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基础知识重点《第七章》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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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实施监督的时间不同,公安执法监督可以分为:
①事前监督;
②事中监督;
③事后监督;
(事前监督可以预防和避免违法现象发生;
事中监督具有控制作用,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并及时纠正;
事后监督是对执法行为的后果进行监督,对于不当行为予以纠正和赔偿,具有救济作用;
公安执法监督可以分为:
①直接监督;
②间接监督;
直接监督:
指监督主体的监督行为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能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的监督;
(如:
检察院、人民法院的监督)
间接监督:
指监督主体监督行为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不能直接产生某种法律后果的监督;
社会组织、公民、新闻媒体的监督)
三、公安执法监督的意义
公安机关主要职能:
①维护国家安全;
②稳定社会治安秩序;
③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
公安执法监督的核心:
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活动准则:
①宪法;
②法律;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的根据:
公安机关的性质与地位;
公安机关的性质与地位:
公安机关是具有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
公安执法监督的意义:
公安执法监督是实现公安机关职能的重要条件;
是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重要手段;
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是加强公安队伍建设的重要措施和途径;
第二节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
一、督察制度
督察制度:
指公安机关督察机构依法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
督察制度是为完善公安机关自我约束机制而依法建立的一种公安内部监督制度;
督察制度的主体:
公安机关的督察机构;
目的:
完善公安机关自我约束机制;
建立督察制度的法律依据:
《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公安机关建立督察制度”的规定,修订时间为:
2011年8月24日;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对督察机构的设置、职责、权限及督察的方式、程序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督察机构的设置
设立督察机构的部门有:
①公安部;
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
全国公安机关督察工作的领导者: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对公安部部长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督察机关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
所有的督察机构由专职人员组成;
公安部设督察长,由公安部一名副职领导成员担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督察长,由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兼任;
(二)督察机构的职责
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规定,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
(1)重要的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
(2)重大社会活动的秩序维护和重点地区、场所治安管理的组织实施情况;
(3)治安突发事件处置的情况;
(4)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
(5)治安、交通、户政、出入境、边防、消防、警卫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执行;
(6)使用武器、警戒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情况;
(7)处置公民报警、请求救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
(8)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9)组织管理和警务保障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其他情况;
(三)督察机构的权限
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行使的权利:
①责令执行其拒不执行的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
②撤销或变更错误的决定于命令;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可采取当场处置包括:
①对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②对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戒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可以扣留其武器、警戒、警用车辆、警用标志;
③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以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工作任务的,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
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纪律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由督察机构作出决定,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执后行;
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需要给予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的,督察机构应当提出建议,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移送司法依法处理;
(四)督察监督的主要方式
督察监督的主要方式:
①明察暗访;
②专项和集中督察;
③受理核查检举控告;
④警务评议;
二、法制部门监督制度
法制部门监督制度:
指法制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本级公安机关所属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制度;
公安机关法制工作和内部执法监督工作主管部门:
各级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
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的主要职能:
①综合职能;
②办案职能;
③执法职能、检查职能;
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工作原则:
①为领导决策服务;
②为公安中心工作服务;
③为执法实践服务;
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工作方针:
从整体上组织规划公安法制工作,为开展好各项公安工作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
法制部门执法监督的范围是:
①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是否合法;
②刑事立案与销案、实施侦察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和执行刑罚等刑事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和适当;
③有关治安管理、户籍管理、交通管理、消防管理、边防管理、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④适用和执行行政拘留、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和适当;
⑤看守所、拘留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强制戒毒所、留置室等限制人身自由场所的执法情况;
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⑦国家赋予公安机关承担的其他法律职责履行的情况;
法制部门执法监督的方式:
①依法监督;
②法律审核;
③案件审核;
④检查评议;
⑤专门调查;
⑥听证、复议、复核;
⑦责任追究;
⑧其他方式;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行为宗旨:
①正确履行职责;
②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正当的执法行为;
③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④维护国家法制的尊严和统一;
三、公安行政复议制度
公安行政复议制度:
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出申请,由受理的公安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决定的法律制度;
公安行政复议制度有助于:
①公安机关解决公安行政争议;
②沟通公安机关同人民群众之间的关系;
③公安机关内部进行自我监督;
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条件包括:
①对公安机关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以及行政拘留等行为处罚不服的;
②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③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决定不服的;
④侵犯其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⑤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公安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公安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⑦申请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⑧认为公安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不可提起行政复议的两种情况:
①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②作出的民事纠纷调解或者参与的其他民事活动纠纷;
四、公安赔偿制度
公安赔偿制度:
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赔偿的法律制度;
公安赔偿的类别:
①公安机关主动作出;
②由法院判定公安机关履行赔偿责任;
(法院判定赔偿不属于公安机关内部监督)
①公安行政赔偿;
②公安刑事赔偿;
公安赔偿责任主体:
国家;
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公安机关;
公安赔偿制度的作用:
①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②督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
③维护社会治安稳定;
(一)公安赔偿构成要件
构成公安赔偿必须具备:
①主体要件;
必须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非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职务行为不能引起公安赔偿;
②行为要件;
即无论国家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其行为造成损害,即可构成国家赔偿;
③后果要件;
损害后果包括人身权、财产权损害;
④因果关系要件;
只要行使职权的行为引起损害后果,就能构成公安赔偿;
(二)公安行政赔偿
公安行政赔偿:
指公安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赔偿;
公安行政赔偿产生条件: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
公安行政赔偿的情形:
①人身权赔偿;
②财产权赔偿;
侵犯人身权赔偿条件:
①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②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③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suo)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④违法适用武器、警戒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侵犯财产权赔偿条件:
①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②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③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④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不赔偿责任条件:
①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②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③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公安刑事赔偿
公安刑事赔偿:
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行使刑事侦查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赔偿;
刑事赔偿产生条件: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行使刑事侦查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
公安刑事赔偿的情形:
财产权侵犯情形:
①违法查封;
②违法扣押;
③违法冻结;
④违法追缴等;
侵犯人身权取得赔偿条件:
①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②对公民才行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④刑讯逼供或者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⑤违法适用武器、警戒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侵犯财产权赔偿的情形:
①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国家不赔偿的情形:
①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②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③依照刑事诉讼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④行使侦查、检查、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⑤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⑥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公安赔偿的方式和标准
公安赔偿方式包括:
①支付赔偿金;
②返还财产;
③恢复原状;
(以前者为主,后两者为铺,三种可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还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内容)
公安赔偿标准:
①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侵犯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②侵犯生命健康权的:
{1}造成身体伤害,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
(误工费赔偿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上年平均工资五倍);
{2}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3}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上年度平均工资二十倍;
对死者生前抚养无劳动能力的人应当支付生活费;
{4}生活费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被抚养人是未成年人,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
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为止;
{5}致精神损害的,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③侵犯财产权的:
{1}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2}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害或者灭失的,依照第三四项规定赔偿;
{3}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赔偿金;
{4}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5}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
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赔偿金;
{6}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7}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8}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公安赔偿具体实施的原则:
①使受害人所受损失能够得到适当补偿;
②国家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负担能力;
第三节公安机关外部执法监督
一、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制度
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制度:
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
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制度是公安机关外部执法监督,其主体: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国家的:
①行政机关;
②审判机关;
③检查机关;
(这三者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权属于国家监督权,其依据是:
国家监督权的实现途径:
①通过法律、法规的制约;
②审查各级政府制定的有关公安工作经费的预算、决算,决定批准与否;
③依法改变、撤销受监督机关制定或批准的不适当的法律、法规、决定和命令;
④听取工作报告,检查实际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建议或者作出决定;
⑤要求公安机关报告有关违法违纪的情况;
⑥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
二、行政监察制度
行政监察制度:
指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法规、政策、决定、命令以及行政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的制度;
行政监察机关的主体:
行政监察机关;
行政监察机关的主要任务和职能:
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政府监督的重要形式:
监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监督;
监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监督,其性质的:
政府行政监督;
监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进行监督主要职责是:
①检查公安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②受理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③调查处理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④受理人民警察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监察机关在行政监察活动中依法拥有职权:
①检查权;
②调查权;
③监察建议权;
④处分权;
监察机关进行监察监督的主要方式是:
①经常性的一般检查;
②专项检查;
③立案调查;
三、检察监督制度
检察监督制度:
指人们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依法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遵守和执行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律制度;
检察监督制度的主体:
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对国家法律实施的情况负有检察监督之责;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监督实现途径:
刑事诉讼;
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及形式:
①立案监督;
②审查批捕;
③审查起诉;
④侦查活动的合法性监督;
⑤执行监督;
⑥参与行政诉讼;
⑦受理控告、举报;
①立案监督:
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依法进行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公安机关作出的不立案决定;
形式是:
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②审查批捕:
是一项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直接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必须经过①人民检察院或②法院批准,由③公安执行;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依法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从而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③审查起诉:
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作出提起诉讼或者不起诉决定的活动;
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主要内容包括:
①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②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③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④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⑤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活动应当按照:
①法定程序;
②法定期限;
④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监督主要包括:
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伪造、隐匿、销毁、偷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在侦查活动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利息的;
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违反拘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根据情节和后果,分别采用口头和书面形式提出纠正意见;
⑤执行监督:
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活动实行监督,以保障刑事判决、裁定的正确执行;
执行监督涉及的机构对象有:
①看守所;
②拘留所;
四、行政诉讼制度
行政诉讼制度:
指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行政审判权,以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
行政诉讼制度的主体: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主管审理:
行政案件,对具体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行政诉讼的本质: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和对其执法活动的司法监督;
行政诉讼制度有利于:
①保障人民民主;
②实行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
③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加强廉(lian)政建设;
④提高行政效能和政府威信;
⑤实现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
三大诉讼:
①行政诉讼;
②民事诉讼;
③刑事诉讼;
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
防止行政机关违法、越权和滥用权力,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的内容:
解决行政争议;
行政诉讼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制度,它具有特征:
①行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是特定的,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原告只能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他们的诉讼地位不能互换。
因此,行政诉讼又称为“民告官制度”;
②主管审理行政诉讼的机关是人民法院,提起和审理行政诉讼必须符合法定的受案条件和程序;
③行政诉讼的结果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做出裁判。
④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该具体行政行政行为的执行,不适用调解和反诉;
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可分为:
①对相关行政处罚不服的;
②对相关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③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④认为行政机关拒绝颁发相关许可、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与义务的;
⑤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⑥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⑦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诉讼的情况:
①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③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任免等决定;
④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社会监督制度
社会监督制度:
指来自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团体和公民个人等,依法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的制度;
(社会监督不具有法律强制性)
社会监督是一种非国家性质的监督,其特征:
①一般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
②不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
③具有道义上、舆(yu)论上的压力;
④是国家机关监督的重要来源和补充;
社会监督的实施形式:
①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
②进行申诉、控告和检举;
社会监督的内容和形式主要有:
①人民政协的监督;
②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的监督;
③公民个人监督;
④社会舆论的监督;
警务公开:
指依法公开警务活动的依据、过程和结果,把各项警务活动置于广泛的社会监督之下,以促进和保障公安机关依法办事,严格、公正地执法;
警务公开制度开始时间:
1999年6月10日;
警务公开的内容包括:
执法依据、制度和程序、刑事执法、行政执法、警务工作纪律等;
警务公开的形式和办法包括:
①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和其他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公布;
②在公共场所和对外办公的场所设置公示栏、牌匾,或印发“警务公开手册”等形式公布警务公开的内容,向社会各界广泛宣传公安机关的性质、任务和职权,宣传有关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③公安机关基层单位要将群众的常办事项所需要手续、程序、时限等印成“警民联系卡”、“便民卡”或“明白卡”,还可以通过邮电部门设立电话查询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在对外办公的场所设立电脑触摸屏,方便群众查询和办事;
④看守所、收容教育所、治安拘留所、强制戒毒所等监管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生活卫生管理制度等公布;
⑤通过口头告知的办法,使到公安机关办事的社会各界群众及时了解办事程序和要求,使被传唤对象或犯罪嫌疑人知道依法享有权利;
“110”报警服务台受理人民群众投诉的制度开始于:
2000年3月11日,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公安队伍建设的十二项措施》;
2000年2月6日完善;
具体承办群众投资的公安机关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的时限是:
三日内;
特邀监督员制度:
是一种公安机关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特邀监督员制度始于:
1998年7月22日公安部颁布的《公安部聘请特邀监督员办法》;
特邀监督员选自于以下群体:
①全国人大代表;
②政协委员;
③中央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干部;
④新闻单位记者;
首批特邀监督员人数是:
31人;
特邀监督员的职责主要有:
①对各级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履行职责、执法执勤和遵纪守法等情况实施监督;
②反映、专递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③反映人民群众对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