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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赔案例信用保证保险类

第七章信用保证保险类

饭店起火引燃住宅该责任应由谁来负

案情介绍

李某于2005年新购置一套新房,同时办理了银行贷款业务,在办理贷款时,银行并为李某办理了住房贷款保险,李某于次年3月份装修入住,李某新房是在该单元的四楼,而楼下一、二、三楼却在7月份开了一家饭店,而在2007年在大年初三晚上,楼下饭店突然起火,而李某当时并未在家,当知道消息赶回家时,家中的大火已被消防人员扑灭,后经消防人员对火灾的调查发现,该大火是由饭店的值班人员在寝室里用酒精锅炖菜,后来在火未全部熄灭的情况下,几个人便离开上楼打麻将,而楼下的酒精锅便将地毯给点着了,从而引发了这场大火,而在此次事故中李某家中的损失约为25万余元,而同时被

波及到的还有很多其它住户,当损失发生后大家便集体向该饭店负责人索赔,由于此次火灾发现的时间晚,造成的损失较为惨重,而该负责人也却实无力给大家赔偿,后来李某突然想起在办理贷款时并为该房屋办了一份保险,李某便来到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索赔,理赔人员当接到李某报案后,经过调查李某当时在银行办理了一份个人贷款抵挡房屋综合险,而通过对消防的核实认证,确

定此次事故发生的全过程,保险公司最后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损失,而由于李某报案的日期是事故发生后的第十二天了,由于现场已经被破坏,而李某所提供的损失清单中,有一些是根本无法查到的,保险公司最后经过对损失的调查认证,决定对李某赔偿13.2万元。

保险公司同时并取得了代位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将向饭店责任人提出对此次损失的追偿责任,李某对保险公司的赔偿不满逐向法院提出了上诉.

李某认为:

我报案的时间虽然晚了,但他并不影响事实发生的存在性,而消防部门也出具了相应的文件说明,而当时李某为了向饭店索赔,也照了很多当时房屋的照片,这些都能充分说明损失的发生,所以保险公司以未及时报案为由少赔偿了十多万是不合理的.

保险公司认为:

虽然消防部门和李某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了事件发生的存在性和合理性,但并不能对屋内财产的损失进行一个准确的评定,因为现场已破坏,理赔人员根本无法对现场的损失进行核实,所以我们只能以李某所提供的能证明房屋内财产损失的部分进行赔偿。

理赔结论

法院经过对事实及李某所能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调查,法院最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某18万元,对一些确定无法证明的财产损失,法院判决应由李某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可以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向饭店追偿对此次事故所承担的责任。

本案点评

1、通过此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公民的自我维权意识的薄弱性,很多人买了保险但都不知道买什么,也不知道当出现事故后我们该做什么,不懂得维护自身的利益,所以自己就得为自己的过失行为买单。

2、这种间接性的损失,保险公司虽然给赔偿了,但是保险公司可以受到被保险的人委付,向第一责任人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也使保险公司的损失降低到最少化。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享有代位追偿权案情介绍

2001年8月6日保险公司与银行、汽贸公司签订《汽车信用消费、贷款、保险合作协议》。

2001年7月26日,实业公司与汽贸公司订立担保协议书,承诺作为汽贸公司的担保人,承担经济上的连带保证责任。

2002年7月4日,被告许某与汽贸公司签订汽车信用消费贷款担保书(即购车合同)。

许某从汽贸公司购买南京依维柯客车一辆。

宋某作为许某的妻子承诺作为共同购车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许某的私人担保人王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乙承诺对王甲的担保行为提供担保。

2002年7月9日,许某与银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许某向银行借款15672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7月9日至2007年7月9日,汽贸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许某提供连带担保。

2002年7月9日,许某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期限为2002年7月11日至2007年7月10日。

2003年2月许某不再偿还银行贷款,发生保险事故。

2003年7月2日,银行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申请,保险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于2004年3月10日,保险公司赔付银行144025元。

2005年3月16日,银行为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

2005年,保险公司取得追偿权后,经银行、

汽贸公司及许某本人同意,依法将许某贷款车辆委托拍卖行拍卖并追回109060元,剩余欠款34955元。

保险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许某偿还34955元。

被告宋某、汽贸公司、实业公司、王甲、王乙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具有代位追偿权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理赔焦点

其一,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许某追偿。

其二,被告宋某及王甲、王乙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三,保险公司与被告汽贸公司及实业公司是否同为银行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地位,平均分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与银行、投保人许某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承担不同于普通保证责任的保险责任;汽贸公司为许某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业公司为汽贸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汽贸公司主张保险公司与汽贸公司及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由汽贸公司与其他各方按比例分担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汽贸公司、实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宋某、王甲、王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宋某、王甲、王乙分别是许某签订购车合同的共同义务人和担保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偿还原告保险公司赔款349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

(二)若被告许某逾期偿还原告保险公司赔款,则由被告汽贸公司、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汽贸公司、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某追偿。

本案点评

1、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三方协议的约定,已经全部履行自身义务,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益。

各担保人尤其是汽贸公司及实业公司应当履行法定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本案在发生时,对于保证保险合同是适用保险法审理还是适用担保法审理尚未明确。

因此,不但保险公司是保险人还是担保人的地位未能明确,保险公司赔付银行后是债权转让还是取得保险代位追偿权更是争议的焦点。

本案的判决明确了适用保险法调整此类案件。

3、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并未明确代位权取得后的追偿对象是否包括借款合同的担保人。

因此,担保人汽贸公司及实业公司还提出不应向其追偿,本案明确了此类案件的追偿对象包括借款合同的担保人。

并且,保险公司赔付后取得保险代位追偿权,不与担保人分担担保责任。

4、担保人王甲、王乙为购车合同提供的担保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被保险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引发的保险赔付争议

案情介绍

2003年6月9日,银行、汽车经销商与保险公司签订《汽车信用消费、贷款、保险合作协议》,保证借款人到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与银行一并保证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间断按期到保险公司办理所购车辆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不低于10万元。

”保险单号码为PDAD2OO321O198OOOOO790保险金额为111154.08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

并约定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续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不计免赔险,银行或汽车经销商又不能代为续保的,则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责任终止。

2003年7月11日,姜某作为担保人为购车人进行担保,承诺:

购车人未按期偿付欠款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3年7月11日,银行与购车人、汽车经销商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银行为贷款人,购车人为借款人,汽车经销商、姜某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6800元,用于借款人向汽车经销商购买捷达春天车一辆。

贷款期限自2003年7月11日至2008年7月10日,共60个月。

2003年7月11日购车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为自2003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04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后,再未续保上述险险种,被保险人银行也未代为续保上述险种。

截止至2007年4月16日,购车人拖欠银行贷款本金18020.68、利息591.32元。

银行起诉后购车人又偿还一期借款,截止至2007年10月8日,购车人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6406.68元,利息523.81元。

理赔焦点

银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针对本案做出了拒赔的结论。

银行不服,将保险公司、购车人、汽车经销商、担保人告到法院。

1、保险公司拒

赔理由:

①当借款人未在借款期限内不间断的按期到保险公司办理所购车辆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不计免赔险时,银行、销售公司均未履行督促、代为垫付上述保险费的义务,故依据《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六条第

(二)款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②银行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③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银行索赔前应先行处置抵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后仍不足的部分,才由保险公司赔偿。

结合本案,银行在向保险公司索赔前,不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先行追偿担保人销售公司,从索赔程序上,保险公司亦不应向银行进行理赔。

2、针对本案,法院判决中认为:

银行与购车人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与汽车经销商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合同有效。

购车人连续拖欠到期贷款本息,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其支付利息,同时也有权按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要求汽车经销商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购车人向保险公司提出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其签发保证保险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也应认定为双方之间业已设定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

而本案中投保人只投保了一年的上述四险后再未投保,被保险人银行也未代为投保,故本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件成立,银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银行提出投保人已经交付了保费,保险合同就已履行的理由,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就应按照约定交付保费,其与保险合同生效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银行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理赔结论

根据法院判决结果,保险公司胜诉。

本案点评

1、在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已得到了法院的终审判决的确认,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有效,保险公司在免责事由出现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应适用不同的法律予以审理。

本案中银行与购车人之间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予以调整,而银行、购车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保险法律关系,应适用保险法予以调整。

2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案中的免责条款当然有效。

3购车人未连续在保险公司投保“四险”、银行未督促或者未代投保人投保“四险”的,保险公司据此应当免责。

2、从保险实务来看,保险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大都是在投保单或保险单中标明了请投保人仔细阅读一项,这里提醒广大保户,在投保保险时一定要仔细阅读投保单或保险单,尤其是保险公司免责事由部分,以免轻视保险事故,导致其虽然投保了保险却不能用保险来弥补损失。

3、在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中,提醒广大保户,即使保险公司向银行理赔后,保险公司也有权向投保人进行追偿,因此不要抱侥幸心理,一定要按期偿还银行贷款。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案情介绍

2003年4月24日银行与购车人陈某、汽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某向银行借款6万元用于向汽贸公司购买少林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2003年4月24日至2005年4月23日,借款利率按二年期档次年利率5.49%执行,汽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

保险公司于2003年4月23日签发了以银行为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投保人为陈钢),保险期限从2003年4月24

日至2005年4月23日,保险金额为63,491.04元。

借款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而陈某截至2005年11月22日拖欠银行本金30,821.42元、利息971.34元、逾期利息2,559.24元未付。

因银行与保险公司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银行于2005年12月5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陈某偿还贷款本金30,821.42元,利息3,530.8元,判令汽贸公司,保险公司对欠款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理赔焦点

其一,保险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

其二,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1、保险公司针对本案做出了拒赔的结论。

拒赔理由:

I、保险公司具有免责理由:

I)当借款人未在借款期限内不间断的按期到保险公司办理所购车辆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不计免赔险时,银行、销售公司均未履行督促、代为垫付上述保险的义务,故依据《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六条第

(二)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2)销售公司未能保证

惜款人是所购车辆的最终用户,依据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3)银行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银行索赔前应先行处置抵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后仍不足的部分,才由保险公司赔偿。

结合本案,原告在向被告索赔前,不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先行追偿担保人销售公司,从索赔程序上,保险公司亦不应向银行进行理赔。

2、针对本案,法院判决中认为:

原告与被告陈某、被告汽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陈某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汽贸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陈某、被告保险公司是保证保险合同项下的当事人,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或者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汽贸公司关于原告应先主张保险赔偿的意见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理赔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兰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仲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本案中免除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点评

1、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开展的目的,符合银行提供资金、保险公司提供保证保险及销售公司提供销售渠道,三方利用各自的优势,推动经济,推动汽车消费市场的健康发展。

2、保险公司开展的保证保险并不是万能的,只是针对下列情况承担理赔责任:

购车人购车后车辆贬值造成还款困难;购车人购车后收入减少造成还款困难;购车人购车后死亡或残疾造成还款困难;购车人购车后发生意外造成还款困难;购车人购车后恶意不还等等。

3、根据本案,银行和保险公司在此类业务合作中应当注意审查借款人(投保人)的贷款情况及销售公司的资信情况,在贷款的发放和保单的签订中更好地沟通协作,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共同防范风险,尽量做到:

1无论在银行贷款前,还是在保险公司承保前双方均应严格审查贷款人、投保人的资信情况,尤其要杜绝以虚假身份借款、投保的情况发生。

2银行与保险公司应对个别销售公司为了逐利不择手段骗保或与借款人共同骗保等情况的发生。

应严格规定贷款资格和贷款程序,保险公司应严格规定投保程序和承保条件,在银行贷款和保险公司承保的过程中应互相协作,在各个阶段和环节中多多沟通,以共同防范风险的发生。

鉴于销售公司的抗风险能力较弱,如遇到问题难以解决时可能会采取转移资产、注销等方式逃避自身责任,因此银行和保险公司今后都不应将审查贷款资信的义务交由其负责,双方均应当派专人对贷款人(投保人)的资信情况予以审查。

3贷款后,对贷款人是否真实购买了车辆、是否办理了车辆抵押等情况,银行及保险公司均应派员全程跟踪、调查,并将材料归档,可较大程度地杜绝真人假车、购车后低价卖出套利等危害银行和保险公司权益情况的发生。

4车辆抵押登记或其他担保权利应办理在银行名下,并将相应的权利证书凭证存放在银行处,以便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银行能够及时地行使相应的抵押等担保权利,从而降低或减少银行贷款风险及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风险。

5如出现空车套贷等类似骗保现象时,银行和保险公司应相互配合及时搜集相应证据向公安机关报案。

是交通意外还是疾病死亡房贷险起纠纷

案情介绍

2006年5月赵某在沈阳某小区购买了一套住房,新房购置价为40万元,赵某付了30%的首付款12万元,通过银行贷了70%的房款28万元,分15年期付款。

在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时,银行同时让办理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

同年12月李某开车去新民办事,中途发生交通事故,赵某当即送往新民市医院,当送进医院后,随即医院宣布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通部门勘查认定,对方负百分之百责任。

由于赵某开的车是单位的车,并且也买了保险,单位便向保险公司报了案,赵某的妻子在悲伤之余突然想起,家中的房屋投保了房屋抵押贷款保险,随即向保险公司报了案,并提出了索赔申请,保险公司经过对事件的调查发现,赵某的车辆确实是由于对方的责任导致了车辆受损,而后赵某死亡,但是在赵某的死亡认定书上,医院明确写明,死亡原因为突发性脑溢血死亡,而由于疾病死亡却不在房屋贷款抵押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所以保险公司下达了拒赔通知书。

赵某的妻子当接到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后,感到非常不能接受,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理赔焦点

1、赵妻认为:

赵某是由于车祸原因才突发脑溢血死亡的,车祸是导致脑溢血死亡的直接原因,如果没有此次车祸,赵某根本不会突发脑溢血死亡,所以保险公司需要赔偿。

2、保险公司认为:

在个人抵押房屋贷款保险中,已明确列明由于疾病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是除外责任,而且保险公司经过对赵某的调查发现,赵某本人有高血压、高血脂,如果被保险人是一健康保险载体,没有既往的病史,那么按照交通部门对责任现场的勘查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根本不会导致驾驶员死亡的严重后果。

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3、法院经过对整个事件,进行了大量的走访调查工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通过交通部门对整个事件的详细勘查、回顾,虽然是对方车辆导致了这场交通事故,但就当时事故发生的情节来看,就这起事故发生的本身,是不会导致驾驶员死亡的严重后果,而由于赵某本身就有高血压、高血脂突然受到外来的惊吓,所以才会突发脑溢血死亡,而医院的死亡通知书上,也明确写明赵某的死亡,是由于突发脑溢血死亡,由于疾病死亡是根本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所以法院故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理赔结论

本案根据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胜诉。

本案点评

1、在本案中纵观事件的整个发展过程,我们会看出赵某的死亡是由于车祸的原因导致的,而这一死亡事件也正应用了保险基本原则中的近因原则,被保险人所保的保险中包含意外责任,而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却是疾病责任,也是除外责任,车祸是导致死亡的近因,但由于通过技术的鉴定,此次事故根本不会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所以被保险公司提出了拒绝承担责任的大量事实认证。

2、我们通过本案例便会看到,在保险理赔工作中,我们往往会碰到一些似是而非的理赔事故,这就需要我们通过更专业的知识,更强的责任心去面对每一次理赔事件,要做好大量细致的排查工作,并且要更具有耐心的去向保户做好解释工作。

非骗赔型道德风险责任赔偿案

案情介绍

注。

投保产品包括瓶某啤酒生产、销售单位,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产品质量保证保险》O

装啤酒、厅装啤酒、桶装啤酒。

销售区域为辽宁、吉林、黑龙江、山西、河北、山东6个省。

保险期限2003年6月28日至2004年6月27日。

在该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共受理被保险人67笔索赔案件(其中拒赔案件9件),累计支付赔付106万元。

理赔焦点

本案中,被保险人啤酒公司采用以二级销售为主的销售方式,公司将生产的啤酒销往东北三省等6个省份大大小小的销售单位(即二级消费者)结清货款,再由这些二级销售单位出售给当地市民(即一级消费者)。

由于为数众多的二级销售单位规模各不相同,管理水平参差不齐,有些二级销售单位存放啤酒条件不利于啤酒质量的保持。

经保险公司理赔查勘人员取证核实,在保质期内由于暴晒等外来原因造成啤酒沉淀而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均已拒赔。

在那些已结案实付的赔案中,也不乏有的外来原因致损的,可是理赔查勘人员到达事故发生地(非保险公司所在地),往往已过事故发生时间2—5天,这就失去

了收集有力证据的时机。

啤酒公司虽然按保险公司防损建议,要求二级销售单

位加强仓储管理,但是两者之间毕竟不是上下级的隶属关系,很难落实。

因此,导致该业务赔付较高。

理赔结论

保险公司认定被保险人啤酒公司存在非骗赔型道德风险(道德风险的一种表现形式)。

此风险是由于保险公司不能监督和控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而产生的。

被保险人甚于“购买了保险就减小了风险”的心态而疏于防范,反而增加了事故发生的概率。

另一种表现则是当保险事故发生了,被保险人认为反正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不积极地进行施救和控制,人为地导致了损失的扩大。

本案的保险合同届满终止后,保险公司鉴于啤酒公司不能做到要求所有二级销售单位仓储条件达标,且保险公司也寻求不到有效的监督和控制办法,因此终止了该产品质量保险的续保。

本案点评

加强售后服务手段强化风险管理,已日渐成为保险企业进行风险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

服务手段的竞争已经渗透了保险市场。

保险售后服务的主要目的是树立公司的良好形象,尽力保全已生效的保单,但同样可加入风险管理目标。

保后服务包括收取保费、咨询服务、办理保单变更、保单贷款、防灾防损帮助等,在服务中保险双方的关系逐渐密切,对保户有更深入的了解,互相间的信任也随之加深,利用这些有利因素有效控制保户行为,加强风险管理。

承保时可能由于资料限制或经验缺乏而能发现一些潜在风险,保险售后服务中一旦发现,保险公司可运用有关法律条款和权益规定,解除或约束未满期保单、或满期后不再续保。

售后服务中对保户进行防灾防损知识技能的宣传和渗透,帮助他们减小风险发生的概率。

同时也减低道德风险发生的概率。

通过服务,保险公司可以监督保户行为的变化,如职业变更、家庭变化、迁居、患病等,把握保户风险状况的变动,加强风险管控。

注: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是指由被保险人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由于不

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

注明米用的产品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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