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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经济法

第一章:

总论(☆)

第一节:

经济法概述

1、部门规章制定主体,是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

第二节:

经济法主体

1、调控主体,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改委

2、规制主体,包括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

第三节:

法律行为与代理

1、单方法律行为:

债务的免除、委托代理的撤销、无权代理的追认

2、主、从法律行为:

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法律行为不成立,从法律行为不能成立;主法律行为无效,从法律行为不生效;主法律行为履行完毕,不必然导致从法律行为效力的丧失。

3、法律行为的实质有效要件:

A、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无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神经病人,其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和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

B、意思表示真实

C、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4、无效民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除合同之外的民事行为;欺诈、胁迫且损害国家利益;乘人之危实施的除合同以外的其他法律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5、无效民事行为法律效果,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收归国家、集体或返还第三人;其他制裁

6、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民事行为;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

7、可变更、可撤销行为的法律效果:

A、在撤销前其效力已经发生,未经撤销,其效力不消灭;该行为一经依法撤销,其效力溯及到行为的开始,即自行为开始时无效。

B、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应由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且法院或仲裁机关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

C、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8、代理特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9、不属于代理的情形:

A、以自己的名义代替他人实施的,如行纪、寄售;B、非独立进行意思表示,如传递信息、居间行为;C、无效代理、冒名欺诈行为;D、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如订立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等。

10、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付连带责任。

11、代理权的滥用:

a、自己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b、双方代理,同一代理人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同一项民事活动;c、恶意串通,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12、滥用代理权的法律效果:

A、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的,给被代理人及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B、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C、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13、无权代理行为: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而实施的代理

14、无权代理的追认:

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除外的情形:

A、默认:

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即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B、紧急情况下:

委托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超越代理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可认定有效;但其采取的行为不当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可以酌情由委托代理人承担适当的责任;

C、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被代理人应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

15、委托代理终止:

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代理人死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16、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终止:

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取消指定;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第四节:

经济仲裁与诉讼

1、仲裁基本原则:

仲裁自愿原则,当事人如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首先由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组织不予受理。

一裁终局原则,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不能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2、《仲裁法》的适用范围: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

不能仲裁:

与人身有关的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行政争议;劳动争议、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3、仲裁协议效力。

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4、订立仲裁协议,后提请诉讼: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起诉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5、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a、约定的仲裁事项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b、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c、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d、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无效。

6、仲裁员回避: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厉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7、仲裁裁决:

a、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

b、和解:

申请仲裁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销仲裁申请。

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C、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根据调解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8、诉讼地域管辖:

a、一般地域,原告就被告原则,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b、特殊地域:

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

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的,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的、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纠纷,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专利纠纷,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9、不适用简易审判程序的情形:

起诉时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发回重申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10、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1、再审:

a、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B、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C、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12、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其实体权利,权利人仍有起诉权。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义务人履行了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的,法律不予支持。

13、诉讼时效抗辩不适用情形,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其他依法不适用。

14、诉讼时效的起算:

a、侵权行为所生之债的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事实和加害人之时开始计算。

人身伤害,伤势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当时未发现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B、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

C、未约定履行期限之债的诉讼时效,自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之日开始计算。

D、以不作为为义务内容之债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得知或应当知道债务人作为之时开始计算。

E、附条件之债的诉讼时效,自该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

F、附期限之债的诉讼时效,自该期限到达之日起计算。

G、国家赔偿的诉讼时效,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

15、诉讼时效种类:

a、一般:

一般民事诉讼时效为2年。

B、短期1年: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毁损的。

C、长期4年: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进出口合同争议。

D、长期3年:

因环境损害赔偿提起诉讼;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

E、最长20年:

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16、诉讼时效的中止:

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的最后6个月,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暂停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以前经过的期间仍然有效,待阻碍时效进行的事由消失后,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17、诉讼时效的中断:

a、中断事由:

权利人提起诉讼;当事人的一方向义务人提出请求履行义务的要求;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B、发生时间:

诉讼时效中断可以多次进行,但不得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

C、效力:

致使已经发生的时效期间同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章:

公司法(☆☆☆)

第一节:

公司法概述

1、分公司与子公司。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以总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公司财产提供担保。

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节:

公司的登记

1、设立登记。

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公司名称保留6个月,保留期间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公司的成立日期。

2、变更登记。

自公告之日起45日申请:

减少注册资本(不包括增资)、合并、分立。

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

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

自股权转让之日起30日内申请: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

自改变姓名或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

股东或发起人改变姓名或名称。

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

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节:

有限责任公司

1.股东出资

(1)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2)已交付,未办理权属变更。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变更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指定的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已办理权属变更,未交付。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变更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向其交付、并在实际交付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以未依法评估的非货币财产出资。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

评估确定的价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

但是,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土地使用权出资。

出资人以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该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6)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2、未尽出资义务,承担责任。

(1)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规定向该股东提起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上述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非货币财产出资显著低于章程价额。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请求认定抽逃出资情形。

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券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行为。

4、抽逃出资责任承担。

(1)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或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股东权利的限制。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的,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股东资格解除。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诉讼时效抗辩。

(1)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股东会会议的召集。

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以后的股东会会议,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不设董事会的,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能履行的,由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监事不能履行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9、临时股东会召开。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10、股东会职权。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更换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董事、监事的报酬;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11、股东会特别决议。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12、董事会职权。

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的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13董事会组成。

由3-13人组成。

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付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可以连任。

董事应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没有。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

14、监事会。

成员不得少于3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1-2名监事。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

设监事会主席1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任期3年,可以连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15、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

(1)名义与实际订立合同。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2)归属发生争议。

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有权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

名义股东不得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

(3)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份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受让人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可以善意取得该股权。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有权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5)股权转让后,未办理登记进行处分。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如果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可以获得该股权;否则,原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有权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诉董事、高管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6)名义股东抗辩。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上述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冒用他人名义出资。

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第三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6、转让股权。

(1)内部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2)外部转让。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3)优先购买权。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强制转让。

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17、股东退出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连续5年盈利,并且符合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回购股权。

18、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

不设股东会。

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9、国有独资公司。

(1)股东会。

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

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2)董事会。

设立董事会每年任期不得超过3年。

董事会成员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其他董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

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由国资委指定。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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