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法案例PPT格式课件下载.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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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法案例PPT格式课件下载.ppt

该水泥厂未建立接触职业危害的工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且没有对接触职业危害的工人开展职业卫生培训。

通过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以及调取证据清单所调取收集的证据表明:

该厂未建立接触职业危害的工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和未对这些工人开展职业卫生培训违法事实确凿,证据充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三(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正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限一月内改正违法行为。

该厂未提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于2007年12月26日自觉缴清了罚款,自动履行而结案。

案例二,2005年3月7日,常熟市卫生局派员对常熟市电镀氧化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职业卫生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主要从事镀铬、镀镍等电镀加工,存在铬酸、硫酸、盐酸、硝酸、其他粉尘等职业病危害因素,但该公司未按规定组织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37名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且未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市卫生局予以该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已在规定时间内顺利结案。

案例三,2004年3月2日,常熟市卫生局接到常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王某某等人职业病诊断的报告”,常熟市某公司王某某等5名职工被诊断为苯中毒,另有4名职工为观察对象,市卫生局组织调查组对该公司进行了调查处理。

该公司主要从事工艺包装盒、塑料制品、木制工艺品制造、加工,使用的胶水粘合剂中存在苯、甲苯、二甲苯等职业病危害因素,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危害的项目。

对于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职工,该公司未按规定为其配备符合职业病防护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仅提供了普通的纱布口罩。

常熟市疾控中心于2003年3月对该公司车间空气中职业危害因素进行了检测,该公司生产车间空气中苯、甲苯等物质的浓度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该公司于2003年8月及2004年3月对全厂职工进行了两次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但是未安排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职工进行上岗前体检。

根据上述情况,常熟市卫生局认定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六)条第一项、第六十五(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八条(七十)第七项、第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了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七日内改正,给予警告;

(2)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3)罚款10万元。

案例四,2004年3月17日,根据社会举报,某市卫生局依法对某皮鞋厂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厂有8名未成年工正在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工作场所做帮车间和配底车间进行做帮、钳帮工作。

该厂无法提供该8人的职业健康体检资料,经查,该8名未成年工上岗前未作职业健康检查就从事有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该市卫生局针对该皮鞋厂违反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上岗管理规定,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六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经合议作出5万元的处罚,制作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该厂享有的听证权利。

经组织听证会,结合听证会当事人的陈述,最终仍依法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于6月22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8月31日,该皮鞋厂就该行政处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理由是:

1该厂8名未成年工在做帮车间、配底车间进行做帮、钳帮工作,某些钳帮不接触有毒的粘胶剂,只是辅助工,不能认定为其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

2卫生行政部门在检查当天未对该厂做帮车间、配底车间依法进行检测。

1违法依据遗漏了很重要的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2未对该厂做帮车间、配底车间依法进行检测,仅凭“职业病危害申报”的认定是不足够的。

结果:

经答辩、调解,企业主动提出撤诉。

案例五,某蓄电池厂在铅粉、格子铸造、极板充填及电池组装工艺的工作场所中均存在铅尘、铅烟和铅蒸气。

2003年9月该厂因职业防护设施不到位,作业场所未设置警示标识等行为而受到卫生行政部门警告的行政处罚。

2004年6月23日,对该厂监督检查发现该厂存在职业病危害的车间未按规定进行监测评价,经依法对车间进行检测发现铅尘铅烟均超过职业卫生接触限值。

2004年8月6日,监督员再次对该厂进行检查,要求该厂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降低车间内的铅烟、铅尘浓度,使之符合卫生标准,其后多次与当地区领导讨论解决办法。

10月5日,卫生行政部门以该厂违反了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

(一)项、第(三)项规定,作出: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的行政处罚。

1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是指设置警示标识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指对工作场所定期检测评价。

2处罚依据第五十九条第

(一)项,第(三)项是对违反上述条款行为作出相应处罚。

3违反条款及处罚依据遗漏了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超标。

4为何处罚依据不用职业病防治法而用条例,解释是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六十五(七)条第

(一)、(四)、(八)项,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超标、未设置警示标识及未定期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需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为了省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这一程序而采用条例,直接给予罚款处罚。

案例六,两例接触汽油的汽车维修工于2004年3月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5月经市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溶剂汽油中毒”市卫生局于2004年5月24日、6月10日到用人单位调查核实,该两名工人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有确切的汽油接触史,在未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情况下,于2004年3月被解除劳动合同是事实,用人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依据该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四)项市卫生局拟对该单位作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于2004年7月9日向卫生局提出听证要求。

7月22日,卫生局依法公开举行了听证。

听证后经合议认为本案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于9月15日正式作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该单位接到处罚决定书后,认为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1月1日,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作出判决,维持卫生局的处罚决定。

1该案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进行处罚是正确的,因职业病防治法对未组织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就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未有明确处罚条文,条例可作为法律的补充。

2当事人不服主要有两个理由:

(1)认为汽车修理工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汽油行业举例中没有“汽车修理”这一行业工种,且汽油不是有毒物品;

(2)该两例被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溶剂汽油中毒,其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职业病诊断申请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作为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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