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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全员职业安全健康教案

 

教案

 

班级:

 掘 进  队  

课程:

全员职业安全健康专项培训

教学计划

课题

全员职业安全健康专项培训

课型

综合课

课时安排

20学时

授课班级

掘进队全员职业安全健康培训班

授课教师

xxx

学员情况

学员基本素质较高,但理论知识、法律、法规、规程意识较差需培训提高

教学方法

采用讲授法、研讨法、案例教学法

教学目标

1.了解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相关知识。

2.掌握职业危害的危害程度、防护措施

3.提高我队职工职业卫生自我保护意识,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

教学重点

1.职业安全健康相关法律法规

2.职业卫生与健康知识。

3.职业病危害的防护和防治措施

4.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

教具选用

多媒体课件、事故案例图片。

学时分配

 

教学内容

学时

第一章职业安全健康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4

第二章职业卫生与健康基础知识

10

第三章煤矿急性职业危害应急救援基础知识

2

第四章劳动者所享有的职业健康权利

2

考  试

2

合  计

20

第一章:

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

目的要求:

了解建立安全健康法律的内容

教学重点:

建立安全健康的时间、意义

教学方法:

讲解讲授法

授课内容:

xxx

授课时间:

2015.8.21—8.22

教学内容及课时安排:

4学时

序号

教学内容

学时分配

1

职业安全健康相关法律、法律、部门规章

4学时

 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是调整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同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如国家制定的各种职业安全健康方面的法律、条例、规程、决议、命令、规定或指示等规范性文件。

它是人们在生产过程中的行为准则之一。

我国早在建国前夕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就规定“保护青工、女工的特殊利益。

实行工矿检查制度以及改进工矿的安全卫生设备”。

1992年11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这是我国第一部有关职业安全健康的法律,该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劳动基本法的形式对劳动安全健康提出了基本要求。

除《劳动法》外,我国也已颁布多项与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相关的专项法律。

      目前,已经形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基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为主体的职业安全健康法规体系。

 

  一、职业安全健康法规表现形式及法规体系 

 职业安全健康法规从形式上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

 

  1.法律:

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律通过后由国家主席签署令予以公布。

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应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法律签署公布以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全国范

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2.行政法规: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并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为标准文本。

 

  3.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1)地方性法规:

《立法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法规。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

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2)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4.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

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地方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各类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5.法律效力及法律冲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做出如下规定:

 

  ①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②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③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④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⑤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土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⑥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规定与旧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⑦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⑧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

决。

 

  

(二)职业安全健康法规体系 

  1.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43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48条规定: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

……”宪法中所有这些规定,是我国职业安全健康立法的法律依据和指导原则。

 

  2.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违反各项劳动安全健康法律法规,情节严重者的刑事责任做了规定。

如第134条规定: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5条规定: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6条规定: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7条规定: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139条规定: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3.职业安全健康基本法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暂时起到了职业安全健康领域基本法的作用,是我国制定各项职业安全健康专项法律的依据。

该法以《宪法》为基础,共13章107条,其中第4章“工作时间和休息放假”、第6章“劳动安全卫生”及第7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主要涉及职业安全健康内容。

 

  4.职业安全健康专项法 

  职业安全健康专项法是针对特定的安全生产领域和特定保护对象而制定的单项法律。

如1992年11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我国第一部有关职业安全健康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随后陆续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1年10月27B,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都属于此类。

 

  5.职业安全健康相关法 

  职业安全健康涉及社会生产活动各方面,因而我国制定颁布的一系列法律均与此相关。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的第三章“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一条指出:

“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章规定:

“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卫生要求”;“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其它一些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部分条款也与职业安全健康有关,因而也属于此类。

 

  6.职业安全健康行政法规 

  由国务院组织制定并批准公布的,为实施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或规范安全管理制度及程序而颁布的条例、规定等,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

 

  7.各部门发布的有关职业安全健康规章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为加强职业安全健康工作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如原劳动部颁布的《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行政处罚办法》、《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规定》、《劳动防护用品规定》;国家经贸委颁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卫生部颁布的《工业企业听力保护规范》等。

 

  8.职业安全健康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指有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劳动保护规范性文件,是对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补充和完善,它以解决本地区某一特定的职业安全健康问题为目标,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9.职业安全健康标准 

  根据《劳动法》和《标准化法》的规定,职业安全健康标准属强制性标准,从而赋予了职业安全健康标准的法律地位,也是我国职业安全健康法规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安全及卫生标准包括主要标准、基础标准、方法标准、作业场所分级标准等。

有关职业安全健康标准目录见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一章规定:

“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

安全、卫生要求”;“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第二章规定: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凡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

 

  

 

第二章:

职业卫生与健康基础知识

目的要求:

了解职业健康的危害及如何防护

教学重点:

职业危害的种类及如何防治。

教学方法:

讲解讲授法

授课内容:

xxx

授课时间:

2015.8.23—8.27

教学内容及课时安排:

10学时

序号

教学内容

学时分配

1

职业安全健康相关法律、法律、部门规章

10学时

一、职业危害因素的分类

  我国是职业病危害大国,很多企业职工深受各种职业病的危害,职业卫生在我国起步较晚。

近年,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不断完善,危害广大企业职工的职业病受到政府重视,职业卫生检测与评价已经被列为企业新建项目和改建项目的必备流程。

目前,我国职业病危害因素主要包括:

化学因素,物理因素,生物因素等。

1.化学性因素

(1)生产性毒物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存在于工作环境空气中的化学物质称为生产性毒物。

有的为原料,有的为中间产品,有的为产品。

常见的有氯、氨等刺激性气体,一氧化碳、氰化氢等窒息性气体,铅、汞等金属类毒物,苯、二硫化碳等有机溶剂。

(2)生产性粉尘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较长时间悬浮在生产环境空气中的固体微粒,称为生产性粉尘。

如矽尘、滑石尘、电焊烟尘、石棉尘、聚氯乙烯粉尘、玻璃纤维尘,腈纶纤维尘等。

2.物理性因素

(1)异常气象条件高温,如热油泵房、催化剂生产的焙烧岗位、加氢催化剂反应器内操作、夏天进人油罐车或油槽车内作业等;低温,如石蜡成型的冷库。

(2)噪声如来自机械力(固体或液体表面的振动),气体湍流,电动力及磁动力等。

如催化“三机”室、加热炉、高压蒸汽放空、泵、球磨机、粉碎机、机械传送带、电气设备等。

(3)振动如循环压缩机转动;使用风动工具,如锻锤、风锤;电锯、捣固机;研磨作业的砂轮机、铣床、镟床;交通运输工具,如汽车、摩托车、火车等。

(4)电离辐射如工业探伤用的X射线,放射性同位素仪表,如料位计的Y射线等。

(5)非电离辐射如高频热处理时的高频电磁场,电焊、氩弧焊、等离子焊时产生的紫外线,加热金属、玻璃时产生的红外线等。

3.生物性因素

生物性有害因素指细菌、寄生虫或病毒所引起的与职业有关的某些疾病。

如引起皮革工人、畜产品加工工人等职业性炭疽的炭疽杆菌,引起森林工作者的职业性森林脑炎的是由蟀传布的一种森林脑炎病毒等。

4.劳动过程中的有害因素

(1)劳动组织不合理如劳动时间过长,特别多见于检修期间,有的一天工作10-12h,连续10d、半个月、甚至更长时间,如果组织不当则不利于员工的健康。

(2)劳动精神过度紧张多见于新工人或新装置投产试运行,或生产不正常时。

如重油加氢,高压,硫化氢浓度大,易发生燃烧、爆炸和中毒,新工人紧张,老工人在试运行期间也十分紧张。

(3)劳动强度过大或安排不当如超负荷的加班加点,还有检修时的工业探伤工作量往往过大。

(4)个别器官、系统过度疲劳如光线不足使视力紧张,长时间处于不良•体位或使用不合理的工具设备。

5.卫生条件和技术措施不良的有关因素

(1)生产场所设计不合理如车间布置不当,有毒与无毒岗位设在同一工作间;厂房矮小、狭窄,设计时没考虑必要的卫生技术设施,如通风、换气或照明等。

(2)防护措施缺乏、不完善或效果不好如一些包装厂房或操作岗位,往往缺乏防尘、防毒、防噪声等措施,特别是聚丙烯粉料、硅酸铝催化剂等包装时粉尘飞扬。

(3)缺乏安全防护设备和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如铆工与焊工在同一厂房作业,铆工有耳塞防噪声,但焊工却没有;焊工有防紫外线的面罩,保护眼睛,铆工却没有。

(4)自然环境因素如炎热季节的太阳辐射,长时间头部受照而发生中暑。

 (5)环境污染因素如氯碱厂泄漏氯气,处于下风侧的无毒生产岗位的工人,吸人了氯气;化肥厂的氨气泄漏,同样,也可使处于下风侧的其他工种工人受害。

二、职业健康的危害程度

 ①对人体的危害:

如果作业场所中有大量粉尘,在此环境下的工作人员呼吸时会吸入大量粉尘,当达到一定数量时,会引起呼吸道疾病,肺组织发生纤维性病变,引发尘肺。

       ②对生产的危害:

空气的粉尘可使高级、精密仪器精确度下降;使油漆,胶片,微型仪器,电容器等的产品质量下降;使机器,设备的磨损增快,工作寿命减少;使人的操作视线受影响,造成工作效率降低。

       ③对大气的危害:

大量粉尘悬浮于空气中可使其它有害物质附着于其上,人呼吸时吸入可引起各种相应疾病;有关文物,古迹会被腐蚀,污染;降低大气的可见度,促使烟雾的形成,使太阳辐射和传递受到不同影响。

  三、职业危害的防护设施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的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劳动过程中职业病和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及职业病病人保障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措施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措施:

  

(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5)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6)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用人单位职业病管理

  1.职业危害公告和警示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装置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性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2.劳动合同的职业病危害内容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诉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以上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3.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四、职业危害的防治措施

  1、职业危害因素产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各部门要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宣传教育,普及预防知识,加强个人防护,开展群众性的防治工作。

  2、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组织体系和责任制。

公司建立以总经理为第一责任人,质量、安全、工会负责监督管理,各部门负责人、各部门经理、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对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面责任。

  3、职业病防治工作所需的费用在施工安全措施费中列支。

  4、项目工程施工,必须将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对易发生急性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的作业场所,项目部需配备相应的急救设备、设施、药品,应制定专项施工措施及应急预案。

  5、加强机电设备的管理,防止有害、有毒物的跑、冒、滴、漏,污染环境,要采取通风法、排毒、降噪、隔离等技术性措施来降低或消除生产性有害因素。

  6、对施工现场易有毒、有害气体类等有害因素,加强监测管理,配备齐全的个人劳动防护用品,需加强对个人防护,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教育,合理安排员工休息,注意营养,增强机体对有害物质的抵抗能力,防止有害物质进人体内。

  7、高温季节合理安排生产,避免高温作业施工,并配备相应的防暑用品以防中暑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发生。

女职工在孕期、经期、产期、哺乳期,禁止安排其重体力作业、夜间严禁安排值班。

  8、采购设备和材料,优先采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工艺、新技术和新材料,对确实需要使用存在有职业病危害设备和化学材料的,应该注明其成份、性能、安全操作规程、维护和使用方法,并应提供相应的防护和应急措施。

  9、各部门对施工现场采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止职业病的要求,不合格产品,禁止使用。

  10、在公司的各项生产活动中,特殊工种人员必须进行严格培训,持证上岗。

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的职业健康安全卫生制度,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要将各项控制、消除职业病危害的措施落实到每一个单位,每一个岗位,每一个人。

  11、对违反本规定而造成职业病事故的,将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作出相关处罚。

 

 

第三章:

煤矿急性职业危害应急救援基础知识

目的要求:

了解应急救援基础知识,增加对基础知识的了解 

教学重点:

对各类应急知识的学习

教学方法:

讲解讲授法

授课内容:

xxx

授课时间:

2015.8.28 

教学内容及课时安排:

2学时

序号

教学内容

学时分配

1

煤矿急性职业危害应急救援基础知识

2学时

一、煤矿职业危害救援

 1、井下发生紧急情况时,发现人应当立即向矿调度室汇报事故发生地点、性质及遇险人员情况。

矿调度室值班人员接到电话后,立即向值班矿长汇报,并根据灾害情况实施抢救措施或起动相应的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2、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后,必须立即成立救灾指挥部,救灾指挥部设在调度室,矿长任总指挥;处理事故时,应在灾区附近选择安全地点设立基地,基地指挥由指挥部选派具有救护知识的人员担任;基地设有通往指挥部和灾区的电话,并有必要的救护装备及器材。

   3、各职能部门和区队主要负责人要在指挥部的领导下,组织好本部门人员积极参加救灾工作。

  二、应急救援危害基础知识:

1、任何地点发现火灾、透水、沼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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