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世贸加入世贸组织与我国法制建设的应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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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世贸加入世贸组织与我国法制建设的应用

 

加入世贸组织与我国法制建设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世界贸易组织(WorldTradeOrganization),简称世贸组织(WTO),是当今世界上最有影响的经济联合体,也是处理世贸组织成员之间的贸易纠纷,通过互利互惠的安排,以减少关税及其他贸易壁垒,取消国际贸易中的歧视性待遇的国际组织。

该组织现有成员达到134个,其管辖下的贸易量占到全世界贸易总量的90%以上,可以说,该组织已经事实上成为了“经济联合国”。

加入世贸组织,是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当然选择和必然结果。

这将为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营造一个有利的国际环境,加快国内产业结构调整和资源的合理流动,增强我国企业的竞争力,推动我国参与经济的全球化,并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

从法律上看,加入世贸组织会给我们带来极大的机遇与许多的挑战。

我们认为,中国如何在加入世贸组织的过程中,充分扬长避短,减少国际市场对我们的冲击,并利用世贸组织这个世界经济组织为我国的经济建设服务,最重要的是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以符合市场经济的需要和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

经济的全球化要求我们在经济上更加开放,从各行各业来看,我们应该不怕开放,怕就怕没有一整套系统的行之有效的法律法规。

所以加入世贸组织对我们最大的挑战是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

这就要求我们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实现上述目标。

  当前,加入世贸组织将会促进我国现行立法的完善。

加入世贸组织,要求我们必须按世贸组织的协议和我们作出的承诺办事。

一方面,世界贸易组织在诞生前后形成的、要求入世贸组织的成员所必须接受的一揽子经贸协定和协议,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开展经贸合作与竞争的“游戏规则”,它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共同接受国际贸易的惯例与规范,也已经成为国际经济贸易法律体系的核心部分。

据此,在加入世贸组织的前后过程中,我们应当做好现有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对一些不符WTO规则的规定应当予以修改、废除和补充,对一些不合适的做法应予调整。

另一方面,我国在加入世贸过程中,在双边和多边协议中已经承诺遵守一些义务,这些义务也是要履行的。

我国政府和人民一向是信守允诺的。

我们在当前应当积极为世贸做准备,作为法律部门来说,就应当清理现有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对于那些有歧视性的、违反公平贸易原则的规定,尤其是那些不符我国在加入世贸过程中所作的承诺的规定,应当予以修改甚至废除。

例如,我国现行涉外经济法规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应以出口为进口的先决条件的规定,显然是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要求的。

还有许多地方性的规章和地方性的文件,具有地方保护主义和地区封锁的规定,这与世贸组织贯彻的公平竞争的原则也是相违背的。

我国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成千上万,其中相当一部分仍然是旧体制的产物,或者与市场经济和加入世贸的要求不符,也应当借加入世贸的机会进行清理和完善。

这个过程将使我国现行的经济法律制度进一步得到完善。

  从长远来看,加入世贸组织给法制建设所提供的最大机遇是:

将会极大地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一方面,世界贸易组织“游戏规则”已经成为其成员国的国内贸易法的渊源之一,而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体系,许多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明显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需要,这就首先需要借加入世贸组织的契机与国际接轨,在这个过程中,使我国法律体系得以完善。

另一方面,中国在加入世贸以后,将在金融、保险、电信、商业、外贸、航空等十个方面进一步放宽对外商投资的限制,服务业将会遇到巨大的冲击,许多领域将遇到外来的前所未有的压力,现有的企业将会面临前所未有的竞争和挑战。

这就需要尽快加快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在改革中求生存、求发展,同时在改革金融等体制时,建立、修改、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具体来说:

  

(一)应当尽快制定民法典。

民法典是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随着公平竞争和自由贸易的发展,民事关系将更为活跃。

而作为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的民法典,其作用将更为突出。

民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其健全程度直接关涉法制建设的进展,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大陆法系国家都以民法典的颁布作为其法制成熟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

民法典是更高层次的成文法。

我国要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大力发展市场经济,需要建立并完善一套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

而建立这样一套体系,不能不制订民法典。

因为如果没有民法典,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就缺少了主干。

即使我们颁布了大量的民事法律、法规,但因为未通过法典使其系统化、体系化、完备化,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仍然是不健全的,而依法治国的战略决策的实现也必然受到影响。

如果没有民法典,交易的规则将是不完备的。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业已被确定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而民法典又恰好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因而,唯有制订了民法典,才能为交易当事人从事各种交易行为提供明确的行为规则,使其明确自由行为的范围以及逾越法定范围的后果和责任,从而对其行为后果有合理预期,这就能从制度上保障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转,从而有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

颁行民法典,也就是要以法典的形式系统、全面地将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法定化、明确化,并可以为各类行政规章的制订提供依据,并保障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而这些也是我们履行世贸组织要求的义务所应当做的。

  加入世贸组织要求我们尽快修改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

在乌拉圭回合中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原则、实施程序及补救措施等都作了规定。

由于世界各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差异很大,这些差异已阻碍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和国际贸易(包括技术贸易)与投资的正常发展。

因此,TRIPs增加了受保护的知识产权的类型、保护标准及方法,力求统一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

为了加入世贸组织,我们需要检查我国的着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与TRIPs有什么不同和差异,有些需要按照TRIPs的要求予以修改和补充,使对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与国际通行做法基本一致。

例如,为了达到TRIPs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要求,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应当取消对中国软件着作权人的登记要求;应根据TRIPs,完善对表演者的保护,授权表演者禁止未经其许可而复制载有其表演活动的录制品。

在商标法上应明文规定司法的最终裁决权,即对商标权人有权寻求司法救济进行明确规定。

在专利权方面,应参照TRIPs的作法,增加规定禁止他人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或进口“体现了该外观设计精神的产品”,同时,在专利法中还应当增加有关间接侵权的规定。

在司法保护方面,应强化知识产权的民事救济措施。

在民事损害赔偿中,应当增加法定损害赔偿的规定,从而为法官处理知识产权的纠纷,提供明确的依据。

除损害赔偿外,TRIPs还建议采用“发布禁令”和“没收侵权货物及制造该货物原材料、工具”两种民事救济手段,这也可以为我国法律所借鉴。

  

(二)完善我国的公司、保险、破产等商事法律体系。

加入世贸组织以后,由于激烈竞争的展开,许多企业将面临破产的危险。

因此调整企业破产制度的统一破产法应当尽快出台。

由于加入世贸组织需要对外商投资者实行国民待遇和非歧视性政策,这就使得原来将外商投资者与国内的公司、合伙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分开的做法无法适应中国加入世贸的需要。

这就需要积极创造条件,使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逐步与公司法、合伙法、独资企业法合并。

从而形成在民法典的主体制度的统辖下,由公司法、合伙法、独资企业法共同构成规范市场经济主体的基本法律制度。

随着中国加入世贸以后,逐步放开保险和金融业,也需要进一步完善保险法和证券法,建立一套真正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保险制度和证券制度。

  (三)制定和完善有关服务业的法律制度。

加入世贸组织,开放服务市场,将会使我国的服务业面临巨大的竞争的压力,同时也给服务业的繁荣和经济的均衡发展以及综合国力的增强提供前所未有的机遇。

在开放服务业市场的同时,我们首先需要制定一整套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制度,同时有关金融、保险、电信、商业、外贸、航空等方面的法律,在内容上应当符合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并逐步与《服务贸易总协定》相衔接。

如在金融法方面,我国虽然已经制定了关于银行、证券等方面的法律,各种有关金融机构、外汇、借贷、证券、股票、期货、国债、结算等方面的各种规定、条例多达100多种,但在内容上行政管理色彩过浓,许多规定与世贸组织和国际惯例不一致。

再如旅游业,应当是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产业,甚至是某些地方的支柱产业,由于该行业涉及交通运输、餐饮、住宿、过境、移民、保险等众多领域,当事人之间将要发生多种合同关系,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法律规定,而有关旅游业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所以,需要参照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定,就旅游业的基本法律问题作出规范。

  (四)要尽快制定反倾销法。

倾销,是指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时,该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贸易状态下的成本价格。

GATT1994第6条对倾销的定义是指一国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的行为。

倾销也是一种不公平竞争的行为,并会给进口方的经济和生产者的利益造成损害。

反倾销法是指进口方为了保护经济和本国生产者的利益,维护正常的国际经济贸易秩序对倾销行为进行限制和调整的法律。

根据反倾销法,进口成员方如发现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和禁止、可诉补贴的现象,查证落实并经裁决后,可以征收反倾销、反补贴税,但税额不得高于倾销和补贴额度。

加入世贸以后,我们不能搞关税壁垒,但也要利用法律手段,在不违背我们的承诺和世贸的规则的前提下,利用反倾销法,来保护我国的民族产业尤其是幼稚产业。

  (五)外商投资管理法方面,我国在近几年来逐步统一了全国外资政策和实施外资法规,增加了政策和法规的透明度,取消了产品返销率要求、外汇平衡要求(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的自由兑换使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平衡失去实际意义),这些都大体符合根据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

严格地说,在外资领域已大体上实施了国民待遇,某些方面甚至使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了超国民待遇(如“免二减三”的优惠政策)。

迄今为止,我国制定有关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达200多项,各地也制定了大量涉及外商投资的地方性法规,现在的问题是如何协调、统一好这些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尤其是要根据加入世贸的要求,协调、修改、统一“三大外资法”中超国民待遇和非国民待遇等问题。

我认为,“超国民待遇”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要立即消除这种现象也有一定的困难。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需要广泛吸引外资,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别优惠和限制,都还可能会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里存在。

而且,作为一个国家的政策来讲,也应该维持相对的稳定。

更何况与国内企业相比,外商投资企业并不是处处占先,在一些行业的准入上、经营范围等方面,外商投资企业并不如国内企业宽松。

  应当看到,外商投资企业在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一些需要管理的问题。

由于许多外商投资企业希望以最少的投资来谋求最大的利益,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某些外商投资企业的确可能不惜牺牲投资所在地的利益换取自己高额利润。

比如兴办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或者强迫工人超时工作、加班加点、克扣拖欠工人工资、非法使用童工、无视劳动保护、制销假劣产品、偷逃和骗取国家税收等。

我们要尽快制定完善环境、劳动、产品质量等方面的制度法规,比如在环境法上制定一些污染指数标准,对一些特殊行业作一些外资准入上的限制等,通过要求外商严格遵守来加以防范。

我们不能因为存在这种危害的可能性,就放弃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而应当加强立法严格对外资的管理。

  近年来,立法机关已经对三资企业法进行了三次修改,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三个法律已经十分完善。

九届人大四次会议,废除了对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法中关于修改权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讲,就是要依法给予全国人在常委会以根据情况及时修改的权力。

今后修改的方向应当是与国际惯例接轨,同时也有利于公平的竞争和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我个人认为,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虽然具有外资的特殊性,其本质还是公司、合伙和独资性质,因此,将来三资企业法应当与我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协调一致,以利市场主体的规则保持统一。

  (六)完善外贸管理法。

我国于1994年颁行《对外贸易法》,这是我国对外贸易领域的基本法。

入关以后,世界范围内的市场经济体制带来了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进一步融合,外贸代理体制的改革势在必行,更多的国内企业将不再通过外贸代理企业进行对外贸易,而应当直接参与世界范围内的贸易往来。

于此同时,加入世贸组织以后,政府在外贸管理方面,应当更多的利用公开的、透明度较高的法规来管理,而不是主要采用直接的行政办法来管理。

进口许可证等进口限制措施应当逐步减少,这就需要修改和完善《对外贸易法》,使其与国际贸易规则和世贸组织法律体系接轨

  (七)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法。

社会保障是指国家通过制定各种措施,使公民在年老、患病、失业、遭遇灾害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能够获得一定的物质帮助,以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

社会保障也是一种法律制度。

长期以来由于没有迫切的社会需求,我国社会保障立法极不完善,迄今为止我国仍然缺乏全国性的社会保障立法。

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一直未能有一个全国性的立法从法律上确认下来,只有一些零散的地方性法规及一些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

因为各地法规极不统一,做法也各不一样,从而使社会保障没有发挥应有的效果。

由于各个地方性的规定极为散乱、彼此之间不协调,无法形成体系。

尤其是因为缺乏全国性的法律的规定,因此使企事业在交纳保险金的义务的履行方面,很难获得法律的强制力,也无法通过司法的途径来保障其履行。

从目前来看,社会保险金不能及时足额交纳,企业拖欠现象极为严重,老百姓的救命钱不能到位,征缴力度严重不够,这确实与我国目前缺乏有关社会保障的法律规定密切相关。

  由于社会保障制度是一个笼统的称谓,它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医疗卫生、伤残扶助、优抚安置等多项制度,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涉及许多政府主管部门。

尤其是社会保障法也不是一个自成体系的部门法,其内容分别归属于多个不同的法律部门,因此也不可能制度一部体系完整且富有逻辑性的有关社会保障的法律。

加之社会保障制度的内容庞杂,牵扯太多,如果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律的话,必然是杂乱无章的。

我们认为,当务之急需要先制订一部《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法是指规范因社会保险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

社会保险制度禀承积少成多,众人拾柴火焰高的保险精神,在劳动者遇到生育、伤害、疾痛、残废、老年、死亡等事项时,依规支付保险金。

制定社会保险法的理由在于:

一方面,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中最重要的一项,居于核心地位。

尤其因为社会保险制度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因此可以制定单独的一部法律。

另一方面,从我国现实需要来看,现在迫切需要解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关投放社会保险金的问题及通过法律解决保险金的征缴,使老百姓的救命钱真正落实。

此外,没有一部关于社会保险问题的法律,在发生纠纷后司法难以介入,即便介入也无法律依据无法真正解决纠纷。

此外,要解决好各个法律部门的相互配套和衔接问题。

解决好社会保障的立法问题,不仅需要制定相关领域的专门法,还要解决其他法律部门的协调问题。

如我国刑法至今没有相应的罪名对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加以处罚。

现实中,拿老百姓的救命钱吃喝玩乐的情况屡见不鲜。

由于法无明定不为罪,上述应受严厉制裁的行为无法受控,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相关的补充规定加以完善。

再如,将社会保障基金费改为税,企业将这笔支出列入成本,由税务部门负责收缴,这就要税法予以配套。

  加入世贸组织,也需要我们努力提高立法质量。

建立法治主要不在于制定多少法而是在于立法的质量和法律的执行。

按照世贸组织协议的要求,我们需要制定一些市场经济真正需要的法律,同时也要对原有的法律进行修改、补充、废除,在这个过程中也可以使我们的立法质量上一个台阶。

具体而言:

第一,我们的经济立法和司法要进一步贯彻公平竞争和尊重当事人的交易自由原则。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应当可以享有广泛的根据市场供求价格进行国际商务活动的自由,通过各种贸易的往来可以刺激经济的增长,我们的法律法规应当给当事人提供广泛的空间。

第二,减少法规、规章中的过多的有关审批、行政处罚的规定,目前,政府审批太多,对市场准入限制太大。

第三,许多经济法律中也要适当增加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充分发挥司法和仲裁机构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

第四,我们的经济立法应当进一步与国际接轨,与世贸组织的协议相一致。

第五,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透明、公开、客观、公正、合理。

按照世贸组织的有关协议要求,各成员国的法律必须透明、公开、客观、公正、合理;凡可能影响商业环境贸易条件的规定及措施均要求公布,法律不能与公认的公平贸易条件相抵触。

按照这一标准,我们现有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仍存在一些问题。

表现在许多规定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依然不高,或者过多的强调行政干预,从而与国际惯例及市场经济要求不符,急需调整。

许多规定不够明确具体,或者缺乏可操作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中任意解释的余地很大,执法的标准尺度也极不统一。

这些都表明我们的立法质量需要尽快得到提高。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将会对我国的司法改革和司法公正提出更高的要求,一方面,世贸组织的有关协议(如TRIPs)对成员国的司法救济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要求纠纷应当由司法进行裁判,从而要求进一步发挥司法最终解决纠纷的职能。

如果入关以后司法不能公正地裁决纠纷,不仅会影响到我国司法的权威性,更重要的是将会严重损害我国在世贸组织中的声誉。

另一方面,世贸组织的有关协议明确要求法院具有司法审查的权限,即法院有权对行政机关的具体的和抽象的行政行为予以审查,从而不仅给司法提出了更重的任务,而且对司法审判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此外,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大量的新的纠纷,如有关反倾销案件、保险业、证券业、IT业、旅游业的纠纷将会增加,知识产权案件、破产案件的处理方式将会发生重大变化、难度也会有所增加,这也要求我们尽快提高司法人员的整体执法水平和素质。

  要搞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司法的配套工作,首先需要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一方面,要完善司法体制以及对司法的监督,保证司法的独立性。

审判独立既是保障裁判中立和公正的正当程序,也是实行司法对行政权力的控制、保护公民权利不受任意侵害的关键。

目前,如何通过制度的完善来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减少外来的各种不正当干预、避免各种人情关系对审判活动的影响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另一方面,要树立司法的权威性,维护司法的统一性。

现有的司法体制造成了我国统一的司法权被割裂的状况,某些地方的法院甚至完全成了为该地方的利益而行使司法权的法院,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十分严重。

这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应承担的义务也不符合。

为消除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实现司法公正,需要改革现有的法院的设置和司法行政管理体制,在法院组织体系、人事体制及财政体制方面使地方法院与地方政府发生脱离。

法院的经费应当得到切实的保障,各地法院的法官应定期实行轮换制。

此外,要完善审判方式和程序,从制度上保证法官队伍的高素质、维护司法的廉洁公正。

  其次,加入世贸组织必须要尽快提高法官的整体队伍素质,可以说,现有的队伍素质整体上不能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后的需要,为此,需要建立法律职业的专业化程度,逐步从行政管理的模式向依据审判规律而形成的模式转换;建立严格的法官任职资格、选拔和淘汰、培训和考核制度,实行法官的精英政策;建立法官的身份保障和经济保障制度,尤其是要建立一套法官职业道德和纪律,加强对法官的职业道德的培养,建立一支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高的业务素质的法官队伍以适应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

  第三,在司法解释方面,根据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我们今后在有关知识产权、投资、国际贸易、金融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定以及国际惯例,使司法解释在这些方面也尽量与国际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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