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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快速仲裁规则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快速仲裁规则

(自2014年6月1日起生效)

目录条次

第一章总则1-5

缩略语1

规则的适用范围2-3

通知和期间4

要求提交给中心的文件5

第二章仲裁的开始6-13

仲裁申请书6-10

答复书和答辩书11-12

代理人13

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与成立14-30

仲裁员的人数和指定14

仲裁员的国籍15

当事人与仲裁员候选人的联络16

公正与独立17

时间保证、接受指定和通知18

仲裁员的回避19-24

解任25-27

替换仲裁员28-29

关于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30

第四章仲裁的进行31-54

仲裁庭的一般权力31

仲裁地32

仲裁语言33

预备会议34

请求书35

答辩书36

进一步书面陈述37

对请求或答辩的变更38

当事人与仲裁庭的联络39

追加当事人40

合并仲裁41

临时保护措施和请求与费用的担保42

紧急救济程序43

证据44

实验45

现场调查46

约定的基础读物和模型47

商业秘密和其他机密信息的披露48

开庭49

证人50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51

不履行责任52

程序结束53

放弃异议54

第五章裁决和其他决定55-61

适用于争议实体、仲裁和仲裁协议的法律55

货币和利息56

裁决的形式和通知57

作出最终裁决的期限58

裁决的效力59

和解或终止仲裁的其他理由60

裁决书的更正和补充裁决61

第六章费用62-67

中心的收费62-63

仲裁员费64

预缴款65

仲裁费用的承担66

当事人费用的承担67

第七章保密68-71

仲裁存在的保密68

仲裁期间所作披露的保密69

裁决的保密70

中心和仲裁员的保密71

第八章杂项规定72-73

免责72

放弃诽谤诉权73

第一章总则

缩略语

第1条

在本规则中:

“仲裁协议”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某些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的形式可以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可以是单独的合同;

“申请人”指发起仲裁的当事人;

“被申请人”指仲裁申请书中写明的仲裁对方当事人;

“仲裁庭”指独任仲裁员;

“WIPO”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中心”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

视上下文需要,以单数形式使用的词也可能包括复数,反之亦然。

规则的适用范围

第2条

凡仲裁协议约定按照《WIPO快速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本规则即视为构成仲裁协议的一部分,而且争议的解决应当按照在仲裁开始之日有效的本规则进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3条

(a)仲裁应当适用本规则,但本规则任何条款与适用于仲裁的法律中当事人不能减损的规定相抵触时,优先适用法律的规定。

(b)适用于仲裁的法律依照第55条(b)款确定。

通知和期间

第4条

(a)本规则规定可以提交或必须提交的任何通知或其他通信,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以邮政速递或快递服务、电子邮件或者能提供送达记录的其他通信手段送达。

(b)当事人未作出任何变更通知的,该当事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住所或营业地是送达任何通知或其他通信的有效地址。

向当事人递送通信在任何情形下均可采取约定的方式,无约定的,也可依照当事人交往中的惯例。

(c)确定期限的开始日期时,通知或其他通信视为在依照本条(a)款和(b)款的规定送达之日收到。

(d)确定是否符合期限时,通知或其他通信在期限届满之日以前或期限届满之日依照本条(a)款和(b)款的规定发递的,视为已发出、作出或发送。

(e)计算本规则规定的期间时,期间自收到通知或其他通信的次日起计算。

如果期间的最后一日在收信人的住所或营业地是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则期间延至其后的第一个营业日。

期间内的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在计算期间时包括在内。

(f)当事人可以约定将第11条、第14条(b)款第(iii)项、第37条(a)款、第49条(b)款和第51条(a)款所述的期间缩短或延长。

(g)中心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将第11条、第14条(b)款第(iii)项、第37条(a)款、第49条(b)款、第51条(a)款、第62条(d)款、第63条(e)款和第65条(e)款所述的期间延长,也可以自行延长。

(h)中心可以与当事人协商,将第11条所述的期间缩短。

要求提交给中心的文件

第5条

(a)中心通知仲裁庭成立之前,本规则规定必须提交或允许提交的任何书面陈述、通知或其他通信,当事人应当向中心提交,并同时将一份副本发送给对方当事人。

(b)按前款规定发给中心的任何书面陈述、通知或其他通信,份数应当为仲裁庭一份加中心一份。

(c)中心通知仲裁庭成立之后,当事人应当直接向仲裁庭提交任何书面陈述、通知或其他通信,并同时将一份副本交给对方当事人。

(d)仲裁庭作出任何命令或其他决定,应当向中心发送一份副本。

第二章仲裁的开始

仲裁申请书

第6条

申请人应当将仲裁申请书发送给中心和被申请人。

第7条

仲裁开始的日期是中心收到仲裁申请书和按第10条的规定一并提交的请求书之日。

第8条

中心收到仲裁申请书和请求书,应当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说明仲裁开始的日期。

第9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包含下列各项:

(i)按照《WIPO快速仲裁规则》对争议进行仲裁的申请;

(ii)各方当事人和申请人代理人的名称、地址和电话、电子邮件或其他通讯方式;

(iii)一份仲裁协议的副本,另有法律选择条款的,一份法律选择条款的副本;以及

(iv)申请人认为与第14条和第15条有关的任何意见。

第10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附具符合第35条(a)款和(b)款规定的请求书。

答复书和答辩书

第11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和请求书之日起20日内,向中心和申请人发出答复书,答复书应当写明对仲裁申请书中任何项目的意见。

第12条

答复书应当附具符合第36条(a)款和(b)款规定的答辩书。

代理人

第13条

(a)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由当事人选择,国籍或职业资格等不限。

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和电话、电子邮件或其他通讯方式应当通知中心和对方当事人,并在仲裁庭成立后通知仲裁庭。

(b)当事人应当确保其代理人有充分时间可用,使仲裁可以迅速进行。

(c)当事人并可以由其选择的人提供协助。

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与成立

仲裁员的人数和指定

第14条

(a)由当事人提名的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应当由中心批准指定,但应符合第17条和第18条的要求。

指定自中心通知当事人起生效。

(b)仲裁员的提名在仲裁开始之后15日内未作出的,指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i)中心向各方当事人发出一份相同的候选人名单。

名单一般应当包含至少三名候选人的姓名,按字母顺序排列。

名单应当包含或附有每名候选人资格的说明。

当事人就任何特定资格有约定的,名单应当包含符合资格的候选人。

(ii)当事人有权删除其反对指定的任何候选人的姓名,对任何剩余的候选人,应当用数字标明优先顺序。

(iii)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名单之日后7日内将标注完毕的名单送还中心。

当事人未在该期间内送还标注完毕的名单,视为已认可名单上所列的所有候选人。

(iv)在收到各方当事人送还的名单之后,或者未收齐名单,在前项规定的期间届满之后,中心应当尽快按照当事人提出的优先顺序和反对意见,从名单中指定一人担任仲裁员。

(v)如果送还的名单中没有双方当事人均可接受的仲裁员人选,则仲裁员由中心指定。

人选不能或不愿接受中心的邀请担任仲裁员,或者存在其他事由使该人不能担任仲裁员,而名单上已无双方当事人均可接受的仲裁员人选时,仲裁员也由中心指定。

(c)尽管有(b)款规定的程序,中心如果依其裁量权认定案件不适合该款所述的程序,有权以其他方式指定仲裁员。

仲裁员的国籍

第15条

(a)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国籍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b)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国籍没有约定的,如果没有需要指定具有特定资格的人选等特殊情形,则仲裁员应当为当事人所属国以外国家的国民。

当事人与仲裁员候选人的联络

第16条

当事人或代表其行事的任何人均不得与任何仲裁员候选人进行任何单方联络,但为讨论候选人资格、候选人能否出任或候选人相对于当事人的独立性而进行的联络除外。

公正与独立

第17条

(a)仲裁员应当公正与独立。

(b)可能出任的仲裁员应当在接受指定前,向当事人和中心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况,或者书面确认不存在此种情况。

(c)如果在仲裁的任何阶段出现可能引起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新情况,仲裁员应当立即向当事人和中心披露。

时间保证、接受指定和通知

第18条

(a)仲裁员接受指定,即视为已保证将安排充分时间,使仲裁可以迅速进行和完成。

(b)可能出任的仲裁员接受指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将接受函发送给中心。

(c)仲裁庭成立后,中心应当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的回避

第19条

(a)如果存在引起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员回避。

(b)当事人对其同意提名的仲裁员,只能以提名后得知的事由要求其回避。

第20条

当事人要求仲裁员回避,应当在得知依照第18条(c)款指定仲裁员后7日内,或者在得知其认为引起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后7日内,向中心、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发出通知,说明要求回避的理由。

第21条

一方当事人要求仲裁员回避,对方当事人有权对回避要求发表意见;对方当事人行使该权利,应当在收到第20条所述的通知后7日内将其意见发给中心、提出回避要求的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22条

仲裁庭可以依其裁量权决定在回避要求待决期间中止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第23条

对方当事人可以同意回避要求,仲裁员也可以自动退出。

两种情况下均应替换仲裁员,但替换不表示回避理由成立。

第24条

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回避要求,仲裁员也未退出的,由中心依照内部程序决定是否回避。

此种决定属于管理性质,是终局决定。

中心无须说明决定理由。

解任

第25条

如果仲裁员本人提出,各方当事人或中心同意,可以将仲裁员解任。

第26条

不论仲裁员是否提出,当事人可以共同将仲裁员解任。

当事人将仲裁员解任,应当立即通知中心。

第27条

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或未履行仲裁员的职责时,中心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或自行决定将其解任。

在此情况下,应当给各方当事人对此发表意见的机会,第21条至第24条的规定也应当比照适用。

替换仲裁员

第28条

(a)凡必要时,应当按照在指定被替换的仲裁员时适用的第14条规定的程序,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b)作出替代指定前,仲裁程序应当中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29条

替代的仲裁员一经指定,仲裁庭应当考虑当事人的任何意见,依其独立裁量权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重新进行。

关于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

第30条

(a)仲裁庭有权对关于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包括依照第55条(c)款的规定提出的关于仲裁协议的形式、存在、效力或范围的任何异议,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

(b)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所属的或与仲裁协议有关的任何合同的存在或效力作出决定。

(c)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至迟应当在答辩书中提出,对反请求或抵消提出的仲裁庭无管辖权抗辩,至迟应当在对反请求或抵消的答辩书中提出;逾期不得在随后的仲裁程序中提出此种抗辩,也不得向任何法院提出。

仲裁庭超越权限的抗辩应当在仲裁程序中被指超越权限的事项被提出后立即提出。

在这两种情况下,仲裁庭认为逾期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准许逾期提出抗辩。

(d)仲裁庭可以将(c)款所述的抗辩作为先决问题作出裁定,也可以依其独立裁量权决定在最终裁决中作出裁定。

(e)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不影响中心对仲裁进行管理。

第四章仲裁的进行

仲裁庭的一般权力

第31条

(a)在符合第3条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

(b)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确保当事人得到平等对待,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主张的公平机会。

(c)仲裁庭应当确保仲裁程序适当地快速进行。

仲裁庭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将本规则规定、仲裁庭确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延长,也可以自行延长。

仲裁地

第32条

(a)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地由中心在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和仲裁的情形后决定。

(b)仲裁庭可以与当事人协商,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开庭。

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评议。

(c)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仲裁语言

第33条

(a)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语言是仲裁协议的语言,但仲裁庭有权在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和仲裁的情形后作出其他决定。

(b)仲裁庭可以发布命令,要求以仲裁语言以外的其他语言提交的任何文件,应当附具仲裁语言的全文译本或节选译本。

预备会议

第34条

仲裁庭应当与当事人举行适当形式的预备会议,按省时高效的原则组织和排定后续程序;预备会议一般应当在仲裁庭成立后15日内举行。

请求书

第35条

(a)请求书应当全面说明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理由,包括说明请求的救济。

(b)请求书应当尽可能附具申请人所依据的证据,证据应开列目录。

证据数量特别大的,申请人可以附注说明准备提交的其他证据。

答辩书

第36条

(a)答辩书应当对第35条(a)款规定的请求书应当写明的各项内容作出答复。

答辩书应当参照第35条(b)款的规定,附具被申请人所依据的证据。

(b)被申请人有反请求或主张抵消的,应当在答辩书中提出,在特殊情况下,经仲裁庭决定,也可以在随后的仲裁程序中提出。

反请求或抵消应当包含第35条(a)款和(b)款规定的各项内容。

进一步书面陈述

第37条

(a)有反请求或抵消主张时,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或抵消主张之日起20日内对反请求或抵消主张的各项内容作出答复。

答复应当比照适用第36条(a)款的规定。

(b)仲裁庭可以依其裁量权决定是否接受或要求提供进一步书面陈述。

对请求或答辩的变更

第38条

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约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对其请求、反请求、答辩或抵消主张进行变更或补充,但仲裁庭在考虑更改的性质或更改的迟延和第31条(b)款和(c)款的规定后,认为不应接受的除外。

当事人与仲裁庭的联络

第39条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或仲裁庭允许,当事人或代表其行事的任何人不得与仲裁庭进行有关任何仲裁实体事项的任何单方联络,但本条的规定不禁止有关开庭设施、地点、日期或时间等纯粹组织事项的单方联络。

追加当事人

第40条

仲裁庭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可以命令追加仲裁当事人,条件是所有当事人,包括被追加的当事人均同意。

任何此种命令均应考虑所有有关情形,包括仲裁所达到的阶段。

视具体情况,申请应当与仲裁申请书或答复书一并提出;当事人在以后的阶段得知其认为与追加当事人有关的情形的,应当在得知后15日内提出。

合并仲裁

第41条

已经开始的仲裁涉及的标的与正在依本规则进行的或者当事人相同的其他仲裁程序的争议标的有实质性关联的,中心在与所有相关当事人以及正在进行的程序中指定的仲裁庭协商后,在所有当事人以及任何指定的仲裁庭均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命令将新仲裁与正在进行的程序合并。

此种合并应当考虑所有有关情形,包括正在进行的程序所达到的阶段。

临时保护措施和请求与费用的担保

第42条

(a)仲裁庭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可以发布任何临时命令或者采取其认为必要的其他临时措施,包括将货物交第三方保管或将易腐货物出售的命令等保全争议标的货物的命令和措施。

仲裁庭可以要求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提供适当担保,作为准许上述措施的条件。

(b)仲裁庭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可以命令另一方当事人按仲裁庭确定的形式,为请求或反请求以及第67条所述的费用提供担保。

(c)本条所述的措施和命令可以采取临时裁决的形式。

(d)当事人向司法当局提出申请,要求采取临时措施,或者要求为请求或反请求提供担保,或者要求执行仲裁庭准许的任何此种措施或发布的任何此种命令,不视为与仲裁协议不符,也不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紧急救济程序

第43条

(a)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条的规定应该适用于依2014年6月1日或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

(b)仲裁庭成立前,当事人需要紧急性临时救济的,可以向中心提交紧急救济申请书。

紧急救济申请书应当包括第9条第(ii)项至第(iv)项规定的内容,还应陈述申请的临时措施以及需要此种救济的理由。

中心收到紧急救济申请书,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

(c)紧急救济程序的开始日期是中心收到(b)款所述的申请书之日。

(d)申请紧急救济,应当出示已依照紧急救济程序开始之日适用的费用表缴纳管理费和紧急仲裁员费首笔预缴款的证明。

(e)中心收到紧急救济申请书,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紧急仲裁员,一般应在两日内指定。

第17条至第24条应当比照适用,其中第20条和第21条所述的期间为三日。

(f)紧急仲裁员享有第30条(a)款及(b)款赋予仲裁庭的权力,包括对其自身管辖权作出决定的权力。

第30条(e)款应当比照适用。

(g)紧急仲裁员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程序,但应适当考虑申请的紧迫性。

紧急仲裁员应当确保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主张的公平机会。

紧急仲裁员可以决定通过电话会议或者书面文件进行程序,不开庭审理。

(h)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地的,仲裁地为紧急救济程序所在地。

无约定的,紧急救济程序所在地由中心在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和紧急救济程序的情形后决定。

(i)紧急仲裁员可以命令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任何临时措施。

紧急仲裁员可以要求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提供适当担保,作为发布上述命令的条件。

第42条(c)款和(d)款应当比照适用。

紧急仲裁员可以应请求修改或终止命令。

(j)紧急救济程序开始之日起30日内,仲裁未开始的,紧急仲裁员应当终止紧急救济程序。

(k)紧急救济程序的费用应当首先由紧急仲裁员与中心协商,依照紧急救济程序开始之日适用的费用表予以确定和分摊,但仲裁庭有权依照第66条(c)款的规定对费用的分摊作出最终决定。

(l)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得在与争议有关的任何仲裁中担任仲裁员。

(m)仲裁庭一旦成立,紧急仲裁员即无行事的进一步权力。

应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以修改或终止紧急仲裁员命令采取的任何措施。

证据

第44条

(a)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实质性和重要性,由仲裁庭决定。

(b)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的任何时间,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或自行决定,命令当事人出示仲裁庭认为必要或适当的文件或其他证据,并可以命令当事人向仲裁庭或仲裁庭指定的专家或另一方当事人公开其占有或控制的任何财产供检查或检验。

实验

第45条

(a)当事人可以在开庭前的任何合理时间通知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已经进行通知中写明的实验并准备将这些实验作为依据。

通知应当写明实验目的、实验概要、使用的方法、结果和结论。

对方当事人可以通知仲裁庭,要求在其在场的情况下重复其中部分实验或全部实验。

仲裁庭认为该要求有正当理由的,应当确定重复实验的时间表。

(b)本条所称的“实验”包括试验和其他验证程序。

现场调查

第46条

仲裁庭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或自行决定,对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场所、财产、机械、设施、生产线、模型、影片、材料、产品或工艺进行检查或要求进行检查。

当事人可以在开庭前的任何合理时间提出检查申请,仲裁庭准许的,应当确定检查的时间和安排。

约定的基础读物和模型

第47条

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当事人应当共同提供:

(i)关于为充分理解争议事项所需的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信息的基础性技术背景读物;和

(ii)仲裁庭或当事人需要在开庭时参考的模型、图纸或其他资料。

商业秘密和其他机密信息的披露

第48条

(a)本条所称的机密信息是指符合下列情形的任何信息,载体不限:

(i)为当事人占有;

(ii)公众不能获取;

(iii)具有商业、财务或工业意义;并且

(iv)占有该信息的当事人将其作为机密。

(b)当事人在仲裁中希望提交或被要求提交的任何信息,包括提交给仲裁庭指定的专家的信息,当事人提出保密的,应当通知仲裁庭,申请将该信息列为机密,通知副本应抄送对方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中说明其认为该信息属于机密的理由,但无须披露信息的实质内容。

(c)该信息是否应列为机密,程序中缺少特别保护措施是否可能对提出保密的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害,由仲裁庭认定。

仲裁庭认定应予保密的,应当决定可以将该机密信息作部分或全部披露的条件与对象,并要求该机密信息的任何披露对象签署适当的保密保证书。

(d)该信息是否应列为机密,程序中缺少特别保护措施是否可能对提出保密的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害,仲裁庭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不自行认定,而是应当事人的申请或自行决定,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后指定一名保密顾问,由保密顾问认定该信息是否应列为机密,并在认定应予保密时,决定可以将该信息作部分或全部披露的条件和对象。

指定的保密顾问应当签署适当的保密保证书。

(e)仲裁庭并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或自行决定,依照第51条的规定将该保密顾问指定为专家,由其在机密信息的基础上,在不向提供机密信息的当事人以外的当事人和仲裁庭披露机密信息的情况下,就仲裁庭指定的具体问题向仲裁庭提出报告。

开庭

第49条

(a)一方当事人申请开庭的,仲裁庭应当开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让证人作证,包括让专家证人作证,或者进行辩论,或者既进行证人作证也进行辩论。

当事人未申请的,是否开庭,由仲裁庭决定。

不开庭的,审理应当只依据文件和其他资料进行。

(b)开庭应当在申请人收到答复书和答辩书后30日内进行。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的日期、时间和地点适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

除特殊情况外,开庭不应超过三日。

当事人应当争取让仲裁庭充分理解争议所需的人员在开庭时一并到场。

(c)开庭不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d)开庭是否制作记录,如果制作,记录应采取何种形式,由仲裁庭决定。

(e)开庭后,当事人可以在当事人约定的短暂期间内向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发出庭后意见书;当事人未约定期间的,期间由仲裁庭决定。

证人

第50条

(a)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前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报告其希望传唤的证人的身份,不论是事实证人还是专家证人、以及证人证言的主题以及证人证言与各项问题的关联性。

(b)对任何证人,仲裁庭认为多余或无关的,有限制或拒绝其出庭的裁量权

(c)各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向出庭作证的证人发问。

仲裁庭可以在询问证人的任何阶段提问。

(d)证人证言可以按当事人的决定或者仲裁庭的指令以书面提交,可以采取签名陈述、宣誓证言和其他形式,仲裁庭可以将证人出庭作证作为采纳书面证人证言的条件。

(e)当事人应当对其所传唤证人的实际安排、费用和能否出庭负责。

(f)审理期间证人是否退庭,特别是在其他证人作证期间是否退庭,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第51条

(a)仲裁庭经与当事人协商,可以在预备会议上或者以后的阶段指定一名或多名独立专家,就仲裁庭指定的具体问题向仲裁庭提出报告。

仲裁庭应当在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后制定专家的职责范围书,并将副本发送给当事人。

指定的专家应当签署适当的保密保证书。

职责范围书应当要求专家在收到职责范围书30日内向仲裁庭提出报告。

(b)在符合第48条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庭收到专家的报告后,应当将报告的副本发给各方当事人,给当事人对报告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在符合第48条规定的情况下,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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