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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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滨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滨州市城市规划的编制与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规划编制与管理的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滨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的编制与管理,各县区参照执行。

第三条应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在滨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专门性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符合已颁布的其专业技术规范的要求,尚未制定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本规定由滨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第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城市用地分类采用大类、中类、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大类、中类、小类。

第七条城市建设用地包括分类中的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它用地。

第八条在计算城市建设用地的标准时,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

第九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

在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地段内进行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表《各建设用地适建项目范围表》的规定执行。

表各类建设用地适建项目范围表

序号

用地类别

建设项目

居住用地

公共设施用地

商业用地

工业用地

仓库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绿化用地

低层独立式住宅

多层住宅、其它低层住宅

高层住宅

单身宿舍

中小学、托幼

小区商业服务设施

小区行政管理设施

(居委会、派出所等)

小区体育设施

小区文化设施(活动站、文化馆)

小区市政公用设施

小区日用品修理、加工场

小区农贸市场

小商品市场

小区医疗、卫生设施

小区以上级(居住区级、市级)行政管理设施

小区以上级(同上)商业、服务设施

小区以上级(同上)文化设施

小区以上级(同上)娱乐设施

续表各类建设用地适建项目范围表

序号

用地类别

建设项目

居住用地

公共设施用地

商住用地

工业用地

仓库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绿化用地

小区以上级(同上)体育设施

小区以上级(同上)医疗、卫生设施

特殊医院

一般办公机构

一般旅馆

旅游旅馆

商住综合楼

高等院校、大中专院校

职业、技工、成人、业余学校

科研设计机构

社会停车场、库

加油站

农、副、水产品批发市场

汽车修理、保养场

客、货运公司站场

施工维修设施及废品场

施工维修设施及废品场

汗水处理厂、垃圾场

其它市政公用设施

对环境基本无污染工的工厂

对环境有轻度污染的工厂

普通仓库

危险品仓库

特殊教育设施

注:

▲允许建设○条件允许时经批准可建设空不允许建设

第十条凡表和续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表和续表规定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建筑基地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在滨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其建筑容量(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一般不得超过表的规定。

表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区位

建筑容量

类型

滨州市城市规划区

城区范围

建筑密度

容积率

低层建筑

大于

居住建筑

(含单身公寓)

多层

高层

商业、办公建筑(含旅馆建筑、公寓式办公建筑)

多层

高层

表规定的指标中容积率(低层建筑除外)、建筑密度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沿城市主次干道用地计算时不包括沿路—米绿化带。

建筑面积计算方法应按《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执行。

另涉及以下内容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地下室、半地下室只计入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二)阁楼起坡点小于米(含米)时,阁楼计算全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大于米时,阁楼计算全面积,且计入容积率;

(三)地上一层用作储藏室层高不超过米(含米)时,或用作车库使用层高不超过米(含米)时,计算其全部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超过此标准时,计算全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四)在规划批复和建设工程许可办理阶段,总建筑面积中可不计算建筑单体外墙保温层面积,但是在规划竣工验收时需将建筑外墙保温层面积一并计入。

另在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等不同阶段,因综合考虑结构、保温、抗震等要求,相同项目的总建筑面积允许存在误差,但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单栋建筑控制在小于总建筑面积的指标范围内;多栋建筑控制在小于总建筑面积的指标范围内。

 第十二条 除按规划划定的一类住宅用地和村镇建设外,原则上不予审批低层居住建筑。

第十三条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公顷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有关规划设计中已确定的,应按已批准的规划执行。

尚无经批准有关规划设计的,其建筑容量控制应按表执行。

第十四条建筑基地面积大于公顷的成片开发地区,应先确定建筑总量控制指标,在不超出建筑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区内各地块的建筑容量可参照本规定表的规定适当调整。

重点地段按照鼓励高层建筑的原则,其指标按照高层多层比例分别计算控制建筑总量。

第十五条对未列入表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中相应居住用地的控制指标。

中小学义务教育用地指标按照小学人均占地平方米,中学人均平方米,入学率为服务人口的。

第十六条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和绿地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容积率)的百分之五十。

表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建设项目的容积率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开放空间面积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

平方米

平方米

平方米

注:

公共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额外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共开放空间位于建筑基地内,后退红线部分不作公共开放空间;

(二)沿城市道路、广场、小区道路留设,且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8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平方米;

(三)竣工后应设置相应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

(四)开放空间不得封闭,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七条工业、物流项目用地须满足以下要求:

(一)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物流项目总用地面积的。

严禁在工业、物流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二)工业项目建设应本着节约使用土地的原则,合理确定用地强度。

对适合多层标准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应按多层标准厂房建设。

第十八条独立开发建设净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宜单独建设:

(一)多层及多层以下居住为平方米;

(二)高层居住为平方米;

(三)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米(不含市政配套公建)的公共建筑为平方米;

(四)建筑高度大于米的公共建筑为平方米。

大于最小基地面积且小于公顷地块各项指标可按城市支路或小区次要道路封闭的完整地块统一平衡。

第四章建筑间距和日照

  第十九条 建筑间距除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埋设、视觉卫生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条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筑用地的实际情况,新建住宅建筑应按下列规定执行,插建建筑必须进行日照计算和分析。

  

(一)多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方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在最不利于日照情况下,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遮挡高度的倍。

  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的最小间距,不论是否满足日照要求,均不得小于米。

  

(二)多层住宅建筑垂直布置、即不平行也不垂直的布置、点式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必须进行日照计算和分析,并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高层居住建筑(层数在层以上含层)与低层、多、高层居住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低、多、高层居住建筑南向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小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单座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朝向为正南北,包括南偏东向或南偏西向度以内)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小于25米;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朝向为南偏东向或南偏西向度以上)的建筑间距应结合周围环境具体确定。

  

(二)多、低层居住建筑在朝向方向受单幢高层居住建筑遮挡且二者平面有错位,遮挡面宽度小于或等于6米时,间距可不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但不小于25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面宽度不大于米时,其山墙与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正立面不小于25米;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不宜小于13米,采取工程措施处理后可不小于9米。

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面宽度大于米时按平行布置控制。

  (四)高层居住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朝向为南北向的应不宜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倍;朝向为东西的应不宜小于倍,且不小于25米。

  第二十二条 对托儿所、幼儿园和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大中小学教学楼等国家规范有特殊规定的其他建筑,应保证其在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小时。

  第二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第二十二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要求,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北侧为居住建筑时,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执行;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南北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倍,且不小于米;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倍,且不小于米。

  (三)高层非居住建筑非平行向布置的,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倍,且不小于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小于18米;非平行的最窄处间距不小于米。

  (五)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倍,且不小于米;非平行布置最窄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倍,且不小于米。

  (六)低层非居住建筑与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米。

  第二十四条 非居住建筑南临居住建筑时,其建筑间距应综合考虑消防、防震、管线敷设、视觉卫生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五条 建筑的侧间距,按现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居住建筑间距内,不宜再建设任何其他建筑。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七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景观、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沿建筑用地界线的建筑物,其离界最小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界外是居住建筑或科、教、文、卫建筑的,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界外是其它建筑的,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二)界外是非建筑用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不得小于3米。

第二十九条相邻地块无建筑物的侧面退界以先行规划地块建筑布局镜像后日照计算和分析各不遮挡为准。

(一)若东西相邻地界间规划时序不同,先开发地块须对侧向相邻空地做镜像日照分析,满足大寒日小时日照要求;后开发项目或周边地块内建筑已形成现状的建设项目,在规划时须将周边地块相邻建筑一并分析,综合考虑相邻地块内规划建筑的退界、竖向标高、建筑高度、风格造型等关系,并在沿街效果图中将周边相邻建筑一并体现。

(二)若南北向相邻地块规划时序不同,先规划项目须对北侧空地做日照分析,满足相邻地界以北米处满足规划居住建筑大寒日小时日照要求;后开发项目或周边地块内建筑已形成现状的建设项目,在规划时须将周边地块相邻建筑一并分析,综合考虑相邻地块内规划建筑的退界、竖向标高、建筑高度、风格造型等关系,并在沿街效果图中将周边相邻建筑一并体现。

第三十条相邻用地范围内的建筑退让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后退东侧、西侧地界线距离:

多层建筑侧立面不小于米,高层建筑侧立面须做镜像分析确定,按其高度比例分摊,且不小于米。

(二)后退南侧、北侧地界线距离要求:

多层建筑按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按米控制)所需日照间距的一半;高层建筑超高部分所需日照距离由超高单位自行承担,且高层建筑距南地界线距离不小于米;高层建筑距北地界线距离须保证北地界以北米处满足大寒日小时日照要求,且不得小于米。

同时满足消防、交通安全、卫生、绿化、停车及周边日照、采光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其最小值为4米,且不得影响周边建筑的结构安全等要求。

第三十二条沿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除应符合表的控制指标外,还应符合第六章有关规定。

建筑高度大于10米的建筑,具体标准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表建筑后退道路红线控制指标

道路性质

建筑后退

高度距离(米)

四环以内城区

主干道(米)

次干道(米)

居住

非居住

居住

非居住

四层

以下

主立面

侧立面

五层

六层

主立面

侧立面

主立面

主干道:

建筑物高度,且不小于米,同时须保证道路北侧红线以北米处满足大寒日小时日照要求。

米以上参照此方法根据实际情况退让;

次干道:

建筑物高度,且不小于米,同时须保证道路北侧红线以北米处满足大寒日小时日照要求。

米以上参照此方法根据实际情况退让。

侧立面

高层建筑(不建沿街房)后退城市道路原则不小于米,且与周边新建建筑相协调。

高层建筑侧面设沿街商业用房时,后退距离按多层非居住建筑立面处理。

注:

()高层退线指主体部分,裙房按多、低层建筑控制(裙房低于米),裙房突出主楼不宜超过米。

()表中指标为最低控制指标,使用时根据层数及性质选用适当值。

()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标注到建筑物最外沿。

()建筑高度大于10米的建筑,具体标准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三条沿城市支路两侧的建筑物,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后退东西向道路:

支路北侧建筑按层及以下(高度小于米)建筑主立面后退北侧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米控制,超出部分由超高单位按超出建筑高度的自行承担;支路南侧建筑按层及以下(高度小于米)建筑主立面后退北侧道路红线距离满足北侧道路红线以北米处大寒日小时日照要求,且不得小于米,超出部分由超高单位按超出高度的自行承担。

(二)后退南北向道路:

建筑后退南北向道路红线距离参照上表侧立面后退城市次干道要求控制。

第三十四条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主要出入口方向面临城市主、次干路时,退后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35.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地。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满足消防、交通要求的前提下,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可适当缩小。

(一)在旧城区、城市中心区,按此标准控制确有困难的;

(二)传统建筑街道两侧的扩建或改建工程;

(三)为了保持原有街道空间的延续性,在经批准规划中未按上述指标控制的道路两侧的建筑工程。

第三十六条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应符合表的规定外,还必须满足交叉口视距三角形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外挑部分垂直投影和附属设施等构件不得逾越建筑红线,且后退距离不得小于米;传达室后退道路红线要求不得小于米;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米,地下建筑物的出口垂直于城市道路红线的(出地面部分起算)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米。

第三十八条在村镇、城镇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绿带,除规划另有规定外,绿带宽度具体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米。

第三十九条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后退蓝线和绿线要求:

(一)沿河道规划蓝线(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5米。

(二)沿城市绿线两侧建筑退线要求:

、多层非居住建筑主立面后退绿线按三层不得小于米控制,每增加一层后退距离增加米;多层居住建筑主立面后退绿线要求按四层不小于米控制,每增加一层后退距离增加米;高层建筑主立面后退距离不小于米。

、多层建筑侧立面后退绿线距离不得小于米;高层建筑侧立面后退绿线距离不得小于米。

第四十条沿铁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距铁路路基坡角线不小于米的距离。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须征询铁路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建筑物退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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