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担保人财产裁定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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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担保人财产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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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担保人财产裁定书

点此查看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应提供担保书。

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3、被执行人的担保申请须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

如果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

执行担保需要被执行人与申请人协商,取得其同意为条件,因为直接涉及到申请执行人权益。

4、须经人民法院的许可。

执行担保成立以后,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或暂缓执行的期限。

《意见》第268条规定,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规定》第84条规定:

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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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1X)黑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某某银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执行人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某某银行对被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某某银行称,停止对争议抵押物的拍卖及由此拍卖物偿还欠刘某某的债务;确认抵押登记合法有效。

理由是,201X年4月8日,某某有限公司在我行贷款280万元,由某某厂用其自有的财产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

201X年3月29日,因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我们三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到期日期为201X年4月12日。

至于申请人刘某某提出的我行抵押物即某某厂营业房西4户、西6户、西8户已抵押过期问题,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12条规定,我行对上述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申请,于201X年4月16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赵某某所有的某某厂营业楼西4户、西6户、西8户,并于201X年7月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评估。

案外人某某银行以对某某厂营业楼享有抵押权,应优先受偿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某某厂营业楼西4户、西6户、西8户房屋的执行。

本院受理案外人异议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审查。

经查,被执行人赵某某、赵某某分别为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厂法定代表人。

201X年4月8日,某某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贷款28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X年4月12日。

某某厂以营业楼西1户、西2户、西3户、西4户、西6户、西8户和厂房设备为其提供贷款抵押担保,并于贷款当日到某某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为201X年4月8日至201X年4月8日。

201X年3月29日案外人某某银行与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至201X年4月12日,但未与某某厂重新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借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催收款通知书、公证书、房地产他项权证书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某某银行与某某有限公司于201X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X年4月12日。

某某厂为该借款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并与案外人某某银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且到某某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至于案外人某某银行与某某有限公司于201X年3月29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案外人某某银行未与某某厂重新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此规定,黑山县暖气片厂抵押担保合同应自办理登记之日即201X年4月8日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某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某某银行签订的借款日期为201X年4月8日,借款到期日为201X年4月12日,该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即201X年4月13日至201X年4月13日;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即201X年4月14日至201X年4月14日。

某某厂抵押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4年,即201X年4月13日至201X年4月14日。

案外人某某银行在某某厂抵押担保期限内未主张行使抵押权,已丧失要求抵押人某某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权利,同时也丧失了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对抵押物的执行。

因此,案外人某某银行对执行标的某某厂营业楼西4户、西6户、西8户房屋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某某银行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武凤龄审判员刘永华审判员徐海瀛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刘楠

篇三:

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1X)锦执二复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本案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锦州九盛建安公司退休职工,住锦州市古塔区某某公寓。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

申请复议人张某某不服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X)古执裁第0000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张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

依据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0

1)古民初字第77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财产)及锦古执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查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标的物辽宁省义县城关乡关屯村房产的查封时间是2001年8月1日至201X年4月5日。

张某某收到本院(200

1)古民初字第778号民事裁定书的时间是2001年8月1日,故张某某对法院查封房产并不得转让他人的事实是明知的,虽然张某某曾与案外人李某某离婚时协商将该房产归第三人张某所有,但当时并未将该房产交付以履行协议,即赠与并未生效。

其真正生效时间是赠与行为发生之日,即争议的房产的产权证办理到张某名下的时间201X年1月15日。

而该时间恰好在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对该房产的查封期间内。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但《通知》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查封的,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计算期限,即应自201X年3月1日起计算。

最高院于201X年1月1日公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查封不动产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但古塔区人民法院查封房地产行为发生于2001年,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规定不应适用于此查封。

张某某明知该房产在法院查封期限内,却以赠与的方式将该房产的产权证办理到张某名下,属于擅自处分被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故张某某转让被法院查封房产的行为无效。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0

3)锦古执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财产)及(201X)古执恢一字第248号执行裁定书(续封)将对张某某享有使用权的辽宁省义县城关乡关屯村土地重新查封的时间是201X年1月11日,续封的时间是201X年3月13日。

义县国土资源局、义县城关乡人民政府、义县城关乡关屯村委会,三协助执行单位于上述日期两次均对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查封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签收,证明法院查封时,该土地的使用权为本案张某某名下,故张某某转让被法院查封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及义县国土资源局将法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到他人名下的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行为。

另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X)锦义民城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锦民终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张某某转让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

故本院依职权对所查封的房产及土地进行评估、拍卖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张某某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申请复议人张某某称,

1、古塔区人民法院(201X)古执裁第00006号执行裁定引用法发(201

6)5号文件第29条规定是错误的;

2、201X年2月14日古塔区法院查封追加被执行人李某某在锦州市的门市房的同时,古塔区法院已自动解除了对申请复议人房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因为古塔区法院违反了法发(201

6)15号文件中的第31条

(一)项的规定;

3、古塔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发(201

6)15号文件第21条的规定;

4、古塔区法院的查封法律文书未送达被执行人,而送达给协助执行单位,严重违反法律程序;

5、201X年12月30日已将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更名过户到张某名下,张某于201X年4月16日、5月5日更名过户给刘某某,但古塔区法院于201X年12月30日及以后仍然进行了查封和续封,是不正确的。

6、古塔区法院(201X)古执裁第00006号执行裁定以义县法院(201X)锦义民城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书及锦州市中级法院(201X)锦民一终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救济途径,201X年4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才赋予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救济途径,因此本案复议申请人张某某对201X年4月1日前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能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能依法提起申诉。

申请复议人张某某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称其于201X年12月30日已将本案土地更名给张某所有,张某于201X年3月16日将本案土地及房产顶帐给案外人刘某某,并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

因此针对201X年4月1日以后执行法院对该土地房产的执行提出异议属案外人异议范围,不属于当事人异议的范畴,本案不予调整。

虽然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的理由不适当,但裁定驳回异议的结果是正确的。

综上,申请复议人张某某提出执行异议及申请复议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赵济伟审判员李靖宇审判员杨丽洁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王静雅篇

四:

关于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的规定关于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的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诉讼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院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给付之诉时,立案庭必须告知原告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否则有胜诉后执行不能的风险。

当事人在审理阶段,承办法官必须进行同样的风险告知。

请求第三人协助执行的,第三人应对被告具有法定的直接给付义务,且给付的内容是确定的。

第三人对协助执行有异议应制作笔录附保全卷,并告知申请人。

不得对不具有直接给付义务的第四人、第五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采取财产保全后承办人必须对保全情况以及标的物可执行性告知申请人,上述告知必须制作笔录附保全卷。

第二条

1、财产保全的顺序:

先查银行,后查车辆,最后查房产、诉前保全及先予执行顺序同上;

2、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案件,案卷中必须附查银行、查房产、查车辆、法人查股权、个人查证券的相关材料;

3、查封房产除在房产部门查询权属外,还必须查询该标的物是否有权利负担和瑕疵,到房产现场察看房产占有和具体使用情况,审查是否可以处置变现,查封、扣押其他财产的情形合议庭、庭长、主管院长从严把关;

4、凡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后未送检的案件采取过保全措施的,一律组保全卷。

第三条当事人在起诉或申请仲裁前后申请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当事人拒不提供的,驳回申请,并告知胜诉后执行不能的风险。

第四条承办人(合议庭)、庭长对担保物要认真审查,严格把关,确保所提供的担保物合法有效,可依法处置;案外人作为担保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书写担保书,并出示身份证(复印件留存法院),担保人及担保物应写入裁定书中,并对担保物予以查封或冻结。

第五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应属于被申请人的财产;如果发现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属于案外人的;本院应当作出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裁定书应报主管院长审批,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案外人。

本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适用上述规定。

2第六条诉讼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由承办人送庭长(局长)审核后报主管院长批准后实施,必要时,可商请法警队及其他业务庭予以配合,先予执行的财产属现金的必须首先付到本院帐上再审查处置,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七条本院各审判业务庭需要进行诉讼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及诉前财产保全的,由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审理的法官决定并制作民事(行政)裁定书。

继续保全的,由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审理的法官实施。

承办法官在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八条相关审判业务庭之间应加强配合与联系。

审判业务庭作出的裁定应明确、具体,便于实施。

紧急情况的执行即裁即办,不得延误。

对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相关情况必须及时汇报。

在实施过程中要方便当事人和申请人,并提示当事人和申请人办理有关事项,不得因法院工作考虑不周而给当事人和申请人增加负担。

第九条诉讼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各审判业务庭根据诉讼案件案号编号,如(200X)雨法民一初字第X-X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由立案庭编诉前保全字号,如(200X)雨法立诉前保字第X号;需要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根3据裁定文号编协字号,如(200X)雨法保协字第X号、(200X)雨法诉前保协字第X号或(200X)雨法先协字第X号。

第十条诉讼中需要解除财产保全的或者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由审判业务庭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审理的法官制作解除裁定后及时办理。

第十一条在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或先予执行中被执行人或其他担保人以财产提供担保的,由制作裁定的审判业务庭或独任审理的法官审查决定并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应向制作该裁定的合议庭或独任审理的法官申请。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诉讼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先予执行完毕后,申请人败诉的,按执行回转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审判业务庭对采取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当妥善保管,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本院工作人员都不得使用该项财产,交由当事人、有关单位及本院集中保管的必须完善手续,交由院集中保管的,承办人庭长、主管院领导对该财产安全负责。

第十五条业务庭长对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应建立台帐,及时发现和督办保全期限即将届满的案件,并及时办理继4续保全手续,严防因工作疏忽,导致应继续保全的财产因没采取该措施被被申请人转移。

对因此而导致的信访、国家赔偿等问题,对相关责任人员按本院及最高法院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不按本规定执行的按案件质量评查规定扣分,造成信访或损失的,按相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下发之日起执行。

本院以前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5篇五:

被执行人不能履行义务时可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被执行人不能履行义务时可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商勇申请执行人:

张某,某铝合金加工个体户被执行人:

荆某,某商品房开发商担保人:

刘某,油田某企业中层领导201X年3月,荆某承包黄河口镇商业街几座商品房的建设。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需部分铝合金门窗,荆某经人介绍于张某恰谈。

双方协商荆某以23000元的价格购买张某10余个铝合金门窗,现场验货合格后便可使用,货款于当年11月份工程完工后付清。

之后,双方签订合同一份,验货合格,荆某于2001年11月30日之前将货款全部付清。

该工程完工后,被执行人荆某并没按期付清货款,经申请人多次促要,荆某仍是分文未付。

201X年3月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与荆某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荆某应付清货款,本案判决后,荆某既未上诉也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张某遂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多次传票传唤,被执行人以工程款没有结算完为由拒不履行判决书中的义务。

为此,法院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拘传荆某。

期间,荆某的表哥,油田某企业的中层领导刘某为其提供个人担保,保证荆某在3个月内将欠款全部付清,否则,刘某愿承担担保责任,并写下担保书一份。

法院在征求申请人同意后,决定暂缓执行3个月。

然而,3个月的担保期限过后,被执行人荆某还是没有履行义务,法院依法向担保人刘某送达执行担保人裁定书。

后担保人刘某将欠款全部付清,至此,本案执结完毕。

本案从执行结果来看,达到了执行目的,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从执行方式来看,这是一起通过执行担保人从而使案件得以执结的典型案例。

所谓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要求暂缓执行,而由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

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被执行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被执行人不能即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能够为自己的履行提供充分的担保,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可以暂缓执行。

由于被执行人提供了充分的担保,暂缓执行一般不会危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这样也可为被执行人的生产经营提供充足的时间。

从本案的执行情况来看,荆某一时不能履行义务而由其表哥刘某担保,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执行担保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

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

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第270条规定: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第268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出面作担保,法院查明担保人有履行担保能力,且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的期限符合规定不超过1年,担保人也作出书面保证,这些措施都符合法律规定。

在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没有履行义务,法院依法向担保人送达了执行担保人裁定书,使本案得以执结。

本案的被执行人荆某系外地客户,如果法院不及时依法执行,荆某可能在确保自身利益的情形下离开本地,这样对本地的法院执行制造不必要的麻烦,同时申请人的利益也不能及时有效的得到保护。

 

附送:

执行担保保证书

执行担保保证书

篇一:

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支行:

本人愿意为在贵行贷款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直至此笔贷款全部清偿完毕。

如此笔贷款出现拖欠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我本人将无条件承担直接代偿全部贷款本息,同时贵行可执行我本人的全部资产进行代偿,并保证该笔贷款安全收回,我本人无任何异议。

保证人(签字):

身份证号:

年月日兰州银行陇西支行个人贷款申请书兰州银行陇西支行:

本人__,性别,民族_,出生于年月日,家住,今年现金月收入大约元。

本人因的原因,现向贵行申请个人性贷款元,还款来源主要为。

该笔贷款的关联关系人为,与本人为关系,现从事职业为,现金月收入元。

该笔贷款的抵押物为,权证号:

,位于,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

我计划用年时间还清所有本金,按月结息,归还本金。

特此申请!

申请人:

201X年X月X日个人贷款使用声明及保证兰州银行陇西支行:

我向贵行申请个人贷款_万元。

贷款用途为:

______________。

该贷款抵押物为:

1、位于______________(个人住房)(商用房)(商住两用房)(工业用房)(房)及土地使用权。

2、__________________本人特此声明:

一、此贷款用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承诺贷款不以任何形式流入证券市场、期货市场和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房地产项目开发;不将贷款挪作他用;不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以及用于其他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经营的项目。

二、本人提供的所有资料均真实有效,其贷款为自己的真实意愿。

如有虚假愿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后果和责任。

三、本人保证按合同规定期归还此笔贷款本息,并主动协助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如因抵押财产发生贬值或其他原因不能归还此笔贷款,我愿意本人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并承担相应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声明及保证人(签字):

(右手食指印模)201X年X月X日个人贷款附件(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兰州银行陇西支行:

由于向贵行申请个人贷款万元,期限年,该借款人以承诺人与借款人为(关系),我愿意作为共同借款人,承诺对该笔贷款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担保还款责任。

承诺人(签字):

(右手食指印模)身份证号:

年月日兰州银行陇西支行个人借款报备材料0

1.借款申请书,包括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个人收入情况介绍、此次借款的关系关联人的基本情况介绍等;0

借款用途的相关证明,包括合同、协议、订货单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等;0

3.借款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0

4.借款人的个人简历,包括基本情况及相关的工作(经营)经历;0

5.借款人单位介绍信或经营的相关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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