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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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范
汕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范
(2016年修正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执法用语
第三章执法行为
第四章部门协作
第五章法律适用
第六章调查取证
第七章执法措施
第八章听证程序
第九章案件审批
第十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章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章执法文书送达
第十三章执法卷宗档案管理
第十四章其它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本工作规范适用于汕头市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和城管执法协管员。
第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坚持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理念,坚持公正、公开、廉洁、文明执法原则,坚持严格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方式。
第四条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当事人权益最小损失的原则,实施非强制性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条城管执法协管人员应当配合城管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但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城管执法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以及超越辅助事务所形成的后续责任,由本级执法机关承担。
第二章执法用语
第六条执法用语的使用要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结合文明礼貌用语,保持平和心态,以理服人,执法用语要做到:
(一)一般使用普通话,也可根据相对人的情况,使用容易沟通的语言;
(二)严禁使用生、冷、横、硬的执法忌语,不得出言不逊、讽刺挖苦、讲脏话、骂人;
(三)在执法中不得使用恐吓、威胁、诱导性的语言。
第七条执法文明礼貌用语规范如下:
(一)首句用语。
您好。
(二)礼貌用语。
如:
请,谢谢,对不起,再见。
(三)称谓用语。
如:
同志、先生、老师、师傅、女士。
(四)接待用语。
如:
请进、请坐、请喝水,请讲,您找哪位?
您有什么需要我帮助?
(五)执勤用语,一般组合为:
称呼+请+说明理由+要求+谢谢(再见)。
(六)结束用语。
如:
谢谢您的协助(配合),您慢走,再见。
第八条在接到电话后,执法人员应向来电人员表明身份及所在单位,如“先生(女士),您好!
我是××(单位)的执法人员×××,执法证号××。
”
询问有关投诉事项一般表述为:
请问有什么可以为您服务?
记录完毕后一般表述为:
您所反映的问题,我们已记录在案,将尽快派员到现场处理,并按规定给您答复,请留下您的联系方式。
结束用语:
感谢您对城管执法工作的支持,再见。
第九条在执法开始时,执法人员要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和告知相关权利义务。
回避权告知一般表述为:
如果您认为执法人员与您(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您(单位)有权申请回避。
陈述权、申辩权告知一般表述为:
您对您涉嫌违法的行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您的陈述和申辩我们会如实记录下来,我们不会因为您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条倾听当事人、举报人、投诉人等有关人员介绍、解释和辩解时,原则上不应打断,倾听完毕后,归纳当事人的意见,认真答复;当场难以答复或者当事人不满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待执法机关研究后书面答复,并告知书面答复后当事人、举报人、投诉人等有关人员的救济途径。
第十一条当事人、投诉人、举报人情绪激动时,执法人员应当耐心倾听,并劝其不要激动,有话慢慢说。
待当事人、投诉人、举报人心情平复后,依法依规回复,并提出解决方案。
当事人、投诉人、举报人横蛮辱骂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录音取证。
第十二条当事人不配合的,执法人员应当指出其法定义务,并告知法律后果。
一般表述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您应当如实回答我们的询问,并协助我们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否则,您的行为将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可能受到公安机关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甚至会构成犯罪。
第十三条执法现场发生群众围观、起哄、质询的,执法现场负责人应当当场向群众解释。
一般表述为:
我们是××(单位)的执法队员,我是这次执法行动的负责人,执法证号是××,我们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这次执法行动是××(介绍执法情况),如果认为我们做得不对的,请大家批评指正,并可以向我们的上级领导反映,联系电话是××。
现在,为维护我们正常的执法秩序,请不要妨碍我们的工作。
谢谢大家,欢迎大家依法监督我们城管执法工作!
第三章执法行为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时,行为举止应当符合行为规范和队容风纪,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越权执法;
(二)粗暴执法;
(三)非法损坏、使用涉嫌违法行为的工具和物品;
(四)酒后执法;
(五)着制服进行私人活动;
(六)其他与执法人员身份不相称的行为或者表现。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在调查、检查、收集证据和实施行政强制时不得少于两名具有《行政执法证》的城管执法人员,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调查、信访和案件审批审核等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申请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案件调查人员不能担任案件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十七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但应当说明理由。
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可以向执法机关再申请一次。
在执法机关作出回避的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办案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驳回回避申请的再申请期间,被申请回避的办案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
第十八条一般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各区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市执法机关决定;市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执法机关除征得举报人、投诉人书面同意外,必须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执法机关在实施突击执法、专项执法等行动前,对行动时间、执法对象、行进路线等安排应做好保密工作,不得向执法对象泄露。
第二十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记录和视频记录等方式,对包括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和归档管理在内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二十一条日常巡查要科学确定路线,避免重复巡查、避免出现真空地带。
日常巡查以发现违法行为为主要目标,以劝导、取证为主要方式。
没有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在现场不得执法。
巡查完毕后,巡查路线、巡查时间、违法行为等巡查情况由执勤人员在《执勤日记》上详细记录并签名后交内勤存档。
第二十二条接到群众举报、投诉和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案件的,应当立即记录存档,及时勘验违法行为现场,不能及时勘验违法行为现场的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和转办、交办单位并说明理由。
在建违法建设案件,案件承办单位必须勘验违法行为现场的时限不得超过二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市执法机关组织的全市或者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动,全市执法机关、执法队员和城管执法协管员必须服从工作安排。
两个以上区执法机关在行政区域分界地带组织的联合执法行动,可以由属地区执法机关自行协调,并报市执法机关备案。
全区或者跨街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动由属地区执法机关统一指挥,区各执法队员和城管执法协管员必须服从工作安排。
需要市执法机关支持的,可请示市执法机关。
第二十四条执法机关、执法中队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人电子信息档案,对于违法行为人一年内三次以上实施同类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服从城管执法管理的,应当列入城管执法重点监督对象加强管理。
第二十五条在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整治乱摆卖等有迹象表明可能会发生暴力抗法情况的行动前,负责组织实施行动的执法机关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公安机关出警协助执法,对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及时进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拒绝城管执法人员进入违法现场检查或者破坏查封现场强行施工的,属于阻碍执法的行为,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可能受到公安机关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仍然拒绝的,执法人员应当报警处理。
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在执法时遇到突发阻碍执法、妨害公务、暴力抗法等情形时,应当迅速拨打110报警,及时取证并协同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处置。
对在现场围观、起哄的群众,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劝离现场,经劝说拒不离开的,请现场民警视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散。
对阻碍、妨害执法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现场民警采取措施制止无效的,执法机关可以暂停执法工作,待公安机关处置完毕后视情况恢复执法活动。
需要采取必要的保护、救助措施的,执法机关应当协调消防、卫生等部门协助现场处置。
需要应对媒体现场采访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出面接待答复。
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发现可能出现阻碍执法、暴力抗法的,负责摄像的人员应当选择安全并且能准确反映阻碍执法、暴力抗法行为的位置进行摄像取证。
没有携带摄像设备的,可以用手机摄像取证。
第二十九条对于暴力抗法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在市或者区执法机关网站或官方微博上公布初步情况信息。
媒体已经介入的,应当逐级及时向上级宣传机构报告,不得隐瞒。
暴力抗法等突发事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将事情经过和处理结果在市、区执法机关网站或官方微博上公布。
第三十条除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外,执法机关及工作人员的执法工作以不接触当事人身体为原则,不得非法损坏公私财物。
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适用情形和适用方式,应当符合《刑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章部门协作
第三十一条市、区执法机关和街(镇)执法队应当与相关行政机关加强联系,与重点业务管理部门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第三十二条执法机关在处理信访、市民投诉等执法工作中,发现不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投诉人或举报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投诉;对已经依法受理的,应当在七日内移交相关行政机关,并将移交情况告知当事人、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的重要专项行动,需要公安、工商、建设、国土、规划等相关行政机关协助联合执法的,执法机关应当发函邀请,或者请本级政府协调。
执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涉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职责的,可以发函邀请其联合执法。
执法机关与其他行政管理机关联合执法时不得越权执法。
参加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责无关的活动时,不得穿着城管制服、驾驶城管执法车辆、使用具有城管标志的工具和城管执法制式文书。
第三十四条在案件处理中,需要查询相关执法信息或者征求相关行政机关专业意见的,执法机关应当出具协查函或者书面征求意见函。
相关行政机关逾期不答复的,应当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并报上级执法机关。
第五章法律适用
第三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适用法律时应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法不溯及既往、新法(规定)优于旧法(规定)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原则。
第三十六条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序遵循程序从新、执法主体从新和执法权限从新的原则,即执法程序、执法主体应当执行最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违法行为在时间上跨越新旧两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原则上适用旧法,但如果新法更有利于当事人的,应当适用新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两部或两部以上相同位阶的法律法规,或者同一部行政法律法规中的两个或两个以上条文,且都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的,可以按其中罚款最重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适用相关规范性文件及会议纪要等作为执法主要依据。
规范性文件对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幅度、情节、程序等内容进行细化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一并考虑该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九条违法当事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不予行政处罚,应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对于其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第四十条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当事人的确定应以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人为原则,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以违法行为的实施者为违法当事人,但存在雇佣关系或工作关系的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法律责任由其雇主或工作单位承担,但超出其雇佣关系或工作关系以外的行为,由其个人承担。
(一)违法建设的法律责任原则上由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人承担,不因非法转让或者买卖而改变违法建设当事人。
无法确认违法建设实施者的,可以将其房屋产权人、使用人、集体土地权属人或该建筑物实际受益人列为违法建设当事人。
原违法建设单位已经撤销或解散的,可以将违法建筑物受让人列为违法建设当事人;原违法建设单位已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可以将合并或者分立后的单位列为当事人;违法建设当事人已死亡的,可以将其违法建筑物的使用人或受益人列为违法建设当事人。
(二)承包人在承包期间以企业的名义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以该企业为违法当事人;个人挂靠公司并以公司名义从事违法行为的,应当以该公司为违法当事人。
(三)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作为自然人处理,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由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或经营者承担(同时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但不能将其字号视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违法当事人;但有证据证明该违法行为由实际经营者实施的,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该实际经营者承担。
(四)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正在申请过程中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其行政法律责任由该负责人或者实际投资人承担(不能将其字号或企业名称视为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两个以上行为主体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属于共同违法,应当将共同违法行为人视为一个违法主体给予定性并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确定当事人所实施行为的性质时应当对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行为模式进行判断。
时间的确定一般应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时间、适用期间及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
地点的确定一般应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适用的区域、执法管辖区域和行为的具体发生地。
第四十三条下列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或处罚后又实施的,属于不同时间段发生的新违法行为:
(一)占用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二)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三)超出规定时间施工。
第六章调查取证
第四十四条执法机关办案的证据种类主要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评估、鉴定结论;
(七)现场勘验、检查、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定案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主要定案证据之间不相矛盾,不得孤证定案或者不按规定要求提取证据。
执法人员办案时,应当对照证据要求,重点检查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内容是否完整,是否需要做技术鉴定,是否需要征求相关行政机关意见。
第四十五条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书证的原件。
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收集原件有困难的,应当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等,并由证据提供方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后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二)收集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个人)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或单位(个人)核对无误后加盖其印章(签名)及出具日期;
(三)收集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收集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原物。
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应当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收集其中的一部分,取样后,应当场封存,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四十七条收集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应当收集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四十八条收集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捺指模的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五)证人联系方式、联系地址。
第四十九条鉴定、评估结论证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需载明委托人、委托事项及提交的相关材料;
(二)具有鉴定、评估的依据和使用科学技术手段的说明;
(三)具有鉴定、评估部门和鉴定人、评估人资格的说明,并应当有鉴定人、评估人的签名和鉴定、评估部门的盖章;
(四)鉴定、评估结论通过分析获得的,应当说明分析的过程。
第五十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检查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鉴定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五十一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以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方法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五)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其真伪的证据材料;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不具备合法性或者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十二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与复制品;
(五)经执法人员或者他人改动,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第五十三条涉及房屋产权人、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各类违法行为,当事人拒绝配合的,可以到国土房管部门依法查询有关资料。
涉及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各类违法行为,当事人拒绝配合的,可以到工商部门调取有关资料。
涉及自然人和机动车辆的各类违法行为,当事人拒绝配合的,可以到公安机关调取有关身份信息和机动车辆登记情况。
第五十四条城管执法人员有权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需要进入居民住宅的,可以邀请属地居委会、村委会或者物业管理人员一起参加。
进入现场检查要查清违法事实,对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违法事项、有关证照和文件、当事人情况和证人等应当详细记录,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拍照或者摄像取证。
需要测量的,应当进行现场测量。
在事实调查清楚,证据基本确凿的情况下,可以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第五十五条在建工程,执法机关应根据规划部门移交的相关资料,结合施工阶段及进展情况加强全程监管。
核查建设单位(个人)严格依照规划许可内容施工建设情况,并对检查情况予以取证。
具体检查内容包括:
(一)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
(二)在规划部门验线合格后,对地下室或首层在浇筑基础前进行检查;
(三)加强首层和裙楼以及天面的监督检查,对非标准层的各楼层施工现场检查不少于一次;
(四)建筑物室内外标高、层高、总层数;
(五)建筑物的四至、悬挑阳台、构架和其他实体位置及尺寸;
(六)建筑立面及色彩、顶层构件等情况;
(七)建筑物的使用功能;
(八)建筑工程的配套设施(包括隐蔽工程)。
第五十六条对涉嫌违法建设实施第一次现场检查的,执法机关应当对违法建设进行拍照、测量,确定违法建设层数、面积、高度以及与参照物(四至道路、相邻建筑物等)间距等建筑状态,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绘制四至图、平立面图。
同时要求当事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相关报建和用地等资料,初步核对建筑面积、层数是否与规划报建图一致。
属于涉嫌在建违法建设的,应当一并发出调查通知书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
属于涉嫌已建成违法建设的,除要求当事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单位营业执照、相关报建和用地等资料外,还需收集产权、规划验收等资料。
第一次检查后,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在建违法建设的监控。
发现当事人继续建设的,及时记录建筑状态的变化情况,以对比方式拍照取证,应当依法采取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查封施工现场和书面提请同级人民政府通知供水、供电单位不予提供施工用水、用电等合法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十七条现场摄影一般包括方位摄影、全貌摄影、重点部位摄影、细目摄影。
方位摄影是指记录现场所处的位置,反映现场和周围环境的空间关系的摄影,主要反映违法场所及其周围环境的特点、气氛,反映现场与周围环境的联系等。
全貌摄影是指反映现场本身和现场内部状态的摄影,主要反映现场自身的内部状态,包括现场的范围,现场的整体状态以及痕迹、物品分布的特点等。
重点部位摄影是指拍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重要地段、违法行为侵犯的主要对象、遗留的违法痕迹、物证等重点部位的摄影,主要记录现场重点部位的物体、痕迹及其相互关系。
细目摄影是指记录现场物证细节特征的摄影,主要拍摄具有证据意义的痕迹和物品,要反映这些痕迹、物品的大小、形状和特征等。
第五十八条需要作技术鉴定的,执法机关应当委托法定鉴定机构或者相关行政机关、专业鉴定机构鉴定。
执法机关应当选定三家以上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
需要作出评估的,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摇珠的方式选取。
第五十九条询问当事人获得的调查询问笔录,是核实已取得证据真实性的依据,也是补充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
询问应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
询问前应核实被询问人基本情况,若被询问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应要求被询问人提供权限明确的授权委托书。
告知被询问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回避的权利,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应记录在案。
询问人应结合案情,核实现场检查的情况以及已取得的证据,询问与本案相关的事实,记录人应如实、完整记录被询问人的陈述,以及被询问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并核实资料原件,要求被询问人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名确认。
询问不得采用暴力、胁迫、欺诈、引诱等非法手段。
询问应现场制作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