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合同的构成要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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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合同的构成要件
雇佣合同的构成要件
篇一:
劳务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区别
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关系区别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是最为普遍的两类用人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既可以建立劳动关系,又可以建立劳务关系。
两者都是以人的劳动为给付标的的合同。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都表现为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
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特征:
劳务关系是一种传统的经济社会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依据民事法律规范,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依约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广义上,它包括承揽、承包、运输、技术服务、委托、信托和居间等。
劳务关系主要有以下特征:
第一,主体上,双方当事人可以都是法人或公民,也可以一方是法人,另一方是公民。
劳务合同内容主要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可以口头约定,也可签订书面合同;第二,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无需提供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第三,劳务关系基于民事法律规范成立,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和保护,劳务关系可能产生的责任一般是违约和侵权等民事责任。
劳动关系是我国劳动法调整的对象,劳动者除了受一般民法保护外,还受劳动法的特别保护。
依据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XX〕12号)第一条的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
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这一规定对劳动关系做出了较为明确的界定。
从上述规定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要素:
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
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一)主体资格不同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具有特定性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
劳动者是指符合劳动年龄条件,具有劳动权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用人单位是指与劳动者建立起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或民办非企业;而劳务关系的主体类型较多,其主体不具有特定性,可能是两个平等主体,也可能是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
此外,法律法规对劳务提供者主体资格的要求,不如对劳动关系主体要求的那么严格。
(二)主体地位不同
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地位不平等,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
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等。
反映的是一种稳定、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与劳动对象相结合的关系;而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只体现财产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
且二者关系往往呈“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
(三)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同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一般义务外,还存在附随义务,如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劳动风险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等。
劳务关系中却不存在这些附随义务。
二者区别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报酬、社会保障待遇上,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等待遇,这是法律对用人单位承担义务的确定性规范。
因此,如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了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属于工伤事故,劳动风险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工作风险一般由提供劳务者自行承担,但由雇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的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
劳务关系不需要给劳动者提供保险、福利等待遇)
2)、报酬支付的原则上,劳动关系由于受国家干预较多,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需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且必须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而在劳务关系中,双方地位平等,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的报酬完全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违背民法中平等、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
则。
3)、报酬支付形式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一般来说,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多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给劳动者,有一定的规律性;而劳务关系的报酬支付由双方约定,往往一次性即时清结或按阶段支付。
4)、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违章违纪处理权上,劳动关系中,若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或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行为,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记过、降职等处分;而在劳务关系中,单位也有对劳动者不再使用的权利,或者要求当事人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不包括对其给予其他纪律处分等形式。
(四)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
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外责任的区别,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一员,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工作,因劳动者的过错导致的法律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而劳务关系中,一般由提供劳务的一方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相互责任的区别,在劳动关系中,若不履行、非法履行劳动合同,当事人不仅要承担民事的责任,而且还要负行政的责任,如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用人单位罚款等行政处罚。
劳务关系纠纷中,当事人之间违反劳务合同的约定,可能产生的责任一般是违约和侵权等民事责任,无行政责任。
(五)国家干预程度不同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导致用人单位欺凌劳动者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更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以强制性法律规范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各项义务,如各类保险金的缴纳、最低工资、最高工时、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与卫生等强制性义务;而劳务关系作为一种民事关系,以私法自治为原则,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国家干预程度低。
因此,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外,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对合同条款充分协商,法律不予干预。
(六)适用法律不同
劳动关系是我国劳动法的调整对象,其发生的纠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劳动过程中的纠纷,其产生、变更、终止及纠纷解决均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相关的规定,若劳动法没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
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其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调整。
建立劳务关系时,当事人可以双方协商确定是否需签订书面劳务合同。
法律对此不加干涉。
(七)纠纷解决途径不同
因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必须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劳动仲裁是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未经仲裁不得诉讼。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
篇二:
第五讲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五讲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从该条款中可以推知,我国法上的一般侵权责任要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存在加害行为。
没有加害行为,就不会产生侵权责任。
完全与人无关的自然事件,如地震、洪水、飓风、海啸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虽然也会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如保险法上保险赔偿金的给付、国家的救灾行为等,但不发生侵权责任的问题。
2、他人的民事权益被侵害。
加害行为人侵害的是他人的民事权益,而非自身的民事权益。
如:
汽车的所有人因操作失误而损坏汽车,虽然也有损失,但他损害的是自己的权益,只能自认倒霉,不发生侵权责任的问题。
3、加害行为与民事权益被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虽然有加害行为,但是民事权益被侵害的后果并非是因该加害行为所致,而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如受害人故意),则行为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4、行为人具有过错,即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或过失。
否则,即便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存在因果关系,原则上也不产生侵权责任。
第一节加害行为
一、概念和特征
“行为”,是指受意思支配而表现出来的活动。
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加害行为是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受意志支配的、人的行为。
1、加害行为必须是受到意思支配的人的行为。
若是由于地震、海啸、台风、泥石流导致财产损失、人身伤亡,因未涉及人的活动,不会产生侵权责任;如因梦游而刺伤某人、驾车途中突发心肌梗塞导致车祸,因不能被人的意志所支配,也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如果加害人制造一种无法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则依然存在一个法律意义上的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33条第2款规定: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加害行为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
包括人身和财产权益。
案例1:
金德管业公司诉北京XX公司
【案件事实】
原告金德管业公司诉称:
在北京XX公司的搜索引擎中不断发现有损金德公司良好形象的词语,并且数量不断激增,特别是当络用户在XX搜索框中输入:
金德、金德管业、金德招聘等词汇时,在XX搜索下方就会出现金德骗子、金德管业骗子、金德管业招聘黑幕等严重影响金德集团公司良好形象的词汇,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名誉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1元钱经济损失。
XX公司辩称:
我公司为方便用户使用提供多功能的络附带搜索功能,当用户在搜索栏内输入一个关键词后,搜索引擎会搜索到有关联性的词。
这些词汇并非是我公司预先设臵的,是络用户在搜索中实际使用过且使用频率很高的词汇,而且这些词汇处在不断变化中,因此我公司并无侵害金德公司名誉权的行为。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
根据资料,并结合公司证书中体现出的相关搜索词的多样性,足以印证北京XX公司所成之搜索词系由过去一定时期内使用频率较高且与当前搜索词相关联的词汇统计自动生成,而并非由XX公司主动创造〃〃〃本案中金德管业公司主张侵权的相关搜索词,虽然单就其词义表面而言确实带有一定负面意义,但其本质仍属供络信息检索使用之参考
词汇,且系对广大络用户类似检索内容的客观反应,既非被检索的络信息本身,又非XX公司针对特定事件或特定主体而主观控制或创造的负面词汇〃〃〃北京XX公司对这些相关搜索词的形成,既无主观过错,又无实质性的控制力。
所以,金德管业公司仅基于XX搜索引擎中的相关搜索词本身的负面含义而主张XX公司侵犯其名誉权,显然不能成立。
二、作为与不作为
(一)区分的标准
加害行为依其表现形态的不同,可分为“作为”与“不作为”。
作为,是指行为人积极的举止动作,外界对此能够加以识别。
一般来说,侵权行为中的行为比较常见的是作为。
如,殴打他人、发表文章污蔑他人、偷窃他人财物、损毁他人汽车、放火烧毁他人房屋等。
不作为是指不做某件事情,从外界表现看,行为人是处于消极的静止状态,什么也没干。
注意:
被认定构成加害行为的不作为,必须是违反了某种作为义务。
(二)作为义务
1、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作为义务
一般来说,法律直接规定作为义务主要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定关系,包括以下几类:
(1)亲属关系。
如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夫妻、父母子女之间。
《婚姻法》第20条第1款规定: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第21条第1款规定: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
(2)契约关系。
如存在医疗合同、运输合同等契约关系的当事人之间。
《合同法》第301条规定: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疾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
(3)缔约状态下信赖与被信赖的关系。
处于缔约状态的当事人之间负有协助、通知、保护等作为义务。
2、基于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作为义务
当事人依据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通过法律行为完全可以约定各种作为义务。
违反此种作为义务,不仅产生违约责任,还会产生侵权责任,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比如,甲雇乙为保姆,负责照顾自己的儿子丙,若乙看见丙在吞食玩具或者以手触摸电器,却不予阻止,结果导致丙受到伤害,乙不仅违反了雇佣合同,其行为也构成了侵权。
3、基于先行行为而产生的作为义务
先行行为可能会诱发或开启某种危险状态,从而使其负有消除该危险状态或救助因此而受害之人的义务。
例如,某人驾车不慎将运送的大石块掉落在公路上,因该石块对过往车辆的安全将产生很大的危险,因此该人负有消除此危险即移走大石块的作为义务。
注意:
如果某人开启或创造的危险源被完全控制在其个人支配范围内且进入此种危险源的人并非基于正当理由,则该人对由此所生的损害不负责任。
例如:
某甲在自家院落内挖井,因尚未完工,故未安臵防护栏杆。
小偷某乙深夜头戴丝袜到甲家中行窃,不慎一脚踩空落入井里,磕掉门牙两枚。
问甲应否承担责任?
4、基于职务或业务而产生的作为义务
因从事一定的职业或营业,也会产生防范危险、制止损害的作为义务。
例如,警察负有保护人民群众安全、制止违法犯罪的义务。
此外对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中也有很大一部分是作为义务。
案例2:
刘艳诉郑文辉
【案件事实】
原告的近亲属苏冬青与被告郑文辉一同驾车从厦门出发去福州连江钓鱼。
在返回途中。
由苏冬青驾驶被告的汽车,而被告郑文辉在副驾座上睡觉。
由于长时间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苏冬青不幸伤重身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交通事故的原因在于苏冬青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所致,苏冬青存在过错,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起诉被告郑文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要旨】
法院认为:
苏冬青与被告郑文辉在共同实施出海钓鱼这一增进情谊的户外活动中,作为均具有一定驾驶经验的成年人,在当时双方均已长时间没有休息,身体疲劳且在夜间高速行车的情况下,苏冬青仍执意在高速路上驾驶车辆,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其自身死亡的交通事故。
故苏冬青对其自身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郑文辉作为唯一与苏冬青同车同行的人,在当时的特定情况下,应当谨慎提醒,或采取要求住宿、停车休息等保护措施,但被告没有尽到同行同车应尽的提醒、注意义务,而是自己在副驾驶座上睡觉。
其不作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对苏冬青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节民事权益被侵害
侵害民事权益是指民事权益遭受了侵害的客观事实。
在侵权诉讼中,原告主张民事权益被侵害的前提是,其确实享有该民事权益。
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等人格权而言,由于它们是民事主体当然享有的权利,故此,被侵权人无须特别证明此等权利的存在。
但除此之外的民事权益,被侵权人负有证明该权益存在的责任。
如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被侵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这些权利,且自己是权利人。
一、权益被侵害与损害
很多时候,侵害民事权益当然会造成损害。
如,开车将行人撞伤的行为,既侵害了该行人的生命权,当然也造成了损害,如医疗费、精神痛苦等。
但有些时候,虽然行为人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但并不当然造成损害。
如,在他人家门口堆放建材,堵塞了出路。
该行为虽然侵害了房屋所有人的所有权,但只是构成了妨害,并未造成损害。
因此,权益被侵害不等于损害。
倘若不加以区别,就无法正确区分侵权赔偿责任与其他侵权责任方式(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进而导致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适用上的混乱。
加害行为---权益被侵害---1、未造成损害---其他侵权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
2、造成了损害---损害赔偿责任(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二、损害与其他概念的区别
(一)损害与费用
损害是非自愿的损失,而费用是自愿的损失。
例如,甲、乙订立买卖合同,甲支付50元购买乙的民法书。
甲丧失的50元属于费用。
因为这是甲自愿丧失的利益。
但如果甲被乙抢走了50元,该50元就属于损害,它是甲非自愿丧失的利益。
注意:
在以下两种情形中,即便是自愿遭受财产损失的人,其费用也可以成为损害,从而获得赔偿。
1、费用支出的目的丧失;例如,甲、乙夫妻二人与A医院成立医疗服务合同,甲乙支付5万元,由A医院采取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为甲乙解决无法生育的问题。
由于A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手术失败。
甲乙二人支出的5万元因目的落空而成为无益支出,有权请求A医院予以赔偿。
2、为排除对权益的妨害而支出的费用;例如,张三的一颗苹果树因雷击而倒在邻居李四的院子里,李四为了消除张三对自己所有权的妨害支出100元请人将该树移走,该费
用就属于损害。
(二)侵权中的损害与不当得利中的损害
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并非为了填补损害,而是要矫正不正当的财产利益的变动,使没有法律上原因而获得财产利益者返还该利益。
不当得利人的获益可能因侵权行为所生,也可能不是因侵权行为而生。
例如,甲未经乙的同意将乙价值1万元的手表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丙,丙善意取得该手表。
在不当得利法上,乙遭受的损害为8000元,其有权基于不当得利制度请求甲返还8000元。
而在侵权法上,乙的损害则是1万元,他有权请求甲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
再如,A在某地有一房屋,长期闲臵。
B本来每月要支付1000元租房居住,后见A的房屋闲臵,便擅自住进该房,两个月后才被发现。
在侵权法上,A的房屋所有权虽受到侵害却并未遭受损害,因为该房本来就是闲臵的。
A虽有权请求B承担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但因他并未遭受损害,所以不能要求B承担赔偿责任。
可是,在不当得利法上,B因侵害A的所有权而获得了财产上的利益(节约两个月的房租20XX元),构成了侵害性不当得利。
故A可依不当得利请求其返还20XX元。
三、损害的类型
(一)财产性损害与非财产性损害
1、概念:
财产性损害也称“有形损害”或“经济损失”,是指具有财产价值,能够以金钱加以计算的损害。
如,甲将乙的手机损坏;A将B的房屋烧毁等。
非财产性损害也称“无形损害”或“精神损害”,是指没有财产价值,无法用金钱加以计算的损害。
如,老甲因近亲属小甲被乙开车撞死而遭受的失去亲人的痛苦;A因被B打伤致残而遭受的痛苦等。
2、区分的意义:
首先,可赔偿性不同。
原则上,任何财产性损害都属于可赔偿的损害,对于损害的确定,采取“差额说”,即将受害人在损害发生之前的财产状况与损害发生后的财产状况加以比较,如有差额则属于损害。
但是非财产性损害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时,才能得到赔偿(《侵权责任法》第22条)。
这是因为,社会生活中因个人心理承受能力不同而引发的各种心理不适应或痛苦差异很大。
如果精神损害赔偿可以普遍适用,将使侵权赔偿责任漫无边际,此外,非财产损害无法按市场价格加以计算,只能考虑精神痛苦的严重程度等予以估算,从而在数额上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基于此,也有必要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加以限制。
其次,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不同。
当侵权人造成了被侵权人财产性损害时,其承担的侵权责任是赔偿损失;而当侵权人造成被侵权人非财产性损害时,被侵权人除了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其承担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其他侵权责任。
(二)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
1、概念:
直接损害,也称“具体损害”,是指对受害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本身造成的损害。
这种损害可以从客观形体上的变化中得以反映或加以观察。
例如,某人毁损他人汽车,汽车本身的毁灭是有形的,可从外部观察到。
间接损害,也称“后续损害”,是指由于权益被侵害而延伸出来的损害,包括减少的收入、失去的利润等。
例如,某人将他人汽车毁坏后,车主无法使用该车的损失;某人将他人打伤后,伤者因住院治疗而丧失的工作收入等。
2、区分的意义:
首先,因果关系的远近程度不同。
直接损害是因加害行为直接造成的,与加害行为的联系最为密切。
间接损害则与加害行为的关系较远;其次,在是否考虑假设因果关系上不同。
在直接损害的赔偿中,一般不考虑假设因果关系。
在间接损害的赔偿中,需要斟酌假设的因果关系。
例如,甲在山脚下建有一栋房屋经营‘农家乐’,乙过失将该房屋损坏,但在该损害事件发生一天后,突然爆发的泥石流将甲的房屋全部冲毁。
甲因乙的侵权行为遭受的有形损害是房屋受损,无形损害是因房屋受损而无法营业的利润损失。
在这种情
况下,对于房屋受损的损害,乙应赔偿。
而对于甲丧失的营业利润则不能给予赔偿,因为即便没有甲的加害行为,该房屋也会被泥石流冲毁,甲同样无法获得营业利润。
再次,过错认定不同,过错责任中加害人过失的认定是直接以加害行为人应否、能否预见直接损害为标准的,而不是间接损害。
四、损害的证明
(一)财产性损害的证明
侵权赔偿诉讼中,如果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受害人应当对其遭受的财产性损害的范围和数额等负举证责任。
例如,A将B的价值10000万元的名贵皮衣烧毁,B可以通过提供购买该皮衣的发票等证据来证明皮衣的市场价格。
(二)非财产性损害的证明
《侵权责任法》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被侵权人应证明其人身权益遭受了侵害且因此而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
但对于侵害生命权的情形,只要侵害了他人生命权,势必会给被侵权人的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
因此,基于生命权被侵害的事实,可以直接推定被侵权人近亲属的非财产损失;
第三节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意义
当某一个或一些事实引起或造成了另外一个活一些事实时,人们就说,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二者存在因果关系,这是因果关系最一般的含义。
在法律上,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必定是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而结果也必定与人有关,单纯的自然现象与自然现象之间的联系不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侵权责任法中,因果关系是指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联。
“因果关系不仅归属于侵权行为法基本规定内容,且构成了其他几乎所有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基础。
”具体来说,因果关系的意义体现在两点:
1、维护自己责任。
现代法奉行自己责任原则,任何人都要为自己的行为也仅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因果关系可以将能归因于某人的事实性后果与不能归因于该人的事实性后果加以区分,进而有效地确保自己责任原则的贯彻。
2、控制责任范围。
世界是普遍联系的,事物之间的因果链条可以无限延伸。
行为人的一个行为会引发一连串的后果,其中有些是行为人可以预见的,有些则是无法预见的。
侵权责任法必须将那些过于“遥远”的损害从其体系中排除出去,依靠因果关系制度将侵权赔偿责任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
例如:
A因过失驾驶机动车撞坏了一座过街天桥,就该桥梁所有者B的损害,A当然要给予赔偿。
但是,由于过街天桥被毁导致了一系列A意想不到的连锁反应,其中包括C在横穿马路时被车撞伤,危重病人D因过街天桥被毁而无法被及时送到马路对面的医院治疗而身亡等等。
如果侵权法要求A就这些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那势必不是理性的侵权法,反倒会影响合理的行为自由。
注意: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不同的。
二、因果关系的判断理论
1、条件说
条件说认为,就加害行为而言,只有在其缺少时,权益就不会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该加害行为才是权益被侵害的条件。
加害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分别举例:
前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