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相关要求.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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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相关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相关要求

培训讲义

江苏省建筑安全与设备管理协会编

 

《安全生产法》综述

1、《安全生产法》发展历程

l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安全生产法的出台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制建设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它标志着我国安全生产工作全面步入法制化建设的轨道。

l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正。

l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修改决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章节

名称

原法

新法

修改

增加

不变

第一章

总则

15

16

10

1

5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28

32

18

4

10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9

10

2

1

7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15

17

5

2

10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

处理

9

11

8

2

1

第六章

法律责任

19

25

18

5

2

第七章

附则

2

3

0

1

2

合计

97

114

59

17

40

占比

与原法相比较

60.8%

17.5%

41.2%

2、新旧《安全生产法》条文数量变化

 

3、新《安全生产法》修改的主要思路

(1)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本着“谁管生产,谁管安全”的原则。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也是《安全生产法》重点规范的责任主体。

从各方面反映和调研的情况看,当前,规模以上工业企业,

无论是国有企业、民营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多数企业对安全生产工作是重视的,视其为企业管理的头等大事,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事故隐患治理等方面都能够较好地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积极防范事故发生。

与规模以上企业普遍重视安全生产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大量中小私营企业安全生产基础薄弱、事故隐患多。

这些企业大多重效益、轻安全,生产安全事故多发。

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通过有效的制度约束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安全生产保障义务,才能从根本上防范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2)完善政府监管措施,加大监管力度。

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减少生产安全事故需要生产经营单位和政府监管部门的共同参与和协调配合。

从国外情况看,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都是既强调企业的主体责任,同时也辅以相应的政府监管,只是对不同方面的强调各有侧重。

在安全生产法的修改过程中,各方面已经开始认识到以往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靠政府大包大揽的做法已经难以为继,需要进一步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但是,当前部分生产经营单位守法意识薄弱,单纯依靠其自觉加强安全生产意识仍然不太现实,一些行业、地区监管不到位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

为此,安全生产法的修改充分立足国情,总结现行安全生产法颁布实施十多年来的实践经验,充分考虑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的同时,要求监管部门严格执法,切实加强对违法行为的追究;从立法上赋予政府监管部门必要的执法手段和强制措施,确保法律规定落到实处。

(3)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加重对违法行为特别是对责任人的处罚力度。

法的权威和震慑力需要以相应的制裁措施为后盾。

在当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践中,“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象在一些行业、领域仍然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法的权威和震慑力难以得到有效体现。

法律责任的大小、轻重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相适应,只有这样,才能对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起到应有的制裁和震慑作用。

对于一些大型企业尤其是大型国有企业来说,在某些情况下,对企业处以罚款尚难发挥应有的制裁效果,增加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个人的罚款以及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有时制裁效果更为明显。

为此,安全生产法的修改,在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处罚力度的同时,适当增加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罚款以及处分的规定,这也充分体现了强

化责任追究的要求。

(4)进一步增强法律规范的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

十二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组成以来,提出法律规定“能明确的尽量明确、能具体的尽量具体”,这对提高立法质量提出了新的要求。

法律规定只有明确、具体,可操作性较强,才能够在实践中较好地得到落实。

安全生产法的修改工作充分贯彻和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提高立法质量、切实增强法律规范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的要求。

在具体法律制度的设计、法律条文的表述上,尽可能做到明确、具体,给监管部门和行政相对人的指引更加明确,也便于法律规定在具体执法过程中能够更好地得到落实。

第一讲

《安全生产法》概述

一、总体原则

(一)立法目的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二)适用范围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

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三)工作方针和工作机制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

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一、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新理念

以人为本,安全发展。

以人为本,就是要以人的生命为本,绝不能为了发展经济以牺牲人的生命作为代价;安全发展,就是要把安全生产放在首要位置,绝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健康换取一时的发展。

二、安全生产的方针

1、安全第一。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在处理保证安全与实现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各项目标的关系上,要始终把安全特别是从业人员和其他人员的人身安全放在首要的位置,实行“安全优先”的原则。

2、预防为主。

所谓预防为主,就是要把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放在安全生产工作的首位。

3、综合治理。

所谓综合治理,就是要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从发展规划、行业管理、安全投入、科技进步、经济政策、教育培训、安全文化以及责任追究等方面着手,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三、安全生产工作机制

安全生产工作机制由原来的“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职工监督参与、社会广泛支持”,变为“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可以看出安全生产工作发生以下变化:

1、不再强调政府统一领导而是强调政府监管,提出了行业自律;

2、强调了职工和社会的监督;

3、新提出了行业自律,即在安全管理工作中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作用。

 

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保障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总体要求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二)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

动。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八)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十)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一)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职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

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四)建筑施工企业工会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六)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资金保障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

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本条是对安全生产法修订前第十八条的修改,增加了第二款内容,明确了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范围,有利于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到位。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

(一)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

各建设工程类别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1)矿山工程为2.5%

(2)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铁路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为2.0%

(3)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为1.5%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竞标时,不得删减,列入标外管理。

国家对基本建设投资概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范围

(1)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系统、洞口、临边、机械设备、高出作业防护、交叉作业防护、防火、防爆、防尘、防毒、防雷、防台风、防地质灾害、地下工程有害气体监测、通风、临时安全防护等设施设备支出;

(2)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3)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指出;

(4)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5)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6)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7)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8)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9)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建办[2005]89号)规定:

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是由《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03]206号)中措施费所含的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施工费组成。

其中安全施工费由临边、洞口、交叉、高处作业安全防护费,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措施费及其他费用组成。

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措施费及其他费用项目组成由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自行确定。

第二讲

(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建质[2008]91号)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提出如下要求:

1、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建筑施工企业设置的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

建筑施工企业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在企业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应满足下列要求,并应根据企业经营规模、设备管理和生产需要予以增加:

(一)建筑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企业:

特级资质不少于6人;一级资质不少于4人;二级和二级以下资质企业不少于3人。

(二)建筑施工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企业:

一级资质不少于3

人;二级和二级以下资质企业不少于2人。

(三)建筑施工劳务分包资质序列企业:

不少于2人。

(四)建筑施工企业的分公司、区域公司等较大的分支机构应依据实际生产情况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总承包单位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建筑工程、装修工程按照建筑面积配备:

总承包单位:

1、1万平方米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

2、1万~5万平方米的工程不少于2人;

3、5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且按专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按照工程合同价配备:

1、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

2、5000万~1亿元的工程不少于2人;

3、1亿元及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且按专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

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八)建筑施工企业教育培训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

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

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九)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十)建设项目“三同时”原则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三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十一)重大危险源管理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

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一百一十二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十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

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十三)消防安全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三讲

(十四)危险性较大作业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

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住建部文件《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

[2009]87号)规定:

一、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一、基坑支护、降水工程

开挖深度超过3m(含3m)或虽未超过3m但地质条件和周边环境复杂

的基坑(槽)支护、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开挖深度超过3m(含3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

(一)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

包括大模板、滑模、爬模、飞模等工程。

(二)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

搭设高度5m及以上;搭设跨度10m及以上;

施工总荷载10kN/m2及以上;集中线荷载15kN/m及以上;高度大于支撑

水平投影宽度且相对独立无联系构件的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

(三)承重支撑体系:

用于钢结构安装等满堂支撑体系。

四、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

(一)采用非常规起重设备、方法,且单件起吊重量在10KN及以上的起

重吊装工程。

(二)采用起重机械进行安装的工程。

(三)起重机械设备自身的安装、拆卸。

五、脚手架工程

(一)搭设高度24m及以上的落地式钢管脚手架工程。

(二)附着式整体和分片提升脚手架工程。

(三)悬挑式脚手架工程。

(四)吊篮脚手架工程。

(五)自制卸料平台、移动操作平台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一)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

(二)采用爆破拆除的工程。

七、其它

(一)建筑幕墙安装工程。

(二)钢结构、网架和索膜结构安装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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