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福县城自来水价格调整定价听证会方案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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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福县城自来水价格调整定价听证会方案模板

 

永福县城自来水价格调整定价听证会方案

根据永福县供水公司关于调整供水价格请示,根据《桂林市物价局成本监审报告》,依照《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和《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桂价综﹝2008﹞446号)精神,结合我县县城供水价格和邻县供水价格情况,现拟定永福县供水公司供水价格调整定价听证方案,供听证会参加人参考。

一、申请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一)申请单位:

永福县供水公司

(二)地址:

永福县城凤阁路66号

(三)法定代表人:

XXX

(四)联系电话:

********

二、拟制定价的具体项目

(一)居民生活用水价格

(二)非居民生活用水价格

(三)特种用水价格

三现行自来水分类价格

(一)居民生活及行政事业单位用水价格:

1.50元/立方米

(二)工业用水价格:

1.60元/立方米

(三)经营服务业用水1.92元/立方米

以上价格均不含污水处理费1.10元/立方米,水资源费0.06元/立方米。

(祥见附件1,永价字〔2008〕40号)

 

四、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

用水类别

调整后水价

调整前价格

单位调价额

单位调价幅度

一、居民生活用水

1.98

1.50

0.48

32%

第一阶梯:

月用水量≤28立方米/户

1.98

第二阶梯:

28立方米/户<月用水量≤40立方米/户

2.96

第三阶梯:

月用水量>40立方米/户

3.96

二、非居民生活用水

2.30

1.92

0.38

20%

三、特种用水

3.00

2.20

0.8

36%

备注:

1.表中价格不含水资源费、价格调节基金及污水处理费。

2.表中非居民生活用水包括行政事业用水、工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

3.一户一表第一阶梯每户定员人口为4人,超过定员人口的,凭常住户口簿向供水企业申请,经供水企业核实后,第一阶梯每户月用水量按7立方米/人计。

每户人口不超过4人的,月用水量大于28立方米但不超过40立方米的部分执行第二阶梯水价,超过40立方米的部分执行第三阶梯水价;每户人口超过4人的,月用水量大于(7立方米×核实人数)但不超过(10立方米×核实人数)的部分执行第二阶梯水价,超过(10立方米)核实人数)的部分执行第三阶梯水价。

单位:

元/立方米

五、拟调整价格的政策依据

(一)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第五条“健全水价机制,加快水价改革步伐”。

“逐步提高水价是节约用水的最有效措施。

要加快城市水价改革步伐,尽快理顺水价格,逐步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科学、完善的水价机制”的规定。

(二)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04〕36号)第三条“合理调整供水价格,尽快理顺水价结构。

(三)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00〕33号)要求:

“加快水价改革步伐,根据节水的要求,逐步将水价提高到合理水平”的精神。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要求》(桂政发〔2001〕52号)第三条第二款:

“加快水价改革步伐,理顺供水价格”的精神。

(五)国家计委、建设部联合颁发的计价格〔1998〕1810号《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三章第十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担负的原则。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合理盈利的平均水平应当是净资产利润8~10%;主要靠企业投资的,包括利用贷款…方式筹资建设供水设施的供水价格,还贷期间,净资产利润不得高于12%。

第四章第十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供水企业可以提出调价申请: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三)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桂价格字〔2003〕69号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第七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

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五类。

(七)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桂价格〔2011〕108号)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水资源费实施分步调整后城镇供水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价格〔2014〕42号)。

六、调整水价的理由

调整供水公司供水价格主要理由如下:

(一)现行水价偏低,不能满足企业正常生产运行。

供水公司现行水价是2008年批复至今,期间动力电费、原材料费等已多次大幅度上涨,固定资产逐年增加,使折旧费、工资、维修费也相应增加。

电费从2008年2953元/万立方米上涨到2014年3558元/万立方米,调幅达20%,因此供水成本不断上升,供水公司亏本经营。

既使调整水价后,按后2年预测的平均售水量290万立方米,调整后综合平均价格为2元/立方米,年平均利润为:

-17.39万元(含税),净资产利润率-1.18%,供水公司仍处于亏损状态。

(二)现行水价无法满足企业扩大生产、满足县城供水的需要。

为了保证供水水质,确保饮用水卫生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对净水工艺、供水管网等进行了一系列改扩建工程。

取水口上移、城内管网改造等工程需要资金4000万元,巨额的投资和银行利息,增大运营成本,供水公司现仍处于亏损状态。

这说明现行水价远远无法满足企业还贷的需要。

(三)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在本实施细则后五年内实施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之规定,我公司尚有部分供水“一户一表”的改造工作。

该项目涉及方方面面,资金需求量大,工程艰巨复杂,且改造完成后管网大量的延伸和抄表工作量的增加,极大地增加企业的管网维修成本与服务管理成本。

(四)现行的供水设施和供水能力无法满足县城镇民生活用水及工业用水的需要,2016年~2020年将投入大量资金(4000万元)对现有取水口进行异地改扩建,进而进一步加大售水成本,因此现行水价远远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更无法扩大再生产。

随着县城居民日益增多及城区的扩大,现有供水设施已无法满足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及工业用水的需求。

七、桂林市各县自来水阶梯水费目录

序号

公司名称

居民用水(立方米/元)

非居民用水

(立方米/元)

特种用水

(立方米/元)

第一阶梯

第二阶梯

第三阶梯

1

灌阳自来水公司

2.65

2.88

3.40

2

资源自来水公司

2.41

3.31

4.01

2.71

2.91

3

灵川自来水公司

拟调2.00

拟调3.00

拟调4.00

拟调2.50

拟调5.00

4

荔浦自来水公司

拟调2.00

拟调3.00

拟调4.00

拟调2.50

拟调3.00

5

阳朔自来水公司

拟调2.00

拟调3.00

拟调4.00

拟调2.50

拟调3.00

6

全州自来水公司

1.98

2.99

3.99

2.10

2.70

7

平乐自来水公司

1.98

2.98

3.98

2.30

3.00

8

永福县供水公司

拟调1.98

拟调2.96

拟调3.96

拟调2.30

拟调3.00

9

龙胜自来水公司

1.80

2.70

3.60

2.10

2.50

10

恭城自来水公司

1.79

1.89

2.69

11

兴安自来水公司

1.73

2.60

3.46

2.34

3.64

12

桂林市自来水司

1.47

2.20

2.90

2.15

6.55

上表中很多水司都是前几年调整过了的水价,而永福水司水价自2004年调整以来,没有调整过,且与各县相比,供水价格偏低。

综上所述,适当调整永福县城供水价格是可行的,也有一定理由的。

八、调整水价对用水户的影响

1、调整水价对居民用户的影响。

永福县城部分居民用水户平均三年用水量统计表

姓名

人口

地址

2012年

2013年

2014年

三年平均

年人均用水

年人均

增加支出

唐桂花

4

建新街

106

115

94

105

26

12.48元

叶和平

4

连江路

101

112

131

115

28

13.44元

刘润鸾

5

连江路

122

142

165

143

28

13.44元

鲁庚连

5

五里桥

137

91

87

105

21

10.08元

黄德忠

5

下湾

117

128

121

122

24

11.52元

韦庆连

5

立交桥

131

142

141

138

27

12.96元

文奇清

4

工农兵

99

115

135

116

29

13.92元

黄冬干

4

农资

108

106

144

119

30

14.4元

张朝林

5

五里桥

104

158

157

140

28

13.44元

吕润元

3

堕庙

54

82

133

90

30

14.4元

从上表三年的数据可以看出,人均年用水量为27.11立方米,每立方米调价0.48元,每人每年增加支出13.01元,每人每月增加支出1.08元。

这样的支出对家庭生活的影响是不大的,相信用户是能够承受的。

2、调整水价对企业的影响。

永福县部分企业用水户平均三年用水量统计表

单位

2012年

2013年

2014年

三年平均

月均用量

月增开支

永福县外贸公司

3052

3593

1902

2849

237

90.06元

永福县山葡萄酒厂

1884

2934

2475

2431

202

76.76元

永福县盛丰木制品厂

2478

2330

1548

2118

176

66.88元

永福县福寿米业有限公司

795

1085

891

923

77

29.26元

永福县永龙校用家具厂

1631

1582

1541

1585

132

50.16元

从上表三年的数据可以看出,每家企业月均增加水费支出29.26元~90.06元,这样的开支对企业生产生活的影响是不大的。

 

永福县物价局

2015年12月20日

 

桂林市物价局成本监审报告

 

 

申请调价的政策依据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三章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四章价格总水平调控

第五章价格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第五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六条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第十条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五条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内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三章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八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十九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第二十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二十一条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第二十五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第四章价格总水平调控

第二十六条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第二十七条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第二十八条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第三十条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五章价格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

(一)项、第

(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

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2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我们对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原国家计委令第26号)进行了修订。

在此基础上,特制定《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现予发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张 平

              二OO八年十月十五日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以下简称定价听证),是指定价机关依法制定(含调整,下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过程中,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形式,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的活动。

前款所称定价机关,包括有定价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

第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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