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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案例一]

原、被告系邻居。

被告泥金亮在其院内饲养有蜜蜂。

2000年8月21日,原告在自家院内洗衣服时被蜂蜇伤,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66.10元。

原告以被被告饲养的蜜蜂蜇伤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为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被告对原告举出的侵权事实予以否认的,被告应加以证明。

被告未能证明蜇原告的蜂不是自己所养的,其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对其蜂伤人造成的损害负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该院判决被告将其饲养的蜜蜂挪离居民区,并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原告的证据仅仅是被蜂蜇过,不足以证明是其所养之蜂蜇伤,原告的举证责任未能完成,就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让其证明蜇人之蜂不是其所养,显属错误。

原告对此答辩认为,被告要想获得免责效果,就必须证明蜇人之蜂不是被告所养的这一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

原告证明了被蜂蜇伤的事实,而被告系原告之邻居,家中养有蜜蜂,是可能的责任人。

被告想获得免责的法律效果,就应当证明非自己所养的蜂蜇伤了原告,或者原告被蜂蜇伤是由于自己过错造成的,但被告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遂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

本案中的证明对象(待证事实)是什么?

    2、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恰当?

进而法院的判决是否合适?

[案例二]

    A银行与B公司因贷款合同纠纷诉至法院。

原告A银行诉称:

1996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短期贷款4000万元,年利率为4%,期限为3个月。

同时,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合同作为贷款合同的从合同,以估价4000万元的财产作为还款担保。

贷款期限届满,被告不能如期还款。

考虑到被告对外具有较大规模的长期投资而短期流动资金比较紧张的情况,原告同意将贷款期限延长至5年。

双方另行签订一份贷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4000万元,年利率为5%,期限为5年。

该合同编号与前一份合同相同,抵押合同未变。

为避免与银行内部有关规定冲突,未注明该合同是对3个月短期借款合同的变更,并倒签合同日期为1996年1月8日。

2001年1月8日,变更后的合同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遭拒绝,遂向法院起诉,被告U公司辩称:

1996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贷款合同两份,贷款额均为4000万元,期限分别为3个月和5年。

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个月短期贷款,但未发放5年期贷款。

因短期贷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5年期贷款合同是3个月短期贷款合同的变更,还是与3个月短期贷款合同是相互独立的。

为阐述各自的观点,原、被告双方都陈述了自己的理由。

原告认为,两份合同编号相同,贷款金额相同,并且以同一份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应认定5年期合同是对3个月短期贷款合同的变更。

被告则认为,两份合同在贷款项目、种类、利率、还款方式等方面均不同,且5年期合同中并未注明是对3个月短期贷款合同的变更,因此应认定两份合同相互独立。

问题:

原被告双方谁陈述的事实比较符合情理?

法院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要达到何种证明程度?

(证明标准)

[案例三]

A市的顾某是著名的内画专家,他画的每个鼻烟壶都能卖到5000元人民币以上。

B市的某旅游商店以每个3500元的价格向顾某订购了两个,双方约定四个月后交货,旅游商店给付顾某2000元定金。

 

一个月后,海外某机构邀请顾某出国讲学。

顾某在出国前,对他的一个徒弟说:

"这两个壶就交给你了,你临摹上我的两个壶,写上我的名字,就当是我画的,那5000元就算给你的报酬啦"合同到期,旅游商店来取货。

顾某将这两个壶交给了旅游商店,收取了5000元报酬,后将这笔报酬给了徒弟。

旅游商店将这两个鼻烟壶放在店中,被一个外国客商看中,用重金买下。

该客商回国前请有关专家鉴赏,发现是赝品,要求退货。

 

旅游商店将顾某起诉到B市人民法院,要求顾某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

顾某认为“我是A市市民”,B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请问:

 

(1)本案中,原告的证明对象具体是什么?

 

(2)顾某提出的“我是A市市民”,能否成为证明对象?

 

杨华  19:

52:

41

[案例四]货款纠纷案   

    原告:

南阳市淅川制药集团有限公司。

(下称“制药公司”)

被告:

宋长献。

被告:

南阳市医药器械化玻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器坡站”)。

   “制药公司”于1998年8月11日向法院起诉称:

“1996年6月至12月,被告宋长献以批发部的名义先后购买我公司生产的60粒装的盐酸氟桂嗪胶囊746件,单价1050元,计款783300元;20粒装的盐酸氟桂嗪胶囊210件,单价820元,计款172200元;双黄连注射液16949件,单价480元,计款8135520元;双黄连口服液700件,单价480元,计款336000元;感冒清89件,单价100元,计款8900元,合计货款9465920元;1996年3月被告宋长献以批发部名义从南阳市医药公司中药科提走我公司60粒装盐酸氟桂嗪胶囊200件单价1050元,计款210000元;双黄连注射液220件,单价480元,计款105600元;双黄连口服液200元,单价480元,计款96000元;合计411600元。

共计被告应付货款9853720元。

1997年8月17日前,被告宋长献以批发部名义付款1754629.11元;1998年2月前,被告宋长献从批发部支付现金1212546.5元,以车抵款283000元,合计1495546.5元;1997年2月,退20粒装盐酸佛挂嗪胶囊瓶,单价14.1元,计款128740元;1997年3月,退双黄连注射液73620盒,单价8元,合款588960元;被告先后退货折款及已付货款合计3967875.61元。

欠款5885844.39元经我方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使我方遭受极大经济损失。

”“又由于公司与宋长献系购销关系,宋长献是器玻站的批发部承包人,而批发部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对外的经营活动是以器玻站的名义进行的,故应由宋长献和器玻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滞纳金及诉讼费用。

被告宋长献辩称:

原告称宋长献以批发部名义先后购进我公司产品等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

事实是:

1994年3月28日,我和李福胜与淅川药厂签订一份协议,我被淅川药厂聘为驻南阳办事事处负责人,我部成为淅川药厂驻南阳办事处。

协议规定有效期三年,自1994年6月1日至1997年6月1日止。

我部与淅川药厂业务关系据此协议确定和开展。

协议在执行的两年内,双方合作基本满意。

办事处和厂里的矛盾是从1996年下半年开始的。

主要原因有两点:

(1)全国药品销售价格直线下跌,生产厂家走向困境;

(2)淅川药厂违背协议原则,给办事处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就价格问题,我多次找制药公司原经理全壬午,全多次说:

按市场行情卖。

在1997年7月10日,我到淅川药厂去协商价格时,淅川药厂既不对账,又不算账,强行扣车扣人两天,声言不签协议就送检察院处理,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我签了字。

请求法庭调查核实,依据法律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代销关系,不是购销关系。

制药公司在中院起诉我欠其货款580万元,但未提供双方认可的证据,要求在法庭主持下双方拿出各自凭据算账,以算账结果作为判决依据;原告主张的5885844.39元与事实不符,其不但不欠其分文货款,反而厂方还欠其170多万元借款。

1998年9月8日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制药公司将请求的本金数变更为6197056元。

被告器玻站在庭审时口头辩称:

(1)器玻站不应列为被告;

(2)被告所诉不实;(3)原告起诉宋长献和器玻站自相矛盾。

宋长献的行为并未代表器玻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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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华  19:

52:

45

制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证出一份1997年8月17日公司工作人员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宋长献签订的“购销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

1996年6月至12月,宋长献购进公司药品价值9271560元,截止1997年8月,宋长献尚欠公司货款7516930.9元。

为加快货款回收、盘活资金,结合宋长献市场销售的实际情况,公司同意承担亏损3016930.9元,宋长献必须于1997年10月20日前一次付清下欠的450万元整。

如逾期不付,公司撤回亏损数额的承担,并加罚银行利息和滞纳金。

对此购销还款协议,被告提出是受到原告方的胁迫而签。

开庭后第三天,宋长献得知主审人梁俊伟系淅川人,与制药公司同籍,遂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请求梁俊伟回避,同年9月15日一审法院审委会研究决定,梁俊伟回避,本案交由另一法官牛晓春审理。

因双方对欠款数额争议较大,一审法院“应宋长献之要求分别于1998年9月25日、10月22日召集双方征求意见,双方既同意南阳市会计师事务所全面审计,又同意以审计结果作为定案依据。

”(制药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情况反映语)一审法院决定对双方自1992年至1997年的所有经营往来委托南阳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鉴定。

1998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审委会研究决定恢复原合议庭审理本案。

梁俊伟随即恢复审理本案。

1998年12月16日,承办人将(98)宛会师内审字第55号《会计鉴定报告》交给宋长献限期提出书面意见,12月19日宋长献在规定时间内递交了异议书,12月21日又递交了补充意见。

中院承办人12月29日通知双方:

“会计师事务所的针对你们提出异议的报告出来了”,交给宋长献一份名为(98)宛会师内审字第57号《会计鉴定报告》,声明原鉴定报告作废,但此报告落款日期同前一报告相同,同为1998年11月28日,宋长献对此强烈不满并在保留原异议的基础上再次提交了《异议书》。

1999年1月22日,第二次开庭时,宋长献再次提出申请要求梁俊伟回避,未得到允许。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双方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的意见及证据]

1.1994年3月28日《办事处协议》;

2.1996年2月1日南阳市纪委对公司原厂长全壬午的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全壬午承认了双方是代销关系,并称“该协议(1994.03.28协议)目前仍有效”;

双方业务往来有关凭证,证明双方系代销关系:

“1996年7月23日制药公司工作人员高志富在宋长献处拉药价值73279.8元。

制药公司销售处副处长韦明有知道此事,并签有‘凭条准发’的字样”,这说明双方是上、下级关系;

1998年12月20日制药公司下发的淅药字(1998)41号文件载明宋长献是其业务人员;  

制药公司1994年6月至1997年3月电话费、医疗费、会议费、广告费、运输费以及其领导手机费等都在宋长献处支出的事实,更是说明该协议一直为双方有效履行;

制药公司1999年8月26日质证中向承办法官提交的材料载明宋长献是其业务人员;

1995年4月2日的《订货合同》、1995年《12·29合同》、1996年《7·29合同》和1997年《7·12合同》是上诉人应被申诉人的要求为配合被上诉人企业改制和银行贷款所签订的虚假合同,实际上没有履行。

[原告的意见及证据]

1.制药公司反驳称,该协议虽然签订了,但并未实际履行。

双方应是购销关系,而不是代销关系。

宋长献与公司签有4份“购销”合同,1份“购销”还款协议,从未签过代销合同。

如果公司在南阳设立了办事处,应有公司文件、工商文件、公司聘书等加以证明,而实际上宋长献使用的药品许可证、药品合格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账户等均是采购站批发部的,他也未以公司名义对外签合同。

批发部与公司不是代销结算,而是购销结算,由公司给批发部出具增值税发票,批发部凭发票支付货款,并以发票入账抵扣税款。

如果是公司的办事处,则应以内部传递手续结算而不是增值税发票。

2.1999年3月28日全壬午的书面证言,全壬午在该证言中否认了南阳纪委调查笔录中自己的说法。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

1997年8月17日,制药公司与宋长献签订一份购销还款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

1996年6月至1996年12月,宋长献购进制药公司药品价值9271560元,截至1997年8月宋长献已付制药公司货款1754629.11元,下欠货款7516930.9元。

制药公司为加快货款回收,盘活资金,结合宋长献随市场销售的实际情况同意承担亏损3016930.9元,宋长献必须一次付清下欠的450万元整。

付款期限为1997年10月20日前付清应付的450万元。

逾期不清,制药公司撤回亏损3016930.9元的承担,并加罚银行利息和滞纳金。

审理中,因双方争议较大,为切实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同意,一审法院决定对双方自1992年至1997年的所有经营往来委托南阳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鉴定,鉴定结果作为定案根据。

南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98)宛会师内审字第57号报告的鉴定结论是:

宋长献欠制药公司货款7649120元。

属于1996年6月至12月的有6847906元。

据此,一审法院以原告诉请宋长献支付货款的理由,其一,有1997年8月17日的协议,其二,有南阳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报告可以相互印证,故法院予以支持,判令宋长献支付给制药公司货款7649120元货款及该款自1997年10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

宋长献不服提出上诉:

其主要理由为:

原审程序严重违法。

(1)主审人梁俊伟第一次庭审回避后二个多月,又参加合议庭重新主审本案,违反了一审法院原籍人不办原籍案的有关规定。

(2)原判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制药公司起诉的事实是1996年6月至12月双方发生的业务纠纷,请求额为5885844.39元,原判却将争议时间提前到1992年,并先判后审。

为使判决数额与诉讼请求一致,又于判决书制作后再次开庭,使制药公司有机会增加诉讼请求。

(3)认定制药公司驻商丘办事处和郑州办事处在宋长献处拉药的行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以宋长献没有就此反诉为由,不予合并审理有误。

(4)违反财产保全的规定,在对方没有提供实际财产担保的情况下,将宋长献价值249万元的药品强行作价80万元,并异地保全,实际进行了先予执行。

2.宋长献与制药公司之间是松散型联营关系,是一种总代理、总经销、委托销售关系,并非一审认定的购销关系。

有双方签订的办事处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为证。

3.双方1996年以前的货款已经结清,1996年以来的货款也基本付完。

按制药公司指示的实际售价,已多向其支付了货款。

制药公司诉状中所称的宋长献从南阳市医药公司中药科提出的411600元氟桂嗪胶囊200件,系我同南阳市医药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在总欠款中扣除;1997年3月27日制药公司冲减1994、1995年的药品差价1369800元,制药公司驻商丘、郑州办事处在我处拉药115万元,按双方之间的办事处协议对方应支付的房租费和运杂费52.95万元,以及应按退货处理的不合格药计价30多万元均应从我的欠款总数中扣除。

因王春雷不是我的工作人员,其签收的药品200多万元,不应算作我拉的货。

另外,我自1997年8月17日以后,已付制药公司货款185.31677万元,并非149.55465万元。

4.1997年8月17日协议,是我在受胁迫诱骗情况下违心签订的。

制药公司利用检察院插手双方的算账,来胁迫我签字。

故该协议除考虑我方随市场销售的实际情况的约定有效外,其他内容均为无效。

而且该协议还显失公平。

两份会计鉴定报告严重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不能作为参考依据。

因为:

(1)鉴定的计价原则“有合同按合同价,没有合同按法定价,没有法定价按市场价”错误。

双方之问的关系是代销关系,有关购销合同价并没执行,合同价不能作为计价原则。

(2)鉴定确认的双方业务流转程序错误。

双方打的收条要么都收回,要么都不收回,这才符合业务习惯,而鉴定报告却认定在开发票时制药公司业务员打的收款条制药公司不再收回,我的仓库保管员给对方打的药品收条由我方收回,这显然不公平,增加了对方的供货数量,而减少了我的付款数目。

(3)鉴定依据错误。

鉴定报告仅依据制药公司的记账,而没有依照双方的凭证鉴定。

对方的记账凭证在无我方的收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鉴定依据。

鉴定报告称我方提供的资料不完整,且有抽斯原始凭证现象没有证据。

我方提供的凭证上有拆动痕迹,是因为要向法院提交复印件时,因凭证装订太厚太紧,为方便复印,才拆开了,但复印后又立即复原了原状。

(4)鉴定报告没有按双方1994年3月28日办事处协议约定计算有关费用有误,采用了双方1997年7月12日合同的价格,却没按该合同约定的25%让利,明显偏袒对方。

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宋长献是器玻站第三批发部承包人,其与制药公司于1992年起开始有业务往来。

1994年3月28日公司与宋长献、李福胜签订一份协议书。

主要内容为:

制药公司聘请宋、李为制药公司的办事处的负责人;公司供应的产品价格,按照公司规定的推销人员价格执行;若遇市场价格因素的变化,经双方协商而定;制药公司在南阳市内一般不予销售,如有销售或互换产品,可到办事处购买,办事处的负责人由制药公司聘任,行政管理由制药公司领导,办事处的经营活动、机构设置、业务人员及各项制度由负责人确定;公司向办事处提供50万元现有产品做流资周转,公司每年向办事处支付门面房及仓库租金等,协议有效期3年,自1994年6月1日起至1997年6月1日止。

该办事处协议签订后,1994年和1995年制药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分别支付宋长献房租费、运杂费10.5万元和20万元。

双方在实际交往中,还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即1995年4月2日合同、1995年12月29日合同、1996年7月29日合同、1997年7月12日合同)。

双方实际履行中,并没严格按上述合同约定的药品数量、价格、时间执行,结算也非货到付款,而是陆续结算。

已结算的药品中,有的发票价比合同价低。

双方还于1996年3月27日签订一份关于冲减氟桂嗪差价协议,对1994、1995年宋长献购进的制药公司的60粒装氟桂嗪将原价每瓶20元降为每瓶16元,将20粒装氟桂嗪每瓶7元降为5.6元结算,冲减货款总额为1369800元。

1997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购销还款协议,对双方1996年6月至12月双方的购销账目进行了结算。

宋长献二审中提交一份其1997年10月9日给制药公司领导写的信函,信函中称,8月17日协议签订后,其进行了仔细算账,协议中欠下的751万元与其账目相差太大。

按市场销售价计算所的数目为390万元左右,与协议中的450万元接近,但应将办事处房租和运杂费及商丘、郑州办事处在其处拉的货款相抵。

并称协议约定“一次付清450万元”不符合实际情况,条件太苛刻,要求双方算一下账,重新签一份协议。

全壬午在该函上写道:

以后再说,但没注明时间。

制药公司出具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林1999年5月16日对全壬午的调查笔录,全壬午称其是在1999年5月1日后才在宋长献的函上签的字。

宋长献的委托代理人199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交的代理词上提到了此函的有关内容。

3.宋长献在原审1998年9月8日第一次开庭后第三天,以原审主审人梁俊伟系淅川县人为由根据一审法院内部规定,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请求梁俊伟回避,1998年9月15日原审法院决定,梁俊伟回避,本案交牛晓春审理。

1998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审委会研究决定恢复原合议庭审理本案。

梁俊伟随即继续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制定的《审判监控办法》规定审判人员对涉及原籍的要进行回避。

4.制药公司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为三项:

(1)1996年6月至12月宋长献从其处购药计款9435920元;

(2)1996年2月宋长献购益心康5件,欠款6200元;(3)宋长献从南阳市医药公司中药科提走制药公司药计款411600元。

请求判令宋长献支付欠款本金为5885844.39元。

1998年9月8日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制药公司放弃对上述第

(2)、(3)项中所发生的欠款,但同时认为诉状中多计算了宋长献的退货量,并将请求的本金数变更为6197056元。

第一次开庭后宋长献向有关领导反映其实际不欠制药公司的钱,要求与制药公司进行算账,同意从双方实际发生业务的1992年起进行算账。

而制药公司认为双方1997年8月17日协议已把以前的账算清了,不同意重新算账。

后法院决定委托南阳市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1992年至1997年的所有往来账目进行会计鉴定,双方同意可以鉴定结果作为定案依据。

当鉴定结论出来后,制药公司依据鉴定的数额,将自己的诉讼请求增加为7649120元。

5.1998年12月20日(即原审会计鉴定报告出来后)制药公司下发的淅药字(1998)4l号文件(二审诉讼中宋长献提供)显示宋长献欠其货款数额为464643元,该文件的签发人张相明为制药公司副总经理及该公司的一审委托代理人。

该文件上前三项相加减得不出最后欠款数。

制药公司称此文件是其办公室而非财务科计算而来的,属计算错误,后其又称系打印错误。

张相明称其并未实际签发此文。

制药公司提交的41号文件的底稿上确无张相明的签字,其提交的修改稿系复印后进行修改,修改稿上对清欠员的名字有粘贴现象,且此修改稿与正式稿之间在其他人员的欠款数额上也有不一致现象。

从其底稿、修改稿及正式稿上看,文件上载明的宋长献的欠款数,与其下一行另外一人的欠款数相同。

宋长献在1998年12月14日回答会计师询问时称双方实际交货方式和结算程序是送货制,由制药公司把药品送给宋长献,由宋长献处的仓库保管人员打收款条,宋长献付款时,由制药公司业务员打收款条,制药公司业务员将款交公司开发票,再将发票交给宋长献时制药公司业务员打得收款条不再收回,宋长献的仓库保管员打的收条,有一部分收回了。

南阳市会计师事务所据此确定了双方业务的流转程序,并据此进行了会计鉴定。

但1998年12月21日宋长献又称其所讲的收回的仓库保管员打的收条,仅指1997年5月24日其会计王淑英打的收到三张入库单的收条,其余仓库保管员打的条均没再收回。

制药公司提交有1997年5月24日王淑英打的上述收条一份,主张除此收条上记载的三张入库单外,还有其他入库单也收回了,并以其所开发票上注明有相应的发货日期来证明。

经查,并非所有发票上均注明有相应的发货日期。

宋长献提交审计的账本确有拆动、重复计账现象。

会计师事务所主要是依据制药公司的账目进行的鉴定。

原审委托鉴定时要求鉴定部门对药价有合同按合同价,无合同按法定价,无法定价按市场价计算。

在按1997年7月12日合同价计价时没有考虑该合同约定的让利25%,也没有按1994年3月28日办事处协议的约定,对1996、1997年的房租费、运杂费进行计算。

二审法院最后认为:

因原审法院对判决书所属日期错误,已下裁定补正,故不存先判后审问题。

原审法院在决定承认人回避两个月后,又让其重新审理本案,虽违反了原审法院关于原籍人员应当回避的内部规定,在程序上有不妥之处,但因该内部规定并非法律规定,故不应因此认定原审程序违法。

因宋长献与制药公司1994年3月28日签订的办事处协议,除约定制药公司每年为宋长献支付一定的租金及运杂费外,还约定双方之间的药品价格按厂内推销人员价格执行,遇市场变化要另行协商,而且双方在此协议后又先后签订了多份购销协议,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公司与其内设办事处之间的结算特征,也不符合联营或代销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的关系应为制药公司提供一定优惠条件的购销关系。

宋长献主张双方系松散型联营关系和总代理、总经销、委托销售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制药公司在原审起诉时,虽仅就1996年6月至12日发生的业务提起了诉讼,但因在审理过程中,宋长献要求双方算账,并同意自1992年开始审计鉴定并无不当。

制药公司在鉴定结论出来后,根据鉴定结论增加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并没有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因宋长献所提供的账本确有拆动、重复计账现象,故原审会计师事务所主要依据制药公司的账目进行鉴定并无不妥。

但鉴定中关于制药公司所供药品的数量的计算,应以宋长献一方所打收货条、入库单为准。

尽管宋长献199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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