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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规则备案条例doc.docx

法规规则备案条例doc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发文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文号:

国务院令第337号

发布日期:

2001-12-14

执行日期:

2002-1-1

生效日期:

1900-1-1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法规、规章的监督,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以及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法规、规章公布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

 

 

(二)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报国务院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主办的部门报国务院备案;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四)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由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五)经济特区法规由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规章备案职责,加强对规章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本地方的规章备案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法制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国务院的法规、规章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第六条依照本条例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径送国务院法制机构。

 

报送法规备案,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备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

 

 报送法规、规章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法规、规章的电子文本。

 

第七条报送法规、规章备案,符合本条例第二条和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国务院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八条经备案登记的法规、规章,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按月公布目录。

 

编辑出版法规、规章汇编的范围,应当以公布的法规、规章目录为准。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或者认为规章以及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对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下位法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三)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或者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

 

(四)规章的规定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十一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审查法规、规章时,认为需要有关的国务院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的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法规、规章的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有关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经审查,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依照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经审查,规章超越权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十五条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十六条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规章,国务院法制机构不予备案,并通知制定机关。

 

规章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十七条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国务院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作出的处理结果,可以作为对最高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送请国务院解释或者裁决的答复。

 

第十九条法规、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法规、规章目录报国务院法制机构。

 

第二十条对于不报送规章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规章备案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发布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的监督,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相关的备案审查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法规缺位监管空白分时度假骗局多

 春节长假前,上海市民李小姐想使用自己购买的一款分时度假产品,却被度假公司告知无法使用,李小姐因此颇为扫兴。

只要一次性付出数万元,就可以到全球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旅游度假村、星级酒店里享受免费入住服务,来实现畅游世界的目的,这是不少普通人一个美好的梦想。

然而,当购买了分时度假产品后,消费者不仅难以如愿以偿,还往往会遭遇陷阱。

从已经发生的纠纷来看,分时度假产品法律关系复杂,参与主体繁多,产品内容覆盖度假、房地产、金融、担保、信托和旅游等多个行业,拥有自身独特的法律属性。

而目前,我国还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监管也处于空白状态,发生纠纷很难处理。

 分时度假成了美丽陷阱 

只要一次性支付5万元,就可以到全球7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2800多家旅游度假村、星级酒店、花园别墅里享受每年一周的免费入住服务。

还可以将你的使用权出借、出租、出售、继承。

如此的诱惑吊足了不少旅游爱好者的胃口。

这就是时下颇为新潮的所谓分时度假。

具体来说,就是把酒店里一间客房的使用权分成若干个星期,以会员制的方式一次性出售给客户,会员获得每年到酒店住宿7天的一种休闲度假方式。

分时度假这一旅游产品正借助预付费的方式,走进一些生活方式比较前卫的普通市民的视野中。

然而令人尴尬的是,分时度假消费纠纷却频频发生,截至去年底,上海市消保委旅游专业办接到的全部41起消费者投诉,均是针对分时度假旅游,其中31起直接指向上海自由之旅度假服务有限公司。

投诉者称,他们在与该度假公司签订协议后发现,实际情况与公司当初的承诺不一致,交涉无果欲退款却遭拒绝,产生纠纷的金额从6500元到7万元不等。

消费者黄女士投诉称,她购买了该度假公司6800元的东南亚旅游计划产品。

2010年9月多次申请东南亚之行,一直未果。

去年6月,该公司的一位接待人员告知黄女士,原经办东南亚旅游计划的人员已辞职,原来的合约也过期作废,东南亚旅游计划因此停止执行。

接待人员表示,如果再加钱可以安排一次东南亚旅行,黄女士要求按原计划延期或退款,被该度假公司拒绝。

据了解,类似 自由之旅公司现象绝非个别。

张先生曾被盛情邀请参加某旅游服务公司的茶话会,其间,销售小姐向他介绍一款分时度假的旅游产品:

只要购买某国际酒店的一周住宿使用权,就可以交换到在100多个国家的3000多家五星级酒店享受免费住宿的权利,还能购买打折机票。

面对巨大诱惑,张先生咬咬牙一次性支付了3.1万元,买下30年的分时度假权利。

不料,去年国庆黄金周,张先生准备以分时度假方式出国旅游时却被告知,由于预订时间太短,分时度假只能在国内使用。

 

卷到款后就销声匿迹

记者从徐汇区法院了解到,该院曾受理并判决过分时度假纠纷案件,有3名消费者准备购买上海一家旅游度假公司的分时度假产品,并每人支付了1万元定金。

但后来他们发现该公司的承诺并没有兑现,于是起诉到法院要求返还定金。

法院支持了3名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但公司负责人已逃之夭夭。

而记者从闵行区法院了解到的案例恰好相反,3名消费者把自由之旅公司告上法庭,结果诉讼请求均被驳回。

一位正在和上海某分时度假公司打官司的受骗者发现,要打赢这场官司,难度颇大,因为合同内的约定非常模糊。

 他们很会钻空子,从合同等书面材料上很难挑出毛病,他们都是口头承诺,取证很不容易。

一位长期跟踪国内分时度假的业内人士说,分时度假在国内只是一个概念,相关公司在推销分时度假产品时,设下诸多陷阱。

分时度假在中国确实存在着骗子,他们大多打一枪换一个地方,骗了一群人,换一个地方,再骗一群人。

由于分时度假行业入门门槛不高,只要租一间门面,放十几个桌子,放一些影像,能开展示会就能骗人。

他们不需要为会员的权益实现负责,也根本没有任何的度假村产品资源可卖。

一次几万元的费用到手,过一段时间就销声匿迹。

 中国旅游研究院副研究员杨彦锋指出,目前国内一部分的分时度假销售公司在推销分时度假产品时存在着涉嫌虚假宣传、超范围经营、甚至是合同诈骗等情形。

少数公司在协议执行期间中途倒闭,或收取会费后卷款而逃等等,使消费者权益得不到保障。

分时度假监管存空白

 华东政法大学法理教研室主任、法学博士潘小军表示,目前,由于服务领域的立法尚未完善,分时度假在我国还未纳入旅游行业管理的范畴,也缺乏相应的法规进行约束。

因此,分时度假引发消费纠纷时,国家并未明确到底由哪一个部门主管。

由于主管者缺位,对其管理也容易出现真空地带。

 杨彦锋也分析指出,国内目前关于分时度假的法律法规几乎是空白,分时度假公司的经营行为缺乏法规配套和有效监管,在经营中存在的问题,也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知情权、拒绝权。

消费者在与分时度假产品经营企业产生纠纷后,没有法律支持,陷入被动局面。

不过,潘小军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分时度假的合同涉嫌欺诈,消费者可以向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变更、解除这个合同;如果消费者是基于一种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可以依法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如果合同不存在欺诈,也不存在重大误解,但是对方没有实现提供到世界各个地区和国家旅游的服务承诺,这属于对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消费者同样有权解除合同。

针对法规空白,上海市消保委旅游办呼吁,有关部门应尽快从法律层面明确分时度假的界定及相关处罚依据。

如果暂时条件不成熟,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研究制定行业自律文件,通过自律以及行业信息公开,打击非法经营者。

杨彦锋指出,分时度假产品的信用保障可以通过引入商业保险来解决,规定没有附带保险的分时度假项目不得对公众发售,以确保消费者度假权益的实现。

并且,由于分时度假产品的销售有期权的性质,为防止开发商挪用预付费用,分时度假行业未来发展的方向将或以信托保证信用的方式推出,引入商业保险作为第三方的信用保证是比较可行的第三方的监管。

来源:

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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