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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基础之统计法规

第一章统计法基础知识

第一节统计法的基本含义

统计法是调整统计部门在管理统计工作、进行统计活动过程中与其他相关方面发生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它是由国家制定的关于统计活动的行为准则。

具体地说,统计法规定了统计的组织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在统计活的、统计管理工作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包括统计行政机关的职权、职责,统计调查者的职责、职权,统计调查对象的权利、义务,违反统计法的规定或不履行职责、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统计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统计法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广义的统计法则包含了所有规范统计活动的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理解点:

1.统计法不是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的简单罗列,而是一个有机的体系。

2.统计法作为我国行政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原则、特点和作用,是一门独立的分支学科。

第二节统计法的特点

统计法与其他规范相比,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一是调整对象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

理解点:

特殊性是针对统计部门在管理统计工作进行统计活动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

复杂性是指,统计法所设速描社会关系既有纵向的管理关系,也有横向的指导关系;既有统计机构内部的管理关系,也有统计机构对调查对象的管理关系,还有对民间调查的管理关系。

二是规范的内容具有专业性。

理解点:

统计法的专业性是指统计法律制度中包含着大量关于统计工作的技术性规范。

比如统计调查制度、统计标准等。

这些规范是统计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节 统计法的作用

一、   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推进统计工作的现代化进程

首先,《统计法》第三条确定了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以法律的形式为统计工作的现代化从体制上、组织上提供了保障。

其次,统计法为统计工作的科学化提供了法律依据。

《统计法》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第三,《统计法》为统计标准的科学化提供了法律依据。

根据《统计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表式、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四,为统计信息化建设提供了保障。

《统计法》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议,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统计法》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

最后,为建设一支具备现代统计专业知识的队伍提出了明确要求。

《统计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二、   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统计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是整个统计工作的灵魂。

完善保障统计数据质量的法律制度,是此次《统计法》修订的重中之重。

一是明确了有关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在统计活动中的基本守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

二是进一步完善统计数据质量责任制度。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制度,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三是强化了统计数据质量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

依照新统计法的规定,今后一个地方、部门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将难辞其咎。

新统计法为保障统计数据质量进行的全方位制度设计和创新,彰显了国家进一步强化统计数据质量管理的决心和信心,对保障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将发挥重要作用。

新《统计法》宣传的口号就是:

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科学性、实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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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基本统计法律规范

  根据法律效力不同,我国现行的统计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四种形式:

统计法律、统计行政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

  第一节统计法律

  这里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专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效力仅次于宪法。

  统计法律,即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统计方面的行为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是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

该法律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进行了修正。

  从2005年起,《统计法》开始第二次修订工作。

  2009年6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统计法律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一是统计法律所规定的内容是统计工作中一些根本性问题。

包括统计管理体制,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设置、职责,统计调查管理,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等。

  二是统计法律在统计法律制度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制定统计行政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统计规章的依据,统计行政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及统计规章均不得与统计法律相抵触。

第二节统计行政法规

  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是统计行政法规,于1987年1月19日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5日由国家统计局发布实施;2000年6月2日由国务院批准做出第一次修订,2000年6月15日由国家统计局发布实施;2005年12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对其作了第二次修改。

  在整个统计法律制度中,统计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低于法律,高于地方性统计法规和统计规章。

  我国现行的统计行政法规有《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等。

  还有一种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由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此类文件统称为法规性文件。

如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等。

第三节地方性统计法规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统计法规,是由上述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发布、并于本地实施的统计行为规范。

  地方性统计法规的效力低于统计法律和统计行政法规。

  我国31个省(区、市)都制定了地方性统计法规。

第四节统计行政规章

  统计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有关统计的规范性文件。

  统计行政规章的效力低于统计法律和统计行政法规。

  统计行政规章分为两类:

  一是政府规章,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

  二是部门规章,即由国务院各级部委和具有行政管理权的国务院直属机构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

  国家统计局制定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主要有: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统计执法检查规定》、《涉外调查管理办法》、《部门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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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统计法的基本原则

  统计法的基本原则,是统计法基本精神的体现,是统计法所调整的统计法律关系的集中反映,是贯穿于整个统计法律规范,对各项统计法律制度和所有统计法律规范起统率作用的准则。

它反映的是统计活动最基本的要求,对各种统计活动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它是统计法的基础,又是统计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依据。

  第一节保障统计工作统一性原则

  一般来讲,保障统计工作统一性原则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是在统计体制方面,国家应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管理体制。

  所谓统计管理体制的集中统一,是指中央统计机构组织实施全国的基本统计工作,并对全国的工作进行强有力的领导、管理和协调。

统计工作的统一性,最关键的就是统计管理体制的集中统一。

  二是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应当是统一的。

新《统计法》强化了这一要求。

一是赋予国家统计局对补充性部门标准的审批权,《统计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二是赋予统计调查制度明确的法律地位,第十四条中明确规定,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统计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做出规定;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

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三是统计资料应当依法统一管理和公布。

统计资料是国家和社会的重要信息资源,是统计活动的直接成果。

统计工作的统一性,在统计资料方面的体现就是统计资料的统一管理和公布。

统计资料的统一管理和公布,是指对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得到的有关统计资料,应当由对该资料具有管理权限的有关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和公布,以提高统计资料的利用效率,防止数出多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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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保障统计工作的独立性原则

  保障统计工作独立性原则包括两个方面:

  一、统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统计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统计法》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领导干部的“三个不得”,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独立单设

  《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

“独立的统计机构”的主要标志:

一是在人民政府的组织系统中,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是单设的职能机构;二是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独立行使统计工作职权,独立履行统计工作职责;

  三是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独立支配、使用和管理人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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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统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原则

  统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原则对于统计机构正确地行使自己的职权,履行法定的义务,维护统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统计工作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统计机构的职责是法定的

  是指统计机构的职责是由统计法律法规来确定的,或者说统计机构具有法定的职责。

  二、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其职权,既不能放弃职权,更不能放弃职权、滥用职权

  一方面,统计机构的职权是统计法律法规赋予统计机构的神圣职责,统计机构不能放弃。

  另一方面,统计机构应当在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内行事,既不能超载职权,更不能滥用职权。

  第三,统计机构在行使职权时,不仅应遵循实体法的规定,还应该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

  三、减轻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把握的一项基本原则

  《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均有规定:

在不影响统计数据准确性的前提下,应尽量缩小统计调查对象的范围,减少统计调查的数量。

  对发往基层单位的全面定期统计报表,必须严格控制。

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制发定期全面统计报表。

对于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中能搜集到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一次性调查即可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统计;按年统计即可满足需要的,不得按季统计;按季统计即可满足需要的,不得按月统计;月以下的进度统计必须从严控制。

同时还规定,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相重复。

涉外社会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相重复。

第四节保障统计信息社会共享原则

  统计资料是统计工作的成果,是重要的公共产品。

  《统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一、明确了建立统计信息共享机制的主体

  二、建立了定期公布统计资料的制度

  三、明确了统计资料公布的权限

  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四、明确了统计资料公开的方式

  统计资料主要是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统计年鉴、统计月报等方式,利用电视、网络、广播、报刊、杂志、书籍等手段予以公布。

  五、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积极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第五节统计资料保密原则

  《统计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一、依法保守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三、公民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四、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能够识别或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包括三种情况:

  一是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二是虽未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但是通过已标明的地址、编码等相关信息可以识别或者推断其身份的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资料;

  三是可以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汇总资料。

2011年中级统计师考试统计工作实务之统计法规辅导第四章

来源:

考试大   【考试大:

你最值得信赖的考试顾问】   2011年8月11日

第四章统计管理体制

  第一节统计管理体制概述

  一、统计管理体制的基本含义及分类

  统计体制,又称统计管理体制。

是指国家组织管理政府统计工作的体系和制度。

具体地说,它是国家对政府统计组织、统计管理机构中各层次、各部分之间的隶属关系、职责范围、管理方式等一系列问题制度化、法律化的表现形式。

  科学的统计管理体制的确立,有利于统计职能的有效发挥,有利于促进统计工作的发展,有利于确保统计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和统计监督的客观性、独立性。

  目前,国际上的统计体制有两种基本形式,一是集中型,二是分散型。

  集中型的统计体制,是指中央一级的统计工作,基本上集中在国家统计机构进行,其他主管部门一般不负责统计工作,国家统计机构对全国的统计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其优点是:

  第一,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重复调查,节约调查经费,减轻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

  第二,独立于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负责统计工作,较易做到客观、公正,能有效避免主管部门的行政干扰;

  第三,易于建立统一的指标体系和统计标准体系。

  分散型的统计体制,是指中央一级的统计工作分散在各主管部门进行,各主管部门为实施管理所需的统计资料基本上由其所属的统计机构提供。

  分散型的统计体制,是指中央一级的统计工作分散在各主管部门进行,各主管部门为实施管理所需的统计资料基本上由其所属的统计机构提供。

分散型统计体制优点在于:

  统计工作与主管部门结合密切,对客观情况的变化反应及时,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统计调查可以及时进行。

  二、我国统计管理体制的发展演变

  新中国成立初期,在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设有统计处。

  1952年8月7日,中央人民政府决定成立国家统计局,统一领导全国的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颁布的一切统计制度、方法、青工等,各地方、各部门及各公私企业都必须遵照执行。

  1958~1976年,我国统计工作和统计管理体制经历了曲折的发展。

  1958年大跃进,浮夸风,统计工作受到严重冲击。

  1962年4月4日,《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

  1966年开始十年的“文化大革命”,使我国统计工作遭受到最严重的破坏,政府统计机构被撤销。

  1978年3月,国务院批准恢复国家统计局,

  1979年10月和1984年1月发布《关于加强统计工作充实统计机构的决定》、《关于加强统计工作》。

明确了“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1983年12月颁布、1996年第一次修订、2009年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将这一统计管理体制法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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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我国现行统计管理体制的主要内容

  《统计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一、机构和编制管理方面

  我国政府统计系统在机构和编制管理上以双重管理为主。

这种双重管理分以下三种情况。

  

(一)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

  国家统计局是国务院直属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是国家统计局的派出机构,由国家统计局对机构的人员和编制实行垂直领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统计工作岗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要级市、县基本上都设立了独立的政府统计机构,在乡镇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完成上级政府统计机构和当地政府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

地方各级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由当地党委管理,上级政府统计机构党组协调管理。

  (三)部门统计系统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统计机构或配备的统计人员,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一些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依法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报送基本统计资料或者综合统计资料。

部门统计系统的编制和干部由部门自行管理。

  二、经费管理方面

  我国政府统计系统在经费管理上基本上是分级负责,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事业费,国家统计事业编制的经费,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的各项经费,由中央财政拨付,国家统计局统一管理。

  《统计法》第十九条对于经费保障做出了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三、业务管理方面

  我国政府统计系统在业务管理方面实行高度统一的管理。

主要表现为:

  

(一)实行统一的统计标准

  政府综合统计系统和部门统计系统在组织实施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过程中,都要严格执行统一的统计标准。

  

(二)对统计业务具有领导权或指导权

  国家统计局依法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组织实施有关基本国情国力的调查和国民经济各行业的综合性统计,负责国民经济核算工作,统一领导地方各级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业务工作,审批部门调查项目,制定全国统计分类标准,审批部门统计标准。

  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在统计业务上由国家统计局垂直领导,以完成国家调查任务为主,同时也可以接受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委托进行调查。

  地方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完成国家调查任务和地方调查任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受国家统计局或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五章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

  第一节统计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

  统计机构是完成统计任务的组织保障。

《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上述规定为我国统计工作的组织建设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统计机构的设置

  统计机构是指从事统计调查、统计数据加工整理、统计分析预测、统计信息咨询和统计协调管理等活动的组织。

我国《统计法》规定设立的统计机构分为两种: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和部门统计机构。

  

(一)政府综合统计机构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是指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独立设置的统计职能机构,包括国务院设立的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统计机构。

  目前,全国有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设立了统计局,地市级和县级政府绝大部分设立了独立的统计机构。

  国家统计局还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了调查总队,在所有地市和887个设立了调查队。

  这些机构,属于国家统计局的派出机构,由国家统计局实行垂直管理。

  《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乡镇统计员和乡镇统计信息网络在统计业务上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

村的统计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其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统计员的领导。

  

(二)部门统计机构

  部门统计机构,是指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部门统计任务的需要而专门设置的统计职能机构。

  不设统计机构的部门,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统计负责人,是指代表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履行《统计法》规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

不设统计机构的,一般应当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统计负责人。

  《统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的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并受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各级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大体可以分两类:

  一类是专业性业务主管部门,是政府分别管理和指导专门产业(事业)的行政职能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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