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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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1月27日

 

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2014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预防、制止违法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防入侵、防破坏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并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组合形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和音频监控系统、出入口识别控制系统、防盗抢防护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以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集成的电子系统或者网络。

第四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开、有序、适当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系统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

有价证券场所;

(四)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以及油库、加油(气)站;

(五)重要科研、生产单位的研究、试验和资料存放场所,涉密场所除外;

(六)重要物资仓库,以及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存放场所;

(七)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大型商场、农贸市场以及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酒店、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档案馆等用于收藏、陈列、展览具有重要价值的物品、资料的场所或者部位;

(九)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或者管制药品和病菌等危险物品的研制、生产、销售、存放场所或者部位;

(十)印制、存储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试卷、信息等资料的场所或者部位;

(十一)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和已建成并有安装条件的居民小区;

(十二)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要场所和部位。

具有前款规定场所和部位的单位属于技术防范重点单位,应当由本单位负责安装建设和管理、使用、维护技防系统,履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责任。

第十一条 应当安装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技防系统使用、保养、维护和更新制度;

(二)指定专人负责技防系统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对其进行相应业务培训,保障正常运行;

(三)建立技防系统使用中所采集的信息资料(以下简称采获信息)的查询、调取、登记和保密制度;

(四)建立相应的值班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二条 应当安装技防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在建设工程验收结论中说明技防系统的验收情况。

社会公共区域和技术防范重点单位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论证,并在论证通过后进行施工图设计和施工。

第十三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宾馆客房、集体宿舍的寝室、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以及针对居民住宅窗口、门口等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和部位安装、使用具有视(音)频采集功能的技防系统。

第十五条 在具有视频采集功能技防系统的覆盖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提示性的标识。

标识的样式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护和报警运营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持相应证明材料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市公安机关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技术人员;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和场所;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在本省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护和报警运营服务的外省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相应证明材料到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省、市公安机关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将备案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技防系统的安装和报警运营服务,经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程序后,应当由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护和报警运营服务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和保密教育培训;

(二)依法施工,并将相关建设资料存档备查;

(三)对在业务中涉及的客户信息保守秘密;

(四)设计、安装、维护符合相关标准并保证质量,履行服务承诺。

第二十一条 对社会公共区域和技术防范重点单位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技防系统;

(二)妨碍或者擅自中断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使用范围;

(四)删改或者破坏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运行记录;

(五)破坏或者妨碍技防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信息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买卖或者违法使用、传播采获信息;

(二)利用采获信息侵犯他人隐私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三)擅自提供、复制、翻拍或者删改、隐匿、毁弃采获信息;

(四)违法使用采获信息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技防系统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手段,加强对采获信息的管理,保障信息安全。

社会公共区域和技术防范重点单位技防系统的采获信息留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留存期满,公安机关没有要求提取的,即可以自行封存或者销除。

第二十四条 具有法定刑事侦查权和依法具有公共突发事件事故调查权的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时可以查看、复制、使用采获信息。

查看、复制、使用采获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出示单位证明和工作证件;

(三)履行相关登记手续;

(四)获取的信息只限于执行职务需要范围,并承担保密义务。

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直接使用相关的技防系统,也可以将该系统接入其指定的技防系统或者其他技术平台。

第二十五条 社会公共区域和技术防范重点单位技防系统使用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涉及其合法权益事由,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查看社会公共区域和技术防范重点单位的采获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他人隐私的除外:

(一)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说明查看理由并提供居民身份证;

(二)经公安派出所同意,由公安民警现场陪同或者持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查看采获信息文书进行查看;

(三)到采获单位履行相关登记手续;

(四)查看的信息只限于涉及其合法权益的内容。

需要调取作为行政、民事、刑事案件证据的采获信息的,由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效证明,经公安机关备案并出具手续后,持相关手续进行调取。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督促整改安全技术防范隐患,进行安全技术防范宣传教育。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技术防范重点单位依法履行技防系统安装义务的情况;

(二)技术防范重点单位建立和执行日常运行维护、采获信息管理和使用等制度情况;

(三)生产和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执行国家相关规定的情况、程序和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护、报警运营服务单位的备案情况;

(四)社会公共区域和技术防范重点单位技防系统的方案论证和工程检验、验收情况;

(五)其他依法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护及报警运营服务的单位,发生违法行为,或者因服务受到用户投诉,公安机关应当在查证属实后将其列入目录,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备案公示、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得指定产品和服务,不得利用职权影响、限制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

第三十条 对利用采获信息为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以及利用技防系统制止犯罪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罚款:

(一)未依法安装技防系统的;

(二)擅自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技防系统的;

(三)妨碍社会公共区域技防系统正常运行的;

(四)社会公共区域和技术防范重点单位技防系统设计方案未经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或者未按照论证方案进行施工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构成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对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或者行业指导职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在实施备案公告、监督检查过程中,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指定产品和服务或者利用职权影响、限制当事人自主选择权的;

(四)在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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