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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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2012年9月25日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5日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6号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建设、生产和供应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已在运行、暂停使用或者已经交付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施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充(换)电、电力线路、电力专用通讯、电力调度和电力交易场所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四条电力设施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坚持专业保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与电力企业共同建立健全警企联合保护电力设施的工作机制。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监督、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七条电力企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处置。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电力企业编制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改造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城乡变电站、配电站等供用电设施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

禁止在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进行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项目建设。

第十一条新建电力线路应当满足防洪、抗震要求,合理避开放置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物、堆场、仓库。

新建110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不得穿越城市中心地区或者重要风景旅游区。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

确需迁移已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与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对迁移、保护措施和补偿等事项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包括改建、扩建)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确需迁移电力设施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达成协议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坚持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电力设施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依法征用土地的,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

输电线路工程杆、塔基用地可以不办理用地预审和土地征收(用)手续,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新建电力设施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

公告前,已有植物、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需要修剪、砍伐、拆除或者填埋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并办理相关手续。

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新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或者新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距离应当符合安全要求。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是:

┌─────────┬──────────────┬──────────┐

│电压等级│最大风偏后的距离│最大弧垂距离│

├─────────┼──────────────┼──────────┤

│1千伏以下│1米│1米│

├─────────┼──────────────┼──────────┤

│1-10千伏│1.5米│2.0米│

├─────────┼──────────────┼──────────┤

│35-110千伏│3.5米│4.0米│

├─────────┼──────────────┼──────────┤

│220千伏│4.0米│4.5米│

├─────────┼──────────────┼──────────┤

│330千伏│5.0米│5.5米│

├─────────┼──────────────┼──────────┤

│500千伏│7.0米│7.0米│

├─────────┼──────────────┼──────────┤

│±660千伏│8米│8米│

├─────────┼──────────────┼──────────┤

│750千伏│8.5米│8.5米│

├─────────┼──────────────┼──────────┤

│±800千伏│13.5米│13.5米│

├─────────┼──────────────┼──────────┤

│1000千伏│14米│16米│

└─────────┴──────────────┴──────────┘

树木生长危及架空电力线路安全的,应当对树木进行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因不可抗力导致树木倾倒、倾斜危及架空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企业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事后应当及时到当地林业或者园林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树木采伐手续,并通知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种植树木时,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征得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同意后,方可种植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树木,并由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第十七条架空电力线路应当避让林区。

确需穿越林区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采伐手续。

架空电力线路通道不得再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

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征用、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树木,应当办理征用、占用、采伐手续,并依法给予林地、树木所有者补偿后,方可进行。

对不影响线路安全运行、不妨碍线路巡视、检修的树木,不得采伐,但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签定协议,确保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第十八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毁或者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志;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者聚众干扰、阻挠电力设施建设的正常进行。

第三章电力设施的保护围和保护区

第十九条发电、变电、充(换)电设施的保护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油库、堤坝、铁路、桥梁、道路、燃料装卸设施、输煤栈桥、灰坝(场)、标志牌、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之间的通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为电动汽车提供电能的各种充(换)电站、电池配送站、充电桩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二十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

杆塔、铁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河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线检修专用道路、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

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标志牌、水线标志牌、电力线路防洪坝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接地装置、电抗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油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负荷监视和控制装置、配电室(箱)、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二十一条电力调度设施的保护围:

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电网调度自动化、电网运行控制等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二十二条电力交易场所设施的保护围:

计量、报价、交易、结算、监视、复核、预警、信息发布等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二十三条电力专用通讯设施的保护围:

电力专用通信线路(电缆)、通信光纤、微波塔、微波站、载波站、通讯卫星地面站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二十四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垂直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是:

┌───────────────────┬───────────────┐

│电压等级│延伸距离│

├───────────────────┼───────────────┤

│1-10千伏│5米│

├───────────────────┼───────────────┤

│35-110千伏│10米│

├───────────────────┼───────────────┤

│220-330千伏│15米│

├───────────────────┼───────────────┤

│500千伏│20米│

├───────────────────┼───────────────┤

│±660千伏│25米│

├───────────────────┼───────────────┤

│750千伏│25米│

├───────────────────┼───────────────┤

│±800千伏│30米│

├───────────────────┼───────────────┤

│1000千伏│30米│

└───────────────────┴───────────────┘

在厂矿、城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是:

┌───────────────────┬───────────────┐

│电压等级│安全距离│

├───────────────────┼───────────────┤

│1千伏以下│1.0米│

├───────────────────┼───────────────┤

│1-10千伏│1.5米│

├───────────────────┼───────────────┤

│35千伏│3.0米│

├───────────────────┼───────────────┤

│110千伏│4.0米│

├───────────────────┼───────────────┤

│220千伏│5.0米│

├───────────────────┼───────────────┤

│330千伏│6.0米│

├───────────────────┼───────────────┤

│500千伏│8.5米│

├───────────────────┼───────────────┤

│±660千伏│10米│

├───────────────────┼───────────────┤

│750千伏│11米│

├───────────────────┼───────────────┤

│±800千伏│17米│

├───────────────────┼───────────────┤

│1000千伏│15米│

└───────────────────┴───────────────┘

第二十五条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一)地下电缆保护区,是指线路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的区域;

(二)河道电缆保护区,是指河道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和渠道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的水域。

第二十六条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的保护区,是指两侧各2.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的区域。

第四章电力设施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建设项目时,应当避开发电厂、变电站、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等电力设施。

对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同级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八条电力企业应当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标明保护区围和保护规定。

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敷设后,电力企业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九条在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围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同意,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电力管理部门对报批的安全防护方案,应当在五日作出答复。

第三十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发电、变电、充(换)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私接电源,移动、损毁标志物;

(二)在通往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道路上设置障碍;

(三)利用发电厂、变电站的围墙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保护区取土、开挖、钻探,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未经发电厂同意,在灰坝(场)上挖砂、取土、种植树木和农作物,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擅自移动、损坏充(换)电设施和标志,在充(换)电站出入口设置障碍。

第三十一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绝缘子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放风筝或者悬置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条幅;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或者牵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七)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标志牌;

(八)在杆塔(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距离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35千伏及以下5米、110千伏及以上10米围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在前款规定的围以外取土、打桩、钻探、开挖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的道路,用于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的通行;

(二)对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的,负责修筑护坡;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实施下列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它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焚烧秸秆、燃烧烟花爆竹;

(三)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增加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

(四)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五)设置大型广告牌、悬置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

(六)挖掘、经营鱼塘或者垂钓;

(七)实施导致导线对地距离缩小的填埋、铺垫等活动;

(八)其他危及电力线路以及人员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缆线路安全的行为:

(一)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堆放垃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树木,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二)在河道电缆保护区抛锚、拖锚、炸鱼、挖砂。

第三十五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或者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以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挖桩等长臂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机械和物体,其最高点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小于相应电压等级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四)擅自在电力电缆保护区进行其他作业。

第三十六条电力企业应当定期巡视、维护、检修电力设施,及时抢修故障、处理事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力企业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以及抢修故障和处理事故。

第三十七条电力企业发现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修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要求当事人停止作业、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报告电力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等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企业可以先行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事故发生,并立即报告电力管理部门。

电力企业实施紧急措施后,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九条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经办人、出售人应当持有本人和所在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证明应当注明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来源、数量、规格等。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单位,应当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商务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定点收购。

收购单位应当查验、登记经办人、出售人的、住址、并存留证明。

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围进行爆破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第三十三条第

(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

(一)项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品或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清除或者砍伐。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倒杆、倒塔、停电等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损毁电力设施,造成停电,影响电力用户生产、生活秩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引发电力事故造成其他单位损失或者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商务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电力企业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电力管理部门监督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3日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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