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量刑.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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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量刑

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量刑

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量刑制度:

累犯与自首

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量刑制度:

立功、数罪并罚

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行刑制度

 

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量刑

  

(一)案例

  被告人郭春玲生下儿子吴昊之后,1993年2月,其与吴志成的关系开始恶化,同年10月吴离开郭春玲母子去向不明。

尔后,郭春玲又失去工作,生活困苦,经多方寻找吴志成均无结果。

1994年12月3日上午,郭春玲领着吴昊到深圳市一建公司寻找吴志成未果,自觉生活无着,无力抚养儿子,便萌发了让儿子给汽车撞死后自寻死路的念头。

当天上午11时许,当郭春玲带着吴昊行经红岭中路“大家乐”门口街道时,断然将吴昊推向一辆正在行驶中的小汽车,致使吴昊被撞伤。

郭春玲当即与他人一起将吴昊送到医院抢救。

经法医检验鉴定:

吴昊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头皮挫伤,属轻伤。

案发后,郭春玲能主动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

至本案判决时,被害人吴昊已经痊愈。

  问题:

本案被告人郭春玲已经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这是毫无疑问的,那么,怎么对其量刑呢?

  

(二)量刑的概念和一般原则

  1.量刑的概念

  量刑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依法裁量决定刑罚的一种审判活动。

  量刑包括以下内容:

(1)决定是否判处刑罚;

(2)决定判处何种刑罚;(3)决定判处多重的刑罚。

  2.量刑的一般原则

  根据刑法第61条规定,量刑的一般原则可以概括为:

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

  犯罪事实包括以下四项内容:

(1)犯罪的事实,即狭义的犯罪事实,是指犯罪构成要件的各项基本事实情况;

(2)犯罪的性质,指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什么罪,应定什么罪名;(3)犯罪情节,包括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两种;(4)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指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结果的程度。

  量刑以刑法为准绳,主要是遵行以下刑法有关规定:

(1)刑法总则中关于刑罚原则、制度、方法及其适用条件的一般规定;

(2)刑法分则中有关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及量刑幅度的具体规定。

  3.量刑情节

  量刑情节,是指由刑事法律规定或认可的定罪事实以外的,体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据以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处刑以及处刑轻重所应当或可以考虑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

  量刑情节,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法定情节是指法律明文规定其具体内容、能够影响量刑轻重的事实情况。

包括从重处罚情节、从轻处罚情节、减轻处罚情节、免除处罚情节。

(2)酌定情节是指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立法精神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在量刑时酌情适用的情节。

包括:

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当时的环境和条件,犯罪侵害的对象,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一贯表现,犯罪人犯罪后的态度。

  4.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被告人郭春玲的行为属于杀人未遂,这是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且被告人郭春玲归案后能主动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这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基于以上量刑情节,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法于1995年5月2日作出判决:

被告人郭春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量刑制度:

累犯与自首

  

(一)累犯制度

  1.案例

  被告人杨某,于1997年3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同年3月24日,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1999年1月14日刑罚执行完毕。

经查,1998年7月的一天,还处于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杨某在某自由市场碰上彭某,以借其野狼125摩托车接人为名,将摩托车骗走卖掉,价值8000元,但直至杨某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且刑罚执行完毕后才案发。

  2.累犯的概念

  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应当判处一定刑罚之罪的罪犯。

累犯分普通累犯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两种。

  我们在这里主要讲普通累犯。

根据我国刑法第65条的规定,普通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

  3.累犯的条件

  累犯的构成条件是:

(1)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2)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3)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

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的构成条件是:

只要前后两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不管前后两罪判的是什么刑罚,也不管前后两罪间隔多长时间,就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

  4.累犯的处理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5.案例分析

  被告人杨某前后所犯的都是故意犯罪,前罪为诈骗罪,后罪仍为诈骗罪,后罪距离前罪没有超过5年,因后罪数额巨大,也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这些条件均符合累犯的构成条件。

但杨某是在监外执行期间犯后罪,这不符合累犯所要求的前罪刑罚执行完毕这一条件,因而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累犯。

  

(二)自首

  1.案例

  1998年6月间,某保险公司筹建职工住宅楼和办公楼,甲利用担任经理的职务之便,先后应某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周某和某建设集团公司项目经理倪某的要求,分别同意周某参加住宅楼工程的投标并帮助其中标;将办公楼工程承包给倪某。

甲先后收受周某的贿赂款2万元和8万元,收受倪某的贿赂款20万元。

检察机关立案时只掌握了其涉嫌收受周某2万元的贿赂的犯罪事实,在审查期间,甲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28万元的重大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

  2.自首的概念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行为。

自首分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

  3.一般自首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它的成立条件是:

(1)自动投案。

即犯罪分子于犯罪之后,被动归案之前,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包括:

①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犯罪的事实。

②必须是主要的犯罪事实,而非全部事实细节。

③必须是自己实施或支配他人实施并应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

  4.特殊自首

  特殊自首亦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它的成立条件是:

(1)主体只能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这里所谓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

如果是同种罪行,则不构成特殊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5.自首的处理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6.案例

  在本案中,甲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所交代的是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同种罪行,因而不构成自首。

但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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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数罪并罚

  

(一)立功

  1.案例

  王某欲将其手中的10万元假人民币卖出,找朋友张某帮忙。

张某表示同意,并对如何卖出这10万元假币与王某进行了预谋。

1999年1月的一天,王某与张某拿出其中的1万元假人民币来到某车站广场物色买主,两人正准备与一旅客交易时,被车站民警查获。

张某被抓后,检举王某家中还私藏了9万元假人民币,公安人员根据张某的交代,从王某家中将假币搜出。

  本案对于能否认定张某有立功情节,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张某有立功情节。

本案张某与王某虽有共同卖出10万元假人民币的故意,但直到案发,仅有共同卖出1万元假人民币的行为,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论,只能认定张某、王某二人系共同卖出1万元假人民币的共犯。

王某另外在家中私藏9万元假人民币的行为属王某的个人行为,且数额巨大,王某的行为又单独构成持有假币罪。

张某作为与王某共同卖出1万元假人民币的共犯,检举王某持有9万元假人民币的犯罪事实,应属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张某有立功情节。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张某有立功情节。

其理由是张某与王某系共同卖出10万元假人民币的共犯,不能因张某检举王某持9万元假人民币的行为而认定张某有立功情节。

那么,王某的行为到底是否构成刑法中的立功呢?

  2.立功的概念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情形。

  3.立功的表现

  根据我国刑法第68条第1款规定,立功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

(1)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

犯罪人之间往往互相了解各自的犯罪行为,犯罪人在归案后,不仅交代自己的罪行,而且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因此是一种立功表现。

(2)提供重要线索,指犯罪人提供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各种犯罪线索,例如证明犯罪行为的重要事实或有关证人等。

除上述刑法列举的两种立功表现以外下述情形也应视为立功:

(1)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

犯罪人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在逃的罪犯,可以节省司法成本。

因此,这种行为应视为立功表现。

应当指出,犯罪人协助司法机关缉捕的其他罪犯,既可以是与其无关的,也可以是其他案犯。

只要确实协助司法机关捕获罪犯,就应视为立功表现。

(2)犯罪人在羁押期间,遇有其他在押人员自杀、脱逃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监管行为,及时向看守人员报告,也应视为立功表现。

(3)遇有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奋不顾身加以排除也应视为立功表现。

  4.立功的处理

  对于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应按以下不同情形分别予以从宽处罚:

(1)犯罪分子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犯罪分子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案例分析

  本案被告人张某检举王某家中还私藏9万元假币,其行为到底是否构成立功,关键是要看该假币是否属于两人共同犯罪的内容。

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只有检举同案犯与本人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才视为立功,如果检举同案犯与本人共同犯罪,则属于坦白,但不是立功。

在本案中,张某与王某共谋如何出卖的是10万元假币而非1万元假币。

因而这9万元假币也属于共同犯罪的内容,张某的检举并非立功,只能以坦白论处。

  

(二)数罪并罚

  1.案例

  被告人:

张某,男,23岁,无职业。

  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5月5日被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在服刑期间,因病于同年7月11日保外就医。

从保外就医当日起,张某继续作案。

被告人张某于1991年5月被抓获归案。

经查明,被告人张某在保外就医期间,采用捅门撬锁等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共盗窃28起,总价值41000余元。

此外,1989年4月至1990年间,被告人张某除原判决决定的盗窃5起,价值2900余元外,在判决宣告前还盗窃作案15起,价值8800余元。

  2.数罪并罚的概念

  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行为人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制度。

  3.数罪并罚的原则

  数罪并罚有4个原则:

(1)吸收原则;

(2)并科原则;(3)限制加重原则;(4)综合原则;

  我国数罪合并处罚的原则是:

(1)对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为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

即在数刑的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

(2)对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

即数罪中宣告几个死刑或最重刑为死刑的,仅应决定执行一个死刑;数罪中宣告几个无期徒刑或最重为无期徒刑的,执行一个无期徒刑不执行其他刑罚。

(3)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4.数罪并罚的适用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适用数罪并罚具有以下三种情况:

(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执行;

(2)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的并罚,按照刑法第70条执行,即:

“先并后减”;(3)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并罚,按照刑法第71条规定执行,即:

“先减后并”。

  5.案例分析

  本案被告人张某保外就医期间继续犯罪,属于刑罚执行期间再犯新罪,同时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漏罪。

对此,应先对漏罪与原判罪行进行先并后减。

例如漏罪盗窃8800余元,应判处有期徒刑5年,那么,与原判的5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9年。

刑罚执行期间再犯盗窃罪,盗窃数额为41000余元,应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对原先9年与犯新罪的10年实行先减后并,9年减去已执行刑期1年,还有8年。

对这8年与10年进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18年,决定执行刑期为16年。

因此,本案被告人张某还须执行刑期10年。

 

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行刑制度

  行刑制度是指刑罚执行制度,我国刑法中的行刑制度有以下三种:

(1)缓刑;

(2)减刑;(3)假释。

  

(一)缓刑

  1.案例

  被告人程某,男,35岁,某广播器材厂工人,1982年3月1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

1987年3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王某与程某之父因摘门前的香椿树叶而发生口角,王某持竹钩追打程之父。

被告人程某中午下班时,其父将被王某追打一事告知程。

程欲找王评理,被其母制止。

当日下午5时许,程某下班回家,恰遇王某准备外出。

被告人程某上前抓住王的胸襟,对着王的鼻梁猛击一拳,致王某鼻骨粉碎性骨折。

被告人程某在其母的责骂下,将王送去医院诊治,并主动赔偿医药费、误工费3564元。

  王某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自诉。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程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赔偿王某损失计人民币4000元。

  2.缓刑的概念

  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不再犯新罪,或者未被发现漏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其基本特点是:

判处刑罚,同时宣告暂缓执行,但又在一定期限内保持执行的可能性。

宣告缓刑必须以判处实刑为前提。

我国刑法中的缓刑分为一般缓刑与暂时缓刑。

  3.一般缓刑

  一般缓刑的适用条件是:

(1)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2)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

  4.战时缓刑

  战时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刑法第449条规定是:

(1)适用的时间必须是在战时;

(2)适用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3)适用战时缓刑的基本根据是,在战争条件下宣告缓刑没有现实危险。

  5.缓刑的考验

  缓刑考验期,是指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间。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缓刑的法律效力:

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缓刑期满,缓刑未被撤销,原判主刑就不再执行,但附加刑仍须执行。

  6.缓刑的撤销

  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再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7.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程某的伤害行为是邻里之间发生纠纷而引发的,且伤害后程某送被告人去医院诊治,且已经赔付了医药费和误工费,符合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

  

(二)减刑

  1.案例

  蔡某,男,1964年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因犯受贿罪被永州市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7年12月交付执行。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4日裁定对罪犯蔡某减去有期徒刑1年。

  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1999年8月3日在提请对蔡某减刑意见书中认为:

罪犯蔡某自获减刑后,改造信心足,能认罪服法,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深”学习。

在政治学习中,能联系实际,深挖犯罪根源,并决定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在劳动改造中服从安排,积极肯干。

担任生产调度员,能坚持原则,按章办事,从事基建施工和质量检查工作,加班加点,较好地完成了生产任务。

并利用业余时间,刻苦钻研科技,发明实用型专利产品转轴挂历获国家专利并无偿转让国家,立大功一次。

1998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综上所述,罪犯蔡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和重大立功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8条、第7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2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蔡某减刑1年4个月。

特报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该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蔡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确认:

罪犯蔡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又能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特别是发明实用型专利产品转轴挂历并无偿转让给国家,有重大立功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8条第1款第(3)项、第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4条、第362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

(1)、(3)项、第2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对罪犯蔡某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

  2.减刑的概念

  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由于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3.减刑的条件

  减刑的适用条件是:

(1)对象条件:

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实质条件:

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

(3)限度条件:

减刑的限度为: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

  4.减刑种类

  我国刑法中的减刑分为相对减刑与绝对减刑两种情形:

相对减刑是指刑法第78条规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法律规定可以减刑。

绝对减刑是指具备刑法第78条规定的6种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法律规定应当减刑。

  5.减刑的程序

  减刑应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6.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蔡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且有立功表现,完全符合减刑条件。

  (三)假释

  1.案例

  罪犯和某,男,现年45岁,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科左后旗人。

捕前系内蒙古大学蒙古史研究所讲师,因犯强奸罪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5年10月31日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在内蒙古第二监狱服刑。

  和某服刑已经6年8个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表现较好。

在狱中担任犯人教员时,也认真负责,完成任务。

  和某为我国首届女真语言文字专业研究生毕业,是我国首批文学硕士学位的获得者,被捕前发表过10余万字的学术论文,他本人被吸收为中国民族古文字研究会会员。

该犯投入劳改后,除完成监所交给的各项任务之外,潜心研究我国女真语言文字、满文和女真史,几年来共撰写学术论文100余篇(110余万字)。

经送交中国社会科学院进行学术鉴定,以著名学者刘先生为首的中国社会科学院鉴定小组的鉴定评语为:

“和某在女真语言文字学科的几个领域内取得了突破性的具有重大进展的研究成果,填补了我国80年代后期在这一学科的研究空白,代表了这一时期我国在这一学科的学术水平。

”鉴定评语还介绍说:

“我国女真文字专门研究者在世的仅有三人,即金先生和他的两个学生,其中一个学生是和某。

现在金先生年事已高,且患有高血压、肺气肿等慢性病,近年他已不发表女真文字的文章了。

一个学生已长期出国,和某又入狱。

因而自1984年以来,我国一直没有关于女真文字的研究性文章发表。

  内蒙古第二监狱以罪犯和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取得重大科研成果为理由,提出假释意见,于1991年9月2日报请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核。

经审核查明:

罪犯和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完成了分配的各项任务,在女真语言文字学科的研究上取得成果,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刑法第73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款的规定,于1992年6月23日作出裁定:

对罪犯和某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8年4月5日止。

  2.假释的概念

  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3.假释的条件

  假释的适用条件是:

(1)对象条件:

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不适用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实质条件:

犯罪分子必须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3)时间条件:

假释只适用于已经执行一部分刑罚的犯罪分子。

即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方可实行假释。

  但是,根据刑法第81条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4.假释的考验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假释考验期限,为原判刑罚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假释考验期为10年。

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刑法第84条的有关规定。

  5.假释的撤销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刑法第86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70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6.案例分析

  本案和某的行为符合假释条件,适用假释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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