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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讲座-妇女法律知识讲座
妇女法律知识讲座妇女如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大家好!
很荣幸有这个机会跟大家交流——关于我们妇女在遭遇不公平对待,或者人身等各种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如何运用法律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问题。
第一部分
妇女维权方面的理论、知识可谓浩瀚无边,我今天只取沧海一粟,讲几个方面问题。
大家如有兴趣,可自己再深入研究。
现在先听我讲一个案例。
案例一:
李小花跟王小雄是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了三个女儿,最大的不超15岁。
xx年10月,王小雄又偷偷跟同事莫燕发展成情人关系。
李小花知道后去找过莫燕几次,让莫燕离开王小雄。
莫燕不同意,李小花遂起杀心。
同年11月里的某一天,李小花和同乡邓民一起,把莫燕挟持到一片木薯地里,活活掐死了莫燕,之后又用菜刀把头砍下埋到旁边的甘蔗林里,并将无头尸体扔在甘蔗林里。
此案法院一审判决李小花死刑,邓民死刑缓两年执行,剥夺二者政治权利终身,李小花提出上诉。
大家对此案有何感想?
稍后讲到男女同居关系时我会再做分析。
大家知不知道在我国庞大的法律体系当中,有哪几部法律法规是专门制定来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的?
这些法律法规赋予妇女哪些权利?
其实,可以被运用来保护妇女的法律法规是数不胜数的。
因为,几乎每一部法律、法规中都会有几条是关于保护妇女权利保护的内容,比如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3条等等。
此外,还有一些是专门为保护妇女权益而制定的法律法规,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等。
以上所有的法律法规目的在于保护妇女的6种权益,即:
政治权利、受教育权利、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益和婚姻家庭权利。
今天,我们只讲生活中常用的几种法律法规。
一、妇女权益保护法
二、我国妇女享有哪些权利
政治权利。
即有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以及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权利,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和依法取得赔偿权等。
政治权利是各项权利中最重要、最关键的部分。
妇女要求得到彻底解放,发挥积极作用,从而实现真正的男女平等,最重要的就是要实现政治权利上的男女平等。
20世纪80年代以来,尽管我国妇女的参政意识和参政水平有了一定提高,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
各级人大女代表比例增长缓慢,在有些地区和领域甚至有所下降;全国人大女代表的比例从六届人大开始一直停留在20%左右;领导岗位女干部比例偏低;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女性成员明显下降。
可以说,在政治领域,妇女是真正的弱势群体,由于所占人数和比例偏少,往往很难影响到决策,导致一些明显歧视妇女的政策和规定得不到纠正,或者妇女群体的特殊利益得不到全面的维护。
这种现象在基层更为突出,例如出嫁女的问题,为什么会有那么多村规民约不断出台?
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做出这些村规民约的基本上都是当地的男性,女性很少参与,根本没有发言权。
受教育权利。
即按照其能力平等享受教育的权利,也包括要求提供教育机会的请求权。
妇女的受教育权,是妇女全面发展的重要前提。
劳动权益。
按照国际劳工标准,保障妇女劳动权益从内容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障妇女的劳动权利,让妇女能够平等充分地就业;二是保障妇女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但是目前,我国就业和职业中的男女不平等状况仍然严重,具体表现在4个方面:
一、女性就业门槛高于男性。
部分单位招聘时强调员工的“男性”性别,在招收女性员工时也多以暂缓生育等为条件,或者不招收那些正在婚育年龄的妇女,以免增加企业负担。
二、男女职业结构差异大,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女性职业、如教师、售货员等,女性的非正规就业、低端就业和年轻就业倾向比较明显。
在同一职业层面中,女性工作职位和晋升机会普遍不如男性。
三、女性在就业中享受的社会保障和职业福利总体上低于男性,其中法定假期外的带薪休假和生育保险的普及率最低。
这在个体、私营、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尤其明显。
四、职业退出机制上,男女存在不平等对待。
从50年代开始,女性在退休年龄上普遍早于男性。
面临下岗和提前退休时,女性往往首当其冲。
个别单位强迫未满60周岁的女性高级专家退休,虽然妇联组织一直在呼吁“男女同龄退休”,但至今没有得以实现。
五是企业规避法律。
来自全国妇联的调查显示,有%的妇女在经期、40%的妇女在孕期、%的妇女在哺乳期没有受到特殊保护。
即使是做得相对比较好的产期保护中,部分女性也只能享有休假,工资福利大打折扣。
有的女性在怀孕后立即被单位换岗,不仅收入锐减而且生完孩子后也不再可能回到原来岗位,她
们只能选择回家,等等。
为了保护妇女的劳动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除了妇女保障法之外,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女职工保健条例中,都有许多相关规定。
案例一:
小王到某家公司应聘担任业务员,进公司的时候,公司明确向她提出来,在公司服务三年内,不能生育,否则,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与小王的劳动合同,并可以要求小王赔偿公司员工培训费五千元。
小王当时表示完全同意,并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里明确约定了“三年之内不生育”的条款,同时,小王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也约定为三年。
合同即将期满的时候,小王发现自己怀孕了,公司方面知道后,就通知她不再续签合同,并要求她按约定赔偿公司五千元。
请问,公司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的做法完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一,我国的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我省的妇女法实施办法中都明确规定:
“各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因此,即使公司与小王签订了三年不生育的条款,该条款也是无效的,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
第二,现在小王怀孕了,公司不仅不能辞退她,反而还必须继续聘用她,因为我省的相关法规规定: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续延至孕
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
”也就是说,即使这个时候小王与公司的合同到期了,合同也必须续延至小王生完孩子后,一年哺乳期满时,才可以辞退小王。
我国的法律对妇女的特殊劳动权益是给予了较为充分的保护,这种保护的出发点就在于,妇女的生育不仅仅是妇女个人的事,而是全社会的事,妇女的生育是人类社会的再生产,是在为人类做贡献。
因此,全社会都有责任保护妇女在生育期间享有特殊保护。
当然,目前在现实中,妇女的特殊劳动权益保护做得并不是太好,这一方面与法律法规仍不尽完善有关,与雇主一味追求权益,忽视社会责任有关,同时,也与社会上对妇女生育的重要意义认识不高,因此,需要我们继续加大宣传力度,推动法律法规政策的落实和人们观念的转变。
财产权益。
指具有物质财富内容,直接和经济利益联系的民事权利,主要体现在社会生活中的财产关系和婚姻家庭生活中的财产关系,包括所有权、债权、继承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
财产权利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行使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劳动权利、人身权利和婚姻家庭等权利的基础。
我们的日常生活中较多接触到的与妇女维权相关的财产权益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婚姻、家庭中的共有财产。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我国的夫妻财产制目前有三种形式:
一种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共同所有;第二种是在夫妻书面约定的情况下,财产各自所有;
第三种也是在夫妻书面约定的情况下,财产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在这里要提醒大家注意两点,一个是这种约定,特别是各自所有的约定,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也就是说如果夫妻之间约定债务由一方承担,如果债权人不知道这个约定,那么债权人还是可以向夫妻双方要求清偿。
另一个是,自从新婚姻法实施以来,原来的婚姻法中规定,“婚前财产通过八年的共同生活,就转变成夫妻共同财产”这一条,已经失效了。
婚前财产永远是婚前财产,永远归一方所有。
案例二:
张平与王娟于1990年结婚,当时两人为避免将来产生财产纠纷,书面约定了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由张平负担家里所有开支。
婚后不久,张平做生意赚了钱,王娟便从单位辞职专心回家带孩子、照顾公婆。
随着张平生意越做越大,夫妻关系出现了裂痕,xx年,张平以夫妻性格不合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
王娟也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张平补偿自己十几年来为家庭付出的青春。
张平不同意,说这些年来家中所有开支都是由他提供,王娟没有任何收入,对家庭没有任何贡献,都靠他养活,如果要补偿的话,也应该是王娟补偿他。
请问,张平和王娟的主张,有没有法律依据?
张平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王娟的提法是有法律依据的。
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
予以补偿。
”因此,根据这一条的规定,王娟要求张平对她在这些年中对家庭所尽的义务给予补偿是有法律依据。
婚姻法中这一条规定也肯定了妇女从事家务劳动,也是有价值的,有意义的,是应该获得补偿。
当然,从这个案例中我们也看出,第一,不要轻易与丈夫约定财产各自所有;第二,不论丈夫多么有钱,妻子也应当坚持进入社会,有自己的一份工作,有独立生存的能力,这样不论丈夫有什么变化,自己也还是能够自食其力,保有自己的尊严。
2、妇女的财产继承权。
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如果有遗嘱,则按遗嘱处分遗产,如果没有遗嘱,则按我国法律规定处分遗产。
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了“继承权男女平等”。
妇女权益保障法也规定: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在继承方面,法律有十分完善的规定,列举了许多不同情况下的继承方式,在这里,由于时间关系,就不一一说明了,但是有一条法律规定,需要大家注意。
案例三:
王军与朱红于1975年结婚,婚后两人生育了一个女儿,并一直与王军的父母生活在一起,王军在1988年因车祸不幸去世,朱红之后没有再嫁,而是与公婆共同生活,精心照顾两位老人,直到xx年公婆相继去世。
老人去世后留下一笔遗
产,但没有遗嘱。
王军的两个哥哥提出要分割遗产,方案是三兄弟平分,王军去世了,就由王军的女儿代位继承。
朱红提出,自己一直与老人生活在一起,也应该分一部分遗产。
几方因此发生争执,并上诉到法院。
法院会怎么判决呢?
朱红有权参与遗产继承。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5条规定: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根据这条规定,丧偶妇女对公婆遗产的继承权与子女的代位继承权是两个独立的继承权,相互不影响各自的成立。
丧偶妇女对公婆遗产的继承权是建立在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基础上的,而子女的代位继承权是建立在血缘关系上的。
因此此案中,朱红、王军的女儿、王军的两个哥哥有权共同分割遗产。
3、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及相关财产权益。
当前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得不到保障的情况十分突出,相信大家在工作中也经常会碰到此类问题。
在现实中,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农村妇女出嫁后,其承包土地及其土地收益权丧失,或者只能获得少于本村一般劳动力的土地承包份额及土地收益。
二是妇女离婚后,男方强行耕种女方土地或将妇女的土地以村集体的名义“合法”收回,从而使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权长期受到侵害。
三是男到女家落户,入赘丈夫不能获得承包土地,或只能获得少量承包土地。
四是在上述这些前提下,农村妇女在征地补偿费用和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方面得不到与当地村民的平等享受。
特别是第四种
情况,由于直接体现了金钱的分配,所以引起了很多纠纷和矛盾,以及妇女的群体上访,严重影响了当地社会的稳定。
而此类纠纷一直以来,缺少很好的解决方法,当地政府调解不力,法院也拒绝收理,因此解决起来有一定的困难。
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我省在妇女法实施办法中以很重的笔墨对此类问题进行了重点明确,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对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征收费分配等权益,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但是我们也要看到,之所以会出现这么多侵犯农村妇女财产权益的行为,归根到底还是传统封建思想在作怪,因此,加大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宣传力度,转变农村干部和老百姓的思想观念,才是改变这种现状。
人身权利。
人身权利又称为人身非财产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各种民事权利。
人身权利由人格权与身份权两个系列的民事权利组成。
人格权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身份权包括配偶权、亲权和亲属权。
我国法律对人身权利的保护是不分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的,但是由于妇女和儿童的相对弱势,因此妇女和儿童的人身权利受侵害的情况更为突出,需要得到更全面更有效的保护。
在这里,我主要讲以下两个重点问题:
1、性骚扰问题。
性骚扰这一概念最早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在
美国出现,到上世纪九十年代逐渐被中国大众接触,在此之前,我国老百姓对此类行为一般称之为“耍流氓”,将其归为道德问题。
不过,虽然如此,还是有少数勇敢的女性站了出来,用诉讼的形式来反抗性骚扰,有几起案例在全国都引起广泛关注。
案例四:
全国首例原告胜诉的性骚扰案--武汉市女教师何某诉上司盛某性骚扰案,何某是武汉市某商业学校中外语言教研室老师,因不堪原教研室副主任盛某的性骚扰行为,于2002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自2000年下半年始,被告利用工作之便对原告进行性诱惑,被拒绝后仍不死心,在同事面前大肆张扬喜欢原告。
2001年,学校组织教师外出春游,被告当晚11时多尾随至原告房间,对原告有不文明的行为。
何某认为盛某对其进行言语挑逗、行为骚扰,进而发展为性侵害,不仅影响了其正常工作生活,而且对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伤害,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侵扰原告事实成立,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这起案例是xx年的案例,当时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性骚扰”这个概念。
因此原告虽然胜诉,但被告居然仅仅只需赔礼道歉,连一分钱赔偿都没有。
去年《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后,性骚扰才正式成为法律语言。
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第40条中明确规定: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但是妇女法的规定只是出现了“性骚扰”三个字,而什么是性骚扰,却没有明确的描述。
其实在国际上,关于“性骚扰”的立法主要集中在对工
作场所性骚扰的防治。
国际劳工组织认为,“性骚扰是对员工基本权利的侵犯,是安全问题、健康问题、歧视问题,是一种不能接受的工作条件,一种主要针对妇女的暴力。
”由于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往往发生在上司与下层员工之间,基于的是不平等的两性权力关系,如果没有相应的措施予以制止,这种骚扰有可能持续和升级,给女性带来更多的伤害,因此目前世界各国都对工作中的性骚扰相当重视,很多国家在劳动法中明确禁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将保障劳动者免受性骚扰规定为企业的一项基本义务,从制度上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和人格尊严。
当然,中国的国情有点特殊,人口密度大,人与人之间的生理距离往往得不到保证,因此公共场所的性骚扰也经常发生,但是职场性骚扰应当也是我们今后重点关注的领域。
2、选择性终止妊娠问题。
出生人口性别比例高、新生儿男女性别比例严重失调目前已经成为一个全国性的严重问题。
我国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显示,出生婴儿性别比数值为119.92,即当时平均每出生100名女婴,相对应地出生了近120名男婴,这大大偏离了103~107的正常范围,与1990年第四次人口普查结果相比,上升了8.5个百分点,比正常值高出近14个百分点。
而且这种统计数字还十分保守,在许多地方,出生男女比例已经达到130:
100,男性过剩,配对困难,会对家庭和社会形成强烈冲击。
根据第五次人口普查的统计,目前在我国不满20岁的人口
中,男性已经比女性多出2000余万人了,平均每个年龄段的男性比女性富余100多万人———这将对一夫一妻制家庭带来冲击,婚外恋、第三者插足将增多,离婚率将持续上升,传统家庭的稳定会受到威胁,有一位全国政协委员提出一个大胆的估计:
到2020年全国实现小康之日,全国将有3000万~4000万处于婚育年龄的男青年无妻可娶。
未来各种基于性的暴力可能持续上升,社会刑事案件增加,基本消失的买卖婚姻、童婚交换、拐卖妇女等现象有可能重新抬头,从而滋生一些不道德和丑恶的社会现象。
目前我国和地方各级政府以及卫生行政部门都采取多种措施,禁止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可以说这项工作已经到了非抓不可的程度,也是我们在维护妇女权益,改善妇女生存环境工作中的不能回避的重要问题。
试问一个婴儿,仅仅因为是女性,就连出生的权利都被剥夺了的话,那么“男女平等”又从何谈起?
3、女童性保护问题。
近年来,随着社会条件的不断变化和女性自我保护意识的提高,强奸犯罪呈逐年下降的态势,但是,另一方面,奸淫14周岁以下的幼女的案件却呈逐年上升趋势,而且作案手段和受害程度让人触目惊心。
一是基本上发生在农村。
二是大多数是熟人,有的甚至是亲人。
三是性侵犯反复发生的较多。
四是犯罪分子以老年人和低文化者居多。
五是被侵犯的幼女完全没有自我防护意识,甚至不知道自己被害。
例如去年在我省发生的一起案件,一个五岁的小女孩被她同村的村民骗到家
中,先试图奸淫,而后怕事情败露,将女孩装进麻袋,用钝器反复击打头部致其死亡,并将尸体抛入附近水塘中,多日后才被发现,其状惨不忍睹。
究其原因,从幼女自身看,不仅缺少抵制性侵害的体力,还缺少必要而正确的性知识和性观念,也缺少运用各种力量来保护自己的能力。
从家庭、学校、社会方面看,在对幼女的管理、教育、保护等方面也存在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是正确的性知识、性道德、性观念教育严重不足。
在我国悠久的历史文化中,把性看得过分神圣和神秘,极大地妨碍了性教育的开展和性知识的普及。
二是有些家庭凝聚力差,对幼女关爱、保护严重不够。
继女和养女因家庭成员的关系比较疏松,父母长期不在身边的幼女因缺乏保护和管教,家庭经济困难的幼女因贪吃贪玩,使她们比较容易遭受性侵害。
三是对老年人的生活关注不够。
现在,“空巢”家庭和老头独居的情况越来越多。
孤独、寂寞、缺少温暖,加上其他因素,容易使他们从幼女处寻求新的刺激。
四是普遍存在认识误区。
因错误的男尊女卑和贞操观,很多人往往是非不分,一味指责、讥讽、辱骂、嘲笑甚至打骂受害幼女,这是使性侵犯后果扩展、蔓延以至推向极端的主要社会、心理因素。
五是法制意识不强。
在农村,不少人明知道幼女被奸淫的事情,却不报不管;实在盖不住时,又尽量“私了”了事。
因此,在对此类犯罪进行打击的同时,加大社会干预力度,向女童普及性保护的基本常识,向女童家庭灌输保护女童的安全意识,应该是我们工作中努力的
方向。
婚姻家庭权利。
婚姻家庭权益是妇女合法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与她们的社会地位相一致。
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益,对促进男女两性在实际生活中的平等,构建和谐家庭、和谐社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主要内容。
婚姻家庭权是指基于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收养关系或其他亲缘关系而发生在亲属间的权利,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就是指妇女在婚姻家庭中享有的权利和利益的总称。
婚姻家庭权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人身权利。
①婚姻自由权。
是指妇女依照法律的规定,自主地决定个人婚姻问题的权利,既包括结婚的自由,也包括离婚的自由。
但是,妇女在行使婚姻自由权的时候要依法行使,结婚应该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履行法定的结婚手续,进行结婚登记,婚姻关系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当妇女要求离婚时,也要依不同的情况适用于协议离婚或者诉讼离婚的不同形式,在离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与任何第三人的结婚行为都构成重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②配偶权。
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在配偶身份状态存续的情况下,相互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总称,它是以夫妻身份为前提的,是夫妻之间相互对待的人身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被称为夫妻人身关系。
例如夫妻家庭地位平等权、互相扶养权、使用姓名权、相互忠诚权等等。
③监护权。
监护权
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人身、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权利。
父母同样享有对子女的监护权。
而且家庭保护是我国未成年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该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方面的教育和保护,包括对未成年人进行生理上的关心爱护和心理上的帮助教育两方面,它在未成年人保护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
财产权利。
我们在上面的内容中已经涉及到这方面的内容,妇女基于婚姻家庭所享有的财产权利主要包括:
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权,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离婚妇女对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
生育权利。
我国法律尊重妇女的生育权,同时也保护妇女的生育健康。
妇女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在行使生育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在履行此义务时,有关部门有责任为育龄夫妇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安全和健康。
2、四个层面的保护措施:
国家保障:
国家通过其立法、司法、行政等机关行使国家职能,确保妇女婚姻家庭权益实现。
这是促使妇女权益实现的最根本、最有力的保障。
社会保障:
通过社区组织来保护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实现,具体方式可以有对社区妇女进行权益宣传教育、建立社区的社会支持网络,以及建立家庭暴力救助网络等。
家庭保护:
通过构建和谐的家庭内部环境来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实现。
自力救济。
通过妇女自己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实施自我救助,以将自己的损害降低到最小。
自力救济的方式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自助行为,通过自力救济获得外界的帮助和支持。
3、几个重点问题: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世界范围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的妇女在她的一生中遭受过暴力、性暴力或虐待。
大多数施暴者是她的家庭成员。
家庭暴力产生的根源是一个复杂的历史过程,但最重要的原因是男性统治地位及父权文化观念,使妇女在整个生命周期各阶段都会在公共场合和家庭中受到基于性别的暴力。
作为一个世界性的社会问题,家庭暴力受到世界各国人民的关注。
联合国在《清除对妇女暴力宣言》指出,家庭暴力是“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家庭中对女童的性虐待、强奸配偶和其他有害于妇女的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和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
我国《婚姻法》规定:
家庭暴力是“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家庭暴力是对妇女人权的侵犯,是社会公害,其影响远远超出了家庭范围,需要全社会的关注。
反对和消除家庭暴力是一个国家应负的责任,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如果我们在工作中遇到
了家庭暴力投诉,或者在我们的周围发生了家庭暴力的案件,我们应该给受暴妇女什么样的建议呢?
我认为以下7条是非常实用的。
一是重视婚后第一次暴力事件,绝不示弱,让对方知道你不可以忍受暴力;
二是说出自己的经历。
诉说和心理支持很重要,你周围有许多人与你有相同的遭遇,你们要互相支持,讨论对付暴力的好办法;
三是如果你的配偶施暴是由于心理变态,应寻找心理医生和亲友帮助,设法强迫他接受治疗;
四是在紧急情况下,拨打“110”报警;
五是向社区妇女维权预警机构报告。
这个机构由预测、预报、预防三方面组成。
各街道、居委会将通过法律援助站或法律援助点,帮助妇女提高预防能力,避免遭遇侵权;
六是受到严重伤害和虐待时,要注意收集证据,如:
医院的诊断证明;向熟人展示伤处,请他们作证;收集物证,如伤害工具等;以伤害或虐待提起诉讼;
七是如果经过努力,对方仍不改暴力恶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