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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行政执法复议监督

通信行政执法复议监督

  “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的这段话,对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理论的建立具有战略上的指导意义。

通信行政执法,是指通信行政机关或机构为了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直接对特定的相对人采取的具体影响其权利义务,实现通信行政管理职能活动的行政行为。

长期以来,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形成了人们只重视刑法、民法而轻视其他部门法的倾向。

再加上行政机关主要靠政策办事,因而一提起执法便自然想起公安、检察、法院的执法活动,而忽视了承担大量执法任务的行政机关,尤其是通信行政机关更被人们忽视。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日益健全,人们法制观念的逐步加深,开始认识到,凡是执行行政职能,与公民、组织发生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机关,都应是执法机关。

但是社会经济的发展也要求行政机关及其行为必须走向法制化,具体到通信行政执法也必须全面走向法制化,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加入世贸组织后新形势的要求。

这就要求通信行政执法的产生及其职权职责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通信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必须合乎法律之规定,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及规章。

因此,加强通信行政执法的监督必须提到议事日程。

目前,我国尚未形成完善的通信行政执法监督体系,通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手段是行政复议。

然而,大多数管理相对人在通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时,不去积极地行使通信行政复议权,他们认为我国的通信行政复议尚不能成为一种有效的救济手段。

如何确保通过通信行政复议的手段监督通信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通信管理相对人普遍关心的问题。

因此,有必要就通信行政复议监督的相关问题作一介绍。

  通信行政复议概述

  通信行政复议,是指通信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通信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通信行政主管机关的上一级通信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由有复议管辖权的通信行政主管机关对具体通信行政行为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行政活动。

通信行政复议是上级通信行政主管机关对下级通信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层级监督的一种较规范的活动,是通信行政机关对通信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信行政复议,是解决通信行政机关在行使通信行政职权过程中与管理相对人发生的关于权利义务争议的重要途径之一。

通信行政争议的产生是由于管理相对人对通信行政权力行使的程序、目的产生疑义或不服。

但是,通信行政争议的构成应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有一方是通信行政管理机关

  根据我国通信行政管理体制和现行的通信法律、法规规定,在我国履行通信管理职能的机构有两级,即中央通信行政管理机构和省级通信行政机构;地、市级的通信管理职能仍缺位。

通信行政机关在履行通信管理职责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与管理相对人发生纠纷,这里的管理相对人包括另一行政机关。

但是纠纷当事人之中必须一方是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

例如某通信行政执法机关由于某公安机关擅自改变专用线路的使用范围,对该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50000元罚款,该公安机关认为处罚太重与通信行政执法机构发生争议,在这一因具体通信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中,两方当事人均为行政机关,但是公安机关是管理相对人,而通信行政管理机关则是依法履行通信行政管理职能的具有通信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这是行政纠纷区别于民事纠纷的一个显著特点。

  2、争议的标的是通信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

  如果说通信行政主体是构成通信行政争议的形式要件,那么,通信行政行为是构成通信行政争议的实质要件。

判断一个争议是否属通信行政争议,仅仅看争议当事人中是否有通信行政机关是不够的,我们还必须看争议的标的性质。

只有争议标的是通信行政行为的,才是通信行政争议。

例如某通信行政管理机关因购买办公用品与另一方发生争议,就不属行政争议,道理很简单,他们发生争议的标的是购销行为。

  综上所述,通信行政争议的构成,除争议的当事人中一方必须是行使通信行政权力的组织外,争议的标的还必须是通信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

  在明确了通信行政争议的构成要件后,我们就可以得出了明确的通信行政复议概念,即:

通信行政复议是通信行政机关按照特定的程序和要求处理通信行政争议的活动。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这一概念。

  1、通信行政复议是通信行政机关的活动。

  通信行政机关是行使通信行政权力,执行国家通信法律、法规、规章,管理国家通信事务的机关。

通信行政机关在通信行政复议过程中运用了行政机关的工作原则和方法,这是它的行政性,然而,通信行政机关在进行通信行政复议过程中,又拥有司法职权,例如,复议申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必须向有管辖的行政主管机关提出,复议决定也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

这表明,通信行政复议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体的。

  有人曾担心,行政复议机关一方面拥有行政权,另一方面又拥有司法权,两权的结合是不公平的,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专制。

笔者认为这一担心是大可不必的。

这是因为,行政机关的权力来源于法律,行政机关只能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力,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行使权力,这是民主和政治的基本要求。

然而,一切权力具有多方面性质,可以产生良好的结果,也可能产生不良的结果。

只有当行政权力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的时候,才会产生良好的结果,否则必然对社会和个人产生侵害。

因此,依法行政是行政权力存在的先决条件。

实践中,通信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现象是屡见不鲜的。

这样,行政权力的行使就必须受到监督;行政权力逾大,监督的机制也必须随之加强。

行政机关的专业化程度和技术性的要求是很高的,致使行政争议的案件极为复杂,特别是通信行政争议案件,它涉及许多有关电信技术方面的专业知识和电信业务知识。

如果将这些行政争议案件都推给人民法院,那么法院定会力不从心,影响办案质量,同时给行政效率的提高也造成障碍。

这样人们开始了寻求解决行政争议的新途径。

行政争议的解决,法院具有法律上的优势,但它也有自己的不足,那就是行政管理的专业和技术,而这些正是行政机关的优势。

并且,大量的行政争议发生在行政实践中,行政部门对这些争议的事实和背景更加了解。

例如某单位未经申报开办了电话语音信息服务,通信行政机关依法对该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并同时责令该单位向电信企业补交因开办电话信息服务所占用的中继线费用。

然而,该用户不认为自己从事的业务属电话信息服务,也拒绝向电信企业补交中继线费用,这样就产生了争议。

那么,要确定该单位是否违反了通信行政法规擅自开办电话信息服务,是否要补交中继线费用,首先要明确何为电话信息服务,何为中继线。

这些电信业务的界定,正是通信行政主管机关的优势,这些争议的事实和背景也只有通信行政机关最为了解。

这样将行政争议交由行政机关进行复议是最为恰当的。

况且,行政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的权力是依法行使的,而且这种权力也不是最终的权力。

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司法审查。

人民法院才是解决行权争议的最终途径。

  有关行政复议制度,各国的行政法都有类似的规定。

例如,1951年韩国的《行政诉愿法》就是一部规定公民在行政领域中行使救济权的重要法律。

这部法律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规定了“诉愿前置原则”,所谓“诉愿前置原则”,是指公民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时,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诉愿,只有对诉愿或裁决不服时,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这种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行政纠纷尽可能弥息在行政过程中,从而减轻法院的负担。

1962年日本的《行政不服审查法》也确立了行政机关对行政案件的处理权。

1991年美国的《路易斯安娜州行政程序法》也规定了有行政复议前置的内容,这部行政程序法典尽管仅适用于美国的路易斯安娜州,但在立法模式上,它与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和《各州标准行政程序法》颇为相似。

《路易斯安娜州行政程序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不适用司法审查穷尽所有行政救济手段原则。

这个原则是美国司法审查的一项原则,它的主要内容是,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后,受害人不服要将该决定提请法院司法审查前,应当先请求行政救济,只有在走完所有的行政救济途径后,才有权提起司法审查。

由此看来,由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争议,实行行政复议前置原则是现代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制度。

我国1999年的《行政复议法》也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制度,在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中的地位。

  2、通信行政复议是通信行政机关处理通信行政争议的活动。

  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为既有行政行为,也有民事行为,两种行为产生的争议表现为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

如何区别这两种争议,关键在于主张权利的人所针对的另一方当事人是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权机关,还是所针对的另一方当事人是与主张权利的人处于平等地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前者发生的争议为行政争议,后者发生的争议属民事争议。

但是,在通信行政复议中,这种争议只能以行政争议出现,即主张权利的人只能以通信行政机关为另一方当事人。

否则,就会出现复议机关对民事争议进行复议的情况。

例如甲单位未申领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无线移动通信,通信行政管理机关对甲单位作出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向电信企业赔偿所占中继线30万元的裁决,如果甲单位不服有关赔偿裁决,向上一级通信行权管理机关申诉,被申请人只能是原处分机关,上一级通信行政管理机关复议解决的是甲单位与原通信行政处罚机关之间的关于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向电信企业赔偿的裁决,而不是甲单位与电信企业之间的赔偿争议。

因为甲单位与电信企业之间的赔偿争议是处于平等地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争议,属民事争议;而通信行政复议解决的只是通信行政争议,即主张权利的人所针对的另一当事人是依法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通信行政机关。

因此,没有行政争议,就没有必要进行行政复议。

  3、通信行政复议是通信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解决通信行政争议的活动。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解决行政争议双方纠纷的活动。

这一点和人民法院作为第三方解决各种争议的特点是一致的。

行政复议的这一特性要求复议机关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必须分开,同时也要求行政复议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这就是行政复议程序的司法性。

行政复议程序的司法性使行政复议和法院审判一样,有许多制度贯穿其中,例如申请制度、管辖制度、移送制度、回避制度、答辩制度等。

但是行政复议程序的主要特点还是体现在行政性方面,行政性的基本要求就是高效原则,这一点在行政复议的程序上有比较明显的体现。

例如行政复议制度,复议机关从收到复议申请书至作出决定止,时间最长不超过两个月;行政复议过程中证据的判断、收集也不象法院那样正式,这些都体现了行政复议的行政性。

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活动,必须充分体现行政的效率原则,复议组织可以利用这些特点,迅速查清事实、解决行政争议。

因此,对解决行政争议来讲,行政复议程序比行政诉讼程序更经济、更具有效率。

实践中,大量的行政争议都是通过行政复议解决的。

  行政复议已成为各国解决行政争议仿效的一种制度。

行政复议制度一方面可以发挥行政复议机关业务上、技术上的优势,提高了解决行政争议的效率,另一方面引入了司法性程序,保证了复议的客观性、公正性,大大地推动了行政法治化的发展,把许多行政争议消灭在法院诉讼之前,这无论对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来说,都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它可以减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必要的诉累。

  4、通信行政复议是上级通信行政主管机关对下级通信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的一种层级行政监督。

  通信行政监督可以在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采取,也可以在通信行政行为完成之后采取;可以由上级通信行政主管机关主动采取,也可以由利害关系人请求作出通信行为机构的上级通信行政主管机构采取。

行政复议就是有权的上级通信行政主管机关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复查原具体通信行政行为的一种措施。

复查时发现原具体通信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就必须依法纠正。

因此,这种复查的过程,就是行政复议机关对原具体通信行政行为机关实施的一种行政监督的过程。

  通信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监督形式,意味着行政复议是基于领导和被领导关系而产生的,行政复议权是一种行政领导权,既不可转让,也不可委托。

因此,行使行政复议权的,多数是享有行政领导权或层级监督权的行政机关。

没有领导与被领导或指导与被指导关系的行政机关,不得行使行政复议权;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非行政机关和任何个人,更不能行使行政复议权。

通过行政复议,上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及时发现并纠正下级通信行政部门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也可以发现具体通信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通信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这对改变目前存在的通信行政机关滥施处罚、无权处罚、自立章法的状况是非常有益的,它能有效地保证通信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做到令行禁止。

  通信行政复议的基本制度

  通信行政复议的制度是由一系列相对独立的程序群有机结合的统一体。

这一系列重要的程序是构成整个复议程序的基本要素。

缺少其中一个程序群,行政复议程序就难以完成。

这些相互独立的,紧密联系的程序群构成行政复议的基本制度,是整个通信行政复议的基础。

这些基本制度是通信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必须遵守的,当然基本制度应该以基本原则为指导。

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有:

  1、合法原则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首先必须遵循合法的原则,这是对行政机关最基本的要求。

所谓合法的原则,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照规定的程序,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全面审查,在此基础上,依法对既合法又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予以维持,对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对不作为的可以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请求的,还要依照职权对该依据作出处理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作出处理。

合法原则应着重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行政复议机关自身必须合法。

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是依法负有行政复议职权的行政机关才能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第二,适用依据必须合法。

目前有的通信行政机关受地方经济利益的趋动,发布了一些不符合法律和法规的文件,如果对此不加以判断和鉴别,一概地作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予以适用,就会引起规范内部的冲突,同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保护也很不利。

因此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前,应首先对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第三,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必须合法。

目前,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中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十分普遍,这一现象已经引起关组织的重视。

应该注意的是,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是密切相关的,是实体问题的正确、合法的重要保证。

我国《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程序问题,诸如:

行政复议的申请程序、受理程序、调查程序、证据程序、行政复议文书送达程序均作了严格的规定,通信行政复议机关必须严格地遵守。

  2、公正原则

  行政复议的公正原则是对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质量要求。

从具体行政复议活动的角度来看,公正是行政复议制度的灵魂,是取得管理相对人信任的根本。

公正原则的实现,主要是基于同类情形的对比,也就是讲,相对于基本相同的事实、情节和行为性质,行政复议的结果应当保持基本相同,不能过于悬殊。

同时,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也应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应认真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不能偏听偏信或偏袒一方,尤其是不能偏袒被申请人。

一定要使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始终处于平等地位。

特别是由于在通信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管理相对人总是处于劣者的地位,行政复议机关尤其应当注意维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权益,充分保障申请人享有公平地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

  3、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应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行政复议案件的材料要公开。

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行政复议机关收集的材料,除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外,都应当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公开,允许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自由查阅;二是行政复议过程和结果要公开。

行政复议机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采用较灵活的办案方式,例如可以召集行政复议参加人到场进行公开审理,调查证据进行辩论等。

对行政复议的结果要公开,这样便于人民群众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也有利于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教育。

  4、及时原则

  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活动,行政活动的基本特征必须体现现代行政管理的效率原则,尽可能简便、迅速地处理行政争议。

《行政复议法》的及时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行政复议机关应及时审查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行政复议法》要求对行政复议机构受理或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都必须尽快作出判断。

  行政复议机关应及时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行政复议法》还对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以及依法处理和依法移送的时限作了严格的要求,这些都体现了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及时原则。

  行政复议机关应及时作出复议决定。

行政活动必须体现高效原则。

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而言,都希望尽快得到复议结果,以便决定是否采用司法救济。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5、便民原则

  行政复议中的便民原则,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行复议案件时,要尽力方便复议申请人,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提供便利的条件。

具体应做到:

  要热情周到地接待前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应耐心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对于不属于本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的机关申请复议。

  在行政复议的方式上,实行书面审查为主的办法。

按照书面审查的办法,行政复议的举证责任主要由被申请人承担,不应要求申请人举证。

  对于被申请人的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即便申请人没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在作出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应当依法一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行政复议申请人相应的赔偿。

申请人没必要再走行政赔偿的请求程序,避免因请求行政赔偿而牵扯过的财力和精力。

同时,《行政复议法》还规定了:

“行权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这些均体现了行政复议的便民原则。

  6、纠错原则

  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目的,就是想通过履行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纠正被申请人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

纠错原则,还应体现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集体讨论制的原则,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经集体讨论通过后,方可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下列具体行政行为,通信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根据以上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结合通信行政复议的实践,对通信行政复议的基本制度阐述如下:

  1、一级复议制度

  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度,即申请人申请复议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复议裁决不服,只能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再申请复议。

如果相应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复议裁决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为终局裁决。

一级复议制度体现了及时、有效的基本原则。

  通信行政复议与其他种类的行政复议一样也实行一级复议制度。

一般的行政争议案件须经过三级审查,即一级复议审查和二级司法审查。

从目前的期限看,完成这三级审查,至少得半年。

这已经不适应于有关行政效率的原则,如果再增加复议的审级,就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当然,效率应该以公正、合法为基础,如果一个行政案件的审查,只讲效率而忽视了公正、合法,那么“效率”又有何价值可言。

关于两级复议制,国外一些行政复议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如日本的《行政不服审查法》就规定了一种再审查请求,即对属于经过审查请求的裁决以后又提出的一种审查请求。

实行两级复议制度,除了给行政机关多一次自我纠正错误的机会外,似乎没有多大的法律意义,如果坚持实行行政复议两级审查制,只会延长解决行政争议的时间,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没有多大好处。

这里应注意的是,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审查制度的实质就是一个行政机关的一次复议制度,这和复议机关本身的性质和级别无关。

也就是讲,只要经过一次复议即为终结复议程序,不应考虑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机关的性质或级别。

  2、纵向管理制度

  我国的通信行政复议实行纵向管辖制度,即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通信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通信行政案件,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通信行政机关管辖的法律制度。

纵向管辖制度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内容是一致的,《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践中,大量的具体通信行政行为都是由省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通信行政行为几乎没有。

因此,纵向管辖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指对省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通信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通信行政案件的管辖。

通信行政案件的复议实行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的级别管辖,主要考虑到两个方面:

第一,通信行政活动的技术性、专业性很强,涉及许多电信技术和业务知识,如固定网和移动网电话业务、卫星通信业务、因特网及其他数据业务、网络元素出租业务、网络接入和网络托管业务、电子数据交换、虚拟专用网、无线电寻呼业务、电话信息服务业务、电子信箱、可视图文业务等。

所以由通信行政部门管辖,可以发挥通信行政部门的专业和技术优势,更好地体现专门化的管理,发挥通信行政部门拥有大量专业技术专家的作用,迅速有效地处理通信行政争议;第二,通信行政管辖部门实行层级指导或领导,一般讲,作出具体通信行为的省级通信行政管理机关与中央通信行政管理机关是被领导与领导的关系,也是被监督与监督的关系,如果由上一级通信行政主管机关处理行政争议,能较好地保证通信行政复议的公正性,消除复议申请人的顾虑。

  但是,根据原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除通信行政复议案件的纵向管辖外,也有一种例外情况,那就是,对中央通信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具体通信行为不服及申请复议的,仍由中央通信行政主管机关管辖。

当然这样规定是考虑到中央通信行政主管机关的上级管理机关是国务院,国务院是国家的最高行政机关,它不行使行政复议管辖权,不处理具体的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条例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是因为国务院作为中央人民政府,担负着全国行政管理的决策和领导职能,就整个行政系统来讲,国务院的职责主要是领导,而不是具体的执行。

况且,国务院各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行为本身就可以代表中央政府的意志。

在实践中,这一理由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一些实际工作部门和理论界的同志认为,由本机关复议自己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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