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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投资管理办法及老挝国家法律

对外投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大中小】【纠错】

文章来源:

商务部条法司  2009-03-1617:

04  文章类型:

原创 内容分类:

政策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

【发布日期】2009-03-16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当认真了解并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互利共赢"原则。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

  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核准

  第五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

商务部建立"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

对予以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一)。

《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六条企业开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商务部核准:

  

(一)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

  

(二)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

  (三)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

  (四)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

  (五)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第七条地方企业开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一)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

  

(二)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

  (三)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

  第八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二),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核准。

  第九条企业境外投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一)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我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可能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

  (四)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

  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十条商务部核准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

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核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视情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

  第十一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时应当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主要从东道国安全状况、对双边政治和经贸关系影响等方面提出意见,并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境外投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境外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投资的具体内容、股权结构、投资环境分析评价以及对不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说明等;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者合同;

  (四)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样式见附件三);

  (六)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企业开展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及是否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进行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的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企业开展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对予以核准的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企业开展第八条规定的境外投资按以下程序办理核准:

  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商务部核准。

地方企业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表填写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即予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企业共同投资设立境外企业,应当由相对最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负责办理核准手续。

商务部或相对最大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投资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类境外投资应当征求国内有关商会、协会的意见,以作为核准时的参考。

第三章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条核准后,原境外投资申请事项发生变更,企业应参照第二章的规定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企业之间转让境外企业股份,由受让方负责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商务部或受让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把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企业终止经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向原核准机关备案,交回《证书》。

原核准机关出具备案函,企业据此向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企业及其所属境外企业应当按当地法律办理注销手续。

  终止是指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我国企业均不再拥有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

第四章境外投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和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

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企业对其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

境外企业外文名称可在申请核准前在东道国(地区)进行预先注册。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落实各项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并接受驻外使(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人员安全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要求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向原核准机关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和统计资料,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在其对外签署的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生效前,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核准。

第五章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商务部负责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中央企业总部的境外投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投资引导、促进和服务体系,强化公共服务。

  商务部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帮助企业了解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引导企业有针对性地到东道国(地区)开展境外投资。

  商务部通过政府间多双边经贸或投资合作机制等协助企业解决困难和问题。

  商务部建立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统计、投资机会、投资障碍、预警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企业境外投资获得核准后,持《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企业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未在东道国(地区)完成有关法律手续或未办理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境内有关部门手续,原核准文件和《证书》自动失效,《证书》应交回原核准机关。

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核准。

  第三十一条《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以任何形式转让。

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发证机关。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企业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不如实填报申请表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且可在一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境外投资核准的,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相关文件,并可在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境外投资政策支持。

  第三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核准和履行管理监督职责的,商务部责令改正并提出批评。

  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企业为实现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非企业法人适用本办法。

企业赴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企业控股的境外企业的境外再投资,在完成法律手续后一个月内,应当由企业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为地方企业的,须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四)并加盖本企业公章后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中央企业的,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并加盖公章后向商务部备案。

企业递交备案表后即完成备案。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2004年16号令)和《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印发〈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04]452号)同时废止。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大中小】【纠错】

文章来源:

商务部条约法律司  2014-09-0619:

18  文章类型:

原创 内容分类:

政策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

    【发布日期】2014-09-06

    【实施日期】2014-10-06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8月19日商务部第2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0月6日起施行。

    部长 高虎城

    2014年9月6日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依法自主决策、自负盈亏。

     第四条 企业境外投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四)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口的产品和技术。

      第五条 商务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备案和核准

     第六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

     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

     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

必要时,商务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名单。

     实行核准管理的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

     第八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备案和核准,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对企业境外投资进行管理,并向获得备案或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1)。

《证书》由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印制并盖章,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证书》是企业境外投资获得备案或核准的凭证,按照境外投资最终目的地颁发。

     第九条 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并打印《境外投资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2),加盖印章后,连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别报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表》填写如实、完整、符合法定形式,且企业在《备案表》中声明其境外投资无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证书》。

企业不如实、完整填报《备案表》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第十条 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企业申请境外投资核准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包括投资主体情况、境外企业名称、股权结构、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投资具体内容等;

     

(二)《境外投资申请表》(样式见附件3),企业应当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并加盖印章;

     (三)境外投资相关合同或协议;

     (四)有关部门对境外投资所涉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或技术准予出口的材料;

     (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 核准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

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时,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要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十二条 商务部应当在受理中央企业核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务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中央企业按照商务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商务部应当受理该申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地方企业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是否涉及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进行初步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地方企业按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受理该申请。

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对予以核准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因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而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不予核准。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开展境外投资的,应当由相对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

如果各方持股比例相等,应当协商后由一方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

如投资方不属同一行政区域,负责办理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或核准结果告知其他投资方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企业境外投资经备案或核准后,原《证书》载明的境外投资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按照本章程序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企业未在境外开展投资的,《证书》自动失效。

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章程序重新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

     第十七条 企业终止已备案或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当在依投资目的地法律办理注销等手续后,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报告出具注销确认函。

     终止是指原经备案或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企业不再拥有原经备案或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

     第十八条 《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章规范和服务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深入研究投资目的地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注意防范风险。

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要求其投资的境外企业遵守投资目的地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履行社会责任,做好环境、劳工保护、企业文化建设等工作,促进与当地的融合。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其投资的境外企业的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落实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

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在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及时、妥善处理。

     企业应当做好外派人员的选审、行前安全、纪律教育和应急培训工作,加强对外派人员的管理,依法办理当地合法居留和工作许可。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要求其投资的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统计资料,以及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困难、问题,并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五条企业投资的境外企业开展境外再投资,在完成境外法律手续后,企业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涉及中央企业的,中央企业通过"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境外中资企业再投资报告表》(以下简称《再投资报告表》,样式见附件4)并加盖印章后报商务部;涉及地方企业的,地方企业通过"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再投资报告表》并加盖印章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境外投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商务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权益保障、投资促进、风险预警等服务。

    商务部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国别产业指引等文件,帮助企业了解投资目的地投资环境;加强对企业境外投资的指导和规范,会同有关部门发布环境保护等指引,督促企业在境外合法合规经营;建立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数据统计、投资机会、投资障碍、风险预警等信息。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得《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

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核准。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境外投资核准的,商务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核准,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

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核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境外投资出现第二十八至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工作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系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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