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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视国际  2005年06月14日10:

29来源:

CCTV.com

  郑成良:

试析马克思的一句法律格言

  国内很多颇具权威性的论著和教科书都认为,马克思的格言意在揭示这样一个事实:

在法律的领域中,存在着一种权利,就必定同时存在相应的义务;

存在着一种义务,也必定同时存在相应的权利。

也就是说,权利和义务之间有一种互相对应、互相依存、互为条件的关系,离开了任何一方,另一方就无法存在。

例如,没有某种债权就谈不上相应的债务,没有某种债务就谈不上相应的债权。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与原意相去甚远。

根据我个人的管见,马克思的格言不是一个关于事实的陈述,因而,其用意并非是要指出权利与义为互相对应、互相依存、互为条件的事实。

相反,它是一个与事实无直接关系的关于价值的陈述,意在阐明什么样的权利和义务是正当的、合理的。

事实陈述回答事实是什么的问题,价值陈述回答应当是什么的问题。

如果把一个价值陈述当做事实陈述去解读,在理解上就难免南辕而北辙。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句话是马克思在1864年起草《国际工人协会共同章程》时把它作为制定规则、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加入章程的序言中的。

如果这句话所要说明的仅仅是这样一种事实:

权利和义务总是互相对应的,那么,就没有必要郑重其事地把它宣布为一种指导立法的精神和分配权利与义务的原则。

因为:

第一,它是一个众所周知的常识,任何有正常理智的人都会了解并理解这一点;

第二,也没有任何人否定这一常识,连封建领主都会承认,主人的权利对应着奴仆的义务,奴仆的义务对应着主人的权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互相依存、互为条件的;

第三,订立规则的立法者无论如何分配权利和义务,都不会妨碍权利与义务互相对应、互相依存和互为条件的事实关系。

显然,这种奇特的立法原则是永远不会出现的。

  如果把马克思的这句话当作价值陈述来解读,其涵义就十分清楚了。

马克思在章程序言的一开头就指出:

“工人阶级的解放斗争不是要争取阶级特权和垄断特权,而是要争取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并消灭任何阶级统治。

”在序言结尾处又把“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宣布为制定规则的基本原则。

这说明,格言的真正意图在于阐明,根据工人阶级的价值准则,在一个合乎理想的社会规则体系中,权利和义务应当保持何种关系。

换言之,它回答的是立法者应当如何分配权利和义务的问题,而不是权利和义务实际上是如何相互联系的问题。

  马克思这句可为法式的格言表达和包含着一种重大的法律价值观,它至少有以下四点基本的意思:

  第一,特权不是权利。

所谓“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指的是立法者在订立规则时,如果象等级制度中那样,使一些人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那么,这种权利就不再是真正的权利。

权利在本质上意味着某种正当性,而“无义务的权利”则因失去了正当性而丧失了自己的本质,它异变为一种不正当的特权,因而,人们的理由不再把它当作权利来看待。

在这里,如果把“没有义务的权利”当作事实陈述来解读,它就是一个与事实明显相悖的错误陈述,因为事实上有“无义务的权利”,等级特权就是“无义务的权利”。

不过,真正发生错误的不是作出陈述的作者,而是误解了作者的读者,这再次说明,“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是一个价值陈述,它不过是向人们宣告,根据立法者的价值标准,“无义务的权利”仅仅是不正当的特权而不是权利,它是不值得人们予以尊重的。

  第二,特权不能产生义务。

所谓“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指的是立法者在订立规则时,如果使一些人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那么,这种义务也就不再是真正的义务。

与“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一样,“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不能当作事实陈述来解续,因为事实上确实有“无权利的义务。

”等级制度中作为社会多数的下层群众(如农奴)就承担着沉重的“无权利的义务”,当时的立法者所以要向他们施加这种义务约束,其目的就在于保障“无义务的权利”即特权。

作为一个价值陈述,“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是在向世人宣告,根据立法者的法律价值观,为保护特权而设定的“无权利的义务”是不正当的,这种义务因其来源的不正当——它来源于特权,是适应特权的需要而产生的——而难以成为真正的义务,因而,任何人都没有理由要求别人去履行这种义务,相反,拒绝这种义务的行为有着充分的理由。

  第三,真正的权利意味着法律上的平等对待。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是一句否定式的价值陈述,它宣告了在分配权利与义务时什么做法是应当避免的。

但是,作为一种立法的指导原则,仅仅指出什么是不应当是不够的,它还必须以肯定的形式向立法者表明应当如何安排权利和义务。

所以,这一格言实际上是用否定的形式表达了一种肯定的思想。

当它否定的特权是权利的同时,也包含着对权利是什么的回答。

我们由此作出下述推论也许不致于违背了陈述者的本意:

“无义务的权利”所以不是权利,是因为它体现了法律上差别对待的精神,从而丧失了自己的本质并异变为特权,因此,要使权利成为真正的权利,就必须使之成为《共同章程》开头所说的“平等的权利”,这也就是要求立法者在分配权利和义务时要坚持法律上的平等对待。

结论就是:

特权不是权利,也不值得尊重,平等的权利才是真正的权利,才应予尊重。

  第四,平等的权利才产生义务。

既然为适应特权的需要而产生的义务不具有合法性(Legitimacy),因而不成其为义务,那么,如何设定义务才会使之具有合法性?

什么样的义务约束才是人们应当服从的呢?

实际上,“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一否定式陈述已经明白无误地作出了回答:

义务不能来源于特权而只能来源于权利,正是为了使人们普遍享有的平等权利得到保障,立法者才有理由把普遍的义务平等地施加于每个主体身上。

如果说“无权利的义务”是来源于并服务于不正当的特权,因而它完全违背了现代的法律价值观,那么,真正的义务则应当是权利的引伸和派生物,它来源于并服务于平等的权利,也只有这种平等的权利所要求的义务,才是我们的法律所承认、我们每个人都必须认真对待的义务。

  (本文经靳薇主编、爱心基金会及国际中国文化出版社授权,节选自《中国面对艾滋》)

责编:

吴晓洋

最佳答案

我国宪法确认了公民权利与义务一致性的原则,表现为:

1.公民享受权利,同时要履行义务。

我国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2.权利和义务本身是相互依存的。

权利和义务本身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如宪法规定: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从规定的形式上看父母和子女都负有义务,但从权利和义务的双方来看,父母对于女履行托养教育义务,对子女方面说则是一种权利;

相反,成年子女履行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对父母来说则是一种权利。

又比如,宪法规定所有公民都享有人格权,而对某个公民来说,他享有这项权利,其他人就要承担保护其人格权不受侵犯的义务。

3.在某些权利和义务的彼此结合上,就某些权利本身来看,它们具有双重性。

例如,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和受教育,既是公民权利又是公民义务。

4.权利和义务是互相促进,相辅相成的。

公民享受广泛的权利,且得到保证,就可以激发人民群众的主人翁责任感,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这样,就可以促进人们更加自觉地履行义务。

公民自觉地履行义务,国家建设事业发展了,公民就能享受更多的权利。

法是以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方式来运作的行为规范。

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个人、组织(法人)及国家(作为普通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还包括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的职权和责任。

它明确地告诉人们应该怎样做,必须怎样做;

禁止怎样做。

必须做的未做,禁止做的做了,就要追究法律责任。

所以,立法机关代表人民做这样的规定时,要力求符合客观规律,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但是,要在这样做时,人们“不但常常受到科学条件和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且也受着客观过程的发展及其表现程度的限制(客观过程的方面及本质尚未充分显露)。

”(《毛泽东选集》人民出版社,第2版,第1卷,第294页)。

把毛主席指出的这一点与立法工作结合起来,就要求我们不断地学习,不断地更新知识,深入地调查研究。

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对二者关系的研究论述,主要是以下四点。

1、法律关系中的对应关系。

这种对应关系是指任何一项法律权利都有相对应的法律义务,二者是相互关联、对立统一的。

正如马克思指出的: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173页)。

劳动和受教育等则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2、社会生活中的对等关系。

这主要表现在权利义务的总量是大体相等的。

如果权利的总量大于义务的总量,有的权利就是虚设的;

如果义务总量大于权利总量,就有特权。

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二者的总量也是相等的,如债权与债务是对等、等量的。

3、功能上的互补关系。

法律权利的享有有助于法律义务的积极履行。

在许多情况下,不主张权利,义务人就不去履行义务。

法律义务也是法律责任,义务规范要求的作为与不作为要令行禁止。

法律主体如果都能这样对待义务,就必然有助于权利的实现,建立起良好的秩序。

4、价值选择中的主从关系。

在任何类型的法律体系中,都是既有权利又有义务的,这样,才能通过法律对人们的社会行为进行调整。

但是由于国家本质和社会性质的不同,决定了人们的价值选择不同,因而,有的法律体系以义务为本位,如从奴隶社会开始有法的时候起,历史上一系列法律体系,就“几乎把一切权利赋予一个阶级,另方面却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另一个阶级。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74页。

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由于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基本权利义务分配上一视同仁。

正如邓小平同志指出的:

“人人有依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

”《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32页。

也就是说权利义务统一,任何人都既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

在国际上,对这个问题有一个新的动向,国际间行动理事会于1997年9月1日,提出了一个《世界人类责任宣言》,认为“权利更多地与自由相关,而义务则与责任相连。

”“自《世界人权宣言》在1948年被联合国发表以来,确实全世界在使人权获得国际承认和保护方面已经走了很长的路,现在是为了使人类责任和义务获得接受而展开一场同等重要的探索的时刻了。

”的确,人类如果只强调权利和自由,尽情地享受,而不顾及人类的责任和义务,资源被浪费、生态遭破坏,经济不能持续发展,世界就不可能变得更美好。

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

权利和义务是一切法律规范、法律部门,甚至整个法律体系最为核心的内容。

法的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和机制(如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无论其具体形态多么复杂,但终究不过是围绕权利和义务这两个核心内容和要素而展开的。

即确定权利和义务的界限,合理分配权利和义务,处理有关权利和义务的纠纷与冲突,保障权利和义务的实现,等等。

第一,关于权利。

权利一词可以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如“道德权利”、“自然权利”、“习惯权利”、“法律权利”,等等。

关于权利的本质,学者们的解释也很不统一,主要有:

其一,自由说,认为权利即自由。

其二,范围说,认为权利是法律允许人们行为的范围。

其三,意思说,认为权利是法律赋予人的意思力或意思支配力。

其四,利益说,认为权利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其五,折中说,认为权利是保护利益的意思力或依意思力所保护的利益。

其六,法力说,认为权利就是一种法律上的力。

其七,资格说,认为权利就是人们做某事的资格。

其八,主张说,认为权利是人们对某物的占有或要求做某事的主张。

其九,可能性说,认为权利是权利人作出或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

其十,选择说,认为权利是法律承认一个人有比另一个人更优越的选择。

所谓法律权利,就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作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

其特点在于:

第一,权利的本质由法律规范所决定,得到国家的认可和保障。

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国家应当通过制裁侵权行为以保证权利的实现。

第二,权利是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愿望来决定是否实施的行为,因而权利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

第三,权利是为了保护一定的利益所采取的法律手段。

因此,权利与利益是紧密相连的。

而通过权利所保护的利益并不总是本人的利益,也可能是他人的、集体的或国家的利益。

第四,权利总是与义务人的义务相关联的。

离开了义务,权利就不能得以保障。

第二、关于义务。

义务,一般在下列几种意义上使用:

第一,它是指义务人必要行为的尺度(或范围);

第二,它是指人们必须履行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之法律约束;

第三,它是指人们实施某种行为的必要性。

义务的性质表现在两点:

首先,义务所指出的,是人们的“应然”行为或未来行为,而不是人们事实上已经履行的行为。

已履行的“应然”行为是义务的实现,而不是义务本身。

其次,义务具有强制履行的性质,义务人对于义务的内容不可随意转让或违反。

义务在结构上包括两个部分:

一是义务人必须根据权利的内容作出一定的行为。

法学上被称为作为义务”或“积极义务”(如赡养父母、抚养子女、纳税、服兵役等)。

二是义务人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被称为“不作为义务”或“消极义务”,例如,不得破坏公共财产,禁止非法拘禁,严禁刑讯逼供,等等。

 

第三、关于权利与义务的分类。

一是根据根本法与普通法律规定的不同,可以将权利义务分为基本权利义务和普通权利义务。

基本权利义务是宪法所规定的人们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权利和义务。

普通权利义务是宪法以外的普通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二是根据相对应的主体范围可以将权利义务分为绝对权利义务和相对权利义务。

绝对权利和义务,又称“对世权利”和“对世义务”,是相对应不特定的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绝对权利对应不特定的义务人;

绝对义务对应不特定的权利人。

相对权利和义务又称“对人权利”和“对人义务”,是对应特定的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相对权利”对应特定的义务人;

“相对义务”对应特定的权利人。

三是根据权利义务主体的性质,可以将权利义务分为个人权利义务、集体(法人)权利义务和国家权利义务。

个人权利义务是指公民个人(自然人)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集体(法人)权利义务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权利义务是国家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上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四、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

权利和义务作为法的核心内容和要素,它们之间的连接方式和结构关系是非常复杂的。

首先,从结构上看,两者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

诚如马克思所言:

”因此,权利和义务都不可能孤立地存在和发展。

它们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

它们的一方不存在了,另一方也不能存在。

其次,从数量上看,两者的总量是相等的。

关于此点,有学者曾作细致的逻辑推导:

如果把既不享受权利也不履行义务表示为零的话,那么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就可以表示为以零起点向相反的两个方向延伸的数轴,权利是正数,义务是负数,正数每展长一个刻度,负数也一定展长一个刻度,而正数与负数的绝对值总是相等的。

再次,从产生和发展看,两者经历了一个从恽然一体到分裂对立再到相对一致的过程。

在原始社会,由于还不存在法律制度,权利和义务的界限也不很明确,两者实际上是混为一体的。

随着阶级社会、国家的出现和法律的产生,权利和义务发生分离。

在剥削阶级法律制度中,两者甚至在数量分配上也出现不平衡:

统治者集团只享受权利,而几乎把一切义务强加于被统治者。

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建立,实行“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使两者之间的关系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

最后,从价值上看,权利和义务代表了不同的法律精神,它们在历史上受到重视的程度有所不同,因而两者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有主、次之分的。

一般而言,在等级特权社会(如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法律制度往往强调以义务为本位,权利处于次要的地位。

而在民主法治社会,法律制度较为重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

此时,权利是第一性的,义务是第二性的,义务设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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