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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和谐价值与财政法核心理念

论法的和谐价值与财政法核心理念

徐孟洲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

和谐价值/财政法分配性价值/财政法理念/纳税人为本

  内容提要:

和谐是法的最高层次的长远价值,也是财政法的基本价值和理念。

和谐只有通过民主与法治的健全与完善才能实现,而财政法的和谐价值理念也必须要通过财政法治建设来实现。

以纳税人为本的财政法理念是财政法基本理论的出发点与归宿。

应当充分发挥财政法的收入分配功能,在以纳税人为本的财政法治理念指导下,解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问题,促进国家与社会、政府与纳税人、社会成员之间的和谐相处,实现包括财政法在内的法的和谐价值目标。

  一、和谐是法的基本价值

  什么是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是指在作为主体的人与其客体的法之间的关系中,法对人的积极意义和有用性。

财政法是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一般法的价值,同时也有其独特的价值。

对法的价值的研究是法学研究的一个古老的课题,但对财政法价值的研究却是一个新的课题。

  法的价值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

法的价值是以主体的需要为转移的,因而具有主观的性质。

主体的需要只有通过法的客观功能而得到满足。

因此,法的价值又是客观的。

  法的价值是目的性与手段性的统一。

目的性价值是法要追求、促进和实现的价值,它体现法的本质和社会目的,是法的外在价值。

手段性价值是法自身应具有的价值,是法的内在价值。

法的内在价值服务于法的外在价值。

在现代社会,法对人类的价值是多方面的,也是巨大的。

一般认为,法所确认、体现和保护的自由、正义、秩序和效益是法的基本价值。

自由是法的目的性价值和外在价值。

追求自由是人类的固有本性。

法的目的性价值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法对自由的实现能够发挥多方面、多环节的作用。

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共同的追求,也是法的目的性价值和外在价值。

法是维护和促进公平正义的艺术与手段。

法首先要促进和保障分配的公平正义,其次要促进和保障诉讼的公平正义。

法在促进和保障分配的公平正义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为把指导分配的公平正义原则法定化、制度化,并具体化为权利和义务,实现对资源、利益和负担进行权威性地、公正地分配。

秩序是法的内在价值的集中体现。

效率或效益,是社会发展的基本价值目标,市场经济生命力在于高效率。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

法促进和保护效率的最大化,这是法的基本价值的体现。

以有利于提高效率的方式分配资源,并以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使用。

  确认和谐为法的基本价值,要明确和谐的内涵。

“和”与“谐”是两个不同的中文字,它们的含义有很大的相似点。

《论语》里有句话叫“君子和而不同”,把“和”与不同直接提出来了。

“谐”本义是和谐,强调配合得匀称。

“谐,和也”(《尔雅》),把“和”与“谐”连在一起,即“和谐”就是指存在差别的各个成分可以相互协调地联系在一起。

它本身就带有两层含义,一是组成一个整体的各个成分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别,二是这存在差别的各个成分之间又可以非常协调地整合在一起。

  “和谐”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理念和根本精神。

“和谐”两字都是指音乐的合拍与禾苗的成长,“和”即是“谐”,“谐”即是“和”,引申表示为各种事物有条不紊、井然有序和相互协调,即《中庸》里所说的“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和《周礼》说的“以和邦国,以统百官,以谐万民”。

  农耕文明时期古人的和谐社会观,虽然有着历史局限,但“大同社会”理想,却是中华民族千百年来孜孜以求的一个伟大梦想,无数仁人志士为此而不懈奋斗。

当社会主义思潮于20世纪初传入中国后,人们把社会主义比作是中国的“大同思想”。

汤因比曾说:

人类已经掌握了可以毁灭自己的高度技术文明手段,同时又处于极端对立的政治意识形态的营垒,最需要的精神就是中国文明的精髓——和谐。

因此,中华传统文化所提倡的和谐、和睦、和为贵、和气生财、和衷共济、政通人和、和而不同、和平共处、家和万事兴,是中华文化的基本特性,在今天追求和平发展的时候,仍有重要价值[1]。

  “和谐社会”由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是指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条件下,面对资源、地区和利益发展不平衡,人民生活水平仍需进一步提高的形势下,通过全党全国人民的努力,通过经济、法律、政治等综合手段,调整社会发展策略,实现资源分配公平、群众利益均衡、人际关系协调、生命财产安全的社会模式,建设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2]。

建设和谐社会是一个重大的时代课题,十六届六中全会更是将其提升至“社会主义本质”的高度,并进一步指出,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制度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必须加紧建设保障公平正义具有重大作用的制度,如公共财政制度、收入分配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等。

  也有学者认为,和谐社会的内涵一般意义上讲,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四方面:

(1)“和谐社会”是社会资源兼容共生的社会。

和谐社会应当是各类社会资源互相促进而又互相制衡的社会。

(2)“和谐社会”是社会结构合理的社会。

所谓“合理”,是说社会的各个组成部分,也就是子系统之间有一个比较匀称、比较均衡、比较稳定的关系。

社会结构合理是社会和谐的前提。

(3)“和谐社会”是行为规范的社会。

社会在前进,社会规范会更新。

更新后的社会规范依然是推动社会整体前进的推进器。

(4)“和谐社会”是社会运筹得当,即“社会整合”的社会[3],“形成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社会”。

  顾秀莲在中国无锡法治建设论坛上说,和谐社会本质上是民主法治社会,要求社会依照既定的规则有序运行,反对社会的无序化与无序状态。

推进法治建设,有利于营造民主团结的政治环境、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安全稳定的治安环境、协调平衡的生态环境,为社会有序发展、和谐发展提供坚实的保障[4]。

  第61届联合国大会主席阿勒哈利法女士在接受新华社记者专访时,高度称赞中国政府提出建设和谐世界的理念,认为践行这一理念将有利于维护世界的和平与安全。

阿勒哈利法说,和谐世界意味着大家彼此以诚相待,所有人都在和平与安全的环境中共同生活。

一个和谐的世界不仅是一个完美的理想世界,同时也是世界各国在当前国际局势面临众多挑战时的现实需要。

她说:

“如果我们大家都生活在一个和谐的世界里,我们就可以从容地解决全世界包括气候变化问题在内的所有问题。

”阿勒哈利法说,中国政府对内推动建设和谐社会,将有助于在中国这样一个大国中拉近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中国政府在对外政策中贯彻推动建设和谐世界的理念,将有利于维护世界的和平与安全。

她说,事实上,中国政府长期以来也一直在切实履行这一理念[5]。

  从法的价值角度看,一个和谐的社会是自由的社会、有秩序的社会、公正的社会和高效率的社会。

法的价值的变异性,使法的价值随主体需要和利益的变化而变化,随主体认识的变化而变化。

当今世界,矛盾重重、恐怖盛行、腐败习以为常、地球环境恶化,老百姓对生存环境和精神世界抱怨越来越多,和谐已成为人类最迫切的、最大的和最强烈持久的需求。

  法的价值的多维性,说明主体的需要和利益具有多面性和多层次性。

笔者认为和谐是最高层次的法的价值。

和谐之下是自由、秩序、公正、效率。

和谐只有通过民主与法治的健全与完善才能实现。

和谐是法的最高层次的长远价值。

  二、财政法分配性价值与和谐社会目标相契合

  和谐社会理想目标:

一个和谐的社会必然是自由的社会、公正的社会、有秩序的社会和高效率的社会。

构建和谐社会是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理想目标,需要包括财政法在内的各类制度与措施来实现。

法是促进和保障社会和谐的常规武器。

财政法是重武器之一。

  

(一)公平分配是和谐社会的基石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由一个贫穷落后的国家成长为年GDP增长率近10%的全球第四大经济体,而社会的贫富差距却逐渐悬殊,从一个平均主义盛行的国家转变为超过了国际上中等程度的国家[6]。

应该承认,改革初期的分配差距是合理的,是对计划经济体制下平均主义的矫正,这种社会利益结构的分化和整合与改革前的“大锅饭”相比,无疑是一种巨大的进步。

然而,随着改革向纵深化发展,社会分层加剧,分配差距拉大并有继续扩展的趋势,则是一个不容小觑的事实[7]。

  社会财富、国民收入以及公共资源无法在社会成员和地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甚至出现“马太效应”,其负外部性是十分显见的。

  首先,削弱劳动者从事经济建设的动力。

收入差距过于悬殊会抑制劳动者的积极性与工作热情,从而抑制社会财富的增长潜能。

一个普遍的“重叠共识”是,分配格局严重不对称的国家,常常缺乏社会的内聚力,要动员起来完成特定的目标相当困难。

其次,易产生被剥夺感、失落感,加大社会不和谐因素。

从国际视野看,进入19世纪以后,社会分配的严重不公及其引起的社会动荡的尖锐性,客观上要求政府及其公共财政的介入。

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从19世纪80年代开始,西方政府及其公共财政先后大规模地介入了社会公平问题之中,著名的“福利国家”制度就是这一干预的产物[8]。

反观中国,自古以来农民起义的口号多为“均贫富、等贵贱”,这反映出占社会绝大多数的人群亦是社会底层人民对于公平分配的向往与追求[9]。

国人长期以来根深蒂固的“不患寡而患不均”的思想亦从一个侧面表明,对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乃至平均分配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

贫富差距的扩大和社会不公的存在,会引起相当一部分人的失落感和被剥夺感,产生不同社会阶层之间的相互对立和敌视。

近年来,处于社会边缘的底层群体,仇富心理泛化,过激行为不断涌现更是贫富差距悬殊所引起的社会效应之直接表征。

许多国家的历史教训表明,分配格局存在不公平现象,是滋生社会不满情绪与引发社会动荡的根源,甚至严重降低社会认同、动摇政权的合法性。

因此,一个运行良好的公平分配机制对于和谐社会的贡献是不容忽视的。

  和谐社会的最基本含义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形成一种大体均衡的利益格局,而调节利益关系的基础是规范财富分配[10]。

惟有社会财富、国民收入和公共资源的公平分配,方能形成正向的利益激励机制,以良性循环促进社会的持续发展,增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与此同时,通过财富再分配的利益调节机制,使国民收入和各种公共资源在社会成员以及地区之间正常、合理地流动,以形成有效需求与实际购买力。

而强大的内需正是经济高速、稳健发展的重要支撑。

一个社会只有让全体社会成员公平分享改革发展的成果,社会的经济增长才能持续不断。

  总之,实现分配公平乃是构造和谐社会的中心环节[11],是和谐社会的内在秉性和核心特质,没有以公平分配为根基的和谐社会,无疑是空中楼阁。

马克思曾深刻地指出:

“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与他们的利益有关。

”分配作为社会生产和再生产的重要环节,分配关系处理得是否公平,关系到和谐社会构建的成败。

在当前建设和谐社会的伟大实践中,必须将公平分配作为基本着力点,加大分配调节力度,正确处理不同主体的利益关系,惟其如此,社会方能步入协调发展的正确轨道。

  

(二)财政法的公平分配性价值

  法的分配性价值属于法的工具性价值,它具有分配或中介其他价值(如财富、权利等)的作用。

法是国家分配社会财富的有力工具。

国家通过所有权制度、债权制度、遗产继承制度、劳动法制度、价格法制度、财政预算制度和财税法制度等,分配社会财富,使社会成员取得合法的财富。

财税法所具有的强大筹集财政资金和利益配置的功能,使法的工具性价值体系中其分配性价值在财税法中体现得十分充分。

国家可以通过利用财税法的分配性价值,促进法的价值目标的实现,尤其是和谐价值目标的实现。

  (三)财政法与和谐社会对多元化利益协调的客观要求相契合

  在财政法所中介的价值中,最主要的是财政法与经济利益的关系。

我们致力于构建的和谐社会,就必须客观面对并合理解决社会多元利益、多层次主体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法是利益的调整器”。

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认为:

“法律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的结合。

[12]”但是,由于法律部门的个性差异,其对平衡理念的追求也不相同。

能够主动调整多元化利益的主要有财政法。

财政法在功能上就是协调解决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个体利益之间矛盾的法。

  (四)充分发挥财政法促进公平分配的价值

  和谐社会并不是没有矛盾冲突的社会,而在于它拥有一套有效处理和化解矛盾冲突的社会机制。

运用财政法分配性价值,可以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公共财政理论认为,市场无法自动实现公平分配或曰分配不公,这是市场失灵的一个重要表现,这种状态是市场本身所无法克服的。

换言之,市场经济的逐利本性和效率法则表明,当收入分配结果呈现出较大的差异,甚至高低悬殊时,其内部并不存在一种纠偏的再分配机制[13]。

越是运行有效的市场机制,不仅无法改变要素的既有分布状态,而且由于价值规律的作用,分配不公的程度越有自我增强的趋势。

因此,必须借助非市场机制——政府的财税调节——以实现公平分配的目标,避免社会发展步入拉美化陷阱。

公平分配社会财富,作为政府的一种公共服务,通过持续、规范的再分配措施,如个人所得税制度、企业所得税制度、消费税制度、预算制度、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等,以财政法手段矫正财富分配,避免出现两极分化的“哑铃型”社会分层结构,以期增强社会成员公平分享经济增长的成果,是政府应尽的责任,也是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公共产品。

“效率经由市场,公平通过政府”这句名言,鲜明地指出了公平问题在西方财政学中的分量,指出了政府收支与社会公平问题的密切关系[14]。

财政法则为规范政府的财富再分配行为提供法制保障。

没有再分配的规范化、制度化进路,任何旨在缩小收入差距的措施,在实践中都将大打折扣。

在改革的攻坚阶段,由于财富差别悬殊的社会分层加速,本应由公平、有效的利益调节机制加以矫正,但旧有的传统体制对这种变化缺乏积极的回应,对收入分配制度改革重视不够,再分配调控能力弱化,是影响和谐社会构建的重要制度性因素。

财政本质上作为一种分配关系,对公平分配是否重视,直接反映了对公共财政内涵把握的深度。

  完善相应的财政法律制度,明确政府职责,最大限度地促进公平分配之实现,是解决收入差距与区域差距过大的必然要求。

财政的再分配途径主要通过税收法律制度、预算制度、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进行。

政府通过完善税法增强财政的汲取能力,为财政的转移性支出创造稳定的收入来源,同时,个人所得税法的累进税制和遗产税、赠与税合法地“剥夺”富人的一部分收入,可以适度熨平收入差距。

  由此可见,财政法的三大制度可以有效地缓解市场经济下分配不公的状态。

审视中国现行的财政收入分配职能,在分配公平方面的作用不尽如人意,故应进一步改革与完善中国现行财政法制度,充分发挥财政法促进公平分配的价值功能,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五)运用财政法调整、促进政府与纳税人的和谐关系

  财政法不仅是调节社会经济的法制保障,也是促进政府与纳税人和谐互动发展的有效制度途径。

我们应当通过完善财政法的原则、程序等基本制度,构筑一个政府与纳税人之间和谐互动的关系,促进财政法的有效实施。

  三、以纳税人为本是中国财政法理念的核心

  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是当代中国的时代主题。

科学发展观是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又快又好的指导思想。

胡锦涛总书记2007年6月25日在中央党校省部级干部进修班发表重要讲话时指出:

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

财政部部长金人庆指出,以人为本,是“十一五”时期公共财政建设的一条主线。

公共财政支出安排,要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为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服务,努力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改善经济困难地区的落后面貌,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既是公共财政的目标,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15]。

  财政法作为国家基本的经济法律制度之一,它的改革、发展与完善也不能脱离时代的主题。

改革与完善财政法制度必须全面思考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要树立以纳税人为本,把统筹经济社会和地区协调发展,促进环境保护和社会全面进步,实现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当成财政法改革与发展的远大目标。

  

(一)树立以纳税人为本的财政法理念是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在认真总结中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理论创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组成部分,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重要成果,是中国法治建设的指导思想。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集中体现为五大新理念:

依法治国的理念、执法为民的理念、公平正义的理念、服务大局的理念和党的领导的理念[16]。

  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

因此,在财政税收领域树立以纳税人为本(即以纳税人权利为本位)的财政法理念,是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

  

(二)树立以纳税人为本的财政法理念是宪法保障人权精神的体现

  财政法领域如何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实现“以人为本”,是一项重要的研究课题。

我们认为,在税收活动中贯彻宪法的人权精神,首先要在思想观念上确立以纳税人为本的财政法理念,重视纳税人权利的保护。

换言之,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财政税收层面上即体现为对纳税人权利的尊重与保障。

目前,中国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在保障民生、尊重纳税人权利方面已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但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体要求而言,仍然迫切需要对此作出更多的改革与完善。

我们将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融入财政法理念,为在财税立法与财政法实务中贯彻宪法的人权精神做出努力。

  人权的保障,在当代法治国家已经成为最为重要的宣言。

尽管到目前为止,关于人权的确切定义,并没有统一的说法,但是人权作为公民所应该具备的基本权利,已经深深地扎根于人们的心中,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人权所与生俱来的普遍性特征。

但是,“人权作为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其作用与意义绝不止于其自身,它必须并且能够作为一种价值内涵,融入、贯彻于人类所享有一切其他法定权利之中”[17]。

具体到财政法领域,纳税人经常面对的是强大的征税机关,其势力的弱小、手段的缺乏、信息的不对称等先天的不足,使其权利很容易被征税机关所忽视乃至非法剥夺。

因此,在对居民财产权易于造成侵犯的税收执法领域中贯彻与实现尊重人权的精神理念,必然要求对纳税人的权利给予法律保障上的足够的关注,这是人权普遍性的具体表现,也是对纳税人进行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

从现代社会法治实践看,注重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已不仅仅是一个财政法领域本身权利范畴内所能概括的内容,它涉及的是居民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

因此,只有从尊重人权的高度来看待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才能给纳税人权利以更为有力的保障。

  (三)以纳税人为本的财政法理念是财政法基本理论的出发点

  从人权保障角度出发来探求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是财政法理论上的重要立足点。

但是,如果仅仅是在财政税收执法中抽象地强调人权,会使纳税人权利的保障流于形式。

毕竟人权一词更多的是在普遍意义上加以使用,它强调的往往是最为基本的权利诉求,而一旦涉及到各个现实领域,还需要有更多的具体化措施。

所以,笔者认为,“以纳税人为本”的财政法理念,应当确立为财政法理论上的基本立足点。

据此构建社会主义财政法律体系,更好地将纳税人权利保护的人权内涵鲜明地展现出来。

  (四)以纳税人为本的理念指导财政法实践笔者认为,以人为本的人权理念在财政法领域应具体体现为纳税人权利本位。

目前,在财税立法和财税执法中,对纳税人权利保障方面取得了较大的进步,而且,在中国法治建设不断推进、法治环境不断完善的今天,“以人为本”的思维不仅被大力提倡,而且在现实中也有不少具体的体现。

作为科学发展观重要内容之一的“以人为本”思维,正在全社会迅速扎根,形成了一个良好的法治氛围。

“以纳税人为本”的理念只不过是此种思维在财政法领域中强调纳税人权利的水到渠成的结果,是“以人为本”在财政法中的具体体现。

笔者在财税执法调研材料中欣喜地看到,不仅仅是纳税人的权利意识提高了,财税执法机关对纳税人权利同样也给予了足够重视,并提出了树立“纳税人第一位”、“让纳税人享受服务”、“满足纳税人需求”、“为纳税人提供最易接受的便捷服务”等具体口号[18],这些现实情况凸现了“以人为本”的意识深入人们头脑,也明显表达了“以纳税人为本”理念提出的必要性与重要性。

  目前,财税立法和财税执法在纳税人权利保障方面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但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必须进一步改革与完善。

具体完善措施是多方面的,主要有:

发挥宪法作用,重塑财政法定原则;“制定财政基本法,规范财政体制”[19];制定财政法通则,全面保障纳税人权利;从立法上确立财政公平原则,确立征纳税双方主体的平等地位,实现财税执法从监督管理型向服务型的转变;完善财政法律责任与救济制度立法,切实保障纳税人的权利。

  注释:

  [1]潘岳.中国传统和谐社会观[N].光明日报.2006-08-07.

  [2]参见2005年2月胡锦涛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所作的重要讲话。

  [3]邓伟志.论和谐社会[J].新华文摘,2005(6):

18-21.

  [4]顾秀莲.依法治国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DB/OL].[2006-09-06].http:

//www.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6-09/06/content_5057612.htm.

  [5]王湘江,吴志强.建设和谐世界有利于和平与安全——访第61届联合国大会主席阿勒哈利法女士[DB/OL].[2007-09-02].http:

//www.news3.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7-09/02/content_6650583.htm.

  [6]在中国居民收入分配领域颇有研究的李强教授,早在1995年就提出了这种担忧。

详见李强,洪大用,宋时歌.我国社会各阶层收入差距分析[J].科技导报,1995(11):

61-64,20.

  [7]根据中国“三农”形势跟踪调查课题组2004年的调查结果,中国的基尼系数基本上是不断上升的,如1991年只有0.28,而2003年则上升到了0.47(详见:

中国社会科学院财政与贸易经济研究所.科学发展观:

引领中国财政政策新思路[M].北京: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

44)。

在世界银行2005年发展报告中,测算的中国基尼系数为0.458,在列出数据的120个国家和地区中,按从低到高的顺序,位居第85位,已经接近某些社会分化严重、经济增长停滞的拉美和非洲国家的水平(详见:

董旭楠.世行报告:

中国基尼系数列85位[J].数据,2006(9):

54-55)。

此外,地区差距也在加大:

1980年东部人均GDP为598元,2002年则为14363元;而西部人均GDP1980年为308元,2002年仅为5536元(详见:

王小鲁,樊纲.中国地区差距的变动趋势和影响因素[J].经济研究,2004

(1):

33-44)。

  [8]张馨.公共财政论纲[M].北京:

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63

  [9]关于中国古代社会农民对“不均”的憎恶以及各王朝调节贫富分化矛盾的具体做法,可参见:

马小红.礼与法:

法的历史连接[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99-302.

  [10]孙立平.和谐的重点是协调利益关系[N].南方周末,2006-11-02(15).

  [11]何振一.论科学发展观与财政[J].地方财政研究,2006(3):

4-9.

  [12]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6:

129.

  [13]关于市场对于分配正义的缺陷,萨缪尔森曾指出:

“我们所学的关于看不见的手的最早成果之一是,它们是有效率的,但是它对公正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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