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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债权凭证制度

债权凭证在金融实践中的应用与法律风险防范

随着经济的发展,通过法院执行工作切实有效的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

特别是针对我国近年来普遍存在的执行难、出现数量惊人的执行积案、陈案的现象,各地法院都在探索能够减少积案、提高执结率的方法。

自2001年,浙江省高级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精神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决定在全省法院尝试实行“债权凭证制度”,从而首次规范了债权凭证制度之后,这种利用发放债权凭证结案提高执行效率并长期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方式得到了广泛的推广。

1、债权凭证制度概述

(一)债权凭证制度的概念和产生背景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关于“债权凭证”制度的确切定义。

综合实践中的运用,我们可以认为,所谓“债权凭证”是在执行工作改革实践中产生的一种新制度,是指在金钱给付案件的执行中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穷尽执行措施后,申请执行人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时,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的一种书面凭证,证明其对被执行人享有一定债权的权利证书。

申请执行人领取债权凭证后,法院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后,债权人可依该凭证再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一种制度。

该制度是针对目前因被执行人“却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中止执行的案件而设立的,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

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其设立的本意在于使长期处于“中止”状态的“死案”及时终结,从而降低未结案件数,解决“久执不结”问题,减轻法院“执行难”的压力。

但如果对这类案件直接裁定终结执行,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又有财产可供执行,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案件终结后可重新申请执行,将造成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实践中各地法院规定的中止执行案件,重新申请执行的程序又都比较繁琐,这就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全面及时保护,缺乏相应的法律救济手段予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同理,在我国民法体系更为发达的台湾地区也有类似规定,台湾《强制执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强制执行,或虽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所得之数额仍不足清偿债务时,执行法院应命债权人于一个月内查报债务人财产。

债权人到期不为报告或查报无财产者,应发给凭证,交债权人收执,载明俟发现有财产时,再予强制执行。

债权人申请执行,而陈明债务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者,执行法院得径行发给凭证。

(2)债权凭证制度的特征和性质、效力

首先我们可以从上文看出,债权凭证具有如下特征:

1、债权凭证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向当事人发放的法律文书。

2、不经过独立严格的审判过程即因被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之效力而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3、在权利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以根据该债权凭证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其内容即为债权人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

4、债权凭证是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足清偿债务时发放的。

其次,我们将与债权凭证制度及其相似的执行中止制度进行对比,借以更详细地观察债权凭证制度的全貌。

二者在特征上极其相似,都存在于执行阶段,均由法院做出并且同样针对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但二者又是有着本质上的区别的,主要区别如下:

 1、适用范围不同。

执行中止适用范围广,任何性质案件只要出现应当中止情形,都适用执行中止,而债权凭证仅适用于金钱给付案件。

 2、发放期限不同。

执行中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只要出现应当中止的情形,任何时间内均可中止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

而债权凭证原则上要在法定执行期限届满后发放,期限未满不能发放。

3、发放条件不同,债权凭证原则上须申请执行人自愿申领,而执行中止法院可依职权发放。

4、结果不同。

债权凭证发放后案件终结执行,原判决效力被废止。

债权人的权利以债权凭证上登记的内容为准。

而案件中止执行后,实体权利义务未发生变化,仍依原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执行。

最后,我们来讨论一下债权凭证的性质和效力,即债权凭证是否具有对抗物权的效力。

从债权凭证在权利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以根据该债权凭证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其内容为债权人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这一特点来看,债权凭证本身虽然是债权的证明,具有债的性质,但其通过法院的执行可能产生足以与物权对抗的法律效力。

(三)债权凭证的发放条件

债权凭证的发放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执行法院须穷尽执行手段,依法应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已经实施,甚至在实践中创造并推行的债务人财产申报、执行审计、群众财产举报及债权人财产调查等方式也已用尽;

第二,须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

第三,须经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或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

当然,在实践中也发生过债权人明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如不申请执行又恐过了申请执行期限,便主动要求执行管辖法院立执行案时即发给其债权凭证的情况。

个别执行法院便在未经执行的情况下即给这类申请执行人制发了债权凭证。

此种做法欠妥,尚需在司法实践中给予专题研究和完善。

而就目前全国执行法院执行这一制度的总体情况看,情况是好的。

二、债权凭证的优势

债权凭证作为得到广泛应用的新兴执行结案方式,必然具有着生与俱来不可替代的制度性优势。

第一、债权凭证制度凭借着简洁高效的特点,弥补了被申请人无可执行财产即终止执行这一缺陷,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即在债权人领取债权凭证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而且再申请执行时不再交纳申请执行费,无增加费用之忧。

第二、执行过程中,如对强制执行无果的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可能会使债务人在执行中不思如何切实履行债务,而是千方百计逃避或对抗执行。

而实施债权凭证制度,债权人可随时以债权凭证申请再执行,可对债务人造成“一辈子负债”的心理压迫,促成债务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防止逃废债务、规避执行行为的发生,有效地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

第三、债权凭证制度还有利于增强当事人责任感和风险意识。

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形是市场交易风险之所在,债权凭证制度可以使债权人充分明确法院的职责在于依照法律规定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而非由法院本身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债权人应当积极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积极举证。

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本意是在债务人拒绝履行义务导致债权实现受阻的情况下,法院给债权人提供一种公力救济的方式,而并非要法院向债权人作出一种实现债权的保证。

实践中,常出现债权人过分倚重法院的职权,淡漠风险意识,不积极承担举证责任的现象,债权凭证制度在张扬当事人主义的同时,可以使债权人充分了解执行情况,积极参与到执行程序中,进而使债权人乃至整个社会改变观念,增加市场风险意识,以增强市场主体自我防范的能力。

第四、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工作效率。

目前全国法院可以用于执行的人力物力有限,而需要执行的案件则呈日益增多的状态,执行资源与执行工作任务的矛盾突出,执行债权凭证制度使法院解脱了对那部分花费巨大精力又没有实际效果的案件的执行,可以在执行程序中避免人力物力资源的浪费,将有限的资源用于能够产生实际效果的案件执行中。

执行中对一些执行无果或无履行能力的案件,因债权人不能接受终结执行而往往采用中止执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又明确规定中止执行不能以结案予以司法统计,这些中止执行又未了结的案件长期中止,年复一年,使各级法院背上了沉重的未结案包袱。

债权凭证制度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此类案件在债权人申领债权凭证后予以终结执行,可使执行人员从无效的司法活动中解脱出来,把有限的执行能力投入到执行可实现债权的案件中,以利于司法资源的最大化利用和提高执行工作效率。

三、债权凭证制度的缺陷和问题

虽然债权凭证制度作为执行工作方式方法改革的一项新成果,在短期内确实使一大批执行案件得到暂时性处理,但是在实践中仍存在以下缺陷和问题:

(一)从法理上讲债权凭证制度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法院向申请人发放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法律文书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依据,然而债权凭证却缺乏法律依据。

民事执行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法定性原则,即执行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执行,必须从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中选择执行方法与手段,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执行,不能采取法律没有规定的措施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有权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以终结执行程序,同时,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债务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并不是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也只是将“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作为中止执行的事由,而不是将其作为终结执行的事由。

此外,根据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一旦裁定终结执行,执行程序就不能启动恢复,而“债权凭证”可以作为执行根据再申请恢复执行,显然与现行法律的规定相冲突。

因此,当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并因此终结执行程序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有违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的法定性原则。

2、债权凭证随时可以用于申请执行的特征与中止执行的有关规定相冲突。

债权凭证制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关于中止执行的规定相冲突。

《执行规定》第102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裁定中止执行,第104条又明确规定,“中止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而债权凭证制度也正是针对这种“确无财产”的情况而设立的。

许多法院在发放债权凭证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有关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视为结案,那么,与其性质相同的中止执行也应视为结案。

如果我们能够对中止执行制度加以改革,债权凭证制度就没有设立的必要。

  3、债权凭证制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应适用关于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

执行程序中的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发生某种特殊情况,在执行工作不可能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时结束本案执行程序,未得到执行的部分,人民法院也不再执行,以后也不再恢复执行。

债权凭证制度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通过“终结”的形式进行的“中止”,赋予“终结”可在此恢复执行的效力,赋予“中止”作为了一种结案方式。

这样,债权凭证制度的事实是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出现了混乱的状况,使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书既包括“执行程序中终结”又包括“法律文书的终结”。

4、债权凭证剥夺了当事人依法享有主张利息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294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而一旦法院发放了债权凭证,原已生效判决被法院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据以要求对方履行的法律依据被撤销,申请执行人就不能依据上述规定要求对方当事人支付利息。

(二)从实践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来看,债权凭证制度也存在着不少缺陷:

1、债权凭证制度的法律属性不明确,制约其社会功能的发挥。

法律规定的执行根据只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仲裁决定书、具有强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非诉讼的行政决定书等几种形式,并没有债权凭证这种文书。

界定他为一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不利于债权人自由转让债权。

 2、债权凭证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人们对法院出具“法律白条”的认识。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很多群众都认为法院对执行案件中止执行是法院向当事人开具“法律白条”。

现在各地法院逐渐以债权凭证代替执行中止,案件大量终结执行,导致部分不明咎里的群众产生债权凭证不过是一种新型“法律白条”的观点也不可避免。

虽然现实生活中债权凭证得到执行的案例也屡见不鲜,例如笔者就曾关注过一起这样的案件。

2000年9月,原告大连铁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铁建公司向大连市铁路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大连洪富建筑工程公司拖欠货款102万元。

案件判决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债务,原告依法向大连市铁路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经过近一年的努力,只执行了12万元,尚欠本金90万元。

因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财产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法院申领债权凭证。

2001年月11月20日,法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并依法向申请人发放了债权凭证。

此后,申请人并没有放弃,在法院的配合下,经过多方调查,终于摸清了被执行人曾于2002年9月份,将某房屋开发公司给付的近300万元工程款,转入普兰店市某机械化有限公司隐匿。

申请执行人立刻向大连市铁路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大连市铁路法院执行庭马上出击将其110万元冻结,最后,案件得以顺利执行。

但要在短期内转变广大群众对债权凭证效力的观念和认识还是有一定难度的。

 3、债权凭证的实施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中止执行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延期执行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有理由的异议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案件在符合上述条件后由执行人员进行合议、制作中止执行裁定书,最后归档。

当权利人在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与此相比较,债权凭证的办理一点也不简便,执行中止的上述手续在办理债权凭证时一样也不能少,同时发放债权凭证还要做笔录、制作终结执行裁定书、填写内容繁琐的债权凭证,在制作债权凭证前又常要通知申请执行人核对债权数额,人为地增加了许多工作量。

4、穷尽执行措施缺乏明确的标准,发放债权凭证缺乏有效的监督。

发放债权凭证的前提是穷尽各项措施后债权不能实现或部分不能实现,而由人民法院发放的一种权利证书。

对于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并没有明确的标准,《试行规定》也未对此明确规定,这使一些法院为追求执结率,滥用债权凭证提供了空间。

5、债权凭证制度的事实不能得到预期的效果。

从法院的角度来说,设立债权凭证的本意是简化再次执行程序、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提高法院执行工作效率、及时中止案件、减轻人民法院案件的压力。

但从实际情况来看,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本质上都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

对债权人来说,持有债权凭证只能证明自己享有债权,并可多次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同以往的中止执行并没有多大的区别,对实体权利的最终实现并没有多大的意义。

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也无法及时实现自己的权利,只能不定期的等待,一直到取得债务人有履行能力的相关证据,而这恰恰是很难取得的,债权的实现也就变得遥遥无期。

四、对债权凭证的管理

债权凭证作为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凭证,本身就是十分重要的凭证,必须要妥善管理。

同时又面临着上述种种理论和实践中的缺陷和问题,更需要在管理和使用的过程中通过灵活的手段对其所面临的风险进行规避和防范。

因此,笔者认为,对债权凭证的使用和管理必须由司法机关和债权人相互配合、共同关注、通力协作,才能够真正实现债权凭证的现实意义。

(一)司法机构对债权凭证的管理

从司法机构出发,对债权凭证的发放和管理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管理:

一是要单独编号,编号要体现发放的年份,以便于管理。

二是要设专人管理。

债权凭证的发放应当由执行案件的承办人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填写债权凭证审批表,由庭长和分管副院长进行审批。

债权凭证发放后,应当由专人管理,设立债权凭证档案。

其中最为重要的环节就是债权凭证的登记工作。

债权凭证的登记包括原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1.债权凭证的原始登记

  债权凭证的原始登记是指最初向债权人发放债权凭证时应当登记的内容。

债权凭证至少要记载以下内容:

  

(1)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如果是自然人,要写明姓名、性别、住所地、身份证号;如果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则要写明单位名称和住所地。

  

(2)债权金额及其债权依据。

债权金额是未实现债权的金额。

债权依据,是指债权所依据的法律文书的编号。

  (3)执行费的交纳情况。

为了便于执行费的管理,在债权凭证上记载原执行案件的执行费收取情况,有利于防止以债权凭证作为执行根据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阶段的执行费的流失。

  (4)债权凭证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权利主要是可以凭债权凭证申请执行;义务是在申请执行时要提供债务人有可执行财产的证据。

  (5)债权凭证的期限。

以债权凭证作为执行根据申请执行是重新启动一个执行程序,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精神和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必要的,况且规定申请期限也便于管理和维护市场交易关系的稳定。

债权凭证既不同于可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也不同于中止裁定书。

债权凭证申请执行的期限不宜定得过短,如一年的时间,也不能定得过长,甚至无期限。

  对于债权凭证的期限在学术界并无统一的意见,笔者较为赞同其中认为参照我国民法上的长期诉讼时效的期限,定债权凭证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十年的意见,即债权凭证从颁发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债权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如果到期不予申请延期的,债权凭证则自动失效。

  2.债权凭证的变更登记

  债权凭证作为可以直接用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会发生债权凭证变更登记,以下对这些特殊情况作出一些总结。

(1)债权人根据债权凭证启动执行程序后,债权凭证记载的债权得以部分实现,这时债务人尚无足够的财产履行全部债务,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在债权凭证上记载已部分执行的数额和未实现债权的数额。

(2)债权凭证的债权人因法定原因需要变更。

作为公民的债权人死亡后,其依法取得继承权的继承人可以作为新的债权人到法院办理债权凭证的变更登记。

作为债权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权利继受人可作为新的债权人到法院办理债权凭证的变更登记。

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以裁定的形式确认新的债权人,并在原有的债权凭证上进行相关事项的变更登记。

(3)债权凭证的债务人因法定原因需要变更。

债权凭证发放后,可依法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可持债权凭证及其他证据,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理由充分的,执行法院裁定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并进行执行。

如果得以执行,债权凭证应当收回;如果仍不能得以执行或全部执行,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变更登记,即将新的债务人和未执行的债务数额予以记载。

3.债权凭证的注销登记

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债权凭证也会失去其直接申请执行的法律效力,不能再作为执行程序启动的凭证,此时,人民法院查明情况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这些情形主要有以下方面:

(1)债务人履行了能够让债权人认可的债务。

(2)债权人明确表示免除债务,即债权人以书面的形式表示放弃债权的。

(3)债权凭证发放后,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

(4)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承担义务的法人或组织。

(5)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债权凭证的债权人申报债权而得以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或无财产分配的。

(二)债权凭证持有人对债权凭证的管理

债权凭证持有人对债权凭证的管理义务也可以根据不同阶段大致划分为以下三种:

1、债权凭证持有人在债权凭证的发放和原始登记阶段都应本着诚信精神履行注意义务,对债权凭证的内容和形式进行审慎审查,确保债务人、债务标的金额等主要事实的正确。

2、在债权凭证发放和原始登记后的持有阶段,债权凭证持有人就占据了整个债务实现过程中的主动地位,则必须积极谨慎全面地长期关注债务人的社交、消费和生活场所变更等能够表现其财产状况变化的情况,并提高证据保存意识,特别是在不便或不能出面收集证据,及确定债务人财产状况发生变化但无法收集证据时主动与法院联系,请求司法机关的协助,或委托律师等专业人员进行处理。

总而言之就是要时刻保持警惕、密切关注债务人财产状况,尽可能搜集一切反映债务人财产状况变化的信息,并及时主动与司法机关保持联系。

3、在债务得到部分或全部实现时,主动申请相关的债权凭证变更、注销登记等程序性事项。

金融机构在立法实践中,多表现为债权凭证持有人和权利人,正确掌握和了解债权凭证,为确保金融债权,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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