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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数种给付中,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一种的债,是选择之债。

选择权属于债权人的,是选择债权;

选择权属于债务人的是选择债务。

有选择而未指明选择权归属的,一般认定为选择债务。

选择之债一经选定,便转化为简单之债。

选择之债规定的数种给付行为都不能履行,选择之债因此消灭或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

此外债还可分为主债和从债、货币之债和劳务之债。

第二节债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一、债的发生

债的关系因下列法律事实而发生。

1、合同2、侵权行为3、不当得利4、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

第十四章合同法总论

第一节合同的概念和种类

一、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法上的合同不包括身份关系的协议,仅指财产方面的协议。

合同的法律特征

1、合同是一种协议,属于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

2、合同的目的是设立、变更或者终止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

合同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依合同所设立、变更、终止的民事法律关系应理解为债权债务关系。

3、合同的当事人地位平等

二、合同的种类

(一)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

由法律明文规定并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是有名合同,又称典型合同。

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是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

(二)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应具备特定形式的合同是要式合同,反之为不要式合同。

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未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而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三)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

单务合同指合同关系中一方只承担义务、另一方只享有权利的合同。

如赠与。

双务合同指双方当事人互有债权,互负债务的合同,如买卖。

双务合同具有特殊效力,一是双务合同一方不能履行时,他方享有解除权;

二是法律赋予双务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以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四)为自己利益订立的合同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原则上不能使第三人承担义务,订立时也不必征得第三人的同意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具有如下效力

1、对第三人的效力。

合同成立后第三人即可取得债权。

第三人既可以接受,又可以拒绝。

如当事人拒绝接受,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自己享有合同权利,或者依法由其继承人享有。

2、对债权人的效力。

因涉及第三人利益,除依法律规定或特别约定外,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

3、对债务人的效力

(五)主合同和从合同

主合同指不依赖其他合同而能独立存在的合同。

从合同指必须以其他合同的存在才能成立的合同,如抵押合同、保证合同。

主合同消灭,从合同消灭,从合同消灭原则上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

(六)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

格式条款又称标准条款、标准合同、定式合同、或附合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对格式条款有特殊规定: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格式条款具有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的,该条款无效。

3、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二节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订立概述

(一)合同订立的概念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合同的订立,就是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经协商达成协议的过程。

这一过程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二)合同的条款

依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合同的条款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得强迫对方接受。

第三人也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其规定的条款。

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1)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

(2)标的,包括标的物、劳务、工作成果等(3)数量(4)质量(5)价款或报酬(6)履行期限(7)履行地点(8)履行方式,包括一次履行还是分期履行;

包装方法;

运输方法等。

(9)违约责任(10)解决争议的方式,如仲裁还是诉讼,诉讼的管辖法院等。

(三)合同的形式

合同有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

二、要约与承诺

(一)要约

要约是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发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称受要约人。

要约应具备以下条件

1、要约须是特定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2、要约须是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

但是悬赏、广告、标价出售的商品虽然不是向特定人作出的,可以构成一项要素

3、要约须具有缔约的目的,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即受要约的约束

4、要约的内容须具体确定,具备使合同足以成立的主要条款

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指当事人向他人作出的希望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内容无需具体明确。

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商业广告都是要约引诱,但广告内容符合要约条件时,视为要约。

要约的法律效力

1、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该要约的约束,在要约的有效期间,要约人不得擅自撤消要约或对要约的内容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

要约的撤消是在要约生效后,承诺前,使要约失去效力的意思表示。

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规定了要约不得撤消,或者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消的,并已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的,要约人不得撤消要约。

2、对于受要约人来说,要约生效后,即取得承诺以成立合同的权利。

要约自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以书面方式发出的,送达时生效。

以数据电文方式发出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统的时间,或收件人未指定特定系统时,进入收件人任何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要约生效前,要约人可以撤回要约。

但撤回的通知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下列情况下要约失效。

1、要约被拒绝。

受要约人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要约失效

2、要约人依法撤消要约。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二)承诺

承诺应具备以下条件

1、承诺需由受要约人作出。

2、承诺需向要约人作出。

3、承诺的内容需与要约内容一致。

受要约人对要约人的要约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不是承诺是新要约。

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实质性变更。

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了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作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

4、承诺须在承诺期限内作出。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作出承诺的如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确认该承诺有效的,该承诺成立。

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地点也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此外合同法还有如下特殊规定:

1、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在盖章时成立,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地点即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2、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盖章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对方接受履行的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3、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四、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于缔约之际具有过失,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而对他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无效合同和合同被撤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他方损失的规定也体现了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条件

1、须存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的事实。

2、须当事人一方有过失,即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具有主观过错。

3、须他方遭受损失,即他方由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而遭受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4、须他方所受损失与一方过失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主要有1、缔约费用。

2。

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间接损失为受害人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节合同的效力

一、概述

(一)概念

合同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1、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设定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2、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3、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不履行所承担的义务,只要有履行的可能,对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的国家强制力强制违约方履行合同。

(二)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三)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

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是合同是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但并非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都是无效合同。

这类合同分两类,一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二是无效或可变更、可撤消的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包括: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合同;

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

二、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能获得利益,不负担义务的合同,可有效成立。

《意见》“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三、无权订立和表见代理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一)无权代理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二)表见代理

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本人的名义为代理行为,但因本人的原因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人须对行为人的代理行为承担与其授权代理相同的责任。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越权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五、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四节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履行概述

(一)合同履行的概念

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实施一定的行为。

履行、清偿、给付在民法上具有相同的含义。

履行用于债或合同的效力的场合,清偿主要用于之前的实现而使债归于消灭的场合,给付主要用于债的客体的场合。

(二)合同履行的原则

全面履行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三)合同履行的内容

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二、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其成立具备如下条件

1、须当事人双方基于同一合同互负对价债务。

2、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当事人须无先履行之义务。

3、须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其债务,或未适当履行其债务。

同时履行抗辩权属延期抗辩权而非永久抗辩权。

(二)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不安抗辩权成立条件

1、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须有先履行之义务。

2、须对方于合同成立后有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形

3、须对方财产状况恶化导致其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

4、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为提供担保

不安抗辩权属延期抗辩权。

《合同法》“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三、代位权和撤消权

代位权和撤消权属于债的保全制度的内容。

(一)代位权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行使代位权的效力

1、对第三人,债权人有权请求第三人履行其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但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均可对抗债权人。

2、对债务人,其处分该权利受到限制,债务人不得抛弃或转让其对第三人的债权。

3、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对此利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撤消权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节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一、合同的变更

合同的变更包括广义和狭义。

广义的变更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

狭义的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

一是,双方协商变更内容。

二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律规定而变更合同内容。

享有变更、撤消权的当事人不主张撤消仅主张变更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仅能对合同作出变更,不能作出撤消。

二、合同的解除

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

(一)合同解除具有如下特征:

1、合同的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前提。

2、合同解除须具备法定或约定的条件

3、合同的解除要有解除的行为。

4、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

合同关系溯及成立时消灭。

(二)合同解除的条件

1、约定解除。

一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2、法定解除。

当事人一方依法解除合同。

一是,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二是,在履行期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即预期违约。

3、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根本违约。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解除权的行使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解除权是形成权,只要解除权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

(四)合同解除的效力

合同解除的效力是合同关系的终止。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六节合同的担保

合同的担保是指对于已经成立的合同关系,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确保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法律制度。

合同担保的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

保证、抵押、质押、定金是依据当事人的合同设立的,称为约定担保;

留置则是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而设立的,称为法定担保。

担保这一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是他的从属性和补充性。

二、保证

(一)保证的概念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的特征

1、保证人是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保证人须有代偿能力,国家机关(除经国务院批准为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不得为保证人。

2、保证是以保证人的信用为基础的担保方式,属于人的担保。

3、保证具有从属性和补充性。

从属于主合同,在不履行债务时补充。

(二)保证的设立

保证依保证合同而设立。

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达成的,关于保证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协议。

保证合同包括:

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保证的方式。

4、保证担保的范围。

5、保证的期间。

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通常情况下,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须是单个主合同债权。

也可与债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三)保证的方式

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当事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为连带保证

在一般保证时,保证人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只有在主合同纠纷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确实无力偿还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如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未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债权人请求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的,一般保证人有权拒绝。

一般保证人的这种权利称为先索抗辩权或先诉抗辩权。

在连带保证时,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先诉抗辩权。

(四)保证的效力

保证为从合同,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连带保证)或不能履行(一般保证)到期债务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

担保责任范围一般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当事人可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范围加以约定,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行使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否则保证人免除责任。

一般保证债权人应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行使权利,否则保证人免除责任。

一般保证须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出诉讼或仲裁,连带保证须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否则保证人免除责任。

合同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

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即保证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其代为履行债务的限度内,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向债务人求偿。

三、定金

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的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订立时或合同订立后履行之前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

支付定金的一方违反合同,无权要求对方返还定金;

收受定金的一方违反合同,应加倍返还定金。

定金的种类

(1)成约定金,即以定金的支付为合同成立的要件。

(2)证约定金,即以当事人支付定金的事实作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

(3)解约定金,即以承担定金责任为保留解除合同权利的代价。

(4)违约定金,即当事人如违反合同应承担定金责任。

我国定金均为违约定金。

但不论何种定金都具有违约定金的法律效力。

定金依合同而设立。

定金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定金合同从定金实际交付之日起生效。

定金的数额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定金与预付款不同,预付款不具有定金的担保职能。

第十五章合同法分论

一、买卖合同概述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1、概念。

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特征:

(1)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是与租赁合同和赠与合同、易货合同的区别

(2)是双务有偿合同(3)是诺成合同。

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交付标的物是合同履行行为,不决定合同的成立。

(4)是不要式合同

3、种类。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特殊买卖合同有以下几种:

(1)分期付款买卖。

(2)凭样品买卖(3)试用买卖。

(4)招标、投标买卖(5)拍卖。

易货合同适用于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

1、出卖人的权利和义务。

(1)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出卖人不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标的物不符合规定,要承担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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