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老房屋动拆迁安置补偿分割纠纷的调解处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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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老房屋动拆迁安置补偿分割纠纷的调解处理

涉老房屋动拆迁安置补偿分割纠纷的调解处理

  

(一) 涉老房屋动拆迁安置补偿分割纠纷概述

  中国经济的迅速发展表现出强烈的城市化渴求,伴随着大规模的城市扩张和旧城区改造,上海各处房屋动拆迁项目日益增多。

对上海居民来说,房屋动拆迁是一件受益的事情,不仅居住环境得到极大改善——老房换新房,小房换大房,还可以拥有一笔数目不菲的动迁安置补偿费用。

然而,如何分割该项费用的矛盾也随之凸显出来。

基于历史原因,当下动拆迁的房屋大多是计划经济时期的公有住房,当时的承租人现大多是老年人,因此公有房屋动拆迁安置补偿分割的纠纷成为涉老案件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

  1.涉老房屋动拆迁安置补偿分割纠纷涉及的法律概念

  涉老案件中的动拆迁房屋多是公房。

所谓公房,是指国家福利分配、调配或国家认可的其他原因而取得的公有房屋。

在住宅未出售之前,住宅的产权归国家所有,包括直管公房、系统公房等。

所谓承租人,是指租用公房凭证中所载明的人。

随着时间的推移,计划经济时期的公房承租人现大多已是耄耋老人。

所谓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1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

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所谓应安置人口,是指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所认定的拆迁房屋内应当给予安置的人员。

所谓动拆迁安置,指按照面积补偿方式或者按照人口补偿方式。

一般来说,面积大的选择按面积补偿,人口多的选择按照人口补偿。

安置补偿的形式包括就地房屋安置、异地房屋安置和货币化安置等形式。

按照人口货币化补偿的,每个人口在补偿款中有属于自己的份额,他有权要求依法分割动迁款。

  2.涉老房屋动拆迁安置补偿分割纠纷背后的法律关系

  涉老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分割纠纷,其涉及的是《物权法》规定的共有法律关系,即承租人和同住人共同享有动拆迁安置补偿(包括安置房屋或安置款)的所有权。

公房的动拆迁安置补偿是对承租人和同住人居住权利的补偿,承租人和同住人在动迁款分割中的地位基本是等同的。

承租人作为被拆迁户房屋居住权代表,按照法律规定与动拆迁单位签订《房屋动拆迁安置协议》。

需要指出的是,承租人有代表同住人签订协议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同住人对取得安置房屋的产权或货币安置款份额权利的丧失,承租人更不具有高于同住人的特权,不能依其意愿随意划分安置补偿。

  在分割家庭共有的拆迁补偿款或房屋时,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承租人和同住人或者按规定属于应安置的人口,都有权向法院主张对动迁安置补偿进行分割。

在调解处理该类纠纷时,还需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及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对病、残者等特别是作为承租人的老年人,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应当予以适当照顾。

  

(二) 涉老房屋动拆迁安置补偿分割纠纷调解处理的原则

  处理涉老房屋动拆迁安置补偿分割纠纷,其核心问题在于:

一是如何认定可分割安置补偿的人员?

二是如何分割该项安置补偿,特别是如何给老年人特殊的保护?

这是,调解这类纠纷中应当把握的原则。

  1.认定可参与分割安置补偿人员的原则

  一般来说,分割安置补偿的人员包括承租人、共同居住人或者按规定应安置的人员。

实践中,对动拆迁补偿款分割人员的核定有两种形式:

一种形式是动拆迁单位和被拆迁人(以户为单位)签订的《房屋动拆迁安置协议》中附有安置人员名单,除非该条款被法院宣告无效外,一般都按该协议分割补偿款;另一种形式是在《房屋动拆迁安置协议》中并无相关条款,但在动拆迁单位动迁之初以户为单位制定的“两定表”(即核定人员表、核定面积表)中有相关记载的,一般以该表中的相关内容为参考,依据当事人提出的合理合法的主张,本着优先保障老年人利益的原则确定安置补偿人员。

  在认定动拆迁安置补偿人员时,还要依个案的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1)在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能否认定为同住人的问题。

通常,对在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人,可以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适当多分。

然而在实践中,存在老年承租人为了便于在别处有住房的子女的孩子得到更好的求学环境等原因,允许该未成年人在自己承租的公房内居住的情况,由于一般认定上述行为属于帮助性质,所以除有约定外,并不当然等于同意该未成年人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

在这种情况下,该未成年人无权主张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除非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权并非基于他人的帮助而取得。

(2)返城知青能否成为同住人的问题。

作为特定历史背景下产生的一个特殊群体,在返城之初老年承租人考虑其实际困难情况,不仅允许落户,有的还允许实际居住。

当因房屋动拆迁发生家庭内部分割安置补偿时,一般来说,假如事先有书面有效的协议,应当遵从协议;倘若没有协议,那末知青当然成为同住人,可以分割安置补偿,但分割时应优先考虑老年人的利益,保障老年人得到妥当安置。

(3)外来人员、参军人员和服刑人员能否成为同住人的问题。

依据相关规定,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1年的;或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5年的;或房屋拆迁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没有福利性房屋的,均可视为同住人。

  此外,实践中会遇到老年人考虑到家庭住房等困难,可能并不居住在该公房内,且不居住时间超过1年,有的甚至该公房已变更承租人等情况。

对此,一般应本着老年人利益优先的原则再结合其他因素,老年人也应成为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割该房屋的动拆迁安置补偿。

2.分割涉老房屋动拆迁安置补偿的原则

在调解处理涉老房屋动拆迁安置补偿分割纠纷时,只要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家庭内部对安置补偿有约定的,一般遵从约定。

需要指出的是,为了尽可能减少未来纠纷的产生,该类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如若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对如何分割安置补偿的总原则是,以一人一份、均等分割为主,适当照顾老年人的利益。

之所以以平均分割为主,是因为:

(1)平等、公平合理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处理涉老房屋动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时理应坚持该项原则。

(2)承租人和所有同住人对安置补偿是共有的法律关系,所以原则上应当平均分割安置补偿。

承租人并没有高于同住人的特权,可以多分或者对安置补偿进行随意分配。

然而在涉老房屋动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调解中要求适当照顾老年人的利益,则是基于以下考虑:

(1)由于历史原因,多数老年人的社会保障不足,即使有退休养老金,数额也较微薄,加之年老体弱后继生存和发展能力较弱,特别是动拆迁后直接面临老无所居的状况,需要给予适当的特殊保护。

(2)动拆迁的房屋大多是公有住房,大多源自老年人,在分割安置补偿应当适当照顾老年人的利益。

(3)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老年人在奉献国家、奉献社会、奉献子女后,应当享受安宁的老年生活。

结合具体安置补偿形式及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在调解涉老房屋动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时还应把握以下一些原则:

(1)以房屋等实物形式就地或异地安置补偿的,由于拆迁安置后的房屋面积通常会大于原有房屋面积,因此需要承租人和家庭成员之间补足剩余的差价。

在这种情况下,要考虑老年人的经济情况,允许老年人少付或不付差价。

(2)以货币化形式安置补偿的,要遵循平均分配为主,适当照顾老年人利益的原则。

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从保护老年人权益角度出发,安置补偿款的分割适当向老年人倾斜。

实践中,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当用于购房,但是当承租人与同住人之间、同住人与同住人之间矛盾特别尖锐,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或分割不至于造成当事人居住困难,或者当事人曾达成协议同意分割货币补偿款等其他可以分割的情形出现时,也可以支持当事人分割货币补偿款。

补偿款不足以在市场购得房屋的,除当事人协商一致要求分割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外,应考虑老年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的购房能力,可不予分割。

(3)以房屋等实物形式就地或异地安置和货币化安置相结合补偿的,考虑到老年人年老体弱,经济来源较单一,一般可优先考虑老年人取得安置房屋;如老年人拥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可给予其他同住人适当补偿。

总之,在调解涉老房屋动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时,在一人一份、均等分割为主,适当照顾老年人利益的原则指导下,应加强维护老年人的利益,本着除家庭矛盾尖锐、老年人拥有独自购房的经济实力和老年人提出安置后要求单独居住等外,争取老年人和其子女共同居住,以利于得到更好的物质和精神上的照顾。

  (三) 有关涉老房屋动拆迁安置补偿分割纠纷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

  第八章 共有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

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六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

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零一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一百零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

(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施行)

  ……

  四、 民事权利

  

(一) 关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问题

  84. 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

  85. 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

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86. 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87. 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

  88. 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89.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90. 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91. 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

  92. 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颁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 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 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 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 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 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 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节录)

(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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