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顾问事业设置标准修正条文对照表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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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顾问事业设置标准修正条文对照表精

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本標準依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本標準依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

前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

第二條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之分析、判斷建議者。

前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

參酌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二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條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文字,明定期貨顧問事業得擔任顧問服務之商品範圍。

第三條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由他業兼營者外,得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

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前項規定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以辦理證券相關期貨顧問業務為限。

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外國有價證券受託買賣業務之證券經紀商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辦理國外證券相關期貨顧問業務。

第一項所定事業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提供期貨信託基金以外有價證券之投資顧問服務,應先取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營業執照。

任何人非經前項許可,不得使用期貨顧問事業或類似事業之名稱。

第三條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以下簡稱期貨商、證券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由他業兼營者外,得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

證券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前項規定申請兼營期貨顧問業務,以證券相關期貨顧問業務為限。

但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經營外國有價證券受託買賣業務之證券商及未經本會核准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兼營國外證券相關期貨顧問業務。

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須經本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任何人非經前項許可,不得使用期貨顧問事業或類似事業之名稱。

1、為明確計,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不再採用簡稱;本標準其他條文亦基於同一理由修正之。

2、考量期貨經理事業與現行期貨顧問事業之業務性質相近,為增加現行期貨經理事業之經營利基,爰於第一項增列期貨經理事業得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

3、為統一用語,將第二項所定「兼營期貨顧問業務」及第三項所定「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修正為「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本標準其他條文亦基於同一理由修正之。

4、按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期貨交易法」第四條所定義之主管機關。

爰將本條所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修正為「主管機關」,以下於說明欄中簡稱「金管會」)。

本標準其他條文所定「本會」,亦基於同一理由修正之。

5、於第三項增列「第一項所定事業」等文字,並將同項所定「須」字,修正為「應」。

6、參考金管會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金管證四字第0九四0000七五三號函之規定,增訂第四項對提供期貨信託基金以外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服務之期貨顧問事業,其本業應先取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營業執照,以求衡平。

原第四項規定調整為第五項。

第四條期貨經紀商及期貨經理事業兼營期貨顧問事業者,應由專責部門辦理,並應指派專人負責管理。

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期貨顧問事業者,總公司應設獨立專責顧問部門,並指派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員辦理之。

經核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證券經紀商,其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依規定應設置之獨立專責顧問部門,得與財富管理業務部門合併。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之部門,應依事業規模、業務情況及內部控制之管理需要,配置適足、適任且符合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經理人及業務員。

第四條期貨商兼營期貨顧問業務者,應由專責部門辦理,並應指派專人負責管理。

證券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期貨顧問業務者,總公司應設獨立專責顧問部門,並指派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員辦理之。

前二項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之部門應依事業規模、業務情況及內部控制之管理需要,配置適足及適任之經理人及業務員,並應符合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規定之資格條件。

一、為配合開放期貨經理事業得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爰於第一項增列「期貨經理事業」,並為統一用語,將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

二、參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本條增訂一項(即修正後第三項)明定經核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證券經紀商,其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依規定亦應設置獨立專責顧問部門,惟為降低該事業之經營成本,其為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所設置之獨立專責顧問部門,得與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專責部門合併。

三、將本條原訂第三項移列第四項,除增列「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等文字外,並參酌「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十四條第二項及「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十條規定酌修部分文字。

第五條證券經紀商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滿二年。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所定糾正處分。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之處分。

七、最近一年未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除應具備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所定條件外,其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並應符合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且無同規則第二十二條所定情事。

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具備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所定條件。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除應具備第一項各款所定條件外,其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五千萬元。

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者,其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七千萬元。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曾受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定任一款之處分,且經主管機關命令其改善,於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時,仍未具體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不許可其申請。

第五條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顧問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設立滿二年者。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警告處分者。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或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全部或一部之停業處分者。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六十六條第四款或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為撤銷部分營業許可處分者。

七、最近一年未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者。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條件。

期貨商申請兼營期貨顧問業務,除應符合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外,其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並應符合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且無同規則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情事者。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業務,除應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外,其實收資本額需達新臺幣五千萬元。

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者,其實收資本額需達新臺幣七千萬元。

一、參酌金管會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金管證七字第0九五000二三三三號令之規定,並因應信託業法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三條第二項已增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商得申請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爰修正第一項所定證券經紀商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條件,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託業法之相關規定予以納入,並酌修文字。

二、配合第三條及本條第一項之文字修正,亦將本條第二項酌修文字。

三、為配合開放期貨經理事業得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爰於本條增訂一項(即修正後第三項)明定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具備之條件;本條原訂第三項規定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修文字。

四、參酌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五項,明定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曾受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定任一款之處分,且經金管會命令其改善,於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時,仍未具體改善者,金管會得不許可其申請。

第六條期貨顧問事業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等期貨相關機構訂定之期貨顧問事業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第六條期貨顧問事業應依本會所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等期貨相關機構訂定之期貨顧問事業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1、鑒於「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尚未成立,且金管會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指定之同業公會為「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爰將本條所定「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修正為「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俾與現況相符。

本標準其他條文所定「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亦基於同一理由修正之。

2、依本標準規定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該事業仍應依本條規定,就其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所設專責部門或獨立專責顧問部門訂定內部控制制度,並應依本標準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向金管會申請核發兼營期貨顧問事業許可證照時提出該內部控制制度之書面文件;至於該事業所經營之本業,則依其本業之相關法令規定,就其本業業務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第七條期貨顧問事業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同業公會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

第七條期貨顧問事業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

基於本標準第六條「說明」第一點理由,將本條所定「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修正為「同業公會」。

第八條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

載明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經營原則、未來二年內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業務發展計畫、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計畫及場地設備概況。

二、防範利益衝突之操作規則。

三、載明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決議之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

四、董事及監察人無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六、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但未與相關機構訂立市場使用契約者免附。

七、案件審查表。

八、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僞或隱匿之聲明書。

第八條期貨商、證券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業務,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

載明期貨顧問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及場地設備概況。

三、防範利益衝突之操作規則。

四、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

五、董事及監察人無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七、符合第五條第七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但未與相關機構訂立市場使用契約者免附。

八、案件檢查表。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一、為配合開放期貨經理事業得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爰於第一項增列「期貨經理事業」,並酌修文字。

二、按本條原訂第二款至第九款之書件,均為本條原訂第一款「申請書」之附件,爰將「申請書」改列本條序言,並參酌「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修正本條序言、刪除本條原訂第九款規定,並增訂一款即本條修正後之第八款,且將本條各款規定之款次酌予調整及酌修文字,以期周延。

第九條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變更公司章程及辦妥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之公司變更登記,並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二、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

三、同業公會出具擔任期貨顧問事業之經理人與業務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擔任期貨顧問事業之經理人與業務員無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但與申請許可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六、已依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七、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但未與相關機構訂立市場使用契約者免附。

八、符合第七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九、案件審查表。

十、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二款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擔任期貨顧問事業之經理人與業務員之行為及兼任規範、部門間之權責劃分、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共用、業務紛爭處理程序、或為廣告、舉辦講習及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推介建議等經營業務有關活動,不得與客戶利益及非期貨顧問事業之業務發生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客戶權益之行為等防範作業及風險區隔事項。

第一項所定事業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兼營期貨顧問事業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兼營許可。

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所定事業兼營期貨顧問事業,非以期貨顧問事業之業別,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期貨顧問事業之業務。

第九條期貨商、證券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期貨顧問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增加期貨顧問業務登記,並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二、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三、擔任期貨顧問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擔任期貨顧問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員無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六、已依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七、符合第五條第七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但未與相關機構訂立市場使用契約者免附。

八、符合第七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九、案件檢查表。

十、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資訊交互運用、廣告、舉辦講習或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等經營業務有關之利益衝突防範及風險區隔事項。

期貨商、證券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於第一項期間內申請核發經營期貨顧問業務許可證照者,廢止其許可。

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一、為配合開放期貨經理事業得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爰於第一項增列「期貨經理事業」,並酌修文字。

二、按本條第一項原訂第二款至第十款之書件,均為本條第一項原訂第一款「申請書」之附件,爰將「申請書」改列本條第一項序言,並參酌「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序言、刪除本條原訂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並增訂二款即本條修正後之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及第四項非以期貨顧問事業之業別,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期貨顧問事業之業務規定,且酌修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文字及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第六款之援引條款,以期周延。

第十條外國期貨經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經其總公司准許,並由總公司出具其於本國係得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聲明書者,該外國期貨經紀商得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

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提出董事會決議錄簽證本及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兼營所簽發之授權書。

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者,除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外,準用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規定。

外國期貨經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僅經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而不接受個別期貨交易人委託者,得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但其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業務時,其範圍限於國外期貨交易,且其顧問服務對象限於期貨業。

外國證券經紀商得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其應具備之條件及申請許可與許可證照之書件與相關程序,除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外,準用第一項、第二項及證券經紀商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二十條規定,增訂本條規定。

三、第一項明定外國期貨經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含僅從事期貨經紀業務者、僅從事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者及同時從事期貨經紀業務與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者)經其總公司准許,並由總公司出具其於本國係得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聲明書者,該外國期貨經紀商得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

四、第二項明定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時所應提出之文件。

五、第三項明定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者,除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外,準用本標準之相關規定。

六、考量僅經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之外國期貨經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其本業不接受個別期貨交易人委託,於第四項明定其兼營期貨顧問事業,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業務時,其範圍限於國外期貨交易,且其顧問服務對象限於期貨業。

七、第五項明定外國證券經紀商得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具備之條件及申請許可與許可證照之書件與相關程序,其應準用之規定。

第十一條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許可時,得同時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

前項所定事業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以該事業已取得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許可或許可證照為限,並應符合第五條規定。

但該事業不符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條件,而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該四款之限制。

第十條期貨商、證券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業務許可時,得同時申請其分支機構兼營期貨顧問業務。

期貨商、證券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其分支機構兼營期貨顧問業務,除依前項規定外,以其總公司已取得兼營期貨顧問業務之許可或許可證照為限,並應符合第五條規定。

1、條次變更。

2、為配合開放期貨經理事業得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爰於第一項增列「期貨經理事業」,並酌修文字。

3、為統一用語,將分支機構「兼營期貨顧問業務」修正為「辦理期貨顧問業務」,本標準其他條文亦基於同一理由修正之。

4、為簡化計,將第二項所列各事業修正為「前項所定事業」。

另參酌「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有關期貨經理事業申請設置分支機構之規定,於本條第二項增訂但書,明定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如不符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且「經金管會認可」者,得不受該四款之限制,亦即:

證券經紀商具備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之條件;期貨經紀商具備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條件;期貨經理事業具備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之條件;以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具備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及同條第四項但書規定之條件下,各該事業得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俾彰顯行政處分乃在督促有違規情事者儘早改善之實質目的。

第十二條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

載明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計畫、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一年財務狀況之預估。

二、防範利益衝突之操作規則。

但與前次申請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檢具之操作規則相同者免附。

三、載明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之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

四、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但與前次申請許可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檢具之內部控制制度相同者免附。

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六、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但未與相關機構訂立市場使用契約者免附。

七、案件審查表。

八、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第十一條期貨商、證券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其分支機構兼營期貨顧問業務,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

載明分支機構期貨顧問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及場地設備概況。

三、防範利益衝突之操作規則。

但與前次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顧問業務檢具之操作規則相同者免附。

四、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

五、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但與前次申請分支機構經營期貨顧問業務檢具之內部控制制度相同者免附。

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七、符合第五條第七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但未與相關機構訂立市場使用契約者免附。

八、案件檢查表。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開放期貨經理事業得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爰於本條序言增列「期貨經理事業」,並酌修文字。

三、按本條原訂第二款至第九款之書件,均為本條原訂第一款「申請書」之附件,爰將「申請書」改列本條序言,並參酌「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刪除本條原訂第九款規定,並增訂一款即本條修正後之第八款,且將本條各款規定之款次酌予調整並酌修文字,以期周延。

第十三條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之許可證照:

一、同業公會出具分支機構擔任期貨顧問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二、分支機構擔任期貨顧問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員無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四、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但未與相關機構訂立市場使用契約者免附。

五、符合第七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案件審查表。

七、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所定事業,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之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之許可。

但有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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