。

1、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第11条第2款;《民通意见》第2条)。

2、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依个人年龄、心智发展及健康状况,分为三等,即:

(1)完全行为能力

其必须符合的两个条件:

①年龄在18周岁以上;②精神正常,但有一例外,即:

《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及《民通意见》第2条中关于16~18周岁的特别规定。

正是基于此,《劳动法》第15条将童工的下限规定为16周岁而非18周岁。

(2)限制行为能力

有两种情形:

①年龄10~18(16)周岁的;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

(3)无行为能力

也有两种情形:

①年龄10周岁以下;②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

3、注意区分第13条“不能辨认”与“不能完全辨认”的区别。

4、监护人是法定代理人的同义词(第14条)。

5、无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效力可分三种情况:

(1)依《民通意见》第6条及第129条,无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并不因其无行为能力而无效。

如,一个1周岁孩童受其叔父赠与的行为。

(2)依民法原理,无行为能力人处分零花钱的行为一般亦有效,如一个9周岁儿童花3元钱买一冰糕之合同行为。

(3)除以上两行为外,其余皆无效。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效力分为四种情况:

(1)纯获利益的行为有效。

(2)在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内的行为有效。

如一个16周岁中学生花50元钱买一本《汉英辞典》之合同行为。

(3)超出民事行为能力范围而实施的合同行为为效力待定行为(参见《合同法》第47条)。

(4)超出行为能力范围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为无效行为。

【真题回顾】

(2008年国考真题)

113.张某11周岁,小学五年级学生,经常在其学校门口的一家小卖部买零食和一些学习用品,部分赊账,年终时共欠小卖部340元。

小卖部老板拿着账单要求张某父亲付款,遭到张某父亲拒绝。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B)

A.张某购买零食和学习用品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其父亲作为监护人,无需赔偿

B.张某购买零食和学习用品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其父亲作为监护人,应当付款

C.张某购买零食和学习用品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其父亲作为监护人,应当赔偿

D.张某购买零食和学习用品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当由其自己付款,不应当由其父亲付款。

(2006年国考B类真题)

104、作品被收集、出版、发行的9岁小画家是(A)。

A.无民事行为能力人B.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C.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D.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006年江苏真题B类)

26、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

以下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是(A)。

A9岁的小学生将家中的数码相机送给好朋友

B11岁的小学生在商场购买数码相机

C16岁的中学生将家中的数码相机低价卖给他人

D20岁的大学生借款购买数码相机

(2005年江苏真题C类)

27、小周今年17岁,在乡办粮食加工厂做工。

依据民法孙周(AD)。

A具有民事权利能力B无民事行为能力

C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D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重点法条】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意思分解】

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是其父母(法定代理人)。

2、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的,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民通意见》第16条)。

3、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单位指定,本法第16条第2款所列顺序即是指定监护人的顺序。

监护人可以不限于1人(《民通意见》第14条)。

4、对指定不服可以起诉;且指定是设定监护人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民通意见》第16条)。

5、一旦指定,即不得自行变更。

否则,由变更前后的监护人共同承担监护责任(《民通意见》第18条)。

【重点法条】

第二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

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意思分解】

1、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及与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通意见》第24条)。

2、注意宣告失踪的管辖法院:

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166条),或者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28条第2款)。

3、宣告失踪的最重要法律后果即是指定财产代管人。

应注意:

(1)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为当然代管人;

(2)其他人失踪的,人民法院指定代管人的范围并不限于第21条所列人员(《民通意见》第30条);

(3)代管人在有关失踪人的诉讼中,有充当原告或被告的资格(《民通意见》第32条);

(4)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不作为)或侵犯失踪人权益的(作为),其他利益关系人可起诉追究责任或变更代管人;同时提起的,应分别审理(《民通意见》第35条)。

【重点法条】

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意思分解】

1、与宣告失踪不同,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是有顺序之分的,换而言之,当存在在先顺位人时,在后顺位人即无申请权;但申请撤销死亡宣告则不受顺序限制(《民通意见》第25条)。

2、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是4年而非2年(《民通意见》第27条)。

3、宣告死亡案的公告期是1年,但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民事诉讼法》第168条)。

4、撤销死亡宣告法律后果包括:

(1)被宣告死亡时间与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民通意见》第36条第2款)。

(2)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继承关系取得人应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应予适当补偿(而非相应补偿)(《民通意见》第40条)。

(3)第三人合法取得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的财产的,可不予返还(《民通意见》第40条)。

(4)特别注意夫妻关系的恢复问题(《民通意见》第37条)。

(5)子女被收养的效力问题(《民通意见》第38条)。

(6)恶意利害关系人的侵权责任(《民通意见》第39条)。

5、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民通意见》第29条)。

【真题回顾】

(2006年国考真题A类、B类)

113、受理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或死亡的机关是(C)。

A.民政机关B.司法行政机关C.人民法院D.公证机关

(2004年江苏真题B类)

37、公民赵理在乘车出差途中,因翻车而下落不明,其家属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的期限最早为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B)。

A1年B2年C3年D4年

【重点法条】

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意思分解】

1、个体工商户可起字号,有权申请商标(《民通意见》第138条)。

2、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诉中以户主为诉讼当事人而非以字号为当事人,这一点区别于个人合伙(《民通意见》第41、45条)。

3、注意个人经营与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承担责任的区别(《民法通则》第29条;《民通意见》第42条)。

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的情形有:

(1)家庭经营的;

(2)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的;

(3)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

【重点法条】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意思分解】

1、第58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种类的规定,实际上是对《民通》第55条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反向诠释。

2、关于无效及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详细分析,请参考《合同法》有关条款。

这里仅建议读者熟悉一下《民通意见》第68~72条关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认定之规定。

如欺诈的构成应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1)一方有欺诈的故意;

(2)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3)另一方因对方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4)另一方因错误认识而作出了违反其真实意思的错误表示。

【真题回顾】

(2004江苏真题A类)

38、甲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与受到欺诈的乙公司订立了一份合同,则该合同(C)。

A是无效合同B未成立C是可撤销合同D效力待定

【重点法条】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意思分解】

代理制度是民法考试中的重要考点。

应付有关代理制度的试题,考生应具备一定的理论修养。

1、代理的法律特征可概括为四个方面:

(1)代理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

(2)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

(3)代理人是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代理人在代理关系中具有独立的地位。

(4)代理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2、代理权行使的一般准则

代理由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及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构成,其中内部关系是核心关系,而内部关系的基础是代理权。

换而言之,代理制度的核心内容就是代理权。

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时应遵循的准则是:

(1)行使代理权须符合被代理人的利益;

(2)行使代理权须尽到职责要求。

违反行使代理权的一般准则,即构成滥用代理权的行为。

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分为三类:

(1)自己代理,即代理人自买自卖的行为;

(2)双方代理,即同一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一项民事活动的行为;(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

3、代理的分类。

(1)委托、法定、指定代理。

(2)单独、共同代理。

(3)本代理、复代理

【重点法条】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意思分解】

关于无权代理的内容及效力,读者可参考《合同法》第47、48条规定。

这里我们重点提请诸位注意以上三个条文共规定了四个连带责任。

这四个连带责任分别是:

第65条第3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第66条第3款,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第66条第4款,第三人恶意的无权代理;第67条,代理事项或代理行为违法的。

【重点法条】

第六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

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意思分解】

复代理制度为考试一大难点,应予准确掌握。

1、复代理又称再代理,具有如下特征:

(1)复代理人是行使代理人权限的人,其代理权限以原代理人的权限为限。

(2)代理人以自己名义选任第三人为复代理人,代理人对复代理人有监督权、解任权和发出指示权。

(3)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非原代理人的代理人,其所为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2、委托代理人的复任权

复代理须具备如下条件始能成立:

(1)须是为了被代理人利益。

(2)须事先或事后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

事先或事后未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在“紧急情况”下为被代理人利益而选任复代理人的,也视为被代理人同意。

何为“紧急情况”,可参见《民通意见》第80条的规定。

【真题回顾】

(2007年国考真题)

101、孙某委托吴某为代理人购买一批货物,吴某的下列行为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是(D)。

A.吴某生重病,停止了购买货物事宜,并通知了孙某

B.及时将购买货物过程中的情况报告给孙某

C.经孙某同意,另行委托林某,办理购买货物事宜

D.与陆某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购入一批货物

【重点法条】

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

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意思分解】

共有是财产所有权制度的重要内容,应着重掌握如下几点:

1、按份共有制度。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2、共同共有制度。

共同共有制度的内容较为复杂,应予准确理解其法律特征。

3、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受让人在取得所有权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2)受让人取得的财产限于依法可以流通的动产;(3)受让人必须通过有效交换方式而有偿取得财产;(4)不法处分人占有财产是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

4、共有财产的分割。

分割方式包括三种:

(1)实物分割;

(2)变价分割;(3)作价补偿。

5、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财产共有关系的新形式,是以下各项权利的结合:

(1)专有部分、共有部分的所有权;

(2)共有部分的专有使用权;(3)基地使用权;(4)成员权。

6、在现代民法上,除按份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外,还有以下问题值得关注:

(1)依《合同法》第230条及《民通意见》第118条,房屋承租人也有优先购买权。

须注意的要点有:

①仅限于房屋租赁场合,其他物品的承租人并无此权利,这是与共有人之优先权的一大区别;

②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

③出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权的,承租人可主张该房屋买卖无效。

(2)典权人的优先购买权

依民法原理,典权人对承典房屋亦有优先购买权。

(3)特别注意:

房屋抵押权人无优先购买权

(4)优先购买权的冲突解决

综上所述,民法上的优先购买权人共有三类人:

①共有人;②房屋典权人;③房屋承租人。

三者在房屋这一特定标的物的转让场合下,有可能存在冲突。

上述三人发生优先权冲突时,依物权优先于债权之原理,其权利序位为:

共有人>典权人>承租人。

【真题回顾】

(2006年国考真题A类)

106、甲和乙共同出资购买了一间房并出租给丙,租房期间甲欲转让自己的份额,乙和丙均表示愿意购买,应(A)。

A.在同等条件下由乙优先购买

B.在同等条件下由丙优先购买

C.在同等条件下由甲决定卖给谁

D.在同等条件下由乙、丙共同购买各享有一份份额,形成共有关系

【重点法条】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意思分解】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真题回顾】

(2008年国考真题)

115、陈某与陆某是邻居。

陈某家建房挖地基,导致陆某房屋墙面出现裂缝。

陆某遂找陈某要求修缮,遭到陈某拒绝。

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C)。

A.陈某不可以挖地建房,因为挖地建房会损坏邻居陆某的房屋

B.陆某家墙面出现裂缝,属于意外事件,陈某不需要承担责任

C陈某可以挖地建房,但对邻居陆某房屋造成的损害应当给予赔偿

D.陈某在自家的地基上建房,造成陆某家的墙面出现裂缝,不需要承担责任

【重点法条】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六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

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意思分解】

要掌握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效力的差异。

【重点法条】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意思分解】

1、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这是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

(1)一方获得利益。

获得利益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财产的积极增加,即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灭,使财产范围扩大;二是财产消极的增加,指当事人的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

(2)他方受到损失。

损失,包括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即积极损失和财产利益应当增加而未增加即消极损失。

(3)获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无合法根据。

2、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这是不当得利理论的难点)

(1)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及被撤销所产生的不当得利。

(2)履行不存在的债务所引起的不当得利。

(3)因合同解除产生的不当得利。

(4)基于受益人、受害人或第三人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5)基于事件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重点注意第

(1)、(3)种类型,许多考生对此很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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