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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工作研究

工作心得:

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工作研究

刑事和解政策是“刑法赋予人类的同情之泪”,是在日新月异的新时代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的新型手段,让犯罪嫌疑人深刻自省自律,让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同时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实践中,刑事和解已逐渐在我国司法土壤上扎根成长并绽放光芒,但是在刑事和解制度发展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工作模式、角色定位、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实践效果、各规则间的衔接与配合尚不成熟等方面仍然面临很多挑战,这些弊端和不足也是检察工作中需要不断克服的问题。

一、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工作的运行现状

(一)主要做法

近年来,我国各地检察机关积极进行和解试验并尝试建立健全刑事和解的相关制度和规范。

实践中,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协商的方式虽然有所不同,但总结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1、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模式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模式,指检察机关可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对加害人与被害人有和解意愿的轻伤害案件进行调解,调解后达成和解协议的将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关于此种模式201X年XX就已经有明确的相关实施意见,如规定:

“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指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公检法机关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对符合条件的轻伤害案件进行调解。

”但是,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模式在实践中存在着弊端,主要原因是刑事案卷具有保密性,在无权查阅案卷、了解案情的情况下,人民调解委员会无法分清是非曲直,不宜主持调解。

另外,刑事诉讼是国家专门机关的职权活动,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把一定的刑事司法权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有违法之嫌。

2、检察机关主动调解模式

“检察机关主动调解模式,指通过与被害人与加害人的沟通、教育、劝解工作,检察机关说服双方就经济赔偿、赔礼道歉等问题达成协议,从而促使被害人放弃对加害人刑事责任追究的处理方式。

”该和解模式是XX省XX市检察机关创造的一种新的司法调解方式,检察机关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同时当事人双方有接受调解意愿的案件,通过单独劝导和说服加害人与被害人,在确定时间和地点后,召集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学校或单位的代表,共同参加由检察官主持的和解会议。

但这种模式也存在很大弊端,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案件中的角色定位出现问题,刑事和解中的调解身份与其对刑事案件行使的追诉职能相矛盾。

3、当事人自行和解,申请检察机关确认模式

当事人自行和解申请检察机关确认模式,指由加害人与受害人自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再经检察机关进行确认的模式。

此种模式在北京地区有相关规定,如:

“加害人有认罪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损失的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如果被害人要求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可以做出撤案、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处理。

”当事人自行和解然后由检察机关确认的模式,适合“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可见该模式的适用范围十分有限。

(二)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方式

对于当事人自愿和解的刑事案件,经检察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后一般有如下两类处理方式:

一是非刑罚化处理,包括直接作出不起诉或暂缓起诉决定,由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等,一般会赋予犯罪嫌疑人一定的考验期或者让犯罪嫌疑人履行一定义务,如要求犯罪嫌疑人赔礼道歉、具结悔过、实际履行赔偿协议等。

二是轻刑化处理,也就是说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在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也都规定了刑事和解案件适用不起诉和从轻求刑的结案处理方式,但是对于不起诉或者从轻求刑的具体范围、程序却没有给出细化的标准,使得各地适用这些制度时缺乏依据,刑事和解的结案处理方式极大地影响到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效果。

各地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这些实践做法,不但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依据,而且为进一步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完善刑事和解的结案方式、实施细节指明了方向。

(三)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实践效果

1、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回应了法律和社会的期望和要求。

首先,刑事和解反映了民众和社会的期求,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的态度应强烈坚持,同时要防止仅为了刑事和解的社会效应而忽略其制度在实质上的价值,这就要求刑事和解的制度设计要视情况而定、便于操作,不能流于形式。

其次,刑事和解对和解协议的采纳和案件适用的范围,不应超出民众对法律报应的一般认识和违反维护整个社会正义以及预防犯罪。

再次,刑事和解凸现了对被害人物质损害、心理伤害的赔偿,但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对被害人利益的关注不能过度,进而超过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同时对刑事和解中双方利益的维护,亦不能超出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和基本安全感。

最后,刑事和解体现刑法宽容性,但也不能突破法律的底线,检察机关应在刑事和解中贯彻体现公平正义、社会善良风俗,同时与刑法威慑预防和规范预防的功能相结合。

2、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提高了检察机关司法公信力。

从目前总的情况来看,我国的司法公信力并不高,社会转型期,民众对法治的要求大幅增长,但与之相对的是民众对执法、司法活动缺乏必要的信任。

归根结底公正司法才是解决司法公信力问题的关键。

公诉部门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职能的窗口,是体现检察机关最公正执法的最重要环节,应该把握好公诉内涵的价值取向。

民众能通过公诉部门对具体案件处理来观察检察工作,这是赢得执法公信力的关键所在。

检察机关只有履行客观公正的义务,才能平衡控辩双方和被害方的力量对比,善有善报、恶有恶报这种最朴素也是最重要的社会正义思想,才能在检察机关追诉犯罪,努力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诉讼活动中得以充分的体现。

所以,社会正义的集中体现与宣传法制最好的方式,无疑是公诉行为及其蕴含的公诉精神。

3、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加速树立了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

在我国,检察权作为国家公权力,其在产生和发展的进程中始终伴随着公权力与私权力的对立与统一的关系。

执法为民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的属性,不但要求检察机关能够平等的保护每个人的合法利益,同时要求检察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牢固树立人本位思想,人权得以受到尊重和保障,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在检察环节确立和践行人本位的司法理念,要求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注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既要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权利保障又要给予当事人应有的尊重;既要尊重当事人的财产利益又要尊重当事人的生命健康权益,除此以外,还要尊重其精神追求。

被害人、证人被予以充分尊重的同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亦要得到充分的尊重,要充分保障当事人及律师的权利。

二、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角色不明

刑事和解是应民众的新的司法需求而生,但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却不甚明了。

在新刑诉法颁布前,检察机关将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机制在积极推进,但由于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逐渐陷入了尴尬的境地,是积极主持和解还是消极监督和解,如何保持中立的地位,如何维护法律的权威,难题层出不穷。

宪法与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地位,但是在刑事和解过程中,检察机关是否基于此以监督者的身份进行参与,通过确保刑事和解过程的程序合法,来最终达到实体合法,在现实运行中的情况却并不尽如人意。

有些地区的检察机关作为主体对具体的和解工作进行参与和干涉,当然更多地区的实践方向是在整个和解过程中相对保持中立,充分给予双方当事人自愿、自主协商的权利和空间。

同时由于刑事和解的核心在于利益能够“以公平的方式在涉讼各方以及他们与社会之间实现平衡分配”。

对此,我们不能不慎重考虑对加害方如何处理更有利于他回归社会、受害方的利益如何能够得到最大保护、公众的安全感和公共利益以及他们的公平正义感、信任感如何得到有效保护,加害人的犯罪行为从经济和精神上得到被害人的双重谅解,从而彻底消除对立因素。

这一过程的平衡,都离不开检察机关对侦查和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在介入到刑事和解之前一定要明确自身职责,发挥其监督者的角色,不能以牺牲自身的公诉权来换取刑事和解的达成。

(二)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处理方式不统一

虽然各地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的实践作了大量有意义的探索,其中也不乏值得肯定和推广的措施,但是各地适用刑事和解的依据大多为地方性法规,并无统一的法律条文,因此各地刑事和解的结案方式并不统一,导致“相同案件不同结果”现象的出现。

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经检察机关确认的和解协议的效力对其他部门也鲜有约束力,因此造成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结案处理方式的混乱。

(三)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配套措施落后

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和履行并不意味着刑事和解的终结,因为刑事和解的主要功能就是矫治犯罪,使得其能够以正常心态重新融入社会。

目前各地检察机关实践中的做法还缺乏对案件和解的配套措施,主要体现在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后即认为刑事和解就此终结,更加注重的是刑事和解的达成率,缺乏对加害人和解后的矫正和帮教问题,并没有注意到对于加害人非监禁化、非刑罚化的处理可能对社区、对社会造成的潜在危险。

目前刑事和解的附带措施只有训诚、具结悔过、赔礼道歉等几种,这基本上就把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等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要求加害人通过真诚悔罪、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等,但其规定缺乏细化制度的支撑,总体上仍过于宏观,从而易导致事实上的不公平。

此外,在缺少相关帮教制度的情况下,和解容易给人留下“花钱买刑”的印象,使得后期工作往往陷入困境。

人们有可能会认为,通过刑事和解进行经济赔偿,有经济能力的人可以获得从宽的处理,而无经济能力的人因为不能赔偿而不能达成和解,从而导致了不公,与公民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则相背离。

(四)刑事和解案件的数量不多,范围有限

据统计,各地适用刑事和解的情况也不多,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刑事和解立法缺失。

对于刑事和解的立法规定较为不完善,没有明确的立法指引司法机关进行刑事和解,使得各个检察院在刑事和解的适用上更为谨慎也难以突破。

二是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窄小。

各地检察院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盗窃等几类案件类型,案件范围窄小,案件类型较为单一。

(五)宏观司法环境致使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的积极性不高

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的,需要办案人员做大量的工作,在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十分严重的情况下,往往要通过多次调解才能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相对于直接做出起诉来说,工作量大大增加,尤其现在各个基层检察机关都面临着大量的办案压力,案多人少的情况十分突出。

在这种办案压力下,耗时费力地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对办案人员来说确实缺少吸引力,还不如直接起诉将案件交给法院调解省时省力,检察机关办案积极性不高还有另外一个原因,由于检察机关对于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反悔或者不履行缺乏有效的监督措施,在受害人一方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下,很有可能针对检察机关开始申诉、上访。

在地方党委关于社会和谐稳定的要求下,这无疑给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带来了更多压力,与其耗时费力地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还不如起诉,把问题留给法院解决,这也是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数量偏少,适用率偏低的原因。

三、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工作的完善

(一)明确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过程的法律地位

将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仅限于主持制作和解协议,这种事后的参与,而不能对当事人的和解过程予以引导、说服或主持双方当事人的和解,限制了检察机关在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作用发挥,不仅与司法实践不相符合,同时也有违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

应出台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法律地位进行相应的明确,例如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主编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对刑诉法第278条的解读是: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各自的诉讼阶段作为中立的第三方积极促成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会面、交谈,组织和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

”按照这个解读,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过程的角色就不再是被动的,而是可以积极、主动地参与整个过程,具有发挥作用的更大空间。

(二)确定和解协议的效力

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对和解协议的执行主要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检察机关拟对犯罪嫌疑人作不起诉决定的。

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相结合,检察机关对于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可以将和解协议的执行情况作为附加义务,若犯罪嫌疑人不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相关行为的,检察机关可以撤销不起诉决定重新向法院提起公诉。

学者刘承伟就建议对于加害人一方不赔偿的情况,可以建立“先赔后免”或先由加害人向第三方(法院)交付赔偿金加以托管的方法,或采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因此,可以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成年人犯罪的轻微刑事案件中,将赔偿作为附加义务,对在审查起诉的期限内无经济能力赔偿的加害人适当放宽赔偿的期限;对有经济条件履行赔偿义务的,应当在犯罪嫌疑人完成赔偿后再做出不起诉决定。

二是检察机关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建议的案件,和解协议的效力的最终审查权应当赋予法院,由法院保障和解协议的执行力。

和解协议实际上是一种民事赔偿协议,其中的内容主要是民事赔偿等部分,可以看成是双方当事人的一场民事诉讼,和解协议在某种程度上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通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相同性。

因此,对和解协议效力的确认可以参考民事诉讼中关于调解协议效力的认定,不管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己达成,还是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主持下制作,在法院审查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后,由法院作出裁定认定该和解协议的效力,赋予该和解协议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

(三)完善检察机关刑事和解操作规则

在严格把握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前提等因素下,对于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制度中“施展拳脚”之地,可以采取以下几点意见:

1、设立内部专门和解机构,实现“控诉”与“和解”人员分离

在确定我国刑事和解的基本模式前提下,检察机关可以尝试在内部建立专门负责和解工作机构,这个机构既可另行设立,也可由控告申诉部门兼任,由该机构负责刑事和解工作的各项开展事宜,从召集双方当事人直至主持制作完毕和解协议。

此时,办案人员始终处于“监督者”的中立地位,对刑事和解程序的合法性与协议的有效性进行监督,但不逾越角色定位,插手和解过程。

由检察机关内部专门和解机构主持开展刑事和解,其优势一在通过分离办案与和解部门,避免了上述角色冲突,并降低了办案人员繁重的工作量;二在相较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第三方组织,内部机构具有更高的专业性与更通畅的反馈渠道,保证了和解程序与适用标准的统一性与公正性,避免了在“检调对接”上可能出现的衔接不当等问题。

2、分阶段确定刑事和解启动条件与程序

对检察机关而言,适用刑事和解的阶段包括审查逮捕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这两个阶段的办案期限、办案标准等因素并不尽相同,应分阶段分别设计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程序:

首先,在审查逮捕阶段,宜以被动审查为原则。

由于审查逮捕案件的办案期限仅为七天,倘若在此阶段内再行告知、调解、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等工作,则未免有本末倒置之嫌,直接影响案件的证据审查与法律判断。

因此,对当事人双方在批准逮捕前已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经自愿性、合法性审查后,可将刑事和解作为评估逮捕必要性的因素之一;对当事人双方没有和解意向或仍未达成协议的案件,建议不主动介入与主持,在案件后续阶段及时跟踪监督,通过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决定是否建议变更强制措施。

其次,在审查起诉阶段,宜以主动对接为原则。

审查起诉案件的办案期限至少为一个月,对证据的审查相较于审查逮捕阶段也更为严格与全面,且还涉及提出量刑建议。

当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公诉部门对于可适用刑事和解但当事人双方未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案件,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同意和解的态度较坚决,和解可能性极低,则依正常办案程序进行;若有和解之可能,则可及时与负责主持和解的机构对接,通报案件与当事人双方基本情况,由负责主持和解的机构尽后续和解事宜,和解期限以半个月为宜,达成和解协议后由办案部门进行审查。

3、明确刑事和解案件告知与说理职责

首先,当前尚无任何明文规定办案机关对于案件可适用刑事和解这一事项负有告知义务。

由于现阶段犯罪行为实施者的法律知识普遍匮乏,若办案机关忘记或怠于尽告知义务,就可能无形中变相剥夺了加害人诉讼权利,可能使原本可以通过刑事和解获得减免刑罚机会的加害人因此受“牢狱之灾”。

其次,对于刑事和解不起诉案件,检察机关亦无任何向被害人说理的职责。

这种公权力“高高在上”的姿态是对被害人地位的漠视,不利于罢访息诉目标的实现。

因此,为确保法律之严谨与司法之权威,一是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两个阶段,对经筛选可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及时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相关事宜,并接受咨询,但不宜积极促成;二是明确规定对经刑事和解达成协议后酌定作出不起诉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在结案时向被害人一方送达不起诉理由说明书,并及时对被害人所提出的质疑予以解释,确保司法公正。

总之,刑事和解制度在化解矛盾、维护会和谐稳定方面具有传统刑事司法制度难以比拟的优势,虽然现在检察机关刑事和解还面临一些问题,理念的转变与体系的构建绝非一朝一夕之事,通过立法的完善与一系列配套机制的跟进,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还将不断完善,并推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方向向更高、更远的层次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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