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办法研究与分析Word文件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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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办法研究与分析Word文件下载.doc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或者公安、司法机关请求进行上述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国土资源厅设立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名单附后),负责全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

  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厅执法监察局,具体负责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鉴定:

  

(一)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指由于没有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导致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第五条申请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需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设区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书面鉴定申请;

  

(二)责令停止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通知书和送达回执;

  (三)对非法开采、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情况的调查报告;

  (四)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要求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数量、数额的有关证明材料(销售凭证、经查证属实的生产台帐或者具有甲级地质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提交的地质勘查报告);

  (五)地方价格主管部门或具有相应资质的价格认证中介机构等出具的核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数额当时当地矿产品市场价格;

  (六)越界采矿和破坏性采矿的提供采矿权人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七)破坏性采矿的应提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第六条省国土资源厅查处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需要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或者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进行上述鉴定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准备第五条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材料,报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七条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接到设区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或公安、司法机关请求鉴定的书面申请后,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不属于本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鉴定范围的,将有关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需要补充说明情况或材料的,应及时提出书面要求。

  

(二)同意受理后,有条件自行鉴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委派承办人员进行鉴定并提出鉴定报告。

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没有条件自行鉴定的,由专家组进行鉴定,并按照上述期限提出鉴定报告。

专家组由2-3人成员组成,从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应具有地质勘查、矿山开采、矿山测量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熟悉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工作责任心强。

  鉴定报告须有具体承办人员或专家签署姓名。

  (三)自接到鉴定申请报告之日起7日内,由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拟定鉴定结论初步意见,由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网上会审,超过半数以上鉴定委员会成员同意即为通过。

如遇重特大案件或紧急情况,经鉴定委员会主任同意,可以召开鉴定委员会会议,对鉴定报告进行集体会审,超过半数以上鉴定委员会成员同意即为通过。

  第八条鉴定结论由鉴定委员会会签或讨论通过后,由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填制《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报鉴定委员会主任签发,以省国土资源厅名义出具鉴定结论。

  第九条鉴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年度工作经费预算,由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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