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行业环境准入条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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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行业环境准入条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行业环境准入条件

(修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2017年1月

引言

制定和实施重点行业环境准入条件对于规范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指导重点行业优化选址布局,促进行业污染防治水平提升,从源头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推动绿色发展,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及自治区第九次党代会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一系列决策部署,紧紧围绕实现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新疆工作总目标,按照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要求,自治区环保厅组织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行业环境准入条件(试行)》(新环发〔2014〕59号)涉及的非金属矿采选、煤炭采选、电力、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电石、氯碱、焦化)、纺织等七个行业的环境准入条件进行了修订,并结合实际,补充制定了铸造、合成革与人造革两个行业环境准入条件。

该环境准入条件作为相关行业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环境管理工作的依据。

一、通则

(一)适用范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行业环境准入条件(以下简称“环境准入条件”)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发布准入条件的相关行业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环境管理活动,编制涉及建设项目的产业和区域发展规划也应遵守本环境准入条件。

(二)环境准入条件总体要求

1.建设单位须依法、依规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具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2.建设项目须符合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要求,采用的工艺、技术和设备应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2013年修正)、《产业转移指导目录(2012年本)》(工信部〔2012〕31号)、《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草案(试点版)》和《关于促进新疆工业通信业和信息化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工信部产业〔2010〕617号)等相关要求,不得采用国家和自治区淘汰或禁止使用的工艺、技术和设备。

3.一切开发建设活动应符合国家、自治区主体功能区规划、自治区和各地颁布实施的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红线规划、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相关规划及重点生态功能区负面清单要求,符合区域或产业规划环评要求。

4.禁止在自然保护区、世界自然遗产地、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保护区域内及其它法律法规禁止的区域进行污染环境的任何开发活动。

5.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矿产资源开发项目要制定生态环境保护方案及生态修复方案并严格组织实施。

6.建设项目用地原则上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相关要求,占用耕地、林地或草地的建设项目须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补偿要求进行补偿。

7.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原则上应布置于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完善的产业园区、工业聚集区或规划矿区。

选址和厂区布置不合理的现有污染企业应根据相关要求,通过“搬迁、转产、停产”等方式进行限期调整,退城进园。

8.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排污许可制规定,按期持证排污、按证排污,不得无证排污。

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必须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来源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总量指标需要交易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中相关要求进行。

未按要求完成污染物总量削减任务的企业、流域或区域,不得建设新增相应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

9.存在环境风险的建设项目,提出有效的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及环境风险应急预案编制原则和要求,纳入区域环境风险应急联动机制。

各类工业园区和工业聚集区应设立环境应急管理机构,编制环境风险应急预案,并具备环境风险应急救援能力。

10.建设项目清洁生产水平须达到国家清洁生产标准的国际先进、国内领先水平或满足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中的清洁生产企业要求。

无国家清洁生产标准和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的建设项目,其生产工艺与装备要求、资源能源利用指标、污染物产生指标、废物回收利用指标、环境管理要求等各项指标水平须达到国内同行业现有企业先进水平。

11.鼓励合理利用资源、能源。

尽可能采用天然气(煤层气、页岩气)、焦炉煤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气、余压须合理利用。

采用天然气作原料的应符合天然气利用政策,高污染燃料的使用应符合本通则及其他相关政策要求。

按照“清污分流、一水多用、循环使用”的原则,加强节水和统筹用水的管理。

鼓励矿井水、中水利用,严格限制使用地下水,最大限度提高水的复用率,减少外排量或实现零排放。

12.拟进行改建、扩建的项目,如现有项目或设施未执行“三同时”制度,未按照要求实施居民搬迁或存在环境问题的,必须在先行解决全部遗留环境问题后方可实施。

13.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5〕17号)及《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提出的各项要求。

全面推进自治区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加强区域联防联控。

严格落实各阶段环境保护规划要求。

在污染物重点控制区内的污染物排放应执行相应的特别排放限值。

14.南疆地区在执行环境准入时,在严守资源消耗上限、环境质量底线、生态保护红线的前提下,可根据具体情况,由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综合论证后,可适当放宽规模和工艺技术方面的要求。

二、非金属矿采选行业

为规范非金属矿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协调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促进非金属矿采选行业有序发展、合理布局和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有关环保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制定本环境准入条件。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金属矿采选行业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的相关环境管理活动。

(二)选址与空间布局

1.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两侧200米范围以内,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所在区域,军事管理区、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区域,居民聚集区1千米以内禁止建设非金属矿采选项目。

2.伊犁河、额尔齐斯河等重要河流源头区、水环境功能区划为Ⅰ、Ⅱ类和具有饮用功能的Ⅲ类水体岸边1000米以内,其它Ⅲ类水体岸边200米以内,禁止新建或改扩建非金属矿选矿工程,存在山体等阻隔地形或建设人工地下水阻隔设施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确保不会对水体产生污染影响的前提下适当放宽距离要求。

(三)污染防治与环境影响

1.采矿

(1)矿石开采须采用湿式凿岩作业方式。

矿石转运、破碎、筛分等粉尘产生工序,须配备抑尘、除尘设施,除尘效率不低于99%。

矿石、废石堆场须采用洒水抑尘、设置围挡等措施防治无组织粉尘排放。

其大气污染物排放须满足《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要求,有行业排放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

供热设施须满足《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要求,各污染物排放满足《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

(2)严禁未经处理采矿废水直接排放,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等排放废水。

鼓励将矿坑水优先利用为生产用水,作为辅助水源加以利用,矿井水利用率应达到70%以上。

在干旱缺水地区,鼓励将外排矿坑水处理达标后用于农林灌溉,生活污水处理达标后尽量综合利用。

(3)噪声排放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

(4)采矿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推广利用采矿固体废物加工生产建筑材料及制品技术,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30%,无法利用的必须使用专用场所堆放,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环境污染及诱发次生地质灾害,固体废物处置率100%。

废石堆场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要求建设,矿区废石场集中设置、避免同一矿区设置多处废石场。

废石按GB5086规定的方法进行浸出及腐蚀性鉴别试验,其结果确定为Ⅱ类一般工业固废的,其堆场采取防渗技术措施。

生活垃圾实现100%无害化处置。

(5)新建、改(扩)建矿山应在矿山开采前完成《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工作。

对位于荒漠和风沙区矿产资源开发应避开易发生风蚀和生态退化地带;排土场、料场等场地应采取围挡和覆盖等防风蚀措施。

水蚀敏感区矿产资源开发应科学设置露天采场、排土场及料场,并采取边坡防护、工程拦挡等水土保持措施。

矿山生产过程中应采取复垦措施,对露天坑、废石场等永久性坡面进行稳定化处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滑坡。

历史遗留矿山开采破坏土地复垦率达到45%以上,新建矿山应做到边开采、边复垦,破坏土地复垦率达到85%以上。

2.选矿

(1)破碎、筛分车间采用尘源密闭、局部通风方式,并安装高效除尘设施防治粉尘污染,除尘效率≥99%,大气污染物排放须满足《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要求,有行业排放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

(2)选矿废水(含尾矿库溢流水)应循环利用,循环利用率≥80%,无循环利用条件废水应进行收集,处理达标后排放。

(3)噪声排放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

(4)选矿项目应设置专用尾矿库,尾矿库按《选矿厂尾矿设施设计规范》(ZBJ1)、《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尾矿库环境应急管理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环办〔2010〕138号)等要求进行选址、建设、运行和闭库。

鼓励尾矿综合利用,尾矿利用率≥10%。

现有尾矿库应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七部门《关于印发深入开展尾矿库综合治理行动方案的通知》(安监总管〔2013〕58号)进行整改。

三、煤炭采选行业

为规范煤炭采选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协调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促进煤炭行业有序发展、合理布局和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有关环保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制定本环境准入条件。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煤炭采选项目相关的环境管理活动。

(二)选址与空间布局

1.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两侧200米范围以内,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所在区域,军事管理区、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区域、伊犁河、额尔齐斯河等重要河流源头区、水环境功能区划为Ⅰ、Ⅱ类和具有饮用功能的Ⅲ类水体岸边1000米以内,其它Ⅲ类水体岸边200米以内,禁止建设煤炭采选的工业场地或露天煤矿,存在山体等阻隔地形或建设人工地下水阻隔设施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确保不会对水体产生污染影响的前提下适当放宽距离要求。

2.禁止开采放射性核素超过《新疆煤炭资源开采天然放射性核素限量》(DB65/T3471)要求的煤炭资源。

高砷煤禁止开采,对开采高铝煤的煤矿项目,应提出产品煤去向环境管理要求,严格限制将高铝煤单纯当燃料使用。

3.新建和改扩建煤炭采选项目选址应符合《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GB50215)、《煤炭洗选工程设计规范》(GB50359)等。

(三)污染防治与环境影响

1.煤炭资源开发项目原则上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洗选厂,确实无法建设的应明确说明煤种、煤质以及产品煤去向等。

结合当地生态功能区划要求,对开采方式进行环保比选。

对井工开采项目的沉陷区及排矸场、露天开采项目的采掘场及排土场,应提出合理可行的生态保护、恢复与重建措施。

对受煤炭开采影响的居民住宅、地面重要基础设施,应提出相应的保护措施。

2.煤炭开采可能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要环境敏感目标造成不利影响的,应提出禁止开采、限制开采、充填开采等保护措施;涉及其它敏感区域保护目标的,应明确提出设置禁采区、限采区、限高开采、充填开采、条带开采等措施。

3.地面生产系统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执行《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462)中的浓度限值标准。

煤炭贮存、转载、装卸等过程中产生的无组织污染物必须采取防尘抑尘措施,新建及改扩建采煤项目原煤须采用筒仓或封闭式煤场,厂内输送采用封闭式皮带走廊。

工业场地无组织排放污染物执行《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462)中的浓度限值标准。

4.在发展其它工业用水项目时,应优先选用矿井水(疏干水)工业用水水源,矿井水(疏干水)的回用率按75%控制,多余外排水质满足《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462)中的浓度限值标准后,再根据受纳环境执行相关标准要求。

禁止排入II类以上地表水体及有集中式饮用水源功能的III类地表水体。

生活污水处理达标后应优先安排综合利用。

5.锅炉灰渣及煤矸石优先综合利用。

煤矸石无害化处置率达到100%。

露天矿的剥离物集中排入排土场,处置率达100%。

煤矸石堆场的建设及运营应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弃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的有关要求。

煤矸石为Ⅱ类一般工业固废的,其堆场采取防渗技术措施。

生活垃圾实现100%无害化处置。

6.选煤厂煤泥水闭路循环不外排,并设事故浓缩池,偶发排水执行《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462)中的浓度限值标准。

7.生产工艺与装备要求、资源能源利用指标、污染物产生指标、废物回收利用指标及环境管理要求符合《清洁生产标准煤炭采选业》(HJ446)及相关标准的规定。

新建及改扩建项目必须达到国内清洁生产先进水平,历史遗留项目应限期达到国内清洁生产基本水平。

8.煤炭开采对具有供水意义的含水层、集中式与分散式供水水源的地下水水量造成影响的,应提出保水采煤等措施并制定长期供水替代方案;对地下水水质可能造成污染影响的应提出防渗等污染防治措施。

9.高浓度瓦斯禁止排放,应配套建设瓦斯利用设施或提出瓦斯综合利用方案;积极开展低浓度瓦斯、风排瓦斯综合利用工作。

瓦斯排放应满足《煤层气(煤矿瓦斯)排放标准(暂行)》要求。

四、电力行业

为规范电力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促进电力行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推动节能减排,控制污染,促进绿色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环保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制定本环境准入条件。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电源建设项目。

包括火力、风力、光伏、垃圾、生物质发电项目。

(二)选址与空间布局

1.热电联产项目选址应符合区域热电联产规划、供热专项规划。

城镇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应符合国家或省级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2.新建项目禁止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重点控制区和环境质量不能满足功能区要求的其它区域禁止新、改、扩建除“上大压小”和热电联产以外的燃煤电厂。

3.应急灰场选址应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要求。

4.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应符合自治区风区规划及区域、产业规划要求,与项目当地风能、光伏资源、环境等情况相适应,用地必须符合土地供应政策和土地使用标准。

(三)污染防治与环境影响

1.火电

(1)规划建设煤矿坑口或矿区电站项目,电厂燃煤优先采用皮带运输进厂。

在生产外运煤炭的坑口和煤矿矿区,结合当地电力需求和资源条件,可利用先进适用发电技术,建设燃用洗中煤、泥煤及其它劣质煤的大中型电厂。

(2)应同步建设先进高效的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不得设置烟气旁路烟道,各项污染物排放浓度满足《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和其他相关排放标准要求。

到2020年,所有具备改造条件的燃煤电厂力争实现超低排放(即在基准氧含量6%条件下,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分别不高于10、35、50毫克/立方米)。

有条件的新建燃煤发电机组达到超低排放水平的相关要求。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的发电项目,应满足特别排放限值要求。

所在地区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其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要满足国家超低排放的有关规定。

垃圾发电项目须满足《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的相关要求。

(3)建设全封闭燃料贮存场,厂界无组织排放符合相关标准限值要求。

贮灰场设喷水碾压防尘设施,并设置合理的大气环境防护距离,环境防护距离范围内不应有居民区、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目标。

(4)结合声环境功能区划和厂区总平面布置,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满足厂界和声环境敏感点噪声双达标。

(5)采用灰渣分除,粉煤灰、炉渣以及脱硫石膏等固废积极进行综合利用,资源综合利用应符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门令第19号《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要求。

(6)火电行业生产企业至少达到《电力(燃煤发电企业)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所规定的各项指标中国内清洁生产领先水平。

(7)提出项目实施后的环境监测计划和环境管理要求。

按规范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和固体废物堆放场,设置污染物排放连续自动监测系统并与环保部门联网,烟囱预留永久性监测口和监测平台。

2.风电场、光伏发电场

需采用先进成熟、节能环保型技术装备,保证机组的安全、稳定和长期运转。

五、金属矿采选行业

为规范金属矿采选秩序,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加快结构调整,促进我区金属矿采选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环保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制定本环境准入条件。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金属矿(铁、铜、镍、铅、锌、金、铬等)采选项目相关的环境管理活动。

(二)选址与空间布局

1.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两侧200米范围以内(禁止在铁路、国道、省道两侧的直观可视范围内进行露天开采),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所在区域,军事管理区、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区域,居民聚集区1000米以内、伊犁河、额尔齐斯河等重要河流源头区、水环境功能区划为Ⅰ、Ⅱ类和具有饮用功能的Ⅲ类水体岸边1000米以内,其它Ⅲ类水体岸边200米以内,禁止新建或改扩建金属矿采选工程,存在山体等阻隔地形或建设人工地下水阻隔设施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确保不会对水体产生污染影响的前提下适当放宽距离要求。

2.尾矿库选址应依据《尾矿设施设计规范》(GB50863)、《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的相关要求。

3.废石及尾矿砂的场地选址要达到《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2013年修正)》(GB18599)的标准,经鉴别不属于危险废物的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属于危险废物的按危险废物依法进行管理,其贮存设施要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2013年修正)》(GB18597)。

4.禁止在居民区上游3千米内建设山谷型或者傍山型尾矿库,超出上述规定的安全距离由设计单位确定。

原则上不得在同一沟谷20千米内重复建设尾矿库,超出上述规定的安全距离由设计单位确定。

5.废石、尾矿砂的场址应选在工业区和居民集中区主导风向下风侧,应依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确定场址的位置及其与周围人群的距离,并经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可作为规划控制的依据。

(三)污染防治与环境影响

1.铝矿的采选执行《铝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5)、铅锌矿采选执行《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6)、铜镍矿的采选执行《铜、钴、镍工业污染源排放标准》(GB25467)、稀土矿采选执行《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6451)、铁矿采选执行《铁矿采选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8661)、钒矿采选执行《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6452)。

2.矿井涌水、矿坑涌水、选矿废水用于生产工艺、降尘、绿化等,综合利用率应达到85%以上,若行业标准高于85%,按行业标准执行。

采选产生废水排放有行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否则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

生活污水排放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

处理达标的废水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用于绿化等。

3.采选活动矿石转运、破碎、筛分等粉尘产生工序,应配备抑尘、除尘设备,除尘效率不低于99%,有效控制无组织粉尘排放。

采选矿各环节废气排放有行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否则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

4.噪声排放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

5.废石综合回用率达到55%以上,尾矿砂的综合利用率达到20%以上。

一般固体废弃物应根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进行管理,属危险废物的按危险废物相关要求依法进行管理,其贮存设施须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

生态环境良好区域,矿区生活垃圾拉运至就近城镇统一处置。

生态环境质量一般区域可就地防渗无害化处置,处理率达100%,填埋地点及污染防治措施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6.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要达到《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技术规范》(HJ651)及其他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

六、有色金属冶炼行业

为规范有色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协调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促进有色金属冶炼行业有序发展、合理布局和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有关环保法律法规和环保要求,制定本环境准入条件。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有色金属冶炼行业生产项目。

本准入条件所指有色金属冶炼是新疆区域内资源较丰富的铜、铅、锌、镍的火法冶金(干式冶金)及以电解法的铝冶炼生产方法。

(二)选址与空间布局

1.有色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与主要河流、交通干线、居民集中区、疗养地、医院和食品、药品、电子等对环境条件要求高的企业距离不小于1千米。

在重金属污染重点防治内禁止新建、扩建铅锌冶炼和再生项目,其它重金属项目的新建、改扩建其污染物排放总量应满足区域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2.企业排污车间或工段与环境敏感区距离应满足国家、地方规定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卫生防护距离、环境防护距离要求。

3.再生铅锌企业厂址选择还须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中焚烧厂选址原则要求。

4.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已建企业,要根据该区域规划要求,在一定期限内,通过“搬迁、转产”等方式逐步退出。

(三)污染防治与环境影响

1.铝冶炼行业污染防治

(1)易产尘物料必须全封闭式堆存,各工序原料、中间品、产品的储存、输送、转运、破碎、筛分、熔炼、后整理等过程产尘点须设置密闭集气罩+负压吸风+除尘系统,严格控制无组织排放,氧化铝各工段炉窑必须配套除尘脱硫设施,电解铝车间电解槽须配套高效上部集气罩+氧化铝干法净化工艺,废气捕集率≥98.5%,氟化物去除率≥97.5%,粉尘去除率≥98.5%,氧化铝及氟化盐输送系统、阳极组装车间、电解槽大修及抬包清理产生的废气须配套末端除尘设施,粉尘去除率≥99.9%,大气污染物排放须满足《铝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5)要求。

(2)净环水循环利用,浊环水分级使用。

工艺废水设置清污分流及分质预处理装置,优先回用于生产,二次蒸汽、冷却水、蒸汽冷凝水、赤泥回水100%循环利用,拜耳法生产氧化铝工业水重复利用率≥95%,烧结法、联合法生产氧化铝工业水重复利用率≥92%,生产电解铝工业水重复利用率≥95%,生产碳素电极工业水重复利用率≥90%。

外排废水应配套末端治理设施,排水水质满足《铝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5)要求。

(3)固体废物应优先考虑再利用,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处置后再利用,工业固废、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置率100%,大修渣、蒸发结晶碱、赤泥附液、废电解质、废电极回收利用率100%,生产氧化铝企业赤泥回收利用率≥20%,赤泥堆场宜按照《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要求配套安全可靠的防渗措施,其他工业固废、危险废物临时贮存场所满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要求。

(4)噪声排放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

(5)铝冶炼企业清洁生产应满足《清洁生产标准氧化铝业》(HJ473)、《清洁生产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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