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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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诉

民事再审申诉状

民事再审申诉状该怎么写?

怎么才能写出合格的民事再审申诉状呢?

又有哪些好的

民事再审申诉状

申诉人:

何**,女,1945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月华街平成里运通楼5楼,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

申诉人:

何**,女,1948年**月**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长安大街**号。

申诉人:

韩**,女,1979年**月**日出生,住住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永安大街成安巷4号。

申诉人:

韩**,男,1951年**月**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云桥街双桥眼**号。

被申诉人:

何**,女,1955年9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荷景花园一区三街一座502号,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申诉人:

何**,女,1953年3月1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南村云桥市街19号,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

申诉请求:

依法对(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号及(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号提起再审。

事实及理由:

一、原审对于事实的认定不清,判决缺乏事实依据。

原二审法院认为申诉人人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07)番法民一初

字第***号民事案件中确认讼争房产和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南村云桥市街12号房屋价值为**万元和**万元,并将此价值确认作为原审析产纠纷的讼争价值。

对此,申诉人不予认可,申诉人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原审讼争房产评估作价并作为原审析产纠纷审理的案件事实而非草率地按照(2007)番法民一初字

第***号民事案件中所确认的价值来认定讼争房产的的现行价值并径直让申诉人和被申诉人来竞价并分割。

首先,原审法院没有认识到(2007)番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案件系遗产继承确权纠纷而非析产纠纷,

讼争房产的价值并非该案迫切需要查明的核心事实,因此,(2007)番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案件中法院对于讼争房产价值的认定没有深究仅仅征询申诉人双方的估计,

而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双方之所以将讼争房产的价值确认为**万元和**万元当时主要是考虑到该案并未涉及到析产而未能据实评估作价,因此(2007)番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案件对于讼争房产的价值认定实际与客观事实是不符的,

退一步说,(2007)番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案件因处理不当已被二审法院改判,该等未经审慎评估的事实也就更加不能想当然地被直接作为引用作为处理原审“分家析产纠纷”的案件事实。

同时,原审法院也没有认识原审案件已非确认纠纷而是析产纠纷,析产纠纷处理的关键事实之一便是明确析产标的即时价值从而便于各方对于讼争房产的分割和处理,

包括原审法院后来作出的所谓公平竞价处理,但是,价值非恒定其必定是随着时间推移不断变动的,而原审讼争房产自身的价值随着宏观经济增长相应增长,

且不论(2007)番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案件发生之时讼争房产的价值已经远远超过原仅达**万元以及**万元的建造成本,就是原审案件离(2007)番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案件审判之时数年间价值变动也是天翻地覆,

因此,无论如何原审法院也应当也不应机械地按照(2007)番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案件对于讼争房产所确认的“造价”来认定为讼争房产的现时价值,

而应当在案件审理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讼争房产的即时价值进行评估从而为申诉人及被申诉人各方之间的公平竞价以及分割提供一个相关客观真实的价值参考。

因此,原审对于案件关键事实的认定不清,判决缺乏事实依据。

二,原审判决不单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也违背了公序良俗。

如前文所论述,在原审对于讼争房屋价值的案件事实未依法审

慎查明的基础上遂抛出所谓公平竞价方案,此举无疑置各继承人于恶性竞争的境地,丝毫不利于析产纠纷的解决,

申诉人多次主张法院对讼争房产进行评估作价从而为各方公平竞价提供合理的参考基础,然而令人唏嘘不已的是,原一审法院对申诉人的请求不予理会,诚然,申诉人不参与竞价的行为显得消极,然而原一审法院也是难辞其咎的。

更有甚者,原一审法院认定申诉人放弃竞价权后竟“爽快“地应被申诉人何丽贞及何丽金请求重新对讼争房屋进行评估鉴定,如此区别对待此举无疑让人唏嘘、

惊叹,而也正因为原审法院在事实上的错误认定以及在程序上的错误操作使得本来明确的析产纠纷变得异常复杂,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由血浓于水的至亲反目成仇,

从此申诉人难以踏入见证儿时成长的祖屋版半步,更有甚者,申诉人多年来一直想将父母何银何九的画像悬于祖屋的心愿也一直未能实现,

而被申诉人于讼争房屋所在土地上擅自修建违章建筑谋求不法利益,虽申诉人向政府各主管部门多次投诉反映,然后该违章建筑始终未能依法拆除。

申诉人虽离乡背井多年,然而当年在讼争地村集体的各位德高望重的父老相亲无不争相支持,如周**(1933年**月**日生,于1981年担任**治保主任,

副书记及正书记等职务,在职二十五年),如梁**(1936年**月**日生,19xx年至19xx年间担任前任南村大队书记),如何**(1933年**月**日,1953年担任**村长,

19xx年**党支部书记,直至1977年病退),如何**(1945年**月**日生,),他们均一致为申诉人就讼争房屋的历史沿革及客观事实书面证明(详见原审案卷材料)。

在和申诉人接触的过程中,常听到其喃喃自语道其先生及儿子曾参加过越南战争,彼时,众人唯恐自己家人踏足战场,而她则是鼓励并动员自己的先生及儿子参加战争保家卫国,

其感叹时至今日而轮到自己来保卫先人的历史遗产却始终未能办到?

申诉人也常常会提到钓鱼屿的例子,并表示无论日本人占领了多长时间都始终改变不了钓鱼屿是中国领土的事实,并表示历史是需要尊重并传承的。

在现今社会基本伦理价值观集体失落的时代一个年入古稀的老人却有此等胸襟和见识且如此坚持与执着是难能可贵并令人感动震撼的,

在步入人生倒数的几年以来申诉人四处走访不为世俗的钱财和名利,只为实现心中所恪守的朴素的伦理价值——保全历史并维护父母亲遗留祖业的完整性。

法律的基本精神在于实现公平正义并致力于形成公序良俗,然而原审法院作出如此判决无疑是南辕北辙,倘若不予再审并依法改判,无论是对本案申诉人还是对全社会都会是莫大的伤害。

综上,原审判决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程序操作均是错误的或者不适当的,请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再审对原审讼争房产按程序进行合理分配并依法改判以保障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促使该等析产纠纷的圆满处理并最终实现“案结事了”的目的。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申诉人:

xx

二Oxx年xx月xx日

民事再审申诉状

申诉人(原审原告):

xxx,(其他同前)2000.7.3.为融资将“包头路300弄2号305室”(下称“公房”)押与“李”,被“李”以犯罪手法偷卖给“孙”,

隐至03.12.25.曝露,现仅剩户口因殷行警署秉公执法而未被迁出,房产却被“孙”买通法官后强占!

被申诉人:

(1),孙育才(此乃勾结“李”以私刻伪造公、私方签名与印章,盗用公、私方名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全部转移登记材料等犯罪手段盗窃“公房”案的共犯,原审被告,下称“孙”),男,汉,1952.9.12.生,住:

非法窃取的“公房”。

(2),上海宏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xx,(此乃原审在判决书中虚构并假冒“李”的“隐形替身”,下称“赵”),住:

沪嘉定区安亭镇墨玉南路8号。

(3),上海宏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李敏(此乃勾结“孙”以犯罪的手段和虚假主体偷卖偷买“公房”案的主犯,下称“李”),住:

沪虹口区周家嘴路80号。

为何不服、申诉?

判申诉人败诉的“沪(2004)杨民三(民)初字第3478号、(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与(2006)沪二中民二(民)监字第9号、

(2006)沪高民一(民)监字第299号驳回再审申请书”,都是以假证、伪造的证据和破坏法定程序等犯罪手法作出的(简称“沪枉法裁判”)!

愿滚钉板申诉!

沪三级法院若能以0.0001个科学证据来支持“沪枉法裁判”、推翻“申诉所根据的事实与证据”,愿承担“诬告陷害法官”的刑事责任!

沪三级法院不能以权驳回申诉所根据的事实与证据!

申诉请求

一,撤销沪三级法院作出的“枉法裁判”;

二,依法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判令“孙”将窃取的“公房及其他房内财物和登记权”归还给申诉人并赔偿经济损失。

现根据民法、合同法、《民诉法》、法发(2002)13号第15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提出再审申诉。

申诉的理由与根据

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第三人是替身即假证”!

既陌生又不到庭的“赵”,是原判决与被告秘密追加的的第三人.不是作案的第三人,即不是勾结“孙”以犯罪手法直接偷买偷卖公房的主犯,真实作案的主犯是“李”!

因此,“沪枉法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客观上确确实实是与案件事实无任何关联的非法假证!

(一),“赵不在偷买偷卖公房案的现场”!

案件的事实真相是,“在发生李收购准售公房(明)和申诉人买公房(明)的同时、发生了李勾结孙偷买公房案(暗)”(简称“三案”)。

如果“赵”是作案的第三人,必在发案现场留下作案工具与痕迹,但在“三案”文书上,既无“赵”的证件、身份等情况说明,又无“赵”的签、章及笔迹,“赵”不是作案的第三人;

(二),“赵”与“偷买偷卖公房案”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联系!

(1)《关于包头路300弄2号305室补充协议》是“李”亲笔书写并签名盖章的、“孙”认可的有效文书。

它证实“偷买偷卖公房案”的材料,都是“李与孙”伪造;

(2)“孙”早以明示的方式,直接、确切地告诉了法庭,这个“以犯罪手法将骗押到手的公房偷卖给孙的主犯”是“李”非“赵”!

因为,

“孙”在法庭上不仅出示了内容与李加盖了数枚追认章一致的《四张收条》并据以答辩;

(3)自原判决偷工减料地将“赵”假冒替代第三人起,与一路驳回上诉和再审申请的“沪中、高级法院”至今都不能举证证明“赵是第三人”!

所以“赵不是第三人”,即申诉人至今不知“谁与孙偷买偷卖了己的公房”、至今没有获取孙的购房款!

(三),“前身做王婆,法官露恶意!

据“沪枉法裁判”等生效判决作出的这个违背法律规定和矛盾律的确认:

“上海宏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宏侨房产的前身)”。

 

因为,摆在“崔”面前的新事实

(1)是“赵在19xx.12.03.已接到《工)商局通知》,知道“李”(前身)已无民事行为能力,且同时被法和工商局明令‘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

(2)是“20xx.6.6.赵实施了仍用己废止的前身与申诉人签订假收购其准售公房的协议、背后却勾结孙以犯罪手法偷买偷卖其房屋并谋取了三万元以上的暴利(按当时的房地产市场价)等明显是对申诉人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

”!

《NO.03199912030007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此后孙仍以伪造申诉人与同住人签、章伪造房屋转让登记申请表等手法非法登记、交房》以及破坏法律、捏造事实、指鹿为马作伪证等诉讼事实。

民事再审申诉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1、2、3、4、5项规定现依法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及原审被告第三人返还我们原告全

部保证金、及16年多的利息和原一审二审由我们11人所承担的诉讼费。

2.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及原审被告第三人,赔偿我们在16

年多的诉讼期间,所花费的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10万元人民币。

事实与理由:

一、(2009)湘高法再终字179号民事判决书与(2002)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6号判决书基本上照抄,根本就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查清事实真相。

这里有由基层江东区法院在第一时间所调查记录材料共4份,(调查记录材料附后)。

广东省外汇管理局和广东省肇庆市西江区邮电局所出具的证明在判决书中为何一字不提呢?

而(2008)湘高法再终字166号民事裁定书中第三、四页中也就指出了:

“本院认为19xx年10月15日广东利丰国际期货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出具一份声明,称利丰公司的电传号为“0758823722”,客户境外交易记录表均为本公司根据结算结果制作,由利丰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负责解释。

但广东省肇庆市邮电局西江分局证明“0758823722”号码是利丰公司肇庆办理处的号码,没有办理过传真机和专线业务,且因拖欠电话费已于1994年6月2日停机。

1994年7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分局下发粤汇管162号文件通知:

从通知之日起,利丰公司等12个单位取消试办外汇期货业务,立即停止经营外汇期货交易业务,停止接纳新客户。

故对于再审申请人何锡辉等十一人的保证金是否确实已入市交易需进一步审查,为何(2009)衡中法民二再初字第1号和(2009)湘高法民再终字179号民事判决书却一字不提以上证据呢?

正因为以上证据只要一提,被告方所提供的一切所谓证据就会不攻而破,根本就站不住脚。

例如:

再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

太平洋公司收取保证金后,已汇至利丰公司,并按照何锡辉等十一人及本人或通过其经纪人下达的交易指令,将保证金进入市场进行了交易。

在本院原二审质证中,十一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对收到过利丰公司通过太平洋公司送达的客户境外交易记录表不持异议等。

这些根本就不是事实,根据江东区法院在第一时间于1994年10月13-10月18日到广东省外汇管理局及广

东省肇庆西江邮电局的调查记录证明,广东利丰公司根本就不可能在广东省内更不可能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假设有这种可能的话,

而广东省外汇管理局对利丰公司经营的业务也在1994年7月16日下令停办了,而我们1994年7月16日以后到9月9日止所交纳保证金及入市交易难道汇给了一个不存在的公司以及在和一个不存在的公司进行交易呢?

而被告所提供的广东省利丰公司客户境外交易记录表电话0758823722传真机等等都不是利丰公司的,根据广东省肇庆市邮电局西江分局证明0758823722号码是利丰公司驻肇庆市办事处号码,

没有办理传真机和专线业务,且因拖欠电话费2万元,已于1994年6月2日停机。

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再审法官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再审中称:

在本院原二审质证中十一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对收到过利丰公司通过太平洋公司送达的客户境外交易记录表不持异议。

这根本就不是事实,这很简单,如有的话为何不拿出来给我们看呢?

根据《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将每日交易记录,会计凭证以及其他重要资料完整保存5年以上。

在本案原一审中我们就提出要看究竟买卖什么货币,下单的电话以及文字记录凭证,交易所跑单员入市交易回单,成交结算单,每手盈亏金额及汇出去的全部银行汇票等原始凭证。

但原一审期间根本就提供不出任何文字记录凭证等。

20xx年7月9日长达7年多的诉讼中原一审判决书中第7页也只称太平洋公司已提供了保证金汇至利丰公司的部分银行汇票及相关案件的部分交易单据等。

关于太平洋公司采取各种手段诈骗我们的保证金再审法官他不管,却强调说是我们为了获取利润、不认真核实太平洋公司的经营范围造成亏损自负等说法,

实际上是不实之词,这里有太平洋公司经纪人,也是我的第一位介绍人周泽民写的“情况说明“证据(附后面),而事后我们才知道所谓的太平洋公司根本就不具备从事外汇交易的资格,

实际上是被告xxx、xxx夫妻先与第三人雁峰信用社串通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虚假证明(二份200万元)骗得注册资金验资报告,再以职工集资名义打着集体所有制招牌办理营业执照,

然后利用衡阳市报刊电视台广泛宣传诱骗客户投资,我们正因为不了解对当时报刊以及电视台广泛宣传信以为真,再加以该公司招聘的经纪人如周泽民又是我原单位的上司(共产党员),

对我们的游说:

“什么机会难得包赚不亏,风险是有一点,但完全可以控制,讲**投入5万元一个

月不到,现在盈利几万了,等等”。

根据以上情况,我们才上当受骗的,后来我们还了解到太平洋公司所谓的交易报价一条线实际上是放录像。

二、我们在一、二再审中,书面及口头上都一再申请法院对被告提供的“汇票”予以查证真伪和被告提供的广东利丰公司的收据:

“为何编号在前,

开票时间在后,编号在后,开票时间在前呢?

”,再审法官都不予答复,我们认为,这里就有假,因所有汇票上只有公章,没有经办人、经手人、核对人盖章及签名,这是第一点,第二点,汇票上公章正是提供虚假证明现雁峰信用社公章。

利丰公司收据前后矛盾是因造假时不小心将日期与编号搞错造成,以上全部都是复印没有原件(部分证据附后)。

由被告提供的广东利丰公司“郑重声明”时间是94年10月15日,而江东区法院讲于94年10月13-18日到广东调查时根本就找不到利丰公司,原利丰公司所在地在94年7月份就离开了。

综上所述,什么汇票、收据、郑重声明、境外交易、注册资金等等,统统都是被告xx才自编自导骗人的鬼话。

三、还特别指出:

原告xx省分三次投入保证金20.8万元而原

一、二、再审却写成2.8万元,由于原一审第五页中称xx省分二次投入保证金2.8万元,太平洋公司收取手续费5928元,除xx省取出的32963元外,其余全部亏损,

这一称是前后相矛盾,5928元+32963元=38891元-2.8万元,肖昌省不是亏,而是多拿走太平洋公司10891元。

二审法官为了站住脚,将xx省取出32963元改写成肖昌省取出3298元,在再审中,由于时间相距16年之久,当时一下没找到太平洋公司的收据,我们提出异议,再审法官不予支持,现已找到证据(指收款收据3份附后面)

四、另外补充说明,被告xx才打着太平洋公司招牌,在短短的几个月时间,在衡阳市共骗取客户90多人,资金达一千多万元,当时每户开户不少于5万元起点,

最多的有两位,一位是金果公司欧阳计,另外一位是唐利,她们二人就投入了三百多万元,也全亏损。

凡是投进该公司的都亏损。

另外还有19xx年4月1日衡阳市城北区法院对费锡斌等11人投入的1580616.8元作出一审判决,太平洋公司退还他们11个人全部保证金,另支付利息150158.52元,并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方上诉到市中院判决却完全相反。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只有一部,为什么同类案例有不同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1期(总第57期)上《王全文诉珠海市鑫光期货有限公司期货代理纠纷案》已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公告,该案的判决在同类例子中应具有案例作用,而珠海市鑫光期货经济有限公司有代理期货权,由于没有按正规操作而已,终于败诉,返还原告124万元该款的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16710元,

而衡阳市太平洋公司不但没有代理权,而且从头到尾都是采用虚构事实欺骗的手段,难道会按照正规操作入市交易吗?

此案本来应属一般民事案件,但在一审衡阳市中院就拖了7年多,二审判决后,又不给我们判决书,过了两年多,在我们强烈要求下才给我们判决书,多次申诉不理,由于我们到京上访才给予再审。

我们给再审法官看了证据,他们根本就不理,所以再审还是按照原一、二审照抄,只是追加了雁峰信用社为第三人,判决退还给我们佣金共计5万多元,我们申请执行也拿不到,对我们这些下岗工人,

弱势群体真的是苦不堪言,我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包庇被告,扰乱社会和金融秩序,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为此,申诉人恳请最高人民法院明察秋毫,秉公办理,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诉人:

xx等十一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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