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章案例3专利申请优先权的运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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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案例3专利申请优先权的运用

专利申请优先权的运用

【案例介绍】

1988年10月3日,日本某公司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一份发明专利的申请书,名称为“防眼疲劳镜片”。

该专利申请已经在1988年5月7日,以相同主题的内容向日本专利管理机关提出了专利申请。

日本某公司在向中国专利局提交该专利申请的同时,提交了要求优先权的书面声明。

1988年12月25日,该公司又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第一次在日本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

该申请专利的眼镜镜片能有效地避免因长时刻观看电视所造成的眼睛疲劳和眼睛损伤。

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7月也研制成功一种镜片,能够用于减轻因长时刻观看电视银屏所造成的眼睛疲劳。

这种镜片和日本某公司的镜片在具体结构、技术处置、和技术效果等方面都是相同的。

该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9月10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该镜片的发明专利申请,名称为“保健镜片”。

该光学研究所的专利申请与日本某公司的专利申请的主题相同,其申请日早于日本某公司在中国申请的申请日。

经中国专利局审查,该镜片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能够授予专利权。

日本某公司和中国某光学研究所均以为按照申请在先原则自己能够取得专利权。

中国和日本又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缔约国。

这项专利权到底该授予谁?

【几种观点】

一、日本某公司应该取得该镜片的专利权,因为日本公司享有申请优先权,其申请日比中国某研究所早,所以取得该项专利权。

二、日本某公司不能取得该镜片的专利权,因为按照申请在先原则,中国某研究所的申请早于日本某公司。

3、该镜片在日本的专利权应该归日本某公司享有,在中国则应该归中国某研究所所有。

【评析意见】

第一,我国对专利的申请采用的是先申请原则,即谁先申请,只要符合专利权授予的条件,就可以取得专利权。

我国不采用先发明原则,即便某人早就有发明创造,但他未进行申请是不会自动享有专利权的。

由于采用先申请原则,肯定专利申请日就超级重要,这关系到申请人可否取得专利权。

肯定专利申请日有几种情形,申请人直接向专利局提交文件的,以专利局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专利局收到的申请文件有欠缺的,以文件补齐之日为申请日。

第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主要规定了三项大体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独立性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每一个缔约国必需将其本国国民的待遇同样地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非缔约国国民若是在缔约国国内有居处或营业场所,也应取得一样的保护。

独立性原则是指,各缔约国独立地依照本国的法律规定是不是给予专利权或商标权,不受该专利权或商标权在其他缔约国决定的影响。

同一发明创造或商标在一个缔约国取得专利权或商标权,并非意味着在其他缔约国也必然能够取得专利权或商标权;专利权或商标权在一个缔约国被撤销或终止,也不意味着在其他缔约国必然要被撤销或终止。

与本案最有关系的是优先权原则。

《巴黎公约》规定,凡缔约国国民第一次向一个缔约国提出专利或商标注册申请后,又在一按期限内(发明和实用新型为12个月,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为6个月)就同一发明创造或商标向另一个缔约国申请时,其第二次的申请日应视同第一次申请日。

在优先权期限内,即便有任何第三人就相同的发明创造或商标提出申请或已实施了该发明创造或利用了该商标,申请人仍因享有优先权而取得专利权或商标专用权。

最后,本案中,日本某公司的“防眼睛疲劳镜片”在日本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1988年5月7日),后又在中国提出专利申请(1988年10月3日),距离时刻未超过12个月,因此按照中国专利法和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巴黎公约》,该专利申请享有优先权。

因此,在实质审查中,将该镜片在中国的专利申请看做是在日本申请的申请日提出的,即从1988年5月7日起该日本公司在中国享有1年的优先权。

在该期间中,日本某公司不会因中国某光学研究所提出相同主题的申请而使该专利申请丧失新颖性。

恰恰相反,由于日本某公司享有“防眼睛疲劳镜片”的优先权,使得在该优先权期间内,光学研究所的相同主题的专利申请因失去新颖性而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由此可见,该项防眼睛疲劳的发明专利权应该归日本某公司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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