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三国法重点知识点整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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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三国法重点知识点整理

第一章.国际法(11分)

一、导论

(一)渊源(表现形式)

1.独立渊源:

国际法院据以判案的依据

(1)国际条约(某某公约),约束缔约国;

(2)国际习惯,约束所有国家,形成须慎重;

物质要素:

反复实践;心理要素:

法律确信。

二者缺一不可。

没有时间要素,不一定需要很长时间形成,短时间内也可以形成国际习惯。

证明国际习惯存在须找证据。

国际习惯写不写入公约,所有国家都须遵从。

(3)一般法律原则(低频考点),隐藏在各国法律中,不是强行性原则;

公平原则、禁止反言原则、善意原则、不当得利返还原则等。

2.不是渊源的(作为辅助资料,不能作为之后判决的依据):

司法判例(国际和国内判例包括国际部分)、学者学说、国际组织的决议。

(二)基本原则(各国公认、所有领域、构成国际法基础、强行法性质)

具有强行法性质(必须遵守),但不是所有强行规则都是国际法基本原则。

1.国家主权平等

主权性质:

(1)对内最高权(立法、司法、行政权),

(2)对外独立权。

(3)自保权:

自卫和国防。

适用于网络空间。

2.互不干涉内政

内政的判断条件:

(1)该事项本质上是否属于国内管辖;

(2)国家在该事项中的行为是否违反国际法规则和原则。

3.不得使用威胁和武力

包括禁止进行侵略战争的宣传、禁止使用武力。

使用武力例外(不是绝对禁止武力):

自卫、安理会授权可使用武力。

自卫使用武力条件:

收到武力进攻进行时、必要性(不得不打)和相称性(还击不能过火)。

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国家间发生争端时,首先利用和平手段解决;

对一国国家内武装叛乱组织,不适用和平原则。

5.民族自决原则

独立权:

严格适用于殖民地的民族独立。

对于一国国内民族的分离、分立活动,民族自决原则并没有为其提供任何国际法依据。

6.善意履行国际义务(约定必守)

联合国宪章优先

(三)国际法在中国国内适用问题

1.民商事范围内,条约优先,直接适用,没有其他报审程序,不需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其他领域内,条约没有优先权。

3、直接使用、同时(平行)适用、条约转化适用(间接方式)

仅在民商事领域内可直接适用国际条约。

二、国际法律主体与国际法律责任

(一)国际法律主体

1.主权国家

国际法上的国家构成要素

(1)定居的居民;

(2)确定的领土(有领土争端不影响其他大部分确定的领土);

(3)政府(可能暂时流亡不在国内);

(4)主权(不可缺失);

联邦制(一国)、邦联制(多国)

国家基本权利:

独立权、平等权、自保权(国防权和自卫权)、管辖权

(1)属地管辖权(属地优越,管外国人在本国领土内犯罪;外交豁免权);

(2)属人管辖权(国籍,管本国人在外国犯罪);

(3)保护性管辖权(管外国人在外国犯罪,结果及于本国);实现途径:

(1)该嫌疑人进入受害国范围内、

(2)请求所在国引渡,不能跨境直接抓捕。

(引渡:

无条约,则无义务。

双重犯罪原则,在双方国家都认为是犯罪。

(4)普遍性管辖权(在本国领域范围内、没有任何国家管辖权的区域内“公海”犯罪);针对战争、违反人道罪、灭绝种族、贩卖人口、海盗等国际罪行。

2.政府间国际组织(如联合国)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NGO例如国际奥委会)不是国际法主体。

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主体地位与国家是平等的,联合国与各国主权地位也是平等的,没有天然的能力管其他国家,必须依靠签订联合国宪章约束;条约登记后才可以成为联合国国际法院裁判的依据。

3.争取独立的民族(巴解组织)

(二)国家主权豁免

1.绝对豁免:

非经一国同意,国家的行为及其财产不受或免受他国管辖;

绝对豁免是有效的国际习惯法规则,约束所有国家。

相对豁免(不适用):

区分商业行为(不豁免)与非商业行为(国家行为豁免)。

2.国家豁免一般原则:

一国本身及其财产,遵照公约的规定,在另一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

即管辖豁免+执行豁免。

放弃管辖豁免不认为放弃执行豁免(绝对豁免或相对豁免均不放弃)。

一事一放弃,一案一放弃。

执行豁免需要国家明示才能确认放弃。

明示(语言和文字)放弃豁免:

自愿、明确、特定。

默示放弃豁免:

起诉、出庭应诉、实质性答辩、反诉、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等。

(出庭作证、适用法律等不算)选择管辖权与选择适用法律应区分看待。

(三)承认和继承(高频考点)

1.承认:

一国单方面行为,一国的承认不是被承认国构成国际法上国家的条件。

(1)对政府的承认(无领土的变更):

有效统治,人民惯常服从;

通过革命和政变成立新政权,承认新政府,法律后果:

(1)对旧政府的承认自动撤销。

(2)承认其拥有的国际权利

对国家的承认(有领土的变更):

具有追溯力。

一旦承认,不得撤销。

独立、合并、分立(原国家不在)、分离(原国家还在)。

(2)国家承认:

两国正式建交(发布公报)、签订正式政治性条约(非商贸条约):

断交,不代表对主权国家承认的撤销。

两国文化交流(球队比赛等):

事实承认(效力弱),随时可以撤销。

共同参加多边会议:

不代表默示承认。

(3)承认的形式:

明示(语言文字)与暗示(建交、签订政治性条约、正式接受零时、正式承认投票;不算的:

共同参加多边国际会议或条约、建立非官方外交机构、某些级别的外交和官员接触)

(4)承认的类型

法律承认:

正式的最终的,将导致法律后果,法律的承认,不得撤销。

事实承认:

不敢正式承认的承认,可以撤销。

2.继承:

以领土变动为前提

分类:

领土继承、财产继承、债务继承、档案继承、条约继承

(1)条约继承:

领土性条约必须继承;人身性条约、政治性条约不继承。

两国合并,原一国签订的条约范围不扩大。

(2)财产继承:

不动产随领土一并转移,动产与哪国领土有关就哪国继承

(3)债务继承:

国家债务、地方化债务要继承;地方债务,一国向另一国私人、商业银行、国家元首借的债务,一国地方政府向另一国中央政府借的债务,恶债不继承:

用于征服、战争的债务不继承。

仅限于国际法主体间的债务。

只要主体适格,不论如何使用。

(四)国际组织

联合国体系

1.主要机关(6大机关):

联合国大会、安理会、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不考)、国际法院、秘书处等。

没有立法机关,因为国际法渊源都是国家协商一致来的,不是某机构立法来的。

2.新会员的加入:

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申请,同意后提交安理会(以实质性事项审议通过,可一票否决),通过后推荐给联合国大会(重要问题,2/3通过)。

3.机关职责

(1)联合国大会:

审议、建议,没有实质权利;

其决议对其他国际法主体没有拘束力,对内部事项有拘束力(均无拘束力的表述是错误的)。

表决制度(一国一票制度,未交会费暂停投票权。

):

一般问题(选举秘书长):

简单1/2多数;重要问题(维持国际和平、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接纳新会员、终止会员国、会费公摊):

2/3通过。

安理会正在审议的事项,无权讨论。

(2)安理会(最重要):

唯一有行动力的机关,派出军队、法庭、派员斡旋等;

共15个常任理事国。

5个大国,中、法、俄、英、美。

程序性事项:

3/5通过,即9票同意通过,不管大国意见;

实质性事项(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及采取有关行动、向大会推荐接纳新会员国或秘书长人选、建议终止会员国权利或开除会籍):

9个同意票且大国一致不反对原则(大国一票否决原则),一大国反对则不能通过,弃权或者缺席不影响通过。

双重否决原则,第一步先确定是否是实质性事项,第二步确定是否通过。

决议的效力:

对所有成员有约束力

决议涉及常任理事国的,如果是执行性事项可以投票,并且可以行使否决权

(3)经社理事会:

签订合同。

(4)托管理事国:

托管国际领土(几乎不存在该情况)。

(5)国际法院:

司法机构

(6)秘书处:

秘书长(联合国代表,双重决定:

安理会推荐,联合国大会简单多数表决)及所有工作人员是国际公务员,向联合国负责,不得接受其他任何政府或机构指示。

其国籍国对其不再有指示权。

(7)专门机构:

是独立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不是联合国的附属机构,与联合国是有合同关系的合作伙伴。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非国际法律主体)

在一国国内加以注册,以国内法加以规范。

(五)国际责任构成

1.传统国际责任构成要件

(1)行为归于国家:

国家机关(军队也算、地方机关也算)的行为,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行为等(机关或人代表国家做出行为);国家代表人的行为;支配别国支配国负责;组成新国家的叛乱组织的行为;执行职务内事项时的越权或不法行为(国家也要承担责任)。

(2)行为违背了国际义务

2.国际责任新发展

(1)国际刑事责任,双罚原则,国家和做出主要行为的个人都要承担责任。

(2)外空行为,国家承担。

(3)核损害,国家与营运人共同承担,营运人不足偿的国家赔。

3、排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况(免责)

(1)受害国同意且加害国行为未违反国际强行法

(2)对抗与自卫(3)不可抗力和危难紧急状况

4、国家间接责任

失职或放纵造成的:

例如70年代的伊朗人质事件

5、承担责任的形式(6种)

终止不当行为、赔偿、恢复原状、道歉、保证不再重犯、限制主权(东西德、日本的国防权的限制等)

6国际赔偿责任

没有违背国际义务,但对别国造成了损害:

(1)国家责任制,国家赔偿,适用于外空探索领域

(2)双重责任制:

国家与营运人,核能利用领域(3)营运人责任制

三、国际法上的空间

(一)领土和领土主权

1.领土(完全主权):

领陆、领水、领空、底土

一般限制:

依国际习惯,如外交豁免、无害通过;

特殊限制:

依条约。

2.河流:

内河;

界河:

(1)可以通航的情况,以主航道中心界

(2)不能通航,以河流中心界

外河:

界河共同使用,不损对方,捕鱼、停泊只能在自己一侧,航道平等使用;

多国河流:

分属各国,只对沿岸国开放;

国际河流;对所有国家开放。

3.领土取得方式

传统方式:

先占,无主地、有效占领;割让,依条约;征服。

新方式:

依条约或依国内法,全民公投。

4.边境制度:

界标。

5.南极领土(主要依据《南极条约》):

南极只用于和平目的。

为解救南极科考人员(和平目的),可以使用军事设施。

加入《南极条约》不意味着同意该国对南极领土的要求。

不大不小、不是不否,冻结领土要求。

(二)国际海洋法《海洋法公约》(高频考点)

1.海域

(1)内海:

领海基线(划分海域的起算线)以内,完全排他的主权。

港口:

刑事案件一版不管(除涉及本国公民、案情重大)民事案件也一般不会管

(2)领海:

基线向外,不超过12海里。

领海是国家领土的一部分,起算大陆架;底下是底土,资源归国家。

船舶必须接受引航,枪支弹药抵港封存;

刑事案件(后果给涉及领海国、扰乱沿海国秩序、应船长(先同志外交官员或领事)外交代表或领事请求、打击毒品四种可以管)、民事争议一般不管。

船舶无害通过权(与内海的区别),连续不停,迅速通过,浮出水面,彰显旗帜。

无需通知领海国或者取得的许可。

只适用船舶,不包括飞机。

不能征收费用,相关危险必须公布。

可以在相关海域指定海道,可要求油轮和核动力船只分道航行。

可以暂停通过,比如演习等。

与通过无关的任何行为都视为有害(与军事有关的、捕鱼研究或测量、干扰通信)。

(3)毗连区:

基线起算,领海意外不超过24海里,即12-24海里的部分。

无主权,对上空没有主权;

只管治权:

海关、财政、移民、卫生。

毗连区通过比在领海无害通过的权利义务较宽松。

(4)专属经济区:

基线起算,领海以外不超过200海里。

无主权。

但有主权权利:

开发自然资源、建造人工岛屿和设施、海洋科研环保方面、可采取登临检查、逮捕等措施。

因为每个国家的专属经济区范围不同,所以需要国家宣布并说明宽度。

对外国违法船舶采取措施遵循要求:

Ⅰ.提供担保即释放;

Ⅱ.违法渔业法规不能监禁和体罚;

Ⅲ.逮捕扣留时应迅速通知船籍国;

其他国家可以航行飞跃、铺设管道和光缆(许征得领海国同意)

(5)公海:

任何国家的船都可以自由航行。

公海六大自由:

1航行自由:

每个国家,不论沿海国还是内陆国,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其旗帜的船舶,包括商船、军舰和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其他国家不得加以干预和阻碍。

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应仅悬挂已过的旗帜,受船旗国的专属管辖。

2:

飞跃自由:

公海上空,如同公海一样,也是自由的。

所有国家的航空器都有飞跃公海上空的自由。

在公海上空飞行的航空器受其登记国管辖,其他国家不得加以干预和阻碍。

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所有国家均有权在公海海底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

在铺设电缆和管道时,各国应适当顾及已经铺设的电缆和管道;特别是不应使修理现有电缆和管道受到妨害。

故意或因重大疏忽造成海底电缆和管道破坏或损害的行为,构成国际法上应受惩罚的犯罪,每个国家应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对这种罪行做出规定。

4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

所有国家都有在公海上建造和使用为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权利,在必要时,还可以在这种人工岛屿和设施的周围设置其宽度为一般接受的国际标准所许可的安全地带。

人工岛屿和设施及其周围的安全地带不得设在对公认海道可能有干扰的地方。

在公海上航行的一切船舶都必须尊重这些人工岛屿和设置及其周围的安全地带,并应遵守关于在人工岛屿、设施和安全地带附近航行的一般接受的国际标准。

5捕鱼自由:

捕鱼自由是最早的公海自由之一,意指所有国家都有由其国民不受阻碍地在公海上捕鱼的权利。

最初,这一自由是完全不受限制的。

6.科学研究的自由:

所有国家和各主管国际组织有在公海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

在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时,因遵循以下原则:

专为和平目的;以适当科学方法和工具进行;不应对海洋其他正当用途有不当干扰;遵守包括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规章在内的一切有关国际规章。

[1]?

只能挂一国国旗,方便旗船视为无国籍船,禁止,不受任何国家保护。

管辖权:

船旗国管辖(常规):

挂哪国旗,受哪国管。

普遍管辖:

海道、贩卖奴隶各国都可以管。

管辖措施:

登临权:

军舰、军用飞机、政府船舶或飞机对模糊对象(外国军舰有豁免权)的登临检查;产生损失登临国要赔偿。

只有海道、贩卖奴隶、非法广播、无国籍或虽悬挂外国国旗而事实上是与军舰同一国籍时。

紧追权,军舰、军用飞机、政府船舶或飞机对违反本国法律向公海行驶的船舶和飞机,连续不停,发出信号,不得使用武力。

当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第三国领海时即应中止。

先警告才能紧追。

(6)大陆架:

国家领土向海底的自然延伸,领海下面有主权,其他地方如水域和空域无主权。

海洋法公约:

领海基线起算,不足200海里,扩至200海里,最远350海里(或2500米等深线外100海里)。

除宽大陆架国家外,无需宣告和占领。

享有主权权利(不是主权):

开发自然资源、建造人工岛屿和设施

(7)国际海底区域:

人类共同所有财产(不是无主地),对所有国家和平开发开放。

平行开发制,海洋局,确定保留区。

国际海底管理局负责管理。

度:

在一海底区域被勘探后,开发申请者要向管理局提供两块具有同等价值的矿址。

管理局选择其中一块作为保留区,留待自己直接开发;另一块由申请者开发(每年交纳固定的开采费)。

申请者还要转让技术,在经营中取得的利润还要提成,把利润提成和国际海底管理局自己开发取得的利润分给全体《公约》的成员国。

这个作法是《公约》签订时妥协和折衷的产物,但它基本反映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要求。

(8)群岛水域:

群岛国对其上空和底土有主权。

需要尊重其他国家的传统捕鱼权(例如印尼和马来西亚)。

范围:

群岛基线以内,内水以外。

划出群岛基线时,应受三个条件限制:

一是面积上。

在基线包围的区域内,水域面积和陆地面积的比例应为1:

1到9:

1。

二是基线长度一般不超过100海里,在基线总数中,最多是百分之三能超过这个长度,最长者不超过125海里。

三是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群岛的一般轮廓,不能隔断别国专属经济区。

过境通行制:

Ⅰ、可以在内水以外无害通过。

Ⅱ、群岛海道通过:

划出群岛海道(0-50海里),所有国家飞机、船舶在其海道上空和水域享有无害通过权。

(9)国际航行海峡(2017可能考)

专门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公海自由通过制度(海峡很宽时)

适用自由通过的海峡是在该海峡中有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无害通过制度(只适用船舶)

适用无害通过的国际航行海峡,是由一国的大陆和该国的岛屿构成的海峡,且该岛向海一面的海域有一条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穿过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特别协定制度

特别协定制度是指某些海峡的通过制度是由专门针对该海峡缔结的国际公约规定的。

如黑海海峡、麦哲伦海峡等就分别适用各自专门条约所规定的制度。

过境通行制度

过境通行制度所适用的海峡比较多,也是通常所说的用于同际航行海峡的通行制度。

这种制度由《联合国海作法公约》中加以专门规定。

主要内容包括:

所有国家的船舶和飞机在公海和专属经济区一部分和公海及专属经济区另一部分之间的国际航行海峡中,都享有过境通行的权利。

过境通行是专为连续不停和迅速通过目的而进行的自由航行和飞越,也包括以合法地由海峡沿岸国驶入驶出为目的的通过。

过境通行应毫不迟疑地迅速通过;禁止非法使用武力或威胁;除因不可抗力或遇难外,不得从事其通过所通常附带发生活动以外的任何活动;不得进行任何研究或测量活动;并应遵守船舶、航空及无线电有关的国标规则,遵守沿岸国有关防止捕鱼、防污、航行安、海关、财政、移民、卫生等法律和规章。

海峡的过境通行制度是对有关沿岸国主权的某种限制,但它不改变海峡水域的法律地位,不影响沿岸国其他方面的任何权利。

(三)国际航空法

功能论,飞机飞的地方叫空气空间,航空器飞的地方就叫外层空间。

1.空气空间法

(1)领空主权原则:

芝加哥公约。

空中军区。

国内航线专属权,国际航班只能从国外飞到国内指定地点,再转国内航班。

非法进入的可以要求立即离境或者降落,要避免适用武器和危及飞机和人员安全。

(2)民用航空安全制度:

或引渡或起诉。

危害民航安全,为可引渡罪行;各国没有强制引渡义务,但不引渡,该国必须以较严重的刑事案件对犯罪行为人起诉(不引渡,即起诉)。

(3)国际民航制度。

东京公约,保护飞行中;蒙特利尔公约,保护范围扩大,包括使用中(准备过程、卸客等)。

2.外层空间法

(1)原则

共同利益原则:

为全人类谋利益。

自由探索利用原则;

不得据为己有原则;

和平利用原则;禁止军事活动

(2)制度

登记:

本国发射本国登记,联合国秘书处也要登记。

发射国可能有多个(有参与合作的都是),登记国只能有一个(国籍和管辖)。

韩国制造火箭,跟俄罗斯技术合作;发射国是韩国和俄罗斯,登记国是韩国。

脱离轨道的要尽快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不得秘密发射。

营救。

坠毁在别国的,领土国:

要援助宇航员;要通知发射国和联合国秘书长;送还义务。

责任:

Ⅰ、发射国承担(空对地绝对责任,空对空过错责任,空对空再对地绝对责任,空对空再对空过错责任);

Ⅱ、不适用发射国责任的:

本国公民,外国参加操作的公民,发射区参观发射的外国人

Ⅲ、非政府实体发射,所属国承担责任。

Ⅳ、共同发射的,都作为发射国

公约例外。

(四)国际环境保护法

1、原则

(1)不破坏环境原则

(2)国际合作原则

(3)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发达国家承担多,《东京议定书》

(4)可持续发展原则

2.大气环境保护

(1)防止气候变化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限制和控制温室气体的排放。

《东京议定书》,工业化国家的温室气体的减排义务,发展中国家没有义务。

净排放量方式:

总排放-森林吸收量=实际排放;集团方式:

例如欧盟;排放权交易:

指标的购买;绿色交易:

转让技术和营造森林可以抵消。

摊派式:

工业化国家、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有固定的折抵方式。

2015年12月通过《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巴黎协定》,从2020年起,国家自主贡献式。

限制和控制温室气体的排放,原则:

公平、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强调)、各自能力。

2100前温度升高不能超过2摄氏度。

3.控制危险废物的跨境转移

已经跨境的废物,运回出口国,要求连带、保证、保险和担保。

四、国际法上的个人

(一)国籍

1、取得:

(1)出生取得:

血统主义(单系:

只看父亲;双系:

父母任何一方)

出生地主义:

出生在哪儿

混合原则:

中国:

原始取得,血统为主(父母双系)、兼顾出生地。

一方为中国人,出生在中国,取得我国国籍。

出生在外国取得外国国籍的丧失中国国籍。

(2)加入取得

申请入籍: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

中国人近亲;定居中国;其他正当理由。

法定事实:

跨国婚姻、收养

2、丧失

(1)自愿丧失

自愿退籍:

外国人近亲;定居外国;其他正当理由;当申请获得批准时丧失。

不得推籍的: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

选择放弃: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并获外国国籍(两个条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2)。

非自愿丧失

法定事实丧失

被剥夺国籍:

例如本拉登

3、恢复国籍

以前有中国国籍的可以申请恢复,恢复后不得保留外国国籍

4、取得、申请加入、丧失、恢复手续

受理机关:

国内市县公安局;国外为驻外使领馆

审批机关:

公安部审批

5、国籍的冲突与解决

积极冲突:

多个,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定居国外并获外国国籍(两个条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消极冲突:

没有,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中国,孩子出生在中国,孩子可以获得中国国籍。

6.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出入境管理

(1)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定居,应向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2)回国办事,可以使用护照。

(3)外国人进入中国应签证,拒签不需要说明理由。

转机在中国停留不超过24小时,且不出机场,不需要办理签证,离开机场须边防机关检查。

(4)外国人不准出境情形:

被判处刑罚未执行完毕、刑事案件未了结、民事案件未了结且法院限制不准出境。

(5)外国人住宿旅馆,应向公安机关报备。

7.外国人的待遇

(1)国民待遇:

和本国人一样

(2)最惠国待遇:

使得外国人之间的地位平等

(3)差别待遇:

不平等采用不多

(4)普遍优惠待遇(互惠原则的例外):

发达国家给发展中国家优惠而不需要发展中给发达优惠

(二)外交保护

1.满足条件

(1)侵害行为的国家性

(2)国籍连续(3)用尽当地救济

2.性质:

属人管辖,保护在外国的本国人;

是国家权力,不考虑受侵害人的意愿,国家可以自主提出。

一旦提出外交保护,则是国家间的事项。

3.用尽当地救济;

包括行政、司法救济手段的正确适用。

用错救济手段不保护。

(三)引渡和庇护(重点考点)

引渡

1.引渡:

国家间刑事司法协助行为。

依据条约,无条约,无义务。

没有条约,申请国应当作出互惠承诺。

2.可引渡罪刑:

(1)双重犯罪原则(两国都认定为是犯罪)

(2)罪名特定(只能以引渡请求提出的罪名审判)、

(3)转引渡和变更罪名须经原引出国同意、

(4)本国人不引渡(可以拒绝)、

(5)政治犯(依中国法或请求国法判断政治犯)不引渡,不被认为是政治犯罪的:

劫持航空器、战争、反人类罪、。

3.引渡途径

(1)联系机关:

外交途径,外交部。

(2)执行机关:

公安机关。

4.引渡拒绝(应当与可以的区别)

(1)本国人不引渡;

(2)已经刑事处罚;

(3)政治犯不引渡;

(4)由于政治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的;

(5)纯属军事犯罪(依中国法或请求国法判断政治犯);

(6)已被赦免或已过追诉时效;

(7)酷刑或反人道。

(8)

5.引渡提出

(1)向中国提出引渡请求:

书面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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