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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司法公开与外部监督的思考

完善司法公开与外部监督的思考

司法公开是指司法机关主动或被动地将司法权的运行状况依法对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公开的活动。

具体来说主要包括司法公开的主体、司法公开的对象、司法公开的内容、司法公开的方式、司法公开的依据等几方面的重要内容。

司法公开是现代民主社会对司法权运行的必然要求,是遏制司法腐败,保障司法独立的重要制度。

司法公开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任何权力都是一柄“双刃剑”,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滥用权力必然导致腐败。

因此,作为国家核心权力的司法权力必须受到监督和制约,才能保证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

一、完善我国司法公开的新探究

(一)中国司法公开的历史沿袭

中国司法公开的历史进程,与人民法院出台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的进程相一致,其公开的广度和深度在三个不同的时期由平面走向立体,由单一走向多元,依此,可以将中国司法公开的演进过程划分为三个阶段。

1、2004年以前——庭审公开时期

审判公开是写进宪法的一项司法基本要求。

1999年3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是中国第一个专门就公开审判问题进行规定的法律文件,文件明确了公开审判的含义。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也规定了审判公开的内容,重点为裁判文书公开。

总的来说,《人民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出台之前及其实施期间(1999--2003年),中国司法公开的范围都仅限于庭审公开(包括判决公开)。

2、2004—2008年——有限司法公开时期

《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年)为人民法院工作由庭审公开走向司法公开提供了理论依据。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制度》、《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对司法公开的方式和范围作了新的规定。

200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简称《若干意见》),其规定的审判公开涉及立案、审判、执行等诉讼环节和与审判有关的法院工作,使审判公开从狭义走向了广义即“司法信息公开”或者“司法公开”。

3、全面司法公开时期——2009年至今

《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年)对司法公开的范围和方式作了更加开放性的规定,提出要实现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和裁判文书公开,为以后全面司法公开(六项公开)作了初步探索。

2009年是中国司法公开年。

这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简称《六项规定》)。

《六项规定》标志着中国司法公开进入了全面公开的新阶段。

《六项规定》和与其相关配套的文件明确了司法公开的依据。

在司法公开的实施保障方面,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开展司法公开宣传月活动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举措使司法公开的内容更加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对中国司法进步作出了巨大贡献。

(二)司法公开的必要性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关于全面推进司法公开的工作方案》等指导文件;地方各级法院也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原则,努力实现立案公开、庭审公开、审判结果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和执行过程公开,以公开促公正。

从网上公布判决书、进行庭审直播,到涉访诉讼等疑难案件、执行异议案件的公开听证;从新闻发布例会制度的建立,到法院年度报告、司法统计数据的发布;从传统平面静态的发布方式,到多角度、全方位的立体动态信息化传播,司法公开的范围在扩大,司法公开的方式在创新,司法公开的效果在逐步显现,事实证明司法公开势在必行。

1、司法是公共资源,理应全民共享

司法在现代社会早已成为一种公共资源,具体表现为:

首先,司法的成本已经列入国家预算及地方预算,由国家公共财政支付。

其次,司法机关也是为公众提供司法服务及保障的部门,具有公共性与公益性。

再次,从法治国家司法发展的历史进程来看,司法公开是必然选择,从裁判依据、裁判文书到判例都是可以查询利用的,司法作为公共资源已经从口号变为行动,从理论变为实践。

从司法公开的主要载体来看,应当公开的裁判文书其性质不是法院或当事人的私有财产,而是重要的公共资源,根据公共资源特性,应该全民共享。

2、司法公开是法治社会区别于非法治社会的标志

在非法治社会,司法更多的是幕后操作、暗箱操作,甚至秘密审判,法治社会区别于非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就是司法公开,因为只有公开法律,公开审判,公民的自由才能得到保证,权利才能得到维护,正义才能得到伸张。

法治社会为了保障民权,纷纷将司法公开写入宪法或组织法、诉讼法,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对司法公开提出了明确要求,我国三大诉讼法均对司法公开进行了明文规定。

3、司法公开是司法公信的客观要求和保证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司法的天然职责和使命所在。

司法的公开程度直接决定了司法的公信所在。

首先,司法的公信源于公众对司法权力及其实施过程和结果的信任、尊重、认同与服从。

其次,通过司法公开有利于不断改进司法作风和提升司法水平,使司法始终在阳光下运行,压缩“权力寻租”及司法腐败滋生的空间。

再次,通过司法公开有利于发现立法与司法、专业法官与大众思维的差异,促进法治文明。

司法公开使专业法官能够发现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差距和秩序与价值的矛盾,寻找到道德与法律的平衡点,从而使司法裁判得到改进,不当的裁判得到纠正,司法的权威得到提升。

(三)司法公开的主要难点

当今社会,法制日益深入人心,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已经认识到司法公开的重要性,开始采取各种措施推进司法公开。

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强调各种形式的司法公开,从各类庭审的公开到裁判文书公开再到互联网公开,并且强化了公开力度,即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以及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要求不公开的以外,各级法院应当将公开宣判的裁判文书上网公开。

虽然司法公开有着法理上的依据,但是目前我国司法公开还存在着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1、法官对司法公开的排斥心理

司法独立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具有基础性作用,司法职业的内在要求决定了法官的活动有浓厚的独立色彩,部分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在思想上对司法公开尤其是媒体的介入有抵触情绪,不愿意更不会主动提供社会参与司法的便利,这种认识和做法与现在国家强调司法公开、司法民主的氛围不协调,但却客观存在。

法官面临保守与能动、积极与自律的职业矛盾,在保持司法公平正义的同时,又不情愿地推进司法公开。

2、司法公开不规范及自身受到的限制

(1)公开内容及公开途径不够合理

当前各级法院虽然认同审判公开原则,但在实践中存在不合理现象,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应当公开的内容不公开。

裁判文书公开宣判后没有公开到网络,公众难以通过正常渠道获得。

二是不能公开的内容不恰当公开。

如审判委员会或合议庭讨论案件的情况,经常被不当泄露出去。

三是民众获得的公开裁判资料可能是不完整的,这种不完整在很大程度上源于法院及法官的不自信。

(2)司法公开受到很多的限制

这些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第一,社会热点难点案件往往不能实现司法公开。

这些案件牵涉方面太广,所产生的影响较大,因而审理案件的法院或法官出于各种顾虑拒绝公开审判或透露案情。

第二,司法公开要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繁琐复杂,法院对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采取审批的做法,对司法公开持谨慎小心态度,不利于媒体介入。

第三,三审程序案件及减刑、假释案件不公开庭审现象仍然比较突出。

第四,裁判文书司法公开的内容不全。

从各地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情况来看,很多裁判文书由于涉及隐私、商业秘密或当事人不愿意公开,导致公开内容缺失,甚至连当事人的姓名、单位都要进行一定的技术处理,这种做法固然保护了当事人的隐私、秘密或其他利益,但是损害了司法公开的效力,影响了司法公开的效果,受到学者的批判。

第五,判决理由公开不彻底。

有的裁判文书公开的裁判理由不是真正的裁判依据,由于法院内部的司法文件或内部请示意见等不对外公开,又不能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引用,从而导致一些裁判结果无从考察。

第六,司法公开还受到办公经费、物质保障条件制约。

如目前最高院推行的庭审三同步工作(即同步录音、录像,同步记录,同步显示庭审记录)是推动司法公开的重要手段,很多地方因法庭设施、技术装备及经费保障问题,庭审三同步工作无法实现,这些物质保障成为了制约司法公开的瓶颈之一。

3、审务公开流于形式化

审务公开从实质意义上来讲,要求法院对所审判案件证据的采用、事实的认定、对当事人是非责任的评判都应当在公开的庭审上进行,但在司法实践中,审务公开往往流于形式,主要表现在:

一是开庭时间不公开透明。

一些法院不能或不愿意依法在开庭三日以前公布开庭时间和地点;或者临时改变,使公众旁听权无法行使。

二是先定后审现象严重。

在一些案件中,法官开庭前已经介入诉讼,进行了实质审理,导致公开的庭审成为“走过场”。

三是公开的程度不够,审判中公开的事实及法律适用不充分,法官不做辨法析理,旁听人员难以理解,达不到公开的效果,甚至很多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不公开宣判,或公开宣判很迟,因此,如果不重视审判效率,落实审务公开仍然只是一个美好愿望。

即使法院目前推行巡回审判,但大多数是应景之作,巡回“多”,审判少;法律咨询多,公开庭审少,与常态意义上的审务公开相距甚远。

4、维护稳定压力淡化了司法公开

近年来,我国政法界维护稳定任务艰巨,职责繁重。

对于司法公开工作,更是要求利于和谐的多公开,不利于和谐的不公开,这种对司法公开的政治要求,使司法公开工作成为应“时”举措,因“时”而异,从而淡化了司法公开的严肃性,使法院既面临人民群众要求司法公开的压力,又面临党委及宣传部门要求有限公开、适度公开的压力。

这些压力使得法院在贯彻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任务时,往往自觉地把司法公开放到一边,从而淡化了司法公开的氛围。

5、改革缺乏推动力

司法公开改革缺乏推动力,主要原因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现行的司法队伍素质没有真正达到司法公开的要求。

第二,司法的外部环境还不够理想。

受传统文化影响,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关系”社会,当事人打官司仍然热衷于找熟人、托关系,以至于很多案件都是私下调解或和解解决,司法还不能完全发挥定纷止争作用。

第三,目前法院的行政管理模式制约了司法公开的进一步改革。

(4)破解当前司法公开难题的新思考

当前我国司法公开虽然取得了阶段性的进步,但要真正做到让司法在阳光下运行还有长的路要走,司法公开任重道远。

面对纷杂的司法形势,司法工作者该如何寻找出路?

笔者认为,法官的司法公开意识可能是推动司法公开工作的关键因素之一。

在实践中可以发现,司法公开呈现出经济和地域差异。

部分经济较发达地区不仅司法公开意识比较超前,而且存在相应的社会需求,因而产生良性互动,而对于没有良性互动且司法公开意识落后的地区,就需要自上而下的推动力来促进司法公开,措施如下:

1、落实自由旁听是实现司法公开的重要举措

综合考察国外司法公开情况可以了解,除了军事审判或特别时期的审判外,公众旁听庭审是不需要出示身份证明或许可证件的,只要通过安全检查即可进入法庭。

按照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审判必须公开举行,并向各国公民开放。

另外,在旁听人员过多时,采取优先保证与随机确定相结合的原则。

西方国家司法系统对旁听优先权做了明确规定,照顾到了新闻工作者和与案件有关的人员旁听的机会。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旁听的规定上,实行向媒体记者和当事人亲属倾斜的政策,符合国际惯例,体现了对特殊人员旁听优先权的制度保护原则。

在今后的审判中,应该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自身情况制定合理的自由旁听政策,保障人民群众旁听权的实现。

2、司法公开应加大司法裁判依据及结果的公开力度

司法公开最直接的要求就是司法裁判依据及结果的公开,公民可以通过查询裁判文书获得相关司法信息,直接感受公平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发布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中规定:

“除涉及国家秘密、未成年人犯罪、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适宜公开的案件和调解结案的案件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可以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

此规定受到学者激烈批判。

批判的理由认为司法是公共资源,对公共资源的运用不应受到当事人意志的影响,处理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必须考虑公法优先和公共利益原则。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

笔者认为,目前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的裁判文书不宜公开外,其他裁判文书应当一律公开,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细节,裁判文书在事实表述及证据梳理上应当注意技巧,进行保密处理。

3、司法信息的定期公开要形成长效机制

司法公开的主要信息有:

庭审录像及司法文件、统计资料、审判态势分析等司法政务管理。

司法公开首先应是司法的过程公开,其主要落脚点为庭审“三同步”。

形成电子档案可长期供公众查询观摩,研讨审判艺术和裁判规则,使司法公正有迹可循。

对司法文件、统计资料、审判态势等内容的公开是司法公开深化的要求,司法各种内部文件公开,有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同进步和提高,有利于裁判规则的透明公正,各种司法统计资料及审判态势的及时公开有利于民众了解司法现状,有利于加强法律实证研究,有利于共同推动司法和立法的进步,实现司法信息的有效共享和良性转化。

二、完善司法外部监督的新思考

司法权力是一项神圣且独立的权力,其中司法裁判权是司法权力的核心。

司法裁判权能否正确使用直接关系到社会公正能否具体实现。

一旦司法裁判权滥用,必然导致腐败和社会公信力的丧失,带来严重后果。

因此,司法权力——这柄双刃剑必须受到监督和制约。

(一)我国司法外部监督现状

作为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的政治制度,在设计上具有社会主义优越性。

这种体制决定了司法机关必须是在权力机关的监督之下行使职权。

然而,由于迄今为止我国尚未颁布一部监督法,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尚没有形成一套制度化、法律化的程序,监督的对象、内容、范围还不具体,监督形式不够有力,监督体制也没有根本理顺,造成宪法规定的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在很多地方流于形式。

此外,新闻舆论监督缺失,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存在“暗箱操作”和懈怠公民的司法知情权的现象,导致各种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出现。

陪审制度在操作过程中没有细化量化考核,陪审员“请而不到、陪而不审”的现状与我国司法制度的总体要求还不协调,陪审制度还须进一步完善。

(二)司法权外部监督可行性措施探究

1、以权力监督司法权力

权力监督与制约是一项政治原则。

一个国家具体的政治体制和权力结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或决定着这个国家的权力监督及制约模式。

针对日益严重的司法腐败现象,各级权力机关根据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都逐步加大了对司法权力监督的力度。

有的地方权力机关把法律监督深入到对某些具体的案件监督,即进行个案监督。

虽然个案监督偶尔因不当之举引起争议。

但这只能说明个案监督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并不能否定个案监督的积极作用。

人大在加大监督力度的同时,还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人大对司法权力监督的内容要科学统一。

其次,人大对司法权力监督的主体范围应进一步规范。

人大对司法权力进行监督的主体,是指人大司法监督权的承担者,但由于人大事务繁杂,承担具体的、专门的司法监督任务,时间上很难保证,可以考虑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司法监督。

再次,人大对司法权力的监督应注重审议司法机关的年度工作报告、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询问或质询、听取述职、开展针对司法机关的执法检查。

最后,完善监督程序。

从目前人大监督司法的方式看,有的方式(如质询等)的运用,宪法及人大的议事规则有明确的程序规定。

有的方式(如个案监督)还没有可供遵循、可操作的程序,有待通过法律进一步完善。

2、以权利监督司法权力

在我国,以人民权利监督司法权力,就是以人民享有的法定权利和民主权利,去监督司法权力的行使,从而使司法权保持其应有的人民性,以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

具体来说,主要有司法知情权、监督权和陪审权等。

司法知情权。

司法知情权是法律规定的公民了解案件情况的权利。

我国宪法和三大诉讼法都确立了审判公开制度。

这一制度既是对人民群众司法知情权的确认和尊重,又是人民群众行使司法知情权的内在要求和法律保障。

将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置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对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影响。

为促进司法公正应采取一切措施,确保司法公开和公民司法知情权的实现。

监督权。

人民通过法律把司法权力委托给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去行使,并不等于对司法权力的放任。

人民委托给司法机关的仅是国家的部分治权,而人民始终掌握着国家的主权。

人民可以随时以国家主权者的身份,运用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去关注和监控司法权的行使情况。

应进一步完善群众监督制度,为人民群众信访、申诉、控告、举报、作证等各种监督权的行使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使人民群众真正成为司法腐败的克星。

尤其要重视新闻舆论监督权的行使。

在我国,新闻传媒作为社会舆论的工具,对法律实施和司法活动的监督具有重要作用。

陪审权。

陪审制既是新中国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又是社会主义国家民主政治的一种表现。

一方面,它在密切司法与民众之间联系的同时,又增添了审判权的民主性质;另一方面,它强化了民众对司法的监督。

通过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审判不仅有利于监督促法官严格执法,也有利于促进司法进一步公开。

此外,现阶段对于陪审制度应重点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陪审员选任的民主性;视陪审员的法律素质;强化陪审员的权利和责任;陪审员待遇的法律保障;陪审员的任期的确定,平衡好责任心和陪审功能的发挥。

结语

纵观国内外司法体系的运作方式不难看出,司法机构具有整体性这一特点,其真正的合法性和权威性来源于民众对司法机构整体的相信与认同。

而案件裁判中的公正与高效是民众相信与认同的唯一来源。

“只要法院能够在总体上维持或增加其机构合法性资本,就能够源源不断地为其个别判决提供合法性支持”。

我国现行的司法公开制度,尚不能满足人们对司法公信及权威的期待,广大司法工作者应奋起努力。

应大力解决司法公开不作为问题,将司法公开工作切实落实到各级法院的工作计划中,即使司法公开不能一步到位,也应该有明确的阶段性计划,从点滴改变,以量变促质变。

司法权力的监督与制约机制是一门综合学科。

一般包括外部监督和内部制约。

强有力的外部监督体现的是“主权在民”的理念,它通过对行使司法权力的监控,使权力主体的价值取向和行为选择向着合法的、公正的、有利于人民的方向发展。

有效的监督机制的形成必将对遏制司法腐败、保障司法公正、强化司法公信力,以及推进我国法制进程起到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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