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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选编资料讲解

昌邑市鲁昌纺织有限公司诉昌邑市织带集团公司加工坯布合同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昌邑市人民法院(2007)昌民二初字第648号判决书。

2、案由:

加工坯布合同。

3、诉讼双方:

原告昌邑市鲁昌纺织有限公司。

住所地:

昌邑市奎聚街办辛三村委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大卫,经理。

被告昌邑市织带集团公司。

住所地:

昌邑市饮马镇镇区。

法定代表人王炳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长江,昌邑饮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4、审级:

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

张玉刚;审判员:

徐俊峰、刘永波。

6、审结时间:

2008年5月12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昌邑市鲁昌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加工布匹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提供棉纱,被告给浆纱织成坯布,打包后交付我公司。

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供给被告棉纱,但被告却于2007年2月私自将我公司提供的棉纱低价卖掉,给我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我公司发现后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棉纱及面纱款,但被告一直不兑现。

为维护我公司的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款项12137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0元,最后变更为赔偿损失143423.39元。

2、被告昌邑市织带集团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昌邑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2006年9月30日,原告昌邑市鲁昌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邑市织带集团公司分别以甲、乙双方的名义签订加工协议一份。

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C24S纯棉纱,由乙方经浆纱织造成坯布,打包后交付给甲方;加工坯布的纱支规格为C24S×C24S×72×60×54,百米用料19.1kg(不低于此标准);加工数量每月壹拾万米,乙方必须按每吨棉纱织造一等品5340米坯布交付甲方;加工费每米0.70元;双方对质量要求、包装要求和费用负担以及验收标准和方法同时作了约定,甲方按每吨棉纱织造一等品5340米坯布向乙方验收,数量不足,按照印染厂当时价格补齐,乙方在甲方工厂提取棉纱,坯布根据甲方提供发货地点发货;每月结算一次,由乙方给甲方出具加工发票(注:

必须增值税发票)后,甲方按时付款;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坯布,乙方应按规定日期,按质、按量地完成,逾期由乙方负担甲方的经济损失。

甲方按时供应乙方棉纱,因而造成乙方停工损失由甲方按实际损失赔偿。

乙方在加工坯布期间,乙方以前所发生的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乙方不得将加工的坯布或棉纱私自销售或抵押,如甲方发现此类问题,乙方必须按价赔偿,甲方并有权终止合同;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到2007年5月30日止,如因其它原因终止合同,双方需提前十五日通知对方。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共供给被告C24S纯棉纱96.3805吨。

被告收到原告的棉纱后全部进行了加工,已交付被告加工好的坯布430594.80米,原告已付被告加工费150570元(其中现金100500元,用3吨棉纱折抵50070元)。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

一、根据原告供给被告的96.3805吨纯棉纱,被告应织造多少米一等品坯布交付原告,被告尚欠多少米坯布未交付。

原告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加工协议第一项第3条规定,被告按每吨棉纱织造一等品5340米计算,被告应交付原告坯布514671.87米,已交付430594.80米,尚欠81895.07米。

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双方所签加工协议第一项第2条规定,按百米用料19.1kg计算,被告已交付原告坯布430594.80米,尚欠62798.41米。

原告认为被告依据双方所签加工协议第一项第2条规定计算错误,该条所规定的百米用料19.1kg不是单指所用棉纱的重量,还应包括浆纱料、回潮量等,因为被告本身是给原告加工棉纱。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加工协议,被告为原告加工坯布应是被告对原告所供棉纱加以辅助用料进行加工,不是单纯对原告所供棉纱进行梳理。

因此双方所签加工协议第一项第2条规定的按百米用料19.1kg不是单指所用棉纱的重量,还应包括浆纱料、回潮量等,故被告为原告加工坯布应按双方所签加工协议第一项第3条规定的按每吨棉纱织造一等品5340米计算,认定原告供给被告的96.3805吨纯棉纱,被告应织造坯布514671.87米,已交付原告430594.80米,尚欠84077.07米。

二、被告未交付原告的坯布,应按什么价格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坯布81895.07米未交付,根据双方所签加工协议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印染厂当时的价格计算(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证明印染厂当时的价格是每米4.2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43959元;根据原告供给被告的棉纱,被告应织造坯布514671.87米交付原告,按双方所签加工协议规定的加工费每米0.70元计算,原告应付被告加工费360270.30元,原告已付151700元,尚欠208570.30元;两下相抵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43423.39元。

被告认可所加工好的坯布没有全部交付原告,亦同意对没有交付原告的坯布与原告欠被告的加工费相抵后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主张没有交付原告的坯布应按原告主张的每米4.20元扣除17%的税(原告主张的价格是含税价格),并按被告主张的没有交付原告的坯布米数计算,再赔偿原告损失21830.81元。

原告认为双方所签协议中约定坯布数量不足按照印染厂当时的价格补齐,而印染厂当时的价格就是每米4.20元,不存在扣除17%的税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加工协议第四项验收标准和方法当中明确规定了原告按每吨棉纱织造一等品坯布5340米向被告验收,数量不足,按照印染厂当时的价格补齐,原告已提供增值税发票证明印染厂当时的价格是每米4.20元,被告亦认可该价格,只是主张应扣除17%的税,因印染厂当时的价格就是每米4.20元,不存在扣税的问题,所以被告对未交付原告的坯布应按每米4.20元赔偿原告损失。

由此认定,被告未交付原告的坯布数量是514671.87-430594.80=84077.07米,价值4.20×84077.07=353123.69元;原告应付被告加工费0.70×514671.87-150570=209700.30元;两下相抵,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53123.69-209700.30=143423.3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的加工协议一份。

2、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据24份。

3、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一份。

(四)判案理由

昌邑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原、被告所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收到原告的棉纱后全部进行了加工,但并将加工好的坯布全部交付给原告,对未交付的部分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因双方明确约定了数量不足按照印染厂当时的价格补齐,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了印染厂当时的价格,因此被告应按照印染厂当时的价格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主张应扣除17%的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未交付原告的坯布折成款与原告欠被告的加工费相抵,剩余部分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告表示同意。

虽然双方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但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抵销同等数额后,剩余被告欠原告未抵销的部分,原告有继续受领清偿的权利。

(五)定案结论

昌邑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昌邑市织带集团公司赔偿原告昌邑市鲁昌纺织有限公司损失143423.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5470元,原告承担1532元,被告承担3938元。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承揽人未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造成损失是否应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为承揽合同不是保管合同,承揽合同的主要目的是由承揽人完成和交付工作成果,但是,为了实现这一主要目的或主要义务,承揽人必须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已经完成的工作成果,这是一项次要义务和附带义务。

如果承揽人未能尽到妥善保管材料和工作成果的义务,将会直接影响其对主要义务的履行,就不可能实现或不可能很好的实现合同的目的。

因违反妥善保管的义务造成的损失,承揽人应承担责任。

对材料和工作成果的直接损失,承揽人应负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棉纱后全部进行了加工,但并未将加工好的坯布全部交付给原告,因此对未交付的部分被告应予赔偿。

2、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是否可以抵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本条实际规定的是合议抵销的问题,合议抵销又称约定抵销,是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而发生的抵销。

合议抵销的要件在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和互负的债务不是按照合同性质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这两个方面与法定抵销相同,与法定抵销所不同的是合议抵销要求当事人对债务的抵销协商一致,而不管标的物是否种类、品质相同。

本案虽然被告为原告加工棉纱给其造成损失与原告欠被告加工费品质、标的物不相同,但原告提出抵销,被告表示同意,并不违反法律,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也应予支持。

李日鹤诉张发亮委托合同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昌邑市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761号判决书。

2、案由:

委托合同。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日鹤,男,194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安丘市赵戈庄镇王家庄村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杨明珂,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发亮,男,195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干部,现住山东省昌邑市富昌街288号1号楼东单元五楼西户。

4、审级:

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

张玉刚;审判员:

徐俊峰、刘永波。

6、审结时间:

2008年9月3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8年1月29日,被告欠原告款1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为证。

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1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07年12月下旬,原告次子李强强和另外二人因盗窃被昌邑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告通过我的亲戚崔来武(系原告兄弟的干兄弟,和原告住同一地方)找到我,要求我托人帮他办理取保候审。

办理取保候审需要交1、20000元的费用,崔来武第一次给了我6000元,第二次给了4000元,第三次给了2000元,一共给了我14000元。

我通过律师交到了公安机关,后来经检察院研究,办理取保候审未被批准。

李强强被逮捕的第三天,崔来武及原告的长子和其他人要我退钱,非要我给他们打条不行,我说第二天给他们钱。

第二天,我给他们3000元现金和5000元购物卡他们不要,并且他们一帮人又让我打条。

在昌邑市南隅宾馆,他们又要我退钱,我给他们钱和购物卡他们不要,原告和他们一共九人非逼我打条不行,无奈之下我给他们打了条。

实际我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数额比原告交付给我的钱多,原告通过崔来武给了我10000元,其它4000元是王永幸给崔来武的。

事后,原告未找我要钱,原告大儿子及其他人找我要钱,我给了他们3000元,由原告大儿子李忠先给我出具了收到条。

另外,我还给了李忠先一个5000元的购物卡和6000元的现金。

综上,我已不欠原告钱了。

(三)事实和证据

昌邑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12月份,原告李日鹤之次子李强强因涉嫌盗窃,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原告通过崔来武认识被告张发亮,并委托被告给其子办理取保候审。

由崔来武经手,原告共给付被告现金14000元,用于缴纳取保候审保证金。

后李强强被检察院批准逮捕,取保候审未办成,被告收取原告的现金亦未退回。

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由姜伟行文,本人签名,为原告出具欠款14000元的欠条一份。

被告于出具欠条当日返还原告现金3000元,由被告之长子李忠先出具收据一份,余款11000元被告未返还,拖欠至今。

另查,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原告找人逼迫其所写,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再查,被告主张所欠原告款项已全部返还,除去原告认可的3000元,其于2008年2月1日又给付原告委托的催款人姜伟5000元的购物卡一张,现金6000元。

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亦未追认姜伟的行为。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姜伟于2008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姜伟在该证明中证实其和原告长子李忠先于2008年2月1日收取被告面额5000元的购物卡一张,现金6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姜伟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姜伟未出庭,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姜伟所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其作为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无特殊情形未出庭作证,不能证实其证明的真实性,且原告亦未追认姜伟的行为,因此对姜伟所出具的证明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

(四)判案理由

昌邑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原告之子缴纳取保候审保证金,委托事项未完成,其应将收取原告的现金予以返还。

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原告找人逼迫其所写,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所欠原告款项已全部返还,其未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且原告对姜伟的行为亦未追认,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与姜伟之间的争议可另行主张。

(五)定案结论

昌邑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张发亮返还原告李日鹤现金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31元,被告负担119元。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是否应转交给委托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本条规定了受托人的财产转交义务。

所谓“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既包括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从委托人处接受的财产,也包括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从第三人处收取的财产。

而本案被告作为受托人从原告即委托人处接受现金14000元用于处理委托事务,在委托事项未完成时,应将从原告处取得的现金返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从其处取得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对被代理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无代理权人以他人名义订立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不是绝对无效的合同,只要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可以使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有效。

本案被告提供的姜伟的证词中,姜伟认可代原告收取了被告交付的购物卡和和现金,但原告予以否认,并且对姜伟的行为亦未追认,因此姜伟的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所以被告主张收取原告的款项已全部返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与姜伟之间的争议只能另行主张。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昌民二初字第648号

原告昌邑市鲁昌纺织有限公司。

住所地:

昌邑市奎聚街办辛三村委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大卫,经理。

被告昌邑市织带集团公司。

住所地:

昌邑市饮马镇镇区。

法定代表人王炳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长江,昌邑饮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昌邑市鲁昌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邑市织带集团公司加工坯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大卫、被告委托代理人苏长江四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邑市鲁昌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加工布匹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提供棉纱,被告给浆纱织成坯布,打包后交付我公司。

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供给被告棉纱,但被告却于2007年2月私自将我公司提供的棉纱低价卖掉,给我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我公司发现后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棉纱及面纱款,但被告一直不兑现。

为维护我公司的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款项12137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0元,最后变更为赔偿损失143423.39元。

被告昌邑市织带集团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2006年9月30日,原告昌邑市鲁昌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邑市织带集团公司分别以甲、乙双方的名义签订加工协议一份。

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C24S纯棉纱,由乙方经浆纱织造成坯布,打包后交付给甲方;加工坯布的纱支规格为C24S×C24S×72×60×54,百米用料19.1kg(不低于此标准);加工数量每月壹拾万米,乙方必须按每吨棉纱织造一等品5340米坯布交付甲方;加工费每米0.70元;双方对质量要求、包装要求和费用负担以及验收标准和方法同时作了约定,甲方按每吨棉纱织造一等品5340米坯布向乙方验收,数量不足,按照印染厂当时价格补齐,乙方在甲方工厂提取棉纱,坯布根据甲方提供发货地点发货;每月结算一次,由乙方给甲方出具加工发票(注:

必须增值税发票)后,甲方按时付款;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坯布,乙方应按规定日期,按质、按量地完成,逾期由乙方负担甲方的经济损失。

甲方按时供应乙方棉纱,因而造成乙方停工损失由甲方按实际损失赔偿。

乙方在加工坯布期间,乙方以前所发生的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乙方不得将加工的坯布或棉纱私自销售或抵押,如甲方发现此类问题,乙方必须按价赔偿,甲方并有权终止合同;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到2007年5月30日止,如因其它原因终止合同,双方需提前十五日通知对方。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共供给被告C24S纯棉纱96.3805吨。

被告收到原告的棉纱后全部进行了加工,已交付被告加工好的坯布430594.80米,原告已付被告加工费150570元(其中现金100500元,用3吨棉纱折抵50070元)。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

一、根据原告供给被告的96.3805吨纯棉纱,被告应织造多少米一等品坯布交付原告,被告尚欠多少米坯布未交付。

原告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加工协议第一项第3条规定,被告按每吨棉纱织造一等品5340米计算,被告应交付原告坯布514671.87米,已交付430594.80米,尚欠81895.07米。

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双方所签加工协议第一项第2条规定,按百米用料19.1kg计算,被告已交付原告坯布430594.80米,尚欠62798.41米。

原告认为被告依据双方所签加工协议第一项第2条规定计算错误,该条所规定的百米用料19.1kg不是单指所用棉纱的重量,还应包括浆纱料、回潮量等,因为被告本身是给原告加工棉纱。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加工协议,被告为原告加工坯布应是被告对原告所供棉纱加以辅助用料进行加工,不是单纯对原告所供棉纱进行梳理。

因此双方所签加工协议第一项第2条规定的按百米用料19.1kg不是单指所用棉纱的重量,还应包括浆纱料、回潮量等,故被告为原告加工坯布应按双方所签加工协议第一项第3条规定的按每吨棉纱织造一等品5340米计算,认定原告供给被告的96.3805吨纯棉纱,被告应织造坯布514671.87米,已交付原告430594.80米,尚欠84077.07米。

二、被告未交付原告的坯布,应按什么价格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坯布81895.07米未交付,根据双方所签加工协议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印染厂当时的价格计算(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证明印染厂当时的价格是每米4.2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43959元;根据原告供给被告的棉纱,被告应织造坯布514671.87米交付原告,按双方所签加工协议规定的加工费每米0.70元计算,原告应付被告加工费360270.30元,原告已付151700元,尚欠208570.30元;两下相抵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43423.39元。

被告认可所加工好的坯布没有全部交付原告,亦同意对没有交付原告的坯布与原告欠被告的加工费相抵后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主张没有交付原告的坯布应按原告主张的每米4.20元扣除17%的税(原告主张的价格是含税价格),并按被告主张的没有交付原告的坯布米数计算,再赔偿原告损失21830.81元。

原告认为双方所签协议中约定坯布数量不足按照印染厂当时的价格补齐,而印染厂当时的价格就是每米4.20元,不存在扣除17%的税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加工协议第四项验收标准和方法当中明确规定了原告按每吨棉纱织造一等品坯布5340米向被告验收,数量不足,按照印染厂当时的价格补齐,原告已提供增值税发票证明印染厂当时的价格是每米4.20元,被告亦认可该价格,只是主张应扣除17%的税,因印染厂当时的价格就是每米4.20元,不存在扣税的问题,所以被告对未交付原告的坯布应按每米4.20元赔偿原告损失。

由此认定,被告未交付原告的坯布数量是514671.87-430594.80=84077.07米,价值4.20×84077.07=353123.69元;原告应付被告加工费0.70×514671.87-150570=209700.30元;两下相抵,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53123.69-209700.30=143423.39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收到原告的棉纱后全部进行了加工,但并将加工好的坯布全部交付给原告,对未交付的部分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因双方明确约定了数量不足按照印染厂当时的价格补齐,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了印染厂当时的价格,因此被告应按照印染厂当时的价格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主张应扣除17%的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未交付原告的坯布折成款与原告欠被告的加工费相抵,剩余部分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告表示同意。

虽然双方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但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抵销同等数额后,剩余被告欠原告未抵销的部分,原告有继续受领清偿的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邑市织带集团公司赔偿原告昌邑市鲁昌纺织有限公司损失143423.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5470元,原告承担1532元,被告承担3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刚

审判员徐俊峰

审判员刘永波

二OO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永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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