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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引言

    20XX年7月1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生效“标志着国际刑法的发展实现了历史性的飞跃并由此迈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也标志着国际社会期待已久的国际刑事法院终于成为现实。

    建立国际刑事法院是国际社会由来已久的理想和奋斗目标,但其从理想到现实经历了曲折漫长的过程。

在20世纪90年代早期,设立一个永久性的国际刑事法院在很多人看来还是“一件非常遥远的事情”,但是随着在超国家层次上惩治国际犯罪需要的日益迫切、国际社会对一些刑事方面问题的日渐趋同及一些重大的国际事件如1991年和1994年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境内的人道主义灾难的发生,建立一个永久、高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的呼声在国际社会逐渐高涨。

1992年11月,经有关会员国动议,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要求国际法委员会酝酿并提交国际刑事法院的规约草案。

1995年12月,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最终形成。

1998年6月,在罗马外交大会上,经过近5周的激烈辩论,最终以120票赞成、7票反对、21票弃权的压倒多数票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向设立国际刑事法院迈出了关键的一步,20XX年7月1日,《罗马规约》正式生效。

基于其建立的目的及承担的职能,国际刑事法院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支持,截止20XX年7月14日,已经有91个国家批准了《罗马规约》。

20XX年3月11日,来自意大利、芬兰等国的18名当选法官,6月16日,来自阿根廷的检察官路易斯。

莫雷诺。

奥坎波,7月3日,来自法国的书记官长布鲁诺。

坎撒拉相继在海牙宣誓就职,从此,国际刑事法院即将开始实质性的运作。

    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给国际刑法学界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课题,其中管辖权问题尤为复杂、敏感,也是争论最多的问题,本文就此谈点我们的研究体会。

    一、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范围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是指国际刑事法院受理和审判刑事案件的权力——审判管辖权,即国际刑事法院在《罗马规约》规定的条件下,调查、起诉、审理和判决由其有权管辖的自然人被告和国际犯罪构成的国际刑事案件的权力。

《罗马规约》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表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属人管辖、属时管辖、属地管辖和属物管辖四方面的统一,由此形成四维一体的格局。

    

(一)属人管辖

    属人管辖,就是可以作为国际刑事法院刑事被告人的个体范围。

根据《罗马规约》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目前国际刑事法院属人管辖权仅及于犯罪时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不论其是否具有官方身份,“一律平等适用,……官方身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免除个人根据本规约所负的刑事责任,其本身也不得构成减轻刑罚的理由,”而且“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可能赋予某人官方身份的豁免或特别程序规则,不妨碍本法院对该人行使管辖权。

”此外,作为缔约国国民,只要实施了规约所规定的国际犯罪,国际刑事法院就有权对其进行调查、起诉、审判,而不论该国际犯罪是否发生在缔约国境内。

    个人对其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早已为国际社会所认同。

1907年10月在海牙制订的《关于陆战法规和习惯的公约》的序言中,就有针对土耳其官员和其他实施“违反人道主义法犯罪”的个人起诉的规定,此后,一战后的《凡尔赛条约》,二战后的《纽伦堡法庭宪章》、《东京法庭宪章》、1954年的《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治罪法草案》(以下简称《治罪法草案》)、1973年的《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及联合国建立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的规约中都明确规定了个人刑事责任原则。

    在联合国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早期的讨论中,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曾考虑过将国际刑事法院的属人管辖权规定为国家、法人和自然人,但是考虑到:

1,虽然1979年就有了《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但该条文草案迄今尚未通过,在国际刑法领域的学者之中,就此问题也始终存在着争议,所以,国家是否能成为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没有生效的国际公约为前例,也没有在理论上形成一致的意见,很难获得普遍的认同。

[11]而且,国家的刑事责任问题除了政治性很强,不适合国际刑事法院来处理外,在实践中也面临着重大的困难,如国家犯罪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谁来执行对国家的刑罚?

2,法人犯罪虽然为越来越多的国内刑法所承认,但是关于法人的国际刑事责任问题在国际上存在分歧与争议,尤其突出的是有些国家提出,如果法人犯罪可以包括政府、军队、警察等组织或团体,则一些复杂、敏感的政治与法律问题就会不可避免地被牵扯进来,所以一个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国家的对人管辖权可能既难以为各个主权国家所接受,也不利于国际刑事法院尽快得以设立与运行。

因此,最终于1998年通过的《罗马规约》规定国际刑事法院仅对自然人具有管辖权。

    

(二)属地管辖

    属地管辖,就是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对发生在何地的犯罪行使管辖权。

根据《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效力可以及于:

1,缔约国的领域。

当一国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即接受了本法院对第五条所述犯罪的管辖权”。

[12]2,表示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非缔约国的领域。

当某一非缔约国向书记官长提交声明,表示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某些国际犯罪的管辖并且该国是犯罪行为实施地或犯罪发生在其上的船舶或飞行器的注册国,则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即及于该国的领域。

[13]

    与国内法院的属地管辖相比,国际刑事法院的属地管辖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这种不确定性源自于其自身的契约性与主权国家的自主性: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以《罗马规约》为基础,其属地管辖原则上只能及于《罗马规约》的缔约国和按照《罗马规约》的规定声明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国家,而主权国家可以根据其国家利益选择加入或退出该规约,[14]自行决定是否需要声明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主权国家的加入或退出必然使得国际刑事法院属地管辖的范围相应的扩大或缩小,呈现出不确定性。

    作为常设性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国际刑事法院的属地管辖与前南及卢旺达两个特设的国际法庭的属地管辖也不同,后两者属地管辖的范围分别由其规约明确规定:

前南法庭的属地管辖及于前南斯拉夫的领土,包括其表土,领空和领水在内,卢旺达法庭的属地管辖则不仅及于卢旺达的领土,包括表土和领空,也及于卢旺达公民实施了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罪行所在地的邻国领土。

[15]

    (三)属时管辖

    属时管辖,就是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对发生在何时的国际犯罪使管辖权。

根据《罗马规约》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属时管辖的起始时间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1,对于在《罗马规约》生效前就批准、接受、核准、加入的国家,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效力始自于规约生效之日即20XX年7月1日;2,对于在《罗马规约》生效后批准、接受、核准、加入的国家,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效力始自于该国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加入书60天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

如某国在20XX年3月22日交存批准书,则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对该国的效力始自于20XX年6月1日,除非该国已根据第十二条第三款提交声明,在规约对其生效之前就明示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16]

    国际刑事法院属时管辖起始时间的确定方式不同于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后两者属时管辖的起始时间都是由联合国以国际文件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的。

例如,根据《前南法庭规约》第8条,前南法庭属时管辖的起始时间是安理会所确定的标志着前南领域内战争爆发的1991年1月1日;根据联合国安理会《第955(1994)号决议》的规定,卢旺达法庭属时管辖的起始时间是1994年1月1日。

[17]

    (四)属物管辖

    属物管辖,即国际刑事法院对诉讼事项的管辖权,也就是可以由国际刑事法院审判的国际犯罪的范围。

根据《罗马规约》序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是“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18]根据规约第五条的规定,目前这类最严重的犯罪包括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

[19]

    1、灭绝种族罪

    灭绝种族罪(Crime of Genocide),根据《罗马规约》第六条的规定,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种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而杀害该团体的成员、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或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的行为。

    “灭绝种族(Genocide)”一词始见于1944年波兰法学家R.莱姆金出版的《轴心国在沦陷欧洲的统治》。

灭绝种族的行为根据实施时的情况不同,也可能构成其他国际犯罪, 如在战争期间实施灭绝种族的行为,可能构成反人道罪和战争罪,《纽伦堡法庭宪章》和《东京法庭宪章》就是将灭绝种族的行为视为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组成部分的。

[20]但是这两个军事法庭所审判的灭种行为仅是与战争有关的,而不涉及和平时期的灭种行为,因此将灭种行为规定为一种独立的国际犯罪对于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的罪行仍具有独立的价值。

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确认灭绝种族行为是一项国际法上的犯罪,并在1948年12月9日通过、1951年1月12日生效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中将灭绝种族罪从战争罪和反人类罪中剥离出来规定为独立的国际犯罪,[21]《罗马规约》基本上是照抄了该公约中的定义。

    2、危害人类罪

    危害人类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又称违反人道罪或反人类罪,根据《罗马规约》第七条的规定,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谋杀、灭绝、奴役、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或酷刑等的任何一种行为(共11种)。

    作为惩治危害人类罪法律依据的最早的国际公约可追溯至1907年的《海牙第四公约》,该公约的序言指出,居民和交战者仍旧受到国际法的原则的保护,仍旧受到国际法原则的支配,这些原则来自文明国家间确立的惯例、人道法则和公众良心的要求。

[22]1920年协约国与土耳其之间签定的《塞夫勒条约》也明确规定对土耳其官员实施的“违反人道主义犯罪进行审判”,但是首次以国际法律文件的形式提出危害人类罪是在1945年的《纽伦堡法庭宪章》以及其后的《东京法庭宪章》,[23]此后的一些国际法律文件如1954年的《治罪法草案》、《前南法庭规约》和《卢旺达法庭规约》都将危害人类罪规定为一种独立的国际犯罪,[24]《罗马规约》对危害人类罪的定义综合了此前有关国际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3、战争罪

    战争罪(War Crimes),又称“严重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罪”,[25]根据《罗马规约》第八条的规定,包括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犯罪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犯罪两类,指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或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严重违反武装冲突法规或惯例所实施的故意杀害、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故意使身体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无军事上的必要,非法和恣意地广泛破坏和侵占财产、强迫战俘或其他被保护人在敌国部队中服役等(共有50种)行为。

    虽然早在1854年美、俄签署的《关于海上中立权公约》就已经涉及到战争行为,但战争罪的定义直到二战以后才在《纽伦堡法庭宪章》和《东京法庭宪章》中得以界定,[26]此后,1954年《治罪法草案》也对战争罪作了规定。

[27]基于历史的原因,上述国际文件对战争罪都只是作了简单的规定,而且限于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实施的行为。

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组建期间,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犯罪是否可以使用战争罪的国际法规的问题再度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

虽然《前南法庭规约》和《卢旺达法庭规约》的规定都表明其管辖的犯罪如危害人类罪可以适用于非国际武装冲突,但是并没有指明战争罪可以适用于非国际武装冲突。

[28]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正式文本的制定过程中,有的国家认为战争罪不应包括在非国际武装冲突中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因为这些法规和惯例不能直接适用于个人,而且将非国际武装冲突中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规定在战争罪内也不利于国际刑事法院为各国广泛接受。

[29] 但是大多数国家认为,近年来在非国际武装冲突中严重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时有发生,而且1997年《日内瓦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已对在非国际武装冲突中保护战争罪受难者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30]所以,战争罪应当适用于非国际冲突。

1998年通过的《罗马规约》,综合了先前的国际经验和筹备委员会会议期间各代表团的建议,将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犯罪规定为战争罪的组成部分。

    4、侵略罪

    《罗马规约》虽然将侵略罪(Crime of Aggression)列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犯罪之一,但是并没有对侵略罪的定义及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刑事管辖权的条件予以明确界定。

[31]根据《罗马规约》第一百二十一条和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制定与联合国宪章不相违背的有关侵略罪的定义及对之行使管辖权的条件,但是《联合国宪章》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表明确定侵略行为的构成的权力由安理会独断享有,[32]国际刑事法院与安理会在此问题上的权限冲突以及国际社会中各主权国家国家利益的冲突决定了“侵略罪的定义和行使管辖权的条件仍将是完善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关键问题”。

[33]

    在《罗马规约》的制定过程中,对于是否应将侵略罪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各国有不同的意见,有的国家认为将侵略罪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是最终目标,但是在明确并获得广泛认同的定义形成之前,将侵略罪规定在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是不适宜的。

[34]有的国家认为,侵略罪只有国家才可以实施,而国际刑事法院旨在追究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因此是否应将侵略罪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尚存在疑问。

[35]ICJ(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Jurist)在评论1994国际法委员会制定的《罗马规约草案》时,也认为不应将侵略罪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因为:

1,联合国大会3314号决议已经将侵略罪定义为国家行为,但国际刑事法院属人管辖的范围仅限于自然人;2,而且在无权对安理会对侵略行为已经发生的断定进行复议的情况下,国际刑事法院只能确定个人是否应对安理会确认的侵略行为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侵略罪的犯罪构成不是有国际刑事法院决定,而是由一个政治机构——安理会决定,这是不可以接受的;3,侵略罪的结果可以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其他国际犯罪,不必再将侵略罪纳入其管辖范围。

[36]但是大多数国家和学者认为,侵略罪是整个国际社会所关注的最严重的国际犯罪,是核心犯罪中的核心,将其列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不仅能够在法律上起到威慑作用,有助于防止侵略行为的发生,而且也有助于提高国际刑事法院的地位与权威,如果仅因为没有一个各国普遍接受的定义就将侵略罪排斥在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之外,是难以令人接受的,不能不说是一种历史的倒退与遗憾。

最终在罗马大会上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将侵略罪列入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国际犯罪的范围,但是须“在依照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制定条款,界定侵略罪的定义,及规定本法院对这一犯犯罪使管辖权的条件后”,[37]法院才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

    对于国际刑事法院应管辖哪些国际犯罪,在《罗马规约》的制定过程中存在多种不同意见。

有的认为国际刑事法院应该对所有的具有国际性质或者跨国性质的犯犯罪使管辖权,如以国际刑法学家 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就曾提出过一个包含战争罪、劫持航空器罪等22种具有国际性质或跨国性质犯罪在内的清单;[38]有的认为除那些严重的“核心犯罪” 如灭绝种族罪、反人道罪、严重违反战争法规罪等外,还可以包括一些为各国所普遍接受的、现行有效的多边公约中规定的国际犯罪,即所谓的“条约犯罪”,如《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规定的劫持人质罪、《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规定的非法贩运毒品罪;[]有的国际组织认为国际贩卖人口罪应当包括在法院的管辖范围内;[40]有的认为恐怖主义犯罪也应包括在法院的管辖范围内。

[41]1994年的规约草案规定的管辖权就包括了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及有关条约犯罪如国际贩毒罪、恐怖主义罪。

[42]但是因为:

1,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犯罪是国际公约、条约及习惯国际法等国际性法律文件中明确界定的犯罪,它们不但应受到国际社会的制裁,而且具有明确的内容,能够获得大多数国家赞成,而其它国际犯罪,在国家间争议较大,如国际贩毒罪,有的国家认为最好是由国内司法系统通过国际合作解决,[43]再如恐怖主义罪,有的国家认为将其纳入法院的管辖范围将会增加法院的负担,[44]还有的国家认为会影响国家的司法主权;[45]2,这几种犯罪不仅危害了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而且“残害了无数儿童、妇女和男子的生命,使全人类的良知深受震动”,[46]其严重性及危害性是其他国际犯罪、跨国犯罪无法相比的;3,索马里、卢旺达等地的先例表明,这些犯罪最容易导致一国司法系统的瘫痪或使一国法律系统行使管辖权存在某种障碍,从而出现缔约国或当事国“不愿意”或“不能够”行使管辖权的情形,因此将管辖权的范围限定在这几种国际犯罪内有利于获得国际社会的普遍理解与支持,尽快地推动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与运作,所以《罗马规约》规定国际刑事法院仅对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犯罪使管辖权。

[47]

    二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属性及其与国家主权的关系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主权有着内在的、必然的。

根据国际法上已确立的原则,刑事管辖权属于国家主权的范围,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建立在主权国家对国家刑事管辖权可以允许的一些合理背离的基础之上的,在理论上是“国家主权必要而合理的部分让渡”,[48]因此,要深刻地认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属性必须从其与国家主权的关系入手。

    在理论上,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可以表现为三种形式:

1、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先于国家主权。

体现在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属性学说上分别为强制管辖权说、优先管辖权说和复审说。

[49] 因为多数国家不会接受一个有可能凌驾于主权国家司法制度之上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所以建立一个具有强制管辖权或优先管辖权或复审管辖权的国际刑事法院几乎没有实际的可能性。

2、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平行于国家主权。

体现在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属性学说上分别为诉讼转移管辖权说、平行管辖权说。

[50]诉讼转移管辖权说虽然可以避免其他方法中固有的“某些重要的管辖权与主权的冲突问题”,而且能够使国际刑事法院运用“转移国的实体法”,[51]但是因为转移诉讼程序必须具备一些国际刑事法院不可能具备的条件,[52]所以该说“不能解决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司法主权之间的合理平衡问题”。

[53]而平行管辖权说,“实际上剥夺了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机会,因为犯罪分子永远是处在国家的实际控制之下,而国家几乎不可能选择把犯罪分子交给国际刑事法院审判”,[54]所以它们对于国际刑事法院在国际司法实践中有效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不但无益还很有可能成为某种阻碍;3、国家主权先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

体现在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属性学说上即为补充管辖权说,[55]由于其“出发点……是把国家的刑事司法主权放在首要和重要的地位”,从而成为“得到各国政府支持最多的”,[56]所以,“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选择应当为补充管辖权”。

[57]

    根据《罗马规约》的序言、第一条等相关规定,我们认为,规约所确定的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应该是第3种形式:

国家主权先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因此,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属性应当界定为补充管辖权。

但是,为了使国际刑事法院能够有效地运作并在最大程度上发挥其职能,保证法院能够真正做到对一切犯罪嫌疑人进行公平地审判和处罚,使国际正义得以实现,《罗马规约》在将其管辖权规定为补充管辖权的同时,也作了某些带有强制性的例外规定。

因此,我们倾向于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属性表述为“强制性补充管辖权”。

[58]

    《罗马规约》的序言及第一条明确表明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59

  

]这一原则具体体现在:

1、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前提。

国际刑事法院只有在有关国家不能够或不愿意对规约规定的国际犯罪进行切实地调查、起诉的前提下,才得以行使管辖权,而且该国应是规约的缔约国或已经明确表示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

[60]2、国际刑事法院受理案件的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应断定案件不可受理:

(1)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对案件进行调查或起诉;

(2)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已经对该案进行调查,而且该国已经决定不对有关的人进行起诉;(3)有关的人已经因为作为控告理由的行为受到审判;(4)案件缺乏足够的严重程度,该法院无采取进一步行动的充分理由。

[61]3、对法院管辖权和案件可受理性的质疑。

下列各方可以对法院管辖权和案件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

(1)被告人或根据第五十八条法院已经对其发出逮捕证或出庭传票的人;

(2)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3)根据第十二条规定需要其接受本法院管辖的国家。

上述个人或国家提出质疑后,国际刑事法院的有关审判庭应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于该裁定,提出质疑者可以根据规约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上诉。

[62]4、一罪不二审的原则。

实施规约规定的国际犯罪的人,如果已经由另一法院审判,不得因同一行为受本法院的审判,除非该另一法院的诉讼程序是为了包庇有关的人,使其免负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刑事责任或没有依照国际法承认的正当程序原则,以独立或公正的方式进行,而且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的方式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

[63]

    《罗马规约》在确定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的基础上所规定的强制性具体体现在:

1,检察官的自行调查权。

根据规约第十五条的规定,检察官可以自行根据有关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资料开始调查,并可以要求国家、联合国机构、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或检察官认为适当的其他可靠来源提供进一步资料。

这种自行调查权,“在既有职权的微观保障上赋予了检察官更加广泛的权力”,[64]“实际上意味着检察官权力之大,能够直接影响或干扰国家的司法主权”;[65]2, 具体程序中明示的强制性。

如根据《罗马规约》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法院请求一缔约国在保密基础上向其披露现处于其保管、据有或控制之下的某一国家、政府间组织或国际组织文件或资料,该缔约国应就披露该文件或资料征求其来源方的同意。

如果来源方为缔约国,则来源方应同意披露该资料或文件,如果该缔约国不同意披露,而且通过所有其他途径无法协商解决,法院有权命令披露。

3,弹性规定中隐含的强制性。

如根据《罗马规约》第十七条的规定,只要根据其第二款断定对某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存在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起诉的情形,即使该国在进行调查后已经作出了不对相关的人起诉的决定,国际刑事法院也可以自行断定该案件具有可受理性,决定由其审判,这“实际上是授与法院判定国家(包括非缔约国)行为的权利,…将使法院成为凌驾于国家之上的超国家的司法机构”。

[66]

    三、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特征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既具有复合性,又具有独立性;既具有受限性,又具有延展性;既具有直接性,又具有间接性。

而且,各个特征也并非彼此独立、毫无,而是有机地结合在一起。

下面,分别述之。

    

(一)复合性与独立性兼具

    国际刑事法院兼具多项诉讼职能,不但有权对相关刑事案件进行调查,而且有权对其进行起诉、审判,这与仅行使审判职能的国内法院差异迥然,因而可以说“从职能管辖的角度出发,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复合性管辖权”。

[67]这种复合性直接体现在国际刑事法院的机构设置中:

根据《罗马规约》第三十四条,国际刑事法院由院长会议、上诉庭、审判庭、预审庭、检察官办公室及书记官处组成,各机构分别行使不同的诉讼职能,如检察官负责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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